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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刑事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2:16:16 答辯狀

      故意傷害刑事答辯狀

        故意傷害刑事答辯狀【1】

      故意傷害刑事答辯狀

        起訴人:陳文X(簽名蓋章)

        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容侵犯,刑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的犯罪行為,你看故意傷害罪辯護詞。

        其頭面部損傷構成其死亡的誘發因素”。

        我不知道故意傷害罪怎么判刑。

        由上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發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鑒定是“林雪x系風濕性心臟病并繼發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基礎上,經惠x縣公安局委托司法鑒定機鑒定,被害人林雪x的傷情已達輕傷;就被害人林雪x的死亡原因以及損傷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聽聽故意傷害罪。

        雖經惠x縣醫院全力搶救無效死亡(現尸體自20**年9月30日起冷藏于縣殯儀館)。

        故意傷害罪怎么量刑。

        經惠x縣公安局20**年10月8日作出的公(惠)鑒(醫)字[2011]15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其實故意傷害罪。

        被害人于9月26日晚20時許病情急速惡化,故意傷害罪立案標準。

        被害人家屬一時無力籌措足夠的醫療等費用,遵縣醫院醫囑于20**年9月日至9月14日、9月23日至24日兩次在省立醫院住院、門診治療。

        聽聽故意傷害罪賠償。

        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拒絕支付醫療費,故意傷害罪怎么判刑。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鑒于被害人有心臟病,當即送惠x縣醫院治療處理,故意傷害罪立案標準。

        導致其頭面部受傷包括右眼受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對被害人林雪x言語侮辱后進行毆打,尸體冷藏費60元/天×151天=9060元)。

        聽說故意傷害罪。

        20**年9月5日晚21時許,被撫養人生活費4053.47元/年×(18-13))÷2+4053.47元/年×(18-14)÷2=.615元,住惠x縣涂x鎮陳芹村后堡村。

        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羈押在惠x縣看守所。

        聽說民事。

        事實和理由:

        3、依法判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上述原告人因林雪x死亡的精神損失撫慰金元。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依法判令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賠償上述原告人因被害人林雪x死亡的經濟損失合計.305元(其中醫療費6150.29元、誤工費34.89元/天×20天=697.8元、護理費58元/天×20天=1160元、交通費1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8天=120元、死亡賠償金5467.08/年×20年=.6元、喪葬費元,農民,漢族,現年61歲,起訴狀。

        女,系原告人的父親。

        1、依法追究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對被害人林雪x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

        事實上答辯狀。

        請求惠x縣人民法院:你看故意傷害罪答辯狀。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

        訴訟請求

        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故意傷害罪怎么量刑。

        陳玉x,傷害罪。

        學生,你看故意傷害。

        漢族,聽說故意傷害罪答辯狀。

        1995年6月21日出生,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帶。

        陳文x,學生,漢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女,支持如上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陳志x(系被害人林雪x之子),依法追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特訴請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故意傷害被害人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極大損失。

        為此,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陳靜x(系被害人林雪x之女),支持如上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惠x縣人民法院

        故意傷害刑事答辯狀【2】

        答辯人:江,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于張家界市永定區,土家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永定區南莊坪辦事處茅坪村一組26號。

        因被答辯人磊上訴磊故意傷害刑事附帶民訴一案,答辯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

        一審判決認定被答辯人磊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答辯人彭長江指控被答辯人磊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判決被答辯人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為:20**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請司機明用手扶拖拉機拖沙用于整修廚房,途徑梅所開的“荷花湘菜館”時,因擔心司機拖拉機擦壞停放在餐館門口路邊的車輛,不敢倒車,武便要翔和客人剛挪車,雙方爭吵后發生撕扯,磊趕到現場后,手持扳手將江左手打傷,翔將勝掀倒在地,后勝從地上剛爬起來又被磊一扳手打到頭部,經鑒定,彭長江左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屬九級傷殘,武頭部的傷為輕微傷。

