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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

      時間:2024-07-11 22:16:26 答辯狀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并達成一定的嚴重程度、應受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為。那么關于故意傷害罪答辯狀怎么寫呢?以下是關于故意傷害罪答辯狀,歡迎閱讀!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

        答辯人:xx,男,xxxx年3月28日出生于張家界市永定區,土家族,初中文化,無業,家住永定區南莊坪辦事處茅坪村一組26號。

        因被答辯人磊上訴磊故意傷害刑事附帶民訴一案,答辯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

        一審判決認定被答辯人磊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答辯人彭長xx指控被答辯人磊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判決被答辯人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

        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為:xxx0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請司機明用手扶拖拉機拖沙用于整修廚房,途徑梅所開的“荷花湘菜館”時,因擔心司機拖拉機擦壞停放在餐館門口路邊的車輛,

        不敢倒車,武便要翔和客人剛挪車,雙方爭吵后發生撕扯,磊趕到現場后,手持扳手將xx左手打傷,翔將勝掀倒在地,后勝從地上剛爬起來又被磊一扳手打到頭部,

        經鑒定,彭長xx左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屬九級傷殘,武頭部的傷為輕微傷。

        證明是磊傷害xx、勝這一犯罪事實的有以下證據,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且據此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就是案發當時是被答辯人磊用消防扳手打傷我和勝:

        (1)證人斌于xxx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他聽到吵架的聲音,他從店子里出來,他看到郭老板的兒子拿著消防扳手打勝的頭,又xx的手。

        (2)證人生xxx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看到在機場消防隊上班的老板娘的兒子拿著消防扳手趕過來了,朝勝頭上打了一扳手,勝的弟弟過來勸解,

        老板娘的兒子又朝勝的弟弟打去,勝的弟弟用手擋,打在他手上。

        (3)證人xxx0年4月27日的證人證言,看到郭老板的兒子拿著一個扳手先將xx的手打傷,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將勝打傷。

        (4)證人生xxx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那天下午他在現場看到磊拿著一把紅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勝的頭,在打xx時,xx用手擋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

        (5)即使是在因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xxx0年1月30日證人剛做的證人證言P3中:“我看見一個20多歲的后生,拿了一件鐵器將當地一中年男子的頭打破了。”

        以及xxx0年6月30日證人久的證人證言P3中:“xx、勝都是被老板娘的兒子壘用消防栓打傷的。”

        xxx0年6月30日證人兵的證人證言P1中:“是老郭的兒子打傷勝、xx的。”

        xxx0年6月30日證人春的證人證言P3中的證人證言中:“這時,郭老板的兒子磊從外面趕了過來,手上拿著一根大扳手……磊拿著扳手對著彭長xx的頭部打去……磊又往勝打去……。”

        這些因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證人證言也證實了案發當時,被答辯人磊是在現場的,且用消防扳手打傷了我和勝。

        二、被答辯人稱自己案發當天一直在機場值班,與事實嚴重不符。

        被答辯人稱自己案發當天一直在機場值班,一直沒有踏入案發現場一步,對當時的現場情況一無所知。

        但是卻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案發當時在機場值班的證據,僅憑被答辯人的辯解,不足以認定。

        而且也是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三、被答辯人郭磊在上訴狀中稱是婷叫來的四五個社會上打架的混混打傷了我和勝,與事實嚴重不符。

        如果當時是社會上打架的混混打傷我和勝的,在南莊坪派出所做出的《詢問筆錄》以及我方做的《詢問筆錄》中,應該就會有這幾個人的出現,

        但是以上的《詢問筆錄》中并沒有對相關人員的描述,而是統一的指向案發當時是被答辯人郭磊用消防扳手打傷我和勝的。

        僅憑被答辯人磊一方做的《詢問筆錄》不足以認定是婷叫來的四五個社會上打架的混混打傷了我和勝,也是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四、被答辯人郭磊在上訴狀中稱本案中所有證人與當事人均存在著一定的特殊關系,也是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在我們向法庭提交的證人斌于xxx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中斌很明確的表示“我和雙方都沒有任何關系,我是益陽人在這做生意,覺得這件事有點不公平就照事實說。”

        證人生于xxx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順人,他哥哥在荷花機場門口開餐館,他來這十幾年了,跟當地老百姓也認識一些,武和xx是很老實的兩個人,

        覺得派出所在處理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負老實人。

        證人順于xxx0年4月28日的證人證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xxx6年到荷花機場擴建指揮部上班,來來去去認識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認識,

        沒有什么關系,這件事其實真的是一個小事,將車子讓一下就沒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強,非得打傷人,讓人覺得不平。

