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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刑事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2:03:17 答辯狀

      交通肇事刑事答辯狀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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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刑事答辯狀匯總

        交通肇事刑事答辯狀匯總【1】

        答辯人:********

        法定代表人:*******

        答辯人因********訴我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我公司認為原告列我公司為被告即無實事根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xxx5年10月20日5時30分,被告***駕駛******號重型普通掛車沿205國道由北向南行至原******路口時,與推著自行車由西向東過公路的***發生事故,造成王景美死亡,事故發生后,******交警大隊事故科交通事故認定書第*****號認定被告***負該事故主要責任,***負事故次要責任。

        原告***與xxx5年11月25日向貴院提起賠償訴訟列我公司為被告人之一。

        我公司認為原告列我公司為被告即無實事根據也沒有法律依據,因為:

        一、 肇事車******號車不屬于我公司占有和使用,我公司沒有義務對此事故承擔責任

        該車是***通過分期付款形式通過我公司從**公司購買的,我公司為了保護我公司的權益而保留了所有權。

        該車已經與xxx4年2月28日交付與***,并由其占有和使用。

        我公司僅僅保留了與追索貸款相關的權利即所有權,由我公司與***簽訂的《車輛租賃合同》、提車單、車輛確認書、家人同意書、保證合同、分期付款單所證實。

        我公司與***所簽訂的《車輛租賃合同》是融資租賃性質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承租人直接向租賃物的生產者受領租賃物、價款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租賃期間風險與租賃物的維修由承租人承擔、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后有對租賃物歸屬的選擇權。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指買受人將應支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分次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合同。

        即將價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

        我公司與***所簽訂的名為車輛租賃合同的合同的內容充分證實了我公司與***之間的這種法律關系。

        該合同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由我公司根據承租人***的選擇確定了所購車輛,并由承租人***直接在生產廠家提取租賃車輛。

        租賃物確認書與提車單也證明了這一點;第四款第三項、第六款第三步5、6、11項明確規定了在租賃期間所發生的風險與租賃物的維修由承租人承擔;第六款第15項也規定了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后對租賃物的歸屬的選擇權;這些實質內容充分說明了我公司與**之間的合同是通過分期支付租金作為貸款(此租金是車輛價格加我公司適宜利潤構成)的融資租賃性質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這也可以由應付租金明細表進一步證明。

        我公司對肇事車輛僅僅保留了在租賃期間的所有權,對車輛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也就是不辦理過戶手續,即我公司在租賃期間仍是該車的車主。

        而***對該車輛實際支配與管理該車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實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的車輛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購買方使用該車輛進行貨物運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賣方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請示》批復:“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同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依據以上實事與法律,對于告***駕駛******號重型普通掛車所造成的任何損失與我公司無關。

        二、***不是我公司職員也與我公司沒有任何勞動關系,其行為所產生的責任與我公司沒有任何關系。

        承上所述,我公司與***之間是租賃合同關系,我公司除對車輛保留的所有權而與相關的付款督促關系外。

        我公司即不向其發工資也沒有對其進行管理與紀律約束,被告人***不是我公司的職員也沒有與我公司發生任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被告***的個人行為所產生的責任我公司沒有承擔義務。

        綜上理由,我公司與***之間是一種融資租賃性質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我公司對***的行為以及肇事車輛沒有管理或約束的權力,肇事車輛完全由***支配,***與我公司也沒有任何勞動關系,所以原告列我公司為被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法庭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利,駁回原告對我公司之請求。

        同時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因本次行為對我公司造成損害的權利。

        此致

        ***人民法院

        交通肇事刑事答辯狀匯總【2】

        答辯人: (系死者 丈夫、之父),男,漢族,年月日出生,職工,住 。

        被答辯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職務:經理。

        電話:

        答辯人因 交通肇事一案,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不服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上訴,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審判決被答辯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一、保險公司在一審時提供的沒有產生法律效力的免責條款,并不是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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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答辯人沒有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所以,此條款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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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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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答辯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交通肇事刑事答辯狀匯總【3】

        答辯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南xx人,湖南省xxxxxx部隊現役軍人,住寧鄉縣龍田鎮橫嶺村紅旗組。

        被答辯人:王某,男,xxxx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湖南安化人,農民,住益陽市安化縣樂安鎮青園村大塘組。

        被答辯人:王若欣,女,xxxx年8月20日出生,漢族,湖南安化人,住益陽市安化縣樂安鎮青園村大塘組。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湖南安化人,住益陽市安化縣樂安鎮青園村大塘組,系王若欣之父。