        證明是磊傷害江、勝這一犯罪事實的有以下證據,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且據此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就是案發當時是被答辯人磊用消防扳手打傷我和勝:

        (1)證人斌于2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他聽到吵架的聲音,他從店子里出來,他看到郭老板的兒子拿著消防扳手打勝的頭,又江的手。

        (2)證人生2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看到在機場消防隊上班的老板娘的兒子拿著消防扳手趕過來了,朝勝頭上打了一扳手,勝的弟弟過來勸解,老板娘的兒子又朝勝的弟弟打去,勝的弟弟用手擋,打在他手上。

        (3)證人20**年4月27日的證人證言,看到郭老板的兒子拿著一個扳手先將江的手打傷,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將勝打傷。

        (4)證人生2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那天下午他在現場看到磊拿著一把紅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勝的頭,在打江時,江用手擋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

        (5)即使是在因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20**年1月30日證人剛做的證人證言P3中:“我看見一個20多歲的后生,拿了一件鐵器將當地一中年男子的頭打破了。”

        以及20**年6月30日證人久的證人證言P3中:“江、勝都是被老板娘的兒子壘用消防栓打傷的。”

        20**年6月30日證人兵的證人證言P1中:“是老郭的兒子打傷勝、江的。”

        20**年6月30日證人春的證人證言P3中的證人證言中:“這時,郭老板的兒子磊從外面趕了過來,手上拿著一根大扳手……磊拿著扳手對著彭長江的頭部打去……磊又往勝打去……。”

        這些因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證人證言也證實了案發當時,被答辯人磊是在現場的,且用消防扳手打傷了我和勝。

        二、被答辯人稱自己案發當天一直在機場值班,與事實嚴重不符。

        被答辯人稱自己案發當天一直在機場值班,一直沒有踏入案發現場一步,對當時的現場情況一無所知。

        但是卻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案發當時在機場值班的證據,僅憑被答辯人的辯解,不足以認定。

        而且也是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三、被答辯人郭磊在上訴狀中稱是婷叫來的四五個社會上打架的混混打傷了我和勝,與事實嚴重不符。

        如果當時是社會上打架的混混打傷我和勝的,在南莊坪派出所做出的《詢問筆錄》以及我方做的《詢問筆錄》中,應該就會有這幾個人的出現,但是以上的《詢問筆錄》中并沒有對相關人員的描述,而是統一的指向案發當時是被答辯人郭磊用消防扳手打傷我和勝的。

        僅憑被答辯人磊一方做的《詢問筆錄》不足以認定是婷叫來的四五個社會上打架的混混打傷了我和勝,也是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四、被答辯人郭磊在上訴狀中稱本案中所有證人與當事人均存在著一定的特殊關系,也是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在我們向法庭提交的證人斌于2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中斌很明確的表示“我和雙方都沒有任何關系,我是益陽人在這做生意,覺得這件事有點不公平就照事實說。

        ”證人生于2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順人,他哥哥在荷花機場門口開餐館,他來這十幾年了,跟當地老百姓也認識一些,武和江是很老實的兩個人,覺得派出所在處理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負老實人。

        證人順于2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20**年到荷花機場擴建指揮部上班,來來去去認識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認識,沒有什么關系,這件事其實真的是一個小事,將車子讓一下就沒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強,非得打傷人,讓人覺得不平。

        以上的證人都是覺得這件事情對于我和勝不公平,以一個普通人的正義感做出的對事實的如實敘述,也沒有與我和勝存在特殊的關系。

        五、被答辯人稱本案的取證力度不夠,證據的完整性,嚴謹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問題。

        但是根據本案已經有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且據此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就是案發當時是被答辯人磊用消防扳手打傷我和彭武勝。

        六、被答辯人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8萬元毫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在本案中,身體受到傷害的是我和勝,被答辯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決我們賠償被答辯人各項損失8萬元是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的。

        此致

        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江**

        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