        以上的證人都是覺得這件事情對于我和勝不公平,以一個普通人的正義感做出的對事實的如實敘述,也沒有與我和勝存在特殊的關系。

        五、被答辯人稱本案的取證力度不夠,證據的完整性,嚴謹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問題。

        但是根據本案已經有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且據此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就是案發當時是被答辯人磊用消防扳手打傷我和彭武勝。

        六、被答辯人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損失8萬元毫無法律和事實依據。

        在本案中,身體受到傷害的是我和勝,被答辯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決我們賠償被答辯人各項損失8萬元是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的。

        此致

        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

        xxx1年11月07日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2】

        答辯人李xx(被告人),男,漢族,xxx年3月18日出生,住xxxx區羊角鎮愛群上高村0008號,現羈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辯人李xx(被告人),男,漢族,xxx年12月28日出生, 住xxxx區羊角鎮愛群上高村0008號,是答辯人李xx父親。

        答辯人周xx(被告人),女,漢族,xxx年10月3日出生, 住xxxx區羊角鎮愛群上高村0008號,是答辯人李xx母親。

        被答辯人(原告人)黃xx,男,漢族,xxx年6月11日出生,住xxxx區羊角鎮石望天塘村12號。

        被答辯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答辯人已經收到,為正視聽,答辯人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生亦有重大的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可以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

        如果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話,讓答辯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則有失失允。

        因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根據事實,被答辯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過錯:

        1、被答辯人在文化廣場處挑逗答辯人的同學黃韻玲、鄧紫琴等人;受到答辯人等人勸阻,挑逗未逞后,恃著人多勢眾,出言侮辱答辯人,

        還放出狠話,揚言答辯人等人如不速速離開,就叫人拿刀來砍他們,這是被答辯人過錯之一。

        2、被答辯人打電話叫二十多人持刀來到文化廣場尋找答辯人等人,意欲行兇,故意傷害答辯人等人,這是被答辯人過錯之二。

        另根據本案事實可知,答辯人沒有參與毆打被答辯人,又是從犯,在內部責任分擔上,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關于“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的規定,

        承擔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權責任。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45104.58元,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辯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程度達到9級傷殘,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鑒(法活)字【xxx1】11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B1 i)九級

        3)款規定認定被答辯人已構成九級傷殘屬于適用標準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第1.2款明確規定:“本標準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體損傷殘疾程度的鑒定,

        屬于工作與職業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殘疾程度的鑒定,不適用本標準。

        ”因此簽定機構依法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的標準進行傷殘鑒定,不應根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進行傷殘鑒定。

        (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鑒(法活)字【xxx1】11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里面沒附有從事此次鑒定的醫師的醫師職業資格證書,

        那么此次鑒定是否是由具有鑒定資格的醫師做出也就是一個不確定的事實。

        綜上兩點可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鑒(法活)字【xxx1】11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所出具的認為被答辯人構成九級傷殘的簽定意見是錯誤的。

        2、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藥用單據66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答辯人僅提供一張商品銷售清單證明其曾支出此費用,但該清單沒有相關發貨人、復核人、簽收人、收款人簽名,甚至是由哪一間公司出具的也沒有寫明,

        更不用說在清單上蓋有銷售單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該清單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采用。

        3、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護理費126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辯人并沒有失去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動等生活自理能力。

        (2)上述費用發生于被答辯人住院期間,醫院已統一安排護士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該筆費用已納入醫療費的范圍,不應另列護理費。

        (3)在治療醫院沒有建議另派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的前提下,被答辯人親屬親自或雇傭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

        不具有必要性,由此產生的相關護理費用應由被答辯人方自行承擔。

        (4)就算需要護理,在沒有相關機構出具明確意見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護理人員對被答辯人進行護理,

        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于“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

        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的規定。

        4、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后,因其在醫院治療期間支出的伙食費用超過平時在家的伙食費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賠償的費用。

        (1)本案中,被答辯人須對其在住院期間伙食費超出平時在家的伙食費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進行舉證證明。

        (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性質可知,

        只有被答辯人才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答辯人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

        (3)換一句話說,陪護人員不是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補助對象,因為需要陪護的話,護理費中自然包含中陪護人員的生活費用;不需要陪護的話,那陪護人員的生活費應由被答辯人方自力承擔。

        5、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營養費3000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賠償義務人僅應賠償受害人必要的營養費,

        這意味著營養費的賠償數額應當適當,賠償義務人沒有義務賠償不是受害人必要的營養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根據本案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可知,醫療機構僅建議被答辯人注意休息,及時門診,并沒有就被答辯人是否需要補充營養、補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見。

        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營養費3000元整,于法無據。

        6、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交通費xxx元整,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

        可本案被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據證明其或相關陪護人員因就醫而付出了交通費,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交通費xxx元整,于法無據。

