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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款糾紛被告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2:03:59 答辯狀

      貨款糾紛被告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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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款糾紛被告答辯狀

        貨款糾紛被告答辯狀【1】

        答辯人:葉祥金 男 1973年11月9日生 漢族 北京誠馨生祥食品經營部業主 住址:宣武區下斜街40號 電話:13261954395

        答辯人因與馬伏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令上訴人返還答辯

        人進店費是正確的。

        上訴人向答辯人收取進店費的行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雙方協議中的該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

        1、根據《北京市商業零售企業進貨交易行為規范(試行)》第二條的規定:“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面向最終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的零售商,適用本規范。

        ”上訴人在該《規定》的調整范圍。

        根據此《規定》第十一條的第(三)項規定:“ 零售商不得借新店開業、店慶、節日慶典等名義向供貨商強行索取贊助費用;不得重復設置或變相設置收費項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強行收取與供貨商業務無直接關聯的費用;禁止在無合同約定或收費項目、金額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擅自克扣供貨商結算貨款。

        ”據此規定,上訴人不得收取答辯人的進店費。

        2、雙方協議中的交納進店費的該條款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有償的原則。

        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 上訴人在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的情況下無權要求答辯人交納進店費10000元。

        二、上訴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1、答辯人沒有違約,更沒有給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

        上訴人沒有在一審訴訟中提供任何關于答辯人違約的證據和造成經濟損失的證據,上訴人也沒有明確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

        2、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合作費的請求可以不予審查。

        一審中,上訴人沒有對經濟損失合作費提出反訴,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請求事項,二審法院可以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進店費是正確的,上訴人無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當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以上意見,請法院予以考慮。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景春律師事務所 樂祥立

        2009年4月12日

        貨款糾紛被告答辯狀【2】

        答辯人廣州××機械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

        法定代表人馮××。

        被答辯人黑龍江省××麥業有限責任公司(原告),住所地哈爾濱市#####。

        法定代表人賈××。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發貨”、“未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6條生產線”構成違約,與事實不符;并借此作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答辯人沒在收到合同總金額的30%之日起90天內發貨,不構成違約,被答辯人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第一,根據《合同書》第五條、第七條的約定,答辯人發貨的前提有二:1. 按照合同的約定收到的相應的價款;2.被答辯人“廠房及配套設備必須完備”。

        由于被答辯人提出因其廠房沒能交付使用而要求推遲發貨的原因,答辯人于2006年9月29日函告被答辯人兩套生產線設備已生產完畢、答辯人未發送生產線設備的行為,均并未違反合同的約定。

        根據被答辯人回復的《確認函》的內容(同意答辯人“收到此確認函后,組織人員啟運”生產線設備),可以的得出:1.被答辯人同意接收貨物;2.對發函時間并無異議;3.合同履行順序為先函告后發貨。

        退一步講,即便答辯人遲延發貨,被答辯人也并未按照《合同書》第十一條第7項“10日內通知乙方,辦理解除合同手續”,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有權不用、過期作廢。

        第二,答辯人未將生產線設備發貨是由于被答辯人未按照雙方的約定支付相應價款的原因造成的。

        答辯人行使留置權的行為并非違約,被答辯人不能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權。

        根據《合同書》第七條“付款及結算方式”約定,“甲方在簽訂合同之日起2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的30%貨款;設備生產完畢,從乙方書面通知甲方之日起2日內再支付已完成的生產線設備總金額的40%,安裝調試完畢無制造質量問題簽署《黑龍江墾區公共(政府)采購驗收結算書》后連續穩定運行三個月即支付20%。

        余款10%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承攬行業的慣例可以得出相關款項的性質分別為:“30%”是預付款、“40%”是進度款、“20%”是結算款、“10%”是保修金。

        而被答辯人在答辯人2006年9月29日函告之后,不但違約不支付相應款項,還以《確認函》的形式明確拒絕按《合同書》第七條履行支付設備“進度款”的義務。

        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因此答辯人不給被答辯人發貨是行使留置權的行為。

        (二)答辯人已完成6條生產線。

        即便答辯人“未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6條生產線”,也不構成違約,被答辯人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即便答辯人生產兩條生產線后未繼續加工另外四條生產線設備,也是由于被答辯人未按照雙方的約定支付相應價款的原因造成的,答辯人停止加工生產線設備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為并非違約,被答辯人不能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權。

        首先,根據《合同書》第五條“貨物的交貨時間”約定答辯人收到被答辯人“支付合同總金額的30%款項之日起90日內分批發貨……”,在合同未具體明確分幾批發貨的情況下,答辯人享有分批發貨次數的選擇權,進而也就享有了分幾批生產加工的選擇權。

        其次,答辯人加工后一批貨物的義務與被答辯人給付前一批貨款的義務的履行順序,合同并未約定。

        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

        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當答辯人生產完畢兩套設備并函告被答辯人要求支付相應款項被拒付的情況下,答辯人停止加工下一批貨物的行為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為。

        二、被答辯人稱2006年10月5日同意按照合同支付兩條生產線設備的相應款項,與客觀事實不符;雖然被答辯人于2006年12月24日同意支付兩條生產線設備的相應款項,但此時答辯人已發函解除了《合同書》,被答辯人的同意支付款項的行為屬于《合同書》終止后的新要約,不能據此認定答辯人違約。

        此致

        黑龍江省××中級法院

        答辯人:廣州 機械有限公司

        200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