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異議人答辯狀
被異議人答辯狀:商標異議答辯書
答辯人:貴州省威寧縣烏蒙山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伯芳
地址:貴州省威寧縣新光開發區
被答辯人:四川省茗山茶業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名山縣蒙陽鎮名車路199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四川省茗山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對我公司(以下簡稱答辯人)申請注冊并經初步審定的第8402581號“烏蒙山及圖形”(以下簡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答辯人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請貴局依法裁定,駁回異議人的異議申請。
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烏蒙山”是地域名詞,其稱謂歷史悠久,并非由異議人創立和專指異議人,異議人無權排除他人使用。
異議人以其名下的“蒙山”商標獲得注冊已有二十多年為由,稱答辯人注冊“烏蒙山”商標的行為有惡意搶注之嫌,這是異議人對“烏蒙山”這一地域名和其他企業早有使用及注冊的孤陋寡聞!
烏蒙山位于貴州西北、云南東北云貴兩省邊境上的十三個縣地帶,答辯人所在的威寧縣位于它的中腹部。
早在唐代,在今貴州威寧縣西部和云南昭通市昭陽區一帶活動著一個稱為“烏蠻”的部落,到了十一世紀,它逐漸強大起來,號稱“烏蒙部”。
宋朝封這個部落的首領為“烏蒙王”。
以后,歷代封建王朝在烏蒙王所在的地方設置“烏蒙路”、“烏蒙軍民府”等治所。
烏蒙山便因此而得名,且沿用至今。
因此,“烏蒙山”不是異議人創立的,也并非特指異議人,異議人無權排除他人使用。
現在,用“烏蒙山”這一地域名注冊的商標有,貴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烏蒙山”牌水泥,注冊號139404;貴陽降解塑料廠的“烏蒙山”牌塑料薄膜,注冊號1150796;貴州赫章的“烏蒙”牌烏蒙珍酒;貴州“烏蒙山”牌香煙等。
另外,“蒙山”也因為是地域名而商標注冊和使用也不完全由異議人所獨有。
據答辯人所知,“蒙山”商標除了異議人四川省茗山茶業有限公司注冊和使用外,山東平邑縣栲膠廠也注冊“蒙山”為17類商標,注冊號為151161;另外山東蒙山釀酒有限公司還有“蒙山”牌的系列酒,注冊號為747816,該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以,作為地域名的商標,只要不同類,國家商標局一般都是給予注冊的,況且答辯人注冊的“烏蒙山”與異議人注冊的“蒙山”不但是分屬于兩個省的兩個地域名,不僅商標名稱不同,而且商標類別也不同。
因此,異議人四川省茗山茶業有限公司針對答辯人注冊的“烏蒙山及圖形”的商標異議是沒有道理的。
二、“烏蒙山”商標不侵犯異議人的權利,更不是惡意注冊行為。
異議人在異議書中稱:“被異議人申請的‘烏蒙山’商標與異議人‘蒙山’商標僅一字之差,無疑是想借異議人商標的知名度,‘搭便車’,‘傍大款’,已構成惡意注冊。”
我們知道,烏蒙山由三列東北-西南走向的山脈組成,縱橫云貴十三個縣,長約300公里,平均海拔二千四百米左右,整個山區群山起伏,如浩海騰波,登高望遠,山中有山,峰外有峰,逶迤連綿,蔚為壯觀。
牛欄江、橫江、北盤江、烏江由此而發源,它不但有千年的歷史稱謂,還因毛澤東作長征詩“烏蒙磅礡走泥丸”而家喻戶曉,而四川蒙山山體長10公里,寬4公里,海拔1456米,所以作為地域名的烏蒙山來講,是比蒙山馳名的,而作為商標用名來講,貴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烏蒙山”商標已注冊使用30余年。
而四川茗山茶業有限公司注冊“蒙山”商標只20余年,貴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始建于60年代末,現擁有62萬噸的年生產能力,職工2000人,屬建材大二型企業,其“烏蒙山”牌水泥獲國家免檢產品稱號。
顯然貴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實力是比四川茗山茶業有限公司的實力強的,而前者的“烏蒙山”商標也是比后者的“蒙山”商標馳名的,所以,按照異議人的邏輯觀點,異議人申請的“蒙山”商標與貴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烏蒙山”商標僅一字之差,是不是也屬于想借貴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的知名度,“搭便車”,“傍大款”呢?異議人的注冊是不是也屬于惡意注冊呢?
