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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副本幾份

      時間:2024-07-11 22:06:15 答辯狀

      答辯狀副本幾份

        答辯狀副本要幾份?【1】

      答辯狀副本幾份

        按照當事人的數量加上給法院的一份

        答辯狀副本范文【2】

        答辯人:XXXX單位

        法定代表人:XXXX,部長。

        被答辯人: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經理。

        答辯人就XXXX有限公司訴XXXX單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我單位從未派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接到訴狀后,經詳細調閱財務檔案,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的財務檔案或欠款記錄。

        幾任單位領導更換進行財務交接時也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債務的交接手續。

        2、我單位作為國家機關,遵循單位嚴格的財務制度和報銷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員到沒有簽訂掛賬協議的商店隨意掛賬。

        我單位與被答辯人沒有采購合同,沒有授權工作人員到被答辯人處采購商品。

        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1、關于被答辯人所訴XXXX元的欠條。

        證據瑕疵一,我單位印章的全稱應為:“XXXX單位”,而被答辯人提供的欠條證據中的印章為:”XXXX單位”。

        此印章不屬我單位印章。

        證據瑕疵二,該欠條僅加蓋了公章,沒有任何經辦人員或財務人員或單位領導的簽字,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購物明細。

        經查,我單位既沒有該筆欠款的財務記錄,也沒有相關物資的入賬資料。

        證據瑕疵三,欠條下半部分所謂的還款記錄,僅有部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我單位公章。

        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該證據與我單位沒有關聯性,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

        2、關于被答辯人提供的有個人簽字的XX張“銷貨清單”。

        我單位從未授權任何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也沒有收到銷貨清單上的任何商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

        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所以該賒購行為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我單位承擔。

        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的XX張“銷貨清單”,其記載日期均為2006年和2007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

        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上述銷貨清單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以銷貨清單上記載的時間為準,到今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

        即使買賣事實成立,被答辯人也早已喪失勝訴權,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被答辯人所訴無事實依據,證據有重大瑕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不能證明其主張。

        被答辯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此致

        XX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單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答辯狀副本范文【3】

        答辯人田x恒,男,62歲,漢族,xx省xx縣人,xx市xx 建筑公司工人,住市政建設管理局花園路xx號。

        因田x信、田x蘭訴田><恒贍養、財產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1.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未經父母同意搬出居住,至今30多年不盡贍養義務”,不符合事實

        我與原告田x信、田x蘭雖系同胞兄弟姊妹關系,但由于伯父田xx無兒,1956年農歷四月初三,經生父母與伯父田xx協議,我被過繼給田xx為養子,并立有過繼單。

        從那時起,我即與養父田xx一起生活。

        1962年我到xx市xx建筑公司x隊干瓦工,才與養父分住兩地,但每月給養父寄款,直到1986年養父去世為止。

        養父田xx雖有女兒,但早已結婚在外地居住。

        我對養父養老送終的情況,養父的生女可以證明。

        我被送養的事實原告是清楚的,生父母也從來沒有否定我已被送養,也從來未曾要求我盡贍養義務。

        現原告提出要我盡贍養生父母的義務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至于說1962年我回xx市居住的原因,那是因為我的工作單位在xx市。

        剛回xx市時,因單位臨時解決不了我的住房問題,才暫居住在生父母家里,并不像原告起訴狀中所稱是“由于生活困難”才搬回xx市“與生父母兄弟姊妹一起生活”。

        1962年生活并不困難,我養父母家庭的生活更不困難,這有證人證明。

        原告企圖用“生活困難”搬回xx市,來否定既成的收養關系,沒有事實依據。

        2.原告在訴狀中稱:1987年,被告田x恒出賣了南河街13號個人住房,又到父母的院子里建房,今年4月17日,將所建房屋賣掉得款156000元,被告獨吞。

        要求人民法院將156000元追回,除了父母拿出一部分外,其余的錢由兄弟姊妹共同所有。

        事實是這樣的:1966年我從工作單位和工友處借錢買下xx 街xx號房屋,從生父母家搬出后,就一直住在那里。

        因為鄰居不斷侵占生父母家的空閑宅基地,不得已,1981年生父母找我協商,要求我在空閑宅基地上蓋房子。

        同年建房時,除了使用出賣xx街 xx號的房款外,工作單位還給了我部分磚塊和石灰。

        當然,兄弟姊妹也幫了幾個工,這我不否認。

        今年4月17日,市政建設管理局因拓寬公路,需要拆遷我住的房屋,將我的房屋作價15600。

        元作為補償,這完全是我個人的財產,房產證上的所有權人清清楚楚地寫著我的名字。

        原告在訴狀中說這是全家人的共同財產,是毫無道理的。

        當然,在我蓋房時,原告也幫過王,其工錢要求歸還,合情合理,我同意算清。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既然我與伯父田xx之間形成合法的收養關系,那么我和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不存在了,對于生父母也就沒有了法律上的賭養義務。

        但今后我個人仍愿在物質上幫助生父母,使老人幸福地度過晚年。

        但這只是我個人的心愿,并不是應盡的義務。

        市政建設管理局因拆遷補償給我的156000元,是我個人的合法財產,他人無權爭要鑒于上述事實,我懇請法庭依據事實和法律公正決斷,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附:1. 本答辯狀副本2份。

        2 生父田x波、生母李xx證言,證實答辯人被收養的事實。

        生父母住本市xxx區xx村xx號。

        3. XX街XX號房產證復印件一份。

        答辯人田X恒 XXXX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