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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貸糾紛上訴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2:05:27 答辯狀

      借貸糾紛上訴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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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貸糾紛上訴答辯狀

        借貸糾紛上訴答辯狀(1)

        答辯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濟南市XXX退休職工,住濟南市XXXX室。

        答辯人就上訴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答辯意見。

        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事實清楚,關系明確。

        在范XX出具的借條中明確出借人為xxx(即被上訴人)借款人為王XX(即上訴人),建行轉賬憑條中亦明確付款方為為xxx(即被上訴人)收款方為王XX(即上訴人),以上可證實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人民幣給上訴人;銀行對賬明細中可明確體現上訴人及范XX向被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之事實,xxx(即被上訴人)向王XX(即上訴人)出具的收條亦可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

        涉案借條雖然不是由王XX(即上訴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該借款均是由上訴人予以償還,且償還的具體方式亦能同借條約定的內容相吻合。

        如,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9日均是按照借條約定的“6%”的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4月12日、28日、同年9月23日、30日由上訴人實際償還本金。

        同時結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具的收條內容也足以說明該借條上訴人是明知的。

        雖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條,但是借款人實際履行還款義務的,理應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事實清楚,借貸關系明確,應由上訴人承擔還款義務。

        二、被上訴人與李XX不存在借貸關系,被上訴人出借給上訴人的借款并非投資,更不是所謂非法集資款。

        被上訴人與李XX不存在借貸關系,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完全是基于對被上訴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國家公務員且含以6%利率的誘惑。

        被上訴人若是借款給李XX,其完全沒有必要讓上訴人及范XX出具借條,而后又出現上訴人及范XX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繁瑣程序。

        假設李XX借款事實成立,則具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應該由李XX來償還的,而事實上均是由上訴人及范XX來償還該部分款項。

        且借條也很明確借款人為王XX(即上訴人),如果當時實際借款人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訴人惡意串通陷害上訴人的話,事實上沒有,該“王XX”處應為“李XX”。

        故被上訴人與李XX不存在借貸關系。

        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李XX賬戶是上訴人獲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種表現形式,其二人之間的款項互轉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二人之間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種性質的款項被上訴人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更無法知道他們之間互轉的款項為非法集資款,這同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為得到高額利息的行為不相沖突。

        即使是上訴人及李XX參與非法集資的違法活動,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上訴人借款的名義為開辦服裝廠需要用錢)也不能以此來成為上訴人不償還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訴人未獲得相應利益或者為實現其其他目的而剝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本金及借條約定的相應利息的權利。

        至于上訴人與李XX的非法集資行為應由司法機關通過法律程序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而不能把上訴人與李XX的違法行為的后果承擔轉嫁到被上訴人身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代理人:徐豐偉

        XX年X月X日

        借貸糾紛上訴答辯狀(2)

        答辯人:黎※

        答辯人對上訴人陳※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究竟清晰,法律相關定性精確,合用證據適當,責任確定公道,審訊措施正當。

        因此,廣州市×××人民法院(2012)×法民初字第×××號民事訊斷公道正當,哀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以維護答辯人的正當權益。

        本案已經證實的究竟如下:

        1、被告向原告借錢5000元,兩邊民間借貸相關創立。

        2011年12月18日,原告通過轉賬方法向被告出借5000元,被告通過短信,被告理睬于2012年2月送還。

        因為被告一向未清償借錢。

        2、被告雖確認向原告借錢5000元,但抗辯稱原告曾口頭委托其先容外國工具,約定每月用度2000元,現原告所欠的處事費可與被告所欠的借錢相抵銷,抵銷后被告不再欠原告金錢。

        對此,被告僅提供了部門電子郵件、原告的個人照片及資料、收集工具的資料證明,但原告對此均不予確認,稱其并未委托被告提供任何勞務或物色工具,兩邊也未告竣任何協議。

        二、答辯人對上訴人所持概念的辯駁

        1、上訴人陳※的上訴的究竟和來由不創立,答辯人并沒有委托和授權上訴人在2012年2 月尾,在網上幫其找外國工具,也未口頭約定因必要翻,譯和探求每月2000元的約定,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形成任何協議相關。

        2、上訴人哀求答辯人償還人為6000元,并未提供新的證據來證明。

        綜上所述,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相關,且不存在口頭協媾和與民間借貸無關的任何協議。

        本人以為,上訴人的上訴哀求無理,一審法院訊斷正確,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致

        × ×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借貸糾紛上訴答辯狀(3)

        答辯人:華北電力大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朱辛莊北農路2號

        法定代表人:劉吉臻 職務: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學棉,華北電力大學人文學院教師,聯系方式:13910602689,

        李獻東,華北電力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總經理,聯系方式 13501013782

        因我校國際交流中心與北京賽音助樂奇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的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第一,被告主體不適格。

        原告在起訴狀上所列被告為華北電力大學(北京),起訴書副本送給的是華北電力大學。

        華北電力大學不是華北電力大學(北京),因此,原告所告主體有誤。

        第二,我校國際交流中心與賽音助樂奇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簽訂《飯店預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補充合同系無效合同,故沒有法律效力。

        原告依據無效合同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于法無據。

        2004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以第412號令發布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其中第36項明確規定旅館業屬于特種行業。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華北電力大學國際交流中心系內部接待,并沒有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也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因而不具有對外簽訂提供客房服務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華北電力大學既然沒有對外簽訂客房服務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故與原告所簽訂的《飯店預定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補充合同系無效合同。

        第三,假設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有效,被告也是根據北京市昌平公安局昌平分局的要求終止此合同的履行,此乃不可抗力。

        被告及時通知了原告,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第四,假設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有效,合同中簽訂的高達200%,300%的違約金,也已經遠遠超出了原告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原告的訴訟請求也不應當得到支持。

        基于上述事實,我方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缺乏法律依據。

        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華北電力大學

        法定代表人:劉吉臻

        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