        7、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殘疾賠償金31561元整,沒有事實依據,法院應酌情減少。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茂南)公(司)鑒(法活)字【xxx1】114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所出具的認為被答辯人構成九級傷殘的簽定意見是錯誤的,

        被答辯人所受傷害程度是否達到九級傷殘是一個不確定的事實。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的調整。”

        原告人作為一名在讀初中生,根本就沒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來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喪失了勞動能力,但該部分勞動能力的喪失對其實際收入卻沒有產生任何影響,

        所以人民法院應酌情減少殘疾賠償金的數額。

        8、對于后續醫療費用,建議待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為妥。

        (1)診斷證明書并沒有出具證明要求進行后續醫療,因此該費用并不必然發生。

        (2)就算上述費用發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

        因此建議后續醫療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以減少其中的主觀臆斷成份。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對損害的發生亦有重大的過錯,應當按照過錯相抵原則,酌情減少答辯人應該承擔的賠償數額。

        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賠償45104.58元,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以上意見,建議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納,并做出公正判決。

        此致

        茂南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xx

        二○xx年十一月 日

        故意傷害罪答辯狀【3】

        尊敬的審判長:

        蔣XX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重慶中渡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蔣XX之母楊XX的委托,指派律師周勤擔任本案的辯護人,經過查閱本案卷宗,

        會見本案被告人,辯護人對公訴人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傷害罪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針對被告人量刑及處罰提出如下意見:

        一、本案的被告人葉X對本起案件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

        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蔣XX因懷疑其女友與被告人葉X有不正當關系,遂在電話中約定在本市九龍坡區XX鎮XXX村XX市場附近打架。

        被告人蔣XX邀約被告人楊XX、賴XX等人與葉X見面后,經被告人葉X話語挑釁,幾被告人一時沖動發生打斗,致賴XX、葉X重傷。

        辯護人認為對打斗事件的引起,被告人葉X有一定過錯,對矛盾的激化負有責任,如果葉X當時能夠心平氣和加以解釋,理智化解誤會,

        而不是采取一些過激的言語,相信這起傷害案是不會發生的。

        根據2010年10月1日開始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第4條第2款第4項規定:

        “因被害人過錯引發犯罪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庭審調查表明,被告人葉X對本案沖突事件的發生、對矛盾的激化、對傷害結果的發生有重大責任,由此,

        辯護人建議法庭在依法對被告人蔣XX進行刑事處罰的同時,應當考慮被告人葉X的過錯這一情節,對被告人蔣XX酌情從輕處罰。

        二、本案是因戀愛矛盾引起,被告人蔣XX犯罪行為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

        根據查閱案卷資料和經過今天的庭審,我們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因戀愛矛盾引起的傷害案件,因矛盾激化才情緒沖動,與對方發生打斗事件。

        該案案發確實是事出有因,本案被告人蔣XX為了解決戀愛矛盾,自始至終只是想嚇唬對方,并沒有想要實際傷害到任何人,

        被告人屬于臨時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相對較小。

        三、被告人蔣XX案發后有積極救治傷者,積極賠償的行為,真誠的悔過,并得到了葉X、賴XX及監護人的諒解。

        案發后,被告人蔣XX及家人積極籌措資金支付賴XX的醫療費33149.48元,有悔罪表現,表達對當初自己行為的懺悔,

        雖然被告人蔣XX的家庭也很困難,但為了彌補自己的過錯,其已經盡到自已最大的努力,并且在事后也得到了葉X、賴XX及監護人的諒解。

        《指導意見》第3條第9款規定:“對于積極賠償經濟損失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懇請法院酌情考慮對被告人蔣XX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蔣XX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行為,屬于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蔣XX自第一次被訊問時,就如實供述了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為,開庭審理時,也如實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與其他證人所述吻合。

        根據《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根據坦白罪行的輕重及悔罪表現的情況,可以減輕處罰。”

        五、被告人蔣XX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法院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蔣XX當庭自愿認罪,根據《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七款的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

        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懇請法院對蔣XX酌情從輕處罰。

        案發后,被告人蔣XX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均能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配合調查,

        沒有任何逃避責任的行為,他對自己的行為非常后悔,并委托家人四處討借,在最大限度內支付了賴XX的醫療費。

        這個事實也充分說明,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蔣XX在案發后,能如實供訴罪行,主動認罪、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傷者,得到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

        其案件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

        因此,辯護人懇請法院對被告人蔣XX從輕量刑,建議對其實行緩刑,給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參考并采納。

        謝謝!

        重慶中渡律師事務所

        周 勤 律 師

        xxxx年 X月 X 日

        判決結果:判3年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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