因此,異議人說答辯人申請“烏蒙山”商標是想借異議人商標的知名度,“‘搭便車’,‘傍大款, 已構成惡意注冊”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其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三、異議人的異議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成為商標異議的法定理由。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異議的前提是被異議商標與他人的在先權利相沖突,或者被異議商標本身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構成要件。
但是本案中,異議人所提交的異議申請書中沒有任何一處體現上述內容,因此,異議人的理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不能成為商標異議的法定理由。
更何況,異議人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
四、被異議商標與異議商標差異巨大,不相類似。
首先,就商標的名稱及組成文字的內涵而言,被異議商標為“烏蒙山”,異議商標為“蒙山”,兩者毫不相干。
其次,就商標的圖形構成而言,兩者也不相同,不但各自具有獨特的設計內涵,而且被異議商標與異議商標差異巨大,不相類似,兩者無論從構圖的手法、突出的重點,還是視覺的效果與傳達給大眾的信息,均有天壤之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類似”。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與異議商標在文字、構圖、含義、顏色等各個要素上均存在巨大差距,不屬于近似商標。
五、被異議商標與異議商標不會誤導廣大消費者。
被異議商標不但與異議商標差異巨大,不相類似,而且答辯人與異議人在以下幾個方面更凸現差異:第一,從企業的經營宗旨看,答辯人作為旅游開發與服務企業,商標能否被消費者持久認可,重要的是地域特色與服務質量,而異議人作為茶葉生產加工和銷售企業,商標能否被消費者持久認可,關鍵的是生產產品的質量和營銷方法。
第二,從企業經營范圍及產品來看,答辯人致力于地方旅游產業的發展,以烏蒙山特有的自然景觀、民族特色和人文環境吸引消費者,企業的發展根植于地域景觀和服務質量,而異議人是茶葉類的生產加工銷售企業,企業的發展決定于產品的質量和在市場上的營銷競爭力。
因此,被異議商標與異議商標的同時使用,不會誤導廣大消費者。
六、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與答辯人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并非類似商品,相關公眾不會將異議人商標與答辯人商標混淆誤認。
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根據該規定,只有答辯人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之間構成類似商品,才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否則二者不存在近似性問題。
而在本案中,答辯人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并不構成類似商品,二者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1773595號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為:茶、茶葉代用品。
答辯人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為:船只出租、運輸、運送旅客、貨物貯存、給水、包裹投遞。
按照《類似商品與服務分類表》劃分,答辯人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歸屬于3901、3902、3906、3908、3910這五個群組。
1773595號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歸屬于3002這一個群組。
顯然,答辯人申請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歸屬于不同的群組。
可見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答辯人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分別歸屬于不同的商品群組。
《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是根據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的共性與個性對商品的近似性做出類別與群組劃分的。
其中的類似商品是商標主管部門為了商標檢索、審查、管理工作的需要、總結多年的實踐工作經驗,并廣泛征求各主管部門意見,把某些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誤認的商品組合在同一群組中編制而成的。
在實踐中《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已成為商標審查人員判定類似商品和服務的重要參考。
而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劃分,答辯人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分別歸屬于不同的商品群組。
可見在行業內,答辯人商標申請使用的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區別。
二者并不構成類似商品。
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答辯人商標與異議人商標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綜上所述,答辯人商標與異議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無關聯性,答辯人與異議人使用的商標名稱存在顯著差異,具體經營的產品完全不同,并非相似商標,更不是相似產品,根本不存在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的可能,兩個標識的主體部分不具有相似性,“蒙山”和“烏蒙山”是兩個不同的地域名,讀音不相同,使用商品上完全不同,兩類商品在原理、功能和消費群體上都不完全相同。
所以,答辯人申請注冊“烏蒙山及圖形”商標完全是答辯人合法權利的體現,是合法行為,該申請注冊不會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異議人所主張的理由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異議的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反,異議人絞盡腦汁地吹毛求疵,妄圖以瞞天過海的手法達到阻止與其無利害關系且根本無關的被異議商標獲得注冊的行為,顯然屬于不正當競爭目的的惡意異議行為!
因此,為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防止權利濫用,答辯人懇請貴局駁回異議人的無理異議,核準答辯人商標的注冊申請。
此致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答辯人:**省威寧縣烏蒙山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20**年5月23日
被異議人答辯狀:成功的管轄權異議答辯狀
答 辯 人: 路,男,漢族,生于1978年,現住鶴壁市淇濱區,聯系電話。
代理人:賈紅營,河南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徐,男,漢族,生于1986 年 ,現住中原區中原路與桐柏路交叉口,家庭固定電:,移動電話
因貴院受理的答辯人訴被答辯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答辯人對其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稱,其與妻子一直在鄭東新區CBD商務內環與西七街五行嘉園居住,并據此認為貴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
答辯人認為,這并不符合事實真相。
被答辯人這樣掩蓋事實真相,只是為了拖延時間,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訴累。
實際上被答辯人一直在中原區居住,貴院對該案件有無可爭辯的管轄權。
理由如下:
第一,20**年7月15日,答辯人要給被答辯人寄卡,被答辯人提供的地址就是鄭州中原區桐柏路中原路。
第二,被答辯人結婚時,答辯人曾應邀前來賀喜、幫忙,到過被答辯人的家。
當時的婚房就是現在住的中原區中原路與桐柏路。
第三,今年,被答辯人與本案另一被告(其妻陸)在鄭州市申請了一套經濟適用房,其提供的住址就是鄭州市中原區。
第四,20**年5月31日,答辯人在被答辯人關掉手機躲債找不到被答辯人的情況下,根據結婚時來過這個地點的殘存信息,找到了中原區富田花園,當時被答辯人不在家,但是其父在家,其父承認了被答辯人夫婦一直在此居住。
尤其值得注意的有兩點:第一,該錄音中提供了徐某某的固定電話,可以到電信部門核實該電話的安裝地點確實是中原區。
第二,去被答辯人家時和離開被答辯人家時走的都是地下車庫步行到其家門口,這一點可以根據錄音資料中的背景和步行所需時間與實地考察相結合去核實,核實后就會發現被答辯人絕不可能住在鄭東新區而是住在中原)
第五,被答辯人聲稱其住在鄭東新區,但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同時卻沒有提交任何比如房產證、暫住證等可以證明其一直在此居住的證據。
原因很簡單,想通過管轄權異議來制造訴累,但又怕承擔制造假證據的法律責任。
或者因時間緊迫,先提出管轄權異議爭取時間,再提供假證據證明管轄權異議成立。
鑒于以上情況,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申請管轄權異議所依據的事實根本子虛烏有,為了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和珍惜寶貴的司法資源,建議貴院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仍由貴院審理該案。
此致
**市中原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