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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務糾紛答辯狀

      時間:2024-07-13 07:13:56 答辯狀

      勞務糾紛答辯狀

        勞務糾紛答辯狀【1】

      勞務糾紛答辯狀

        答辯人:xx,女,生于1966年10月19日,漢族,住xx縣xx鎮xx路二段209號1棟15號,身份證號碼5102xx6610194940。

        電話13x1938。

        被答辯人:xx養殖場,住所地:xx縣xx鎮北郊村四組,法定代表人羅xx(場長),電話158x265。

        2013年4月23日,答辯人收到xx縣人民法院送的由被答辯人制作的《民事訴狀》副本及(2013)長民初字第x號《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根據本案的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就被答辯人在訴狀中涉及到的問題,簡要答辯如下:

        一、答辯請求:

        (一)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本訴理由和請求。

        (二)依法確認和維持xx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會(2013)1號長勞人仲案《仲裁裁決書》的仲裁決定的內容。

        (三)依法確認和判決在xx勞人仲裁案(2013)1號《仲裁裁決書》基礎增加遺漏仲裁費用156075萬元。

        (四)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借款20萬元。

        (五)依法判決被答辯人賠償侵害人身權益精神撫慰金10萬元。

        (六)涉訴訟損失費由全部由被答辯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勞動關系依法成立。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事實勞動關系不可否認。

        1、2011年3月12日經介紹為被答辯人從事喂豬、做飯、修建豬場、魚塘的工作及其它雜活并約定月工資為3000元。

        (二)答辯人在被答辯人處工作,早上4點起床,上班至晚12點是眾所周知、無需證明的客觀事實。

        (三)除正常上班外,答辯人在節假日也同不分白日晝夜加班加點勞動。

        (四)在上班期間被答辯人還向被答辯人借款20萬元是用于投入養殖場周轉資金。

        (五)被答辯人捏造事實,啡謗答辯人。

        在答辯人勞動期間被答辯人是具有欺騙答辯人感情不法行為。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辦結婚凳記及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若干問題意見》明確規定:除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外其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如果被答辯人認為這個是客觀事實,那請求被答辯人按共有財產分割,在存續期取得財產折款200萬元,分半分割撒?

        二、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工資、加班工資、節假日工資、保險費共計227475元。

        (一)答辯人2011年3月13日起在被答辯人養殖場上班期間工資按19個月,按約定期每月3000元為54000元。

        (二)答辯人超時加班、節假日加班15607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三)仲裁裁決時遺漏57118.75元。

        被答辯人因為未簽訂勞動合同,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按勞動部關于未簽勞動合同應承擔賠償答辯人造成經濟損失的25%,也就是損失227475×25%=56868.75元。

        三、被答辯人拖欠答辯人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基本養老保險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而被答辯人卻居然對法律不顧,侵犯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四、xx縣勞動爭議仲裁會,勞動人仲裁(2013)第1號仲裁申請書明顯偏袒被答辯人。

        在答辯人申請仲裁過程中,依法提出227475元的申請要求,而僅有養老保險金、上班基本工資54000元得了支持,尚有加班工資、節假日加班也是重要勞動報酬156075元,這個應以涉及加班工資和節假日照常上班沒有給予支持。

        被答辯人未簽訂勞動合同25%處罰賠償金也遺漏。

        對此答辯人也表示不服。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答辯人合法權益。

        五、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有感情糾紛實屬捏造,這是被答辯人侵犯答辯人人身合法權益行為。

        請求被答辯人立即停止人身侵害。

        綜上所述:答辯依法登記養殖企業,依法擁有的用工權。

        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關于及時按約支付職工工資(約定)、加班工資(雙倍)、節假日工資(三倍)和勞動保險費與違法勞動合同25%勞動處罰賠償金,給答辯人造成嚴重損失。

        另外,由于被答辯人采用欺騙手段,向答辯人借款近20萬元(有帳可查),故意捏造事實,直接損害答辯榮譽和利益。

        為此,答辯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之規定,駁回被答辯人訴訟請求和答辯理由,責令被答辯人補充仲裁委員會遺漏和支持答辯人各項賠償費用為謝。

        證據和來源:

        1、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一頁;

        2、xx縣宏星養殖場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一頁;

        附:本狀副本共貳份。

        僅此答辯!

        答辯人:

        民事答辯狀【2】

        答辯人:鄭家申,男,49歲,漢族,住湖南省石門縣磨市鎮巖塔村二組。

        請求事項:請求臨武縣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臨武縣鑫源礦原告鄧啟明、原告鄧傳干、原告謝功建、原告鄧傳亮的訴訟請求。

        一、 答辯人于2009年6月12日到臨武縣萬水鄉三十六灣鑫源礦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鄧傳干親自接去做工的。

        主要從事井下作業,平均工資每天130元。

        鄧啟明、鄧傳干、謝功建、鄧傳亮四原告為三十六灣金鑫源礦合伙人,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并未取得營業執照。

        2009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答辯人在井下作業時因斗車發生事故被撞傷多處,當日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后經勞動能力鑒定為五級傷殘。

        2010年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辯人出院,并承諾在人民醫院對面給答辯人租房子住,可繼續在中醫院拿藥治療,可如此長期下去不是辦法。

        答辯人不可能長期居住臨武,迫于無奈,答辯人向臨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因公受傷工傷賠償申請。

