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答辯狀格式
答辯人:XXX,女,1981年6月17日生,漢族,無業,住XX區XX街X-X號樓;
答辯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
原審判決認定應由被答辯人承擔本起事故的責任并無不當,但認定被答辯人與原審被告所應承擔的責任總額,及被答辯人應當承擔答辯人損失的責任比例均明顯偏低。
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由被答辯人XX產公司向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正確。
1、被答辯人不但違法修建牌坊而且怠于維護的行為與李XX死亡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還原一下本案的事故過程,被答辯人在城市道路入口處,未經相關部門審批,違法私自修建牌坊,長達五年之久未進行有效維護,而且牌坊橫梁距地面僅3.8米,遠遠小于《城市道路設計標準》4.5米的規定,又未設置明顯的標記以提醒通行車輛的注意,原審被告張XX駕駛的機動車在通過被答辯人修建牌坊的入口處時,因載貨后的車輛高度為4米,故車頂部與牌坊相刮,張XX出于本能反應在倒車的過程中,由于牌坊與地面連接處的材質為鐵質結構,本已經因年久失修,銹蝕嚴重而搖搖欲墜的接口處突然斷裂倒下,將下車指揮的李XX砸傷致死。
上述事實均有相關的證據及法律法規依據予以證明。
那么基于上述事實,答辯人認為,李XX死亡的后果其實是由多重因素結合發生的,包括私設牌坊、牌坊高度不達標、牌坊牢固度不夠、未設警示標記及刮碰后疏于觀察的倒車行為,單獨抽離任何一個因素均不會導致后果的發生。
而且,被答辯人私自修建牌坊等的一系列違法違規事實是本起事故結果發生的前提與基礎原因,因為如果沒有被答辯人的上述行為,正常行駛的機動車輛絕對不會發生與牌坊相刮的事實,更不會發生后續倒車將李XX砸傷致死的結果。
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被答辯人修建牌坊的行為將什么都不會發生,不可否認原審被告張XX倒車時未盡到注意義務也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均建立在被答辯人違法修建牌坊的基礎與前提下,那么,被答辯人的過錯行為與原審被告的過錯行業相互繼起,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具有原因力,因此,被答辯人過錯行為是李XX死亡后果的起因,具有因果關系。
2、針對被答辯人所提的幾點觀點分述如下:
(1)被答辯人描述,李XX與張XX是為了逃避交警檢查,才選擇該入口處通行,首先對其主張事實沒有證據予以證明,純屬主觀臆斷,更何況選擇哪條路通行是依法通行車輛的權利,因此上述主張不能成為其免除或減少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定理由。
(2)至于張XX在刮碰后倒車的行為只是出于本能有一種反應,并不能因此去憑空猜測要試圖去拆除事故現場,更不能因為事故現場改變了便不是交通事故了,況且是否是交通事故并不影響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為無論如何都是侵權事故。
二、關于應當由被答辯人承擔的責任比例及金額的問題。
因上訴狀中已闡明,故在此,僅針對被答辯人的主張發表答辯意見:原審判決全額支持李XX的扶養費并無不當,因為僅憑年齡因素判斷李XX就已基本不具備勞動能力了,又加之身體狀況不好,患有嚴重疾病被鑒定為大部分勞動能力喪失,但凡具有一點社會認知的常人都有清楚李XX的生活需要這份生活補助。
故應予以支持。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年9月8日
交通事故民事答辯狀格式【2】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 漢族, 湖南 xx 人, 湖南省 xxxxxx 部隊現役軍人,住寧鄉 縣龍田鎮橫嶺村紅旗組。
被答辯人: 王愛清, 男, 1972 年 11 月 14 日出生, 漢族, 湖南安化人, 農民, 住益陽市安化縣樂安鎮青園村大塘組。
被答辯人: 王若欣, 女, 1995 年 8 月 20 日出生, 漢族, 湖南安化人, 住益陽市安化縣樂安鎮青園村大塘組。
法定代理人: 王愛清, 男, 1972 年 11 月 14 日出生, 漢族, 農民, 湖南安化人, 住益陽市安化縣樂安鎮青園村大塘組, 系王若欣之父。
答辯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提出答辯如下: 一、 答辯人夏強和被答辯人王愛清均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寧鄉 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現場勘查記錄、 當事人陳述、 證人證言等證據, 確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 2007 年 11 月 10 日 14 時 50 分許, 答辯人夏強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未依法注冊的轟轟烈烈-125 二輪摩托車搭乘答辯人之妻郭俊紅沿 X104 線由寧鄉 橫市往龍田方向行駛至 X104km+200m 處時遇被答辯人王愛清駕駛湘 HP7571 二輪摩托車搭乘被答辯人王若欣及龔荷花沿 X104 線由寧鄉 龍田往橫市方向行駛, 由于答辯人夏強和被答辯人王愛清駕車會車時均未靠公路右側通行, 導致兩摩托車側面相撞, 造成被答辯人王愛清、 被答辯人王若欣、 答辯人之妻郭俊紅受傷, 兩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寧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以上事實,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條、 第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九十一條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 作出了答辯人夏強和被答辯人王愛清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被答辯人王樂星和答辯人之妻郭俊紅不負此事故責任的第 2007235 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因現兩答辯人都沒有舉出相反證據推翻寧鄉 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 2007235 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所以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合法有效的, 答辯人夏強和被答辯人王愛清均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兩答辯人所訴稱的因答辯人夏強無牌無照, 越線行駛, 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說法是有悖事實的。
答辯人夏強無牌無照駕駛摩托車并不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
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答辯人夏強和被答辯人王愛清駕車會車時均未靠公路右側通行, 答辯人夏強和被答辯人王愛清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該事實和認定結論請法庭在審理該案時予以重視。
