當前位置:首頁 > 法律文書 > 答辯狀

      經典民事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1:51:41 答辯狀

      經典民事答辯狀范文

        導語:答辯狀有利于保護被告(人)的正當合法權益;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礎上,判明是非,做出正確的判決。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經典民事答辯狀范文,歡迎閱讀。

      經典民事答辯狀范文

      經典民事答辯狀1

        答辯人:羅xx,女,生于1986年7月10日,漢族,xx省xx縣人,住xx省xx縣xx鄉xx村xx組,身份證編號:51152xx60x00661,電話:137XXXX3518。

        被答辯人:劉xx,男,生于1980年8月13日,漢族,xx省市xx市人,務農,住xx省xx市xx鄉xx莊65號,電話:137XXXX6312。

        2013年5月6日,答辯人娘家祖父親羅xx收到xx省xx市人民法院《公告》,在公告中已有具體內容,現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的規定,結合現在實際,針對《公告》中內容摘要。簡要答辯如下:

        答 辯 請 求

        (一)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婚姻關系的請求。

        (二)婚生女兒劉xx由答辯人撫養,答辯人不給被答辯人支付撫養費。

        (三)依法分割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共建房三間拆款8萬元、存款2萬元、出讓土地補償費10萬,總共的一半10萬元。

        (四)依法請求被答辯人支付補償答辯人生活困難費用5萬元。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答辯人對答辯人具虐待行為,導致離婚,答辯人沒有過錯。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雖然是自由變愛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性格不合,常為家庭鎖事發生糾紛,被答辯人動毆打答辯人,被打后答辯人無路可走,特別是異地他鄉,舉目無親,多次準備一死了之。

        (二)婚生女兒劉xx依法歸答辯人撫養。

        婚生女兒劉xx今年7歲,年紀尚小,加上一個父親帶著女兒不很方便,加之被答辯人對于答辯人生育一女孩就具 歧視性,只因為異地他鄉,對于孩子管理有其心無其力,如果劉xx能隨答辯人生活,則有利劉xx的健康成長是更好,請被答辯人及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予以考慮,現在答辯人確實身無分文,沒有支付孩子生活費能力,但能和孩子在一起,渡過即使貧困一點,但每天總是開心的。

        (三)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具有其共同財產應折款分割。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未婚前具小青瓦房三間,折價5萬元,婚后又修建樓房三間折款八萬元,答辯人離家時有銀行存款2萬元,近年來因開發征地,政府補償款約10萬元,也依法應有答辯人的一半,按照《婚煙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之規定,應由被答辯人折款補償給答辯人,至于贈與其女劉xx的與否?則由答辯人另行處理。

        (四)被答辯人依應補償答辯人生活困難費用。

        由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性格不合,受到被答辯人毆打出走,其答辯人毆打出走,并非答辯人自愿。現在身無分文,按照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對方具有困難的'另方應酌情給經濟幫助。

        另外: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時,答辯人因為經濟上和其原因不能準時到庭,請法院判決后將《判決書》與《生效證明書》 按郵寄的方式寄到我娘家:“xx省xx縣xx鄉xx村xx組父親羅進西”收,關于離婚后,答辯人的戶籍仍在異鄉也不方便,敬請法院出據《人民法院協執行通知書》將戶口遷回娘家,xx省xx縣xx鄉xx村xx組。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陰差陽錯,結婚后,由婚前愛情基礎差,婚后不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有女兒和共創的房款、存款與征地補償等收入,是因被答辯人虐待而分居生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有關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釋之規定,敬請法院在判決時將照顧女兒和女方與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為原則,給予公正、合理判決為謝。

        僅此答辯。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經典民事答辯狀2

        答辯人(被告):北京旭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英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知春路6號錦秋國際大廈b座4層

        被答辯人(原告):北京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建華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北臧村鎮大臧村大華路西十條3號

        因被答辯人北京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訴答辯人北京旭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所謂居間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于2006年11月3日收到貴院送達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以及開庭傳票。

        答辯人認為,本案事實復雜、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爭議巨大,訴訟標的金額也高達270余萬元,且案涉《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有偽造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答辯人已申請貴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和對該協議有關人員的簽字進行筆跡鑒定并擬提起反訴請求撤銷該協議,故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此前答辯人已向貴院提交了《關于請求適用普通程序并延期開庭審理的申請書》,請求請貴院將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并延期開庭審理;為進一步澄清事實,分清是非,答辯人現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因案涉《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被答辯人方代表人簽字有偽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詐,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系實際并不存在,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前述《代理協議書》的權利。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于2006年2月24日簽訂《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以下簡稱“《代理協議書》”);在協議書簽訂后,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