        2010年8月18日臨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臨勞仲案字[2010]第018號”仲裁裁決書。

        答辯人因公受傷致殘的工傷賠償經仲裁裁決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辯人168862元整(該數目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給予答辯人的相關款項后的余數)。

        答辯人與原告方的法律關系系勞動法律關系,其爭議為勞動爭議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

        答辯人因公受傷致殘的經濟損失計算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勞動部令第19號《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的相關規定計算,臨勞仲案字[2010]第018號仲裁裁決書的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與予以維持。

        二、 原告方民事訴狀“請求事項”即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臨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臨勞仲案字[2010]第018號”仲裁裁決書的訴訟請求是錯誤,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沒有法律依據。

        本案當事人雙方是產生的勞動爭議糾紛,而且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它勞動爭議糾紛,若當事人對此類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不服的,應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訴訟請求是勞動爭議事項。

        不得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為被告。

        本案原告的事實與理由部分大部分內容是對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進行分析和評判,也就是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訴狀無法律依據。

        也就是法無明文規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辯人因公致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該得到賠償,原告方對答辯人工傷應該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

        和《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款所列單位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職工或童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全部由傷殘職工或童工所在單位支付。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一次性賠償金按以下標準支付:一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6倍;二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4倍;三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2倍;四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0倍;五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8倍;六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6倍;七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4倍;八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3倍;九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2倍;十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1倍。

        其賠償基數是“五級傷殘的為賠償基數的8倍”,其標準為《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七條第一款“ 本辦法所稱賠償基數,是指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

        其爭議的解決適用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九條第一款“ 傷殘職工或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湘人社通字[2010]17號〉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統計局《關于發布2009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通知》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26008元,月平均工資2167元。

        應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

        2009年4月22日〈湘勞社通字[2009]13號〉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湖南省統計局下發《關于發布2008年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通知》,2008年全省全部職工年平均工資23082元,月平均工資1924元。

        臨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上(22200×8倍)=177600元,2008年郴州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標準核算的。

        比2009年全省職工年平均標準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

        比郴州市職工年平均工資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

        郴州市統計局郴勞社〔 2010 〕 58 號 關于發布 2009 年全市城鎮單位 職工平均工資, 據統計, 2009 年全市城鎮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 25261 元,月平均工資 2105 元。

        臨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10年8月18日種裁裁決書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發布的基數標準,職工年平均工資 25261 元,月平均工資 2105 元。

        臨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辯人因不能久留該地,只愿此仲裁書生效后獲得賠償,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決。

        四、至于原告以承攬合同帶來勞動爭議一事,答辯人認為:《合同法》第253條第1款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在承攬合同關系中 “設備、技術和勞力”承攬人與定作人并未約定,而 “工作地點”屬于雙方可完全自行約定的事項,也沒有寫出。

        那么,當設備、技術和工作地點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使用的人員在定作人的生產場所工作時,此時雙方即使簽訂了承攬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攬合同關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攬合同關系與事實勞動關系具有很多相似之處。

        根據原勞社部發 [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1條的規定,勞動關系成立應該同時具備以下3個條件,即“(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在定作人提供設備和工作地點的情況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兩個條件是承攬合同關系和事實勞動關系共同具備的,因而兩種法律關系的主要區別在于《通知》中的第2個條件。

        如果承攬人提供的人員在工作中完全聽從于定作人的勞動組織或安排并服從于它的管理,這時應該認定定作人是 “以承攬合同名義規避事實勞動關系”的行為,在司法實務中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第(二)項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認定承攬合同無效,同時認定定作人與該人員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攬人將與自己形成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點,究竟是勞務派遣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答辯人認為,應該看該合同內容中是否約定定作人負有《勞動合同法》第62條規定的用工單位對勞務派遣人員應承擔的義務,比如提供勞保待遇、支付加班費、培訓、連續用工時工資調整等。

        如果有明確約定或者合同條款不符合“承攬合同”的基本內容,則認定雙方之間屬勞務派遣關系。

        針對這種情況的處理,應與前面所述“以承攬合同名義規避事實勞動關系” 的處理方式基本相同。

        而定作人(原告),為什么在未作業時發給答辯人及其他作業人員,每天20元作為生活補貼,同時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學之顯然沒有承包資質,只是一個帶班的領班或作業班長。

        而原告與伍學之,合同雙方并未對合同性質具有重大影響的條款作出清晰的約定;答辯人并未以承攬人伍學之的名義從事工作;定作人沒有對承攬人的資質及承攬人與其使用人員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行監督,更不要講審查伍學之的主體資格(營業執照)了。

        從法理上講,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只要給付勞務,即享有報酬請求權;承攬關系中,承攬人雖然給付勞務但無工作成果的,不發生報酬請求權。

        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攬與勞動關系的重要區別與不同之處,具體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區分:勞動關系具有從屬性,而承攬具有獨立性。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從屬關系,而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并無從屬關系,承攬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時間,并以自已的設備,擔負危險責任。

        (2)勞動者的工資一般為計時工資,而承攬人一般為計件報酬。

        (3)勞動關系一般會有一定的存續期間,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應定期給付工資,而承攬人的報酬則在交付工作成果時一次性給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

        至于答辯人是否是《民法》中調整的平等主體,還是《勞動法》立法原則中偏重保護勞動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應實質公平、程序正義、公私分明。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臨武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鄭家申

        201X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