二、 答辯人對被答辯人提出的《經濟損失清單》 提出如下異議。
?、鍖Ρ淮疝q人王愛清誤工費的異議。
⒈對誤工時間的異議。
被答辯人王愛清于 2007 年 11 月 10 日入院, 于 11 月 20 日治療終結出院, 治療時間為 11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 工的, 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殘的, 在治療終結后, 應當由具有資格的傷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 被答辯人王愛清的誤工時間沒有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予以確認。
被答辯人王愛清因交通事故導致 10 級傷殘, 是屬于傷殘程度最低的, 其治療終結后并不導致持續誤工的結果。
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即因傷致殘和持續誤工。
而在本案中, 被答辯人王愛清拖延鑒定時間, 沒有及時去法醫鑒定機構鑒定, 故要求答辯人夏強支付治療終結后的誤工費的訴求不能成立。
因此, 被答辯人王愛清誤工時間計算為109 天的訴求是錯誤的, 其誤工時間只能按照實際治療時間計算 11 天, 請法庭在審理該案時予以采納。
⒉對收入狀況的異議。
被答辯人王愛清要求答辯人夏強支付 40 元/天的誤工費, 其標準缺乏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 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 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 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被答辯人王愛清沒能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有固定收入, 僅提供了村委會和公司項目經理部的兩份書面材料。
答辯人認為該兩份書面材料不能證明被答辯人王愛清的收入狀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并具備以下條款: ㈣勞動報酬。” 被答辯人王愛清不能提供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 也不能提供從事建筑工作的資質證件, 村委會又不具有證明被答辯人王愛清在何處從事何工作并有多少收入的資格。
公司項目經理部不具有法人資格,也沒能證明被答辯人王愛清從事建筑工作的時間和勞動報酬, 其出具的書面材料不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 根本證明不了被答辯人王愛清的收入狀況。
因此, 被答辯人王愛清要求答辯人夏強支付 40 元/天的誤工費缺乏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王愛清屬于農業人口, 其誤工費只能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綜上所述, 被答辯人王愛清的誤工費是 8610÷12÷30×11=263. 08 元, 請法庭予以確認。
㈡對被答辯人王愛清陪護費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 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 ……” 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業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 被答辯人王愛清的護理費是 8610÷12÷30×11=263. 08 元, 請法庭予以確認。
㈢對被答辯人王愛清交通費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 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 時間、 人數、 次數相符。” 被答辯人王愛清就醫治療時的 500 元車費已經列入《經濟損失清單》 , 其他的交通費沒有正式票據為憑, 因而沒有依據, 其主張的交通費 300 元請法庭予以駁回。
㈣對被答辯人王愛清殘疾賠償金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 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但六十周歲以上的, 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 七十五周歲以上的, 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 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 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經查, 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為 3904. 26元。
按照被答辯人王愛清的傷殘等級, 其殘疾賠償金是 3904. 26×20×1/10﹦ 7808. 52 元,請法庭予以確認。
?、楸淮疝q人王若欣陪護費只能按照 8610÷12÷30×11=263.08 元計入《經濟損失清單》。
㈥對被答辯人王愛清摩托車損失的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 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 “對有爭議的財產損失的評估, 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在本案中, 被答辯人沒有申請法定的評估機構對本案所涉摩托車進行評估定損, 也沒有專業修理機構出具修理費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證明, 因此, 被答辯人王愛清要求答辯人賠償 300.00 元摩托車損失的訴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 兩被答辯人的全部經濟損失應為 20125.97 元, 請法庭予以確認(附賠償清單)。
三、 兩被答辯人請求答辯人夏強賠償全部經濟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 答辯人夏強只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賠償的相關規定對兩被答辯人予以賠償, 對于超過規定數目的賠償請求請法庭予以駁回。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 答辯人夏強駕駛轟轟烈烈-125 二輪摩托車, 被答辯人王愛清駕駛湘HP7571 二輪摩托車, 由于兩車均沒有靠公路右側通行, 導致兩摩托車側面相撞, 答辯人夏強和被答辯人王愛清均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 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規定: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 過失的, 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 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 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 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 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 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既然答辯人夏強和被答辯人王愛清均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且答辯人夏強沒有購買交強險, 因此答辯人只負責賠償兩被答辯人的全部經濟損失的一半, 即 20125.97 元×50%=10062.99 元。
