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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貸款擔保人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2:06:57 答辯狀

      個人貸款擔保人答辯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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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貸款擔保人答辯狀范文

      個人貸款擔保人答辯狀1

      個人貸款擔保人答辯狀范文

        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海通大道320。

        法定代表人:XX和董事長。

        答辯人因與林金輝、許庭輝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并按起訴狀的訴訟請求和本案事實作出如下答辯:

        一、訴訟請求方面

        1、具體借款金額。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到底借沒借款,借了多少錢?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萬元,還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亦或是200萬元,需要原告用證據來支持。如果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只能算200萬元。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2、林金輝實際收回了多少錢。根據林金輝出示的收據,可以證明林金輝在重慶市XX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了172萬,而非訴狀中所說的到122萬元。

        3、利息問題。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如果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么應當《借款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而《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那么200萬的利息應當按300萬元分攤后計算,即利息應為26.6667萬元(40萬元÷300萬×200萬)才符合公平原則。

        4、違約金主張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因此,答辯人要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二、保證責任時效方面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原告訴稱的事實,若本案擔保責任成立,則答辯人最后還款時間為2012年5月27日。就是說,本案的保證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超過這個時間答辯人就可不承擔保證責任。然而原告提供給答辯人的訴狀,對起訴的時間進行了涂改,對此,答辯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訴的時間證據。

        三、客觀事實方面

        1、原告訴稱,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系由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擔保,系不是事實。因為答辯人公司的印章與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區別在公章上是否有一個“蒙”字,有“蒙”字公章為非答辯公司的合法印章。而且該法定代表人也不是XX和,也非XX和本人簽名。此兩點可以說明《借款協議》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

        2、原告林金輝起訴所稱的事實只是客觀事實表象的一部分,對實質問題并沒提及,其實情并非原告所述。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許庭輝出具給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兩份承諾書。一份承諾書說許庭輝在林金輝借了200萬,依據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諾書說2011年5月27日,許庭輝、林金輝及李開霖(李開霖以貴公司[1]的名義)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許庭輝向林金輝借款300萬元,并由李開霖以貴公司[2]的名義為本人提供了擔保,此承諾書所說《借款協議》即本案所爭議的內容。

        該兩份承諾書證明了許庭輝知道與李開霖、林金輝簽訂《借款協議》時擔保蓋章及簽字并非答辯人公司所為,即明確了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2011年5月27日簽訂的三百萬元《借款協議》的擔保。再結合上面虛假公章和非XX和所簽字的事實,可知本案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本案所訴案件的擔保,當然也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至于擔保責任,應當由直接簽名的責任人承擔,而非答辯人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重慶市XX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重慶市XX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時間:20XX年2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