        然而事實上,自2003年以來,答辯人就與華夏銀行建立了長期良好的業務關系,兩單位的主要技術及業務負責人一直就旭日支付密碼系統的銷售進行著頻繁的、直接的協商。

        截至2006年2月24日之前,為進一步拓展與華夏銀行的業務、為后期的銷售奠定基礎,應其要求,答辯人向該行贈送了3套價值210余萬元的支付密碼后臺核驗系統,并交付了8600臺價值500余萬元的`ci-900支付密碼器。

        上述供貨事實甚至在被答辯人自身提供的證據中也得到了證實:落款日期從2005年12月12日到2006年2月23日的11張《支付密碼器簽收單》均證明早在200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供貨建立了供貨合同關系。

        在此過程中答辯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幫助,被答辯人所稱的“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值得強調的是,答辯人完全不需要早在2003年就已與華夏銀行建立供貨關系之后還再與被答辯人簽訂所謂的“居間服務協議”來達到營銷目的,案涉《代理協議書》不過是答辯人的業務經理鄭芳為達到個人牟利之目的與他人內外串通、蒙騙公司的結果。

        種種跡象表明,鄭芳為獲取私利,虛構了公司需要被答辯人合作才能與華夏銀行簽訂合同的假象,聲稱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趙建華與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楊書琴女士熟悉,可以經由與華夏銀行有著良好關系的楊書琴女士為答辯人提供居間服務,甚至提出由楊書琴女士作為被答辯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簽了字。

        然而,不久之后答辯人即得知楊書琴女士所在的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過去為華夏銀行的合作方,2005年3月成為華夏銀行的股東,楊書琴女士作為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新聞負責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辯人代表人的身份參與其與華夏銀行的商業活動并為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的貿易往來提供媒介服務的,更不可能作為被答辯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簽字。

        因該筆跡與答辯人業務經理鄭芳筆跡極為相似,答辯人高度懷疑該簽名實為鄭芳仿冒所為。

        此前答辯人曾找鄭芳談話并指出該協議書的疑點所在,要求鄭芳轉告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趙建華廢除該涉嫌偽造的協議,鄭芳對此不置可否,并進而離職下落不明,有關責任追究問題目前正在進行當中。

        答辯人已就此向貴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和《筆跡鑒定申請書》,請求貴院依法向楊書琴女士調查取證,以核實被答辯人提交的《代理協議書》中乙方代表簽名“楊書琴”三字是否系楊書琴女士所書,以及請求貴院鑒定該“楊書琴”三字是否系答辯人業務人員鄭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協議書》存在嚴重的合同欺詐嫌疑,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系事實上并不存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因此,答辯人作為受損害方有權據此主張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為謀取私利串通虛擬的該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答辯人擬向貴院提起反訴以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以此即將喪失效力的合同主張所謂的銷售傭金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為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的一份虛假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即使拋開該協議的有效性不談,被答辯人也沒有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無權要求獲得所謂的銷售傭金,懇請法庭查清事實并裁定駁回被答辯人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旭日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900 23000臺,ci-910 270臺,cp-100 16臺。

        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9720900元。

        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傭金累計達270萬元。” 顯而易見,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2006年2月24日《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建立了供貨合同關系,被答辯人所稱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其次,作為《代理協議書》有機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雙方應履行的日常義務》明確規定:“乙方應及時向甲方通報其在代理銷售區域內的活動、市場情況以及競爭狀況”、“除節假日外,乙方須于每周五前見乙方在本周內有關‘產品’的活動以文字形式傳真給甲方市場部”,該附件與《代理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但是,迄今為止,答辯人從未收到乙方的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為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虛擬的一份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乙方也從未履行過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義務,只有履行這些義務才能證明其為答辯人提供了居間服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

        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很顯然,《代理協議書》并未就上述日常義務與答辯人給付傭金約定履行先后順序,因此,在被答辯人也沒有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答辯人有權拒絕向其支付所謂的銷售傭金,懇請法庭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被答辯人現在起訴也屬于過早地主張權利,并且夸大了需要向其支付傭金的銷售產品數額和產品結算金額,其《起訴狀》中所稱的多處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正在支付支付成功后获取查看权限
      限本设备、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