        答辯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夏某和被答辯人王某均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現場勘查記錄、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確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xxxx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答辯人夏某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未依法注冊的轟轟烈烈-125二輪摩托車搭乘答辯人之妻郭俊紅沿X104線由寧鄉橫市往龍田方向行駛至X104km+200m處時遇被答辯人王某駕駛湘HP7571二輪摩托車搭乘被答辯人王若欣及龔荷花沿X104線由寧鄉龍田往橫市方向行駛,由于答辯人夏某和被答辯人王某駕車會車時均未靠公路右側通行,導致兩摩托車側面相撞,造成被答辯人王某、被答辯人王若欣、答辯人之妻郭俊紅受傷,兩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以上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了答辯人夏某和被答辯人王某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被答辯人王樂星和答辯人之妻郭俊紅不負此事故責任的第xxxx23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因現兩答辯人都沒有舉出相反證據推翻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xxxx23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以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合法有效的,答辯人夏某和被答辯人王某均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兩答辯人所訴稱的因答辯人夏某無牌無照,越線行駛,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說法是有悖事實的。

        答辯人夏某無牌無照駕駛摩托車并不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

        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答辯人夏某和被答辯人王某駕車會車時均未靠公路右側通行,答辯人夏某和被答辯人王某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該事實和認定結論請法庭在審理該案時予以重視。

        二、答辯人對被答辯人提出的《經濟損失清單》提出如下異議。

        一對被答辯人王某誤工費的異議。

        ⒈對誤工時間的異議。

        被答辯人王某于xxxx年11月10日入院,于11月20日治療終結出院,治療時間為11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應當由具有資格的傷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被答辯人王某的誤工時間沒有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予以確認。

        被答辯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導致10級傷殘,是屬于傷殘程度最低的,其治療終結后并不導致持續誤工的結果。

        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即因傷致殘和持續誤工。

        而在本案中,被答辯人王某拖延鑒定時間,沒有及時去法醫鑒定機構鑒定,故要求答辯人夏某支付治療終結后的誤工費的訴求不能成立。

        因此,被答辯人王某誤工時間計算為109天的訴求是錯誤的,其誤工時間只能按照實際治療時間計算11天,請法庭在審理該案時予以采納。

        ⒉對收入狀況的異議。

        被答辯人王某要求答辯人夏某支付40元/天的誤工費,其標準缺乏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被答辯人王某沒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固定收入,僅提供了村委會和公司項目經理部的兩份書面材料。

        答辯人認為該兩份書面材料不能證明被答辯人王某的收入狀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四勞動報酬。”被答辯人王某不能提供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也不能提供從事建筑工作的資質證件,村委會又不具有證明被答辯人王某在何處從事何工作并有多少收入的資格。

        公司項目經理部不具有法人資格,也沒能證明被答辯人王某從事建筑工作的時間和勞動報酬,其出具的書面材料不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根本證明不了被答辯人王某的收入狀況。

        因此,被答辯人王某要求答辯人夏某支付40元/天的誤工費缺乏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王某屬于農業人口,其誤工費只能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王某的誤工費是8610÷12÷30×11=263.08元,請法庭予以確認。

        二對被答辯人王某陪護費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業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被答辯人王某的護理費是8610÷12÷30×11=263.08元,請法庭予以確認。

        三對被答辯人王某交通費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被答辯人王某就醫治療時的500元車費已經列入《經濟損失清單》,其他的交通費沒有正式票據為憑,因而沒有依據,其主張的交通費300元請法庭予以駁回。

        四對被答辯人王某殘疾賠償金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經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為3904.26元。

        按照被答辯人王某的傷殘等級,其殘疾賠償金是3904.26×20×1/10=7808.52元,請法庭予以確認。

        五被答辯人王若欣陪護費只能按照8610÷12÷30×11=263.08元計入《經濟損失清單》。

        六對被答辯人王某摩托車損失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有爭議的財產損失的評估,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在本案中,被答辯人沒有申請法定的評估機構對本案所涉摩托車進行評估定損,也沒有專業修理機構出具修理費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證明,因此,被答辯人王某要求答辯人賠償300.00元摩托車損失的訴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兩被答辯人的全部經濟損失應為20125.97元,請法庭予以確認(附賠償清單)。

        三、兩被答辯人請求答辯人夏某賠償全部經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答辯人夏某只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賠償的相關規定對兩被答辯人予以賠償,對于超過規定數目的賠償請求請法庭予以駁回。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答辯人夏某駕駛轟轟烈烈-125二輪摩托車,被答辯人王某駕駛湘HP7571二輪摩托車,由于兩車均沒有靠公路右側通行,導致兩摩托車側面相撞,答辯人夏某和被答辯人王某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既然答辯人夏某和被答辯人王某均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且答辯人夏某沒有購買交某險,因此答辯人只負責賠償兩被答辯人的全部經濟損失的一半,即20125.97元×50%=10062.99元。

        在發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后,答辯人積極報警,聯系醫院,協助救護受傷者,配合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積極履行了作為一個交通事故當事人應該履行的義務。

        兩被答辯人訴稱被答辯人多次找答辯人協商,答辯人卻一分錢也不愿意賠償,這種說法是故意歪曲事實真相的。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兩被答辯人和答辯人之妻受傷,兩方協商差距較大而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并不是答辯人一分錢也不愿意賠償。

        既然兩方都已提起訴訟,請法庭根據相關事實和依據有關法律,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寧鄉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

        20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