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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借款擔保

      時間:2024-07-11 22:07:23 答辯狀

      答辯狀借款擔保

        答辯狀借款擔保范文一:

      答辯狀借款擔保

        答辯人(第一被告):唐山XX農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小集鎮輝坨村,法定表人:劉XX(總經理)。

        被答辯人(原告):唐山市豐南區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行政辦公大樓,法定代表人:孫XX(總經理)

        就原告起訴XX公司、卓恒公司、周連喜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XX公司答辯如下:

        對于基本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但有幾點要說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簡單地看作一個擔保(或反擔保)來看待,不能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

        本案相關事實是20**年在豐南區農業結構調整政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政府號召廣大農民發展重點產業a、重點項目,而且從政策上扶植,資金上支持。

        按照當時的政策,每村達到成方連片新建棚室50畝以上的,冷棚每畝補貼800元、日光溫室每畝補貼2000元

        或按照總投資的50%給予貸款擔保并全額貼息,在此基礎上,按日光溫室每畝1000元、冷棚每畝400元給予補貼。

        按照當時的這些政策,被告唐山XX農產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額貼息的條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這一優惠。

        但借款展期期間全額貼息這一優惠并沒有真正兌現。

        本案原告是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為政府主要領導,為政府、為廣大農民服務是該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優惠政策也是通過原告來實現的。

        綜上,原告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均屬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擔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權利義務明顯沒有對等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本案中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委托與受托關系,雙方不但有了利害關系而且還有利益上的關系,因此律師費票據就缺乏可信度。

        因此,無論從格式條款上講還是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第三,XX公司投資的是蔬菜種植,而這項產業不但周期長、收益慢,而且受氣候條件、天氣狀況、市場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近兩年來蔬菜價格總體不高,導致經濟效益不好。

        也正是基于此,貸款展期申請也得到了銀行的同意。

        被告不是不還錢、也不是不想還,只是確實存在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理解。

        答辯人:唐山XX農產品有限公司

        20**年5月8日

        答辯狀借款擔保范文二:

        答辯人: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海通大道320。

        法定代表人:孔令和 董事長。

        答辯人因與林金輝、許庭輝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并按起訴狀的訴訟請求和本案事實作出如下答辯:

        一、訴訟請求方面

        1、具體借款金額。

        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到底借沒借款,借了多少錢?是 20**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萬元,還是20**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亦或是200萬元,需要原告用證據來支持。

        如果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只能算200萬元。

        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2、林金輝實際收回了多少錢。

        根據林金輝出示的收據,可以證明林金輝在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了172萬,而非訴狀中所說的到122萬元。

        3、利息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如果許庭輝在林金輝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么應當《借款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

        而《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那么200萬的利息應當按300萬元分攤后計算,即利息應為26.6667萬元(40萬元÷300萬×200萬)才符合公平原則。

        4、違約金主張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因此,答辯人要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二、保證責任時效方面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原告訴稱的事實,若本案擔保責任成立,則答辯人最后還款時間為20**年5月27日。

        就是說,本案的保證期間為20**年11月27日,超過這個時間答辯人就可不承擔保證責任。

        然而原告提供給答辯人的訴狀,對起訴的時間進行了涂改,對此,答辯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訴的時間證據。

        三、客觀事實方面

        1、原告訴稱,20**年5月27日《借款協議》系由答辯人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擔保,系不是事實。

        因為答辯人公司的印章與20**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區別在公章上是否有一個“蒙”字,有“蒙”字公章為非答辯公司的合法印章。

        而且該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令和,也非孔令和本人簽名。

        此兩點可以說明《借款協議》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

        2、原告林金輝起訴所稱的事實只是客觀事實表象的一部分,對實質問題并沒提及,其實情并非原告所述。

        理由如下:20**年2月5日,許庭輝出具給答辯人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兩份承諾書。

        一份承諾書說許庭輝在林金輝借了200萬,依據是20**年5月27日《借款合同》

        另一份承諾書說20**年5月27日,許庭輝、林金輝及李開霖(李開霖以貴公司[1]的名義)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許庭輝向林金輝借款300萬元,并由李開霖以貴公司[2]的名義為本人提供了擔保,此承諾書所說《借款協議》即本案所爭議的內容。

        該兩份承諾書證明了許庭輝知道與李開霖、林金輝簽訂《借款協議》時擔保蓋章及簽字并非答辯人公司所為,即明確了答辯人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20**年5月27日簽訂的三百萬元《借款協議》的擔保。

        再結合上面虛假公章和非孔令和所簽字的事實,可知本案答辯人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本案所訴案件的擔保,當然也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至于擔保責任,應當由直接簽名的責任人承擔,而非答辯人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律師事務所律師 ***

        時間:20**年2月25日

        注:

        [1]、[2]貴公司:是指答辯人重慶市騰龍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年2月25日于呼和浩特市 海景國際大酒店(三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