在發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后, 答辯人積極報警, 聯系醫院, 協助救護受傷者, 配合交通警察大隊調查, 積極履行了作為一個交通事故當事人應該履行的義務。
兩被答辯人訴稱被答辯人多次找答辯人協商, 答辯人卻一分錢也不愿意賠償, 這種說法是故意歪曲事實真相的。
此次交通事故, 造成了兩被答辯人和答辯人之妻受傷, 兩方協商差距較大而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并不是答辯人一分錢也不愿意賠償。
既然兩方都已提起訴訟, 請法庭根據相關事實和依據有關法律, 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寧鄉 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x 2008 年 x 月 x 日
答辯人:xx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區xx工業園x第x棟x。
法定代表人:xx華。
交通事故民事答辯狀格式【3】
被答辯人:袁xx,女,漢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縣xx鄉xx村xx組。
被答辯人:張xx,女,漢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縣xx鄉xx村xx組。
被答辯人:張xx,男,漢族,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xx省xx縣xx鄉xx村xx組。
答辯人現就袁xx、張xx、張xx訴蔣xx、xx有限公司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請求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適用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而應當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常居住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25號)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在《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傷及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首先,本案中死者張xx為農村戶口,并沒有證據證明其在xx地區居住滿一年以上。
被答辯人在本案中提交xx市xx鎮xx村xx人服務管理站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張xx于2010年起便居住在xx地區,但答辯人對此不予認可,且該《證明》不具有權威性及證明力。
因為暫住人口信息是統一由公安機關管理,死者張xx的居住證明應以xx地區的公安機關出具的為準。
而本案中被答辯人并沒有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死者張xx在事故發生時有在xx地區居住滿一年的證據。
且答辯人根據張xx的身份信息在xx市社會保障局網查詢其“個人參保資料查詢”顯示,死者張xx是從2013年6月開始連續在xx地區繳納工傷保險,截止至事故發生時其實際繳納工傷保險月數不足10個月,其在xx居住不滿一年。
其次,被答辯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死者張xx在xx地區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綜上,死者張xx不滿足事故發生前在xx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符合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的條件,因此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戶口的賠償標準確定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
二、被答辯人在本案中請求的交通費用以及住宿費用不合理。
1、對交通費用的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從被答辯人所提供車費票據來看,大部分出租車票都是河南的,其既不能證明是花費了7071.5元的交通費,也不能證明是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另外,根據被答辯人提交的火車票發現,乘車人黎xx、黃xx等非死者張xx的親屬,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該兩人產生的交通費用不應支持。
2、對住宿費用的異議。
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死者張xx于2014年3月12日發生事故后被送往xx市xx醫院,經搶救無效當日已被宣布死亡,無須到外地治療,因此不可能實際產生外地治療的住宿費。
同時被答辯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關的正式票據證明實際產生的住宿費用4500元,因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該項請求不合理。
綜上,被答辯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火車票與本案無關、交通費用和住宿費用與本案事實不符,住宿費用未能提交正式票據證明,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交通費7071.5元、住宿費4500元訴訟請求明顯不合理,答辯人懇請貴院查明事實,駁回訴訟請求。
三、被答辯人請求的誤工費過高,且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誤工損失。
四、答辯人已于2014年4月2日向被答辯人墊付28000元喪葬費,該費用應在答辯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內予以扣減。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居住證明及社??ú荒茏C明死者張xx事發時在xx地區連續居住一年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實,因此不應按照城鎮居民戶口的賠償標準確定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該適用農村居民戶口的賠償標準;同時被答辯人請求賠償的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明顯不合理;答辯人懇請貴院查明本案事實,對于不合理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