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上訴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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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上訴答辯狀【1】
答辯人名稱: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職務: 電話:
企業性質: 工商登記核準號: 經營范圍和方式:
開戶銀行: 帳號:
答辯人因一案(或:答辯人因╳╳╳對一案所提起上訴),提出答辯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份。
答辯人:
年 月 日
借款糾紛案件二審上訴人答辯狀【2】
答辯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廛河區楊文向陽路8號。
法定代表人:唐家琪,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閆尚偉、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住所地鄭州市農業路26號。
負責人:代廣生,該辦事處總經理。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借款糾紛一案,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四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作如下答辯:
一、(2008)洛民四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依法駁回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的起訴完全正確
本案所涉及的事實,已經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洛刑終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及洛陽市廛河區人民法院(2002)廛刑初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所確認。
其“貸款”行為均是原被告人李桂榮、張永華、嚴保興相互串通騙取國家貸款,三人均構成高利轉貸罪,其行為完全是一種犯罪行為,不產生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此犯罪的預謀、實施、贓款的占有等方面答辯人沒有參與,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因以下原因,駁回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的起訴是正當的:
1、二000年十二月一日,中國建設銀行洛陽分行吉利支行起訴交通部第二公路局第四工程處(現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償還本金800萬及利息1256005.23元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洛經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中國建設銀行洛陽分行吉利支行的起訴。
原債權人選擇以合同起訴的行為對債權的受讓人具有約束力,作為債權受讓人的中國東方資產公司鄭州辦事處不能以民事賠償進行起訴。
2、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洛刑終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六項判決:“本案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繼續向嚴保興追繳未歸還的贓款,隨案移交和扣押的贓款贓物返還受害單位建行吉利支行。”此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此判決中所述的“贓款”包含此次上訴人起訴的所謂本金6512500元,對本金及損失適用繼續追繳程序并且在刑事判決中已經確認,所以人民法院應依據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利用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追回損失,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沒有證據證明刑事追繳程序已按法律規定終結,所以不應提起民事訴訟。
3.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1))洛經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吉利建行與交四處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裁定駁回吉利建行的起訴。
被答辯人作為受讓人從原債權人吉利建行取得債權,債權讓與不過是債的主體變更而已,讓與合同和原有合同的內容上存在同一性,即債的同一性并不喪失,作為受讓人不能取得比讓與人更優的地位,法律對讓與人(債權人)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對以后債權的受讓人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洛陽中級人民法院對吉利建行作出的事實認定及不予受理的裁定對以后的債權受讓人均有約束力,所以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的起訴同樣應予駁回,其起訴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二、東方辦事處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的組織
只有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爭議時才有權起訴,首先東方辦事處必須有基本的證據證明其民事權益存在的合法性。
東方辦事處依據債權轉讓協議所取得的債權是不存在的,原債權人建行吉利支行與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分公司)所簽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人李桂榮、張永華、嚴保興共同實施高利轉貸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不產生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當時借款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
在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洛經初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中已確認“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
所以,債權轉讓的基礎合同無效且根本沒有產生借貸法律關系,建行吉利支行所轉讓的債權根本不存在,讓與權根本沒有發生,讓與人建行吉利支行就沒有權利可供讓與,受讓人當時也就不能基于讓與合同取得任何債權。
受讓人東方辦事處沒有取得債權,也就無所謂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即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應予駁回起訴。
三、東方公司在上訴狀中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提起訴訟并無不當,屬對此“規定”的認識錯誤。
首先,本案中不適合此規定,此規定明確適用范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并不適合獨立的民事訴訟。
在法院審理被告人李桂榮、張永華、嚴保興三人共同實施高利轉貸犯罪中被害人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次,適用此規定存在的程序條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過程中,適用的主體要求是“刑事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本案的被害人是唯一的即“中國建設銀行洛陽分行吉利支行”,并不是“東方辦事處”,有關“身份權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在債權轉讓中不得轉讓,所以東方辦事處無權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訴訟。
四、東方辦事處無權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東方辦事處提起民事訴訟的理由是因從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通過受讓的方式取得的債權。
債權的讓與是在保持債權同一性的前提下移轉該債權,不改變債權的內容,受讓人取得的權利不能超越債權人,不得取得比讓與人更優的地位。
本案中原債權人建行吉利支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其享有的權利收回本金、收取利息、收取的違約金。
此約定對此后的債權受讓人均有約束力,沒有授予受讓人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此起訴權僅授予“被害人”,債權受讓人不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所以,東方辦事處無權提起訴訟。
五、雖然在民事上訴中被答辯人稱一審民事裁定書適用法律不當,但并沒有明確指出適用哪些法律不當,且論述不清。
上訴稱一審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錯誤,也明顯不妥,(2008)洛民四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均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所確認,此上訴理由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請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洛民四初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書,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