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上訴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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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上訴答辯狀(1)
答辯人:_________
名稱:_____地址:_________電話:____
法定代表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
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_性別:______年齡:____
民族:___職務:____工作單位: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
答辯人因_______________一案,對上訴人________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號判決,提出答辯狀。
答辯的理由和根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辯狀副本___份。
醫療糾紛上訴答辯狀(2)
答辯人:XXX
案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答辯請求:
1、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被答辯人針對答辯人提出的訴訟請求。
2、請求法院判決由被答辯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2011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張某(男,32歲)來到某村衛生室,主訴晚上因喝水、受涼引起腹痛、嘔吐,要求治療。
答辯人經詢問其既往病史(其答身體健康、無疾病)、查體,結合張某主訴之病癥,臨床診斷為“胃炎”,給予靜脈輸液治療。
治療期間其出現嘔吐、呼吸困難、手腳抽搐癥狀,經答辯人積極搶救無效死亡。
現被答辯人以答辯人“拒不提供病歷資料而無法鑒定”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答辯人賠償所謂的損失,答辯人認為,其訴訟請求并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實屬無理取鬧,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由不成立。
本案死者張某死亡后,答辯人積極配合某區衛生行政機關的各種工作,向有關鑒定機構遞交了相關資料,墊付了相關費用,但至今除了收到(2011)病鑒字第233號《法醫病理司法鑒定意見書》外,并沒有收到其他鑒定結論,故答辯人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存在醫療損害的事實,因此本案也不屬于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二、在無醫療損害鑒定結論得情況下,(2011)病鑒字第233號《法醫病理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唯一由某區衛生行政機關委托鑒定而產生的鑒定結論,且被答辯人并沒有對該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對該鑒定意見書證明張某的死亡是猝死,答辯人無過錯,故不承擔責任。
三、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被告。
本案的適格被告應當是西安市某村衛生室。
答辯人具有執業證書和行醫資格(見證據1:執業證書,原件被扣押);是西安市某區某村為其衛生室聘請的執業醫生(證據:聘請手續由某區某村于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時遞交給區衛生局;被答辯人已經舉證證明了這一點);答辯人為張某治病是履行醫生職務的行為,其履行職務的行為后果應當由西安市某村衛生室負責(見證據2: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9條規定:“醫療賠償糾紛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訴的,下列當事人可以作為被告:⑴具有相應資格的醫務從業人員在醫療機構內從事醫療行為的,以醫療機構為被告”;同條第⑷款規定:“農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所系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社區組織發包由個人經營的,以發包單位和個人為共同被告;個人以村衛生室(所)名義行醫,村衛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以村衛生室(所)和個人為共同被告”。
本案中,答辯人與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并不存在發包與承包的關系,也不存在答辯人個人“以村衛生室(所)名義行醫,村衛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情形。
故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從醫療關系的角度看,《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2條規定:“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患者一方應當首先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并發生醫療損害的基本事實”。
本案中,被答辯人與某村衛生室建立了醫療關系,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醫療關系。
答辯人不是以個體醫生的名義或村衛生室承包人的名義為其治病,而是以某村衛生室執業醫生的名義為其治病,其實施醫療行為的責任應當由某村衛生室承擔。
由此可見,在本案中,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被告。
本案的適格被告應當是西安市某村衛生室,即法律規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糾紛上訴答辯狀(3)
答辯人:萊西市X衛生院
法定代表人:X 院長
因原告X訴答辯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一、答辯人不存在醫療過失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答辯人是經萊西市衛生局核準成立的合法醫療機構,具備開展正常外科診療活動的資質。
原告訴稱答辯人“不具備進行手術的資質”沒有法律依據。
2、答辯人對原告的診療活動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原告于20xx年9月20日8時左右到答辯人處就診,原告主訴于1小時前不慎摔倒臀部先著地,致左髖關節疼痛活動受限1小時。
既往病史:既往慢性支氣管炎,肺氣腫病史40余年,有青霉素過敏史。
經X光檢查示:左股骨頸骨折。
為求進一步治療,門診以:左股骨頸骨折收住入院。
外科檢查:左下肢較對側短縮約2CM,左足外旋畸形,左髖關節壓痛叩痛,軸向扣痛,左髖關節活動受限,可聞及骨摩擦音,左下肢深淺感覺存在,左足背動脈動可。
答辯人當時按診療常規測了體溫、血壓、心率和聽診,體溫37.2℃、血壓140-90/mmHg、心率84次/分,骨盆正位片輔助檢查:左股骨頸骨折。
初步診斷:1左股骨頸骨折2慢性支氣管炎3肺氣腫。
答辯人針對原告的病情作出如下診療計劃:1.外科護理常規2.完善輔助檢查3.患肢皮牽引,建議手術治療4.術后聯合抗生素控制感染5.活血化瘀及對癥支持治療。
20xx年9月22日行左股骨頸骨折切開復位空心加壓螺釘內固定術。
病人自述對青霉素有過敏史,針對這種情況答辯人術前給予廣譜抗生素加替沙星以及抗厭氧菌藥物替硝唑聯合靜滴兩天,術后針對病情繼續聯合應用抗生素預防控制感染。
綜上可見,答辯人對原告整個診療過程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答辯人已根據執業經驗和醫療條件進行了相應的檢查、診斷、治療,盡到了臨床應盡的注意義務。
二、原告的損害結果為其疾病所致,與答辯人的醫療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
原告訴稱“由于被告的失誤致原告其傷處產生嚴重感染,被告在未查清病情的情況下盲目按一般術后正常情況治療,病情逐日加重….由于延誤治療時間,致使原告的一塊骨頭被取出”與事實不符。
答辯人對原告的診治不存在失誤,原告術后出現感染屬于臨床常見的并發癥。
術前答辯人已以《手術知情同意書》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及其親屬已經在該同意書上簽字。
該《手術知情同意書》明確載明了術中或術后可能出現的并發癥、手術風險:1.麻醉意外,心跳呼吸驟停2.切口感染,不愈或遲延愈合3.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頭壞死,重則需要二次手術4.骨折畸形愈合5.創傷性關節炎,術后關節功能障礙6.術后出現心肺功能衰竭7.螺釘松動斷裂8.脂肪栓塞,下肢靜脈栓塞,肺腦栓塞等其他一些并發癥。
考慮到上述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及原告有青霉素過敏史的情況下,術后答辯人嚴格遵照事實術前制定“術后聯合抗生素控制感染”診療計劃。
原告術后出現感染屬于臨床常見的并發癥及醫療風險,之所以出現感染與原告的體質較差、營養不良、低蛋白血癥、青霉素過敏史有直接因果關系。
在醫療活動中由于原告病情異常、原告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應由原告自負,原告不應將該風險轉嫁到答辯人身上。
至于原告訴稱一塊骨頭被取出的問題,答辯人也已經事前告知了原告術后可能出現“切口感染、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頭壞死”的風險,可以說答辯人對原告的診療均嚴格遵守醫學診療常規符合醫療原則,整個醫療行為沒有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
三、鑒于法院對本案是按照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案由立案,答辯人現申請法院委托醫學會對答辯人的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醫療過失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綜上答辯意見敬請法庭采納。
答辯人:萊西X衛生院
20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