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法律文書 > 答辯狀

      土地侵權糾紛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2:04:30 答辯狀

      土地侵權糾紛答辯狀

        土地侵權糾紛答辯狀應該怎么寫呢?朋友們,在此云范文分享一份土地侵權糾紛答辯狀范文給大家,供大家參考!

      土地侵權糾紛答辯狀

        

        土地侵權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因與村民委員會土地侵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村民委員會不具備原告資格。

        《土地管理法》第10條明確規定了村民小組的土地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

        村集體土地分屬各生產隊(現為村民小組)的狀況一直未發生變化。

        原告不是村民三組所屬土地的所有者,無權對涉案土地主張權利,不具備原告資格。

        另外,“村主任”未經選舉,不具備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的資格,亦無權代表村民委員會起訴。

        二.原告訴被告非法占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自1998年3月1日依據“荒坑承包合同”使用涉案土地。

        當時,經過三組村民開會報名,時任組長代表三組與被告依法簽訂了“荒坑承包合同”并經過見證,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所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的經濟損失。

        被告依據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使用涉案土地。

        2007年春天,原告擅自派10人將被告種植的130棵樹木和一大間土屋損毀,后被告又植樹50棵,又遭原告損毀,造成被告經濟損失1400元。

        原告的行為是對被告合法財產所有權的侵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所述,村民委員會不具備原告資格,被告使用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據,原告應賠償被告經濟損失1400元。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土地侵權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區XX路XX號502房,現住廣州市花都區XX街XX路XX號XX房。

        答辯人:陳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區XX路XX號502房,現住廣州市花都區XX街XX路XX號XX房,系曾XX的妻子。

        答辯人曾XX、陳X與原告劉某瓊、張某蘭、張某偉、張某蒙排除妨害糾紛一案,答辯人不同意原告觀點,現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最長二十年的訴訟時效,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后,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算。

        原告在其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自述“……(4)被告是在原告房屋私改房期間的1982年、1983年侵占原告第二進房屋使用的。

        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曾XX于1983年1月5日,騙取當時私改房的管理部門化州縣商業局簽訂了一份‘分共墻’,‘拆共墻’的《協議書》,此后開始占用原告解放路6號(原解放路3號、5號)房屋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權利的行為發生在民法通則頒布實施之前的1983年,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因此從民法通則實施的1987年1月1日起計算訴訟時效,至今已有27年。

        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以及《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原告最遲應當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活動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同時,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相關特殊情況而未及時提起訴訟,因而不適用“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

        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超過最長二十年的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

        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任何事實與理由依據,其據以提起訴訟的證據材料均為無效證據,無法證明其系本案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

        《土地登記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的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

        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的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原告提起訴訟所依據的如下三份重要證據均已喪失法律效力:

        ①原告持有的 1952年11月17日由廣東省人民的政府核發給其祖父母張某寬、陳某英的粵財化字第NO:052XX4號《房屋契證》,早已因為私房改造而自動失效;

        ②原告持有的1993年由化州市國土局核發給張某的化國用字(93)第2100XX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因登記記載事項確有錯誤,已由化州市國土局根據《土地登記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并報經化州市人民的政府批準,于2013年6月3日在《茂名日報》刊登了《廢止公告》予以廢止;

        ③原告所持有的張某名下粵房證字第0459XX1號《房屋所有權證》,也已由化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在《茂名日報》刊登了《注銷公告》予以注銷。

        以上三份證據材料均因自動失效、廢止、注銷而喪失法律效力,缺乏真實性與合法性,不能做為證據材料使用,同時,原告亦無其他證據材料證明其系本案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人。

        三、原告明知上述證據材料已因被注銷或廢止而喪失法律效力,仍作為有效證據材料使用,惡意提起本訴訟,涉嫌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請求貴院向公安機關提請司法建議,追究原告的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了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提交的粵財化字第NO:052XX4號《房屋契證》、化國用字(93)第2100XX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粵房證字第0459XX1號《房屋所有權證》三份證據材料雖然均為由國家機關制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職務、權利義務關系的證件,但均已喪失相應法律效力,不能再作為國家有效證件使用。

        原告明知上述三個證件均已無效,不能作為國家有效證件使用,仍然將其作為國家有效證件使用以證明其權利義務關系,企圖通過合法訴訟手段達到侵犯他人權益的非法目的。

        原告使用該無效證件的行為,不僅侵犯了社會公眾對國家機關公務活動的合理信賴,更使得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整體的權威喪失,最終擾亂社會公共秩序。

        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原告主觀上通過偽造相關重要證據提起惡意訴訟,事實上妨礙了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應當依法對其予以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最長訴訟時效,應當予以駁回;且本案系原告通過偽造國家證件等提供虛假證據材料提起的惡意訴訟,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給予懲戒,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為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公信力、減少訴訟資源的浪費特請求貴院對本答辯意見予以采信。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 年 月 日

        土地糾紛民事答辯狀【3】

        答辯人:xx市xx1組,負責人:許某某,組長。

        答辯人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訴xx區x郊某居民委員會第一組被征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訴稱“系兩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其實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理解有誤。

        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這本黃皮書中,專家對第五條中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注解是: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有兩個標準:第一個是戶口,也是形式標準。

        第二個是看是否需要該集體的土地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實質標準。

        而從原告的情況看,從漢壽遷來被告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做生意經商,以經商為生存保障,從未向被告提出過分配土地的要求。

        所以原告不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實質標準,只是一個空掛戶,并沒承包土地,不應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二、原告訴稱“由于兩被告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田一值未予調整,致使四原告至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農田的權利,但四原告每年確與同村村民平等的繳納了農業稅”,首先,國家早已取消了農業稅,再說沒有承包土地也就沒有農業稅,所以平等繳納農業稅的事實是不存在的。

        第二,既然原告沒有取得土地承包權,那么原告應該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訴訟或向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

        原告訴請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屬于法律關系錯誤,即訴訟標的錯誤。

        原告應該以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起訴,不應該以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起訴,因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為前提的,沒有被征收土地,哪有征收款分配呢?所以原告應先解決土地承包糾紛,等取得了承包土地權利,自然就享有了土地征用補償款的權利,其他村民那時也就無話可說了。

        三、原告起訴的二個被告主體資格仍然是錯誤的。

        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是城市居民自治組織,沒有土地經營管理的職責,只有村民委員會才有這一職責,這是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的授權,而沒有法律將土地經營管理的權利授予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

        所以原告起訴被告沒有法律依據。

        四、xx閣六組被征土地補償款分配方案,是經95%以上的組民代表會議決定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法》第17條的規定程序,也沒有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人民法院應該支持鼓勵村民自治,維持所作決議的權威性。

        綜上所述,原告未承包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補償款的條件,如果要享受土地補償款,應先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才有資格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xx區xx郊某居民委員會x組

        20xx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