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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上訴狀

      時間:2024-07-11 20:29:12 上訴狀

      精選行政上訴狀范文

        導語:行政上訴狀是對行政單位上訴而書寫的法律文書。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精選行政上訴狀范文,歡迎閱讀。

      精選行政上訴狀范文

      行政上訴狀1

        上訴人:XX光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南橋鎮奉XX層;

        法定代表人:楊XX。

        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大道141號1號樓;

        法定代表人:莊品華,局長。

        訴訟請求

        1、撤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8號行政判決書;

        2、撤銷被上訴人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書;

        上訴理由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爭議焦點--職工參加完公司年夜飯回家途中是否屬于下班途中這一問題,一審判決認為,年夜飯作為公司組織員工參加的集體活動,與工作存在緊密聯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參加上訴人組織的年夜飯后回家途中應屬于下班途中。遂據此維持了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但上訴人認為,參加完年夜飯回家途中不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體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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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提出上訴,望判如所請!

        上訴人:

        20XX年 10 月 日

        附:1、一審判決書;

      行政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曉蓉,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漢族,駕駛員,住重慶市萬州區國本路末端41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重慶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復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2005)81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范”,對于“審批程序”國辦發(1999)94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分別征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準”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準”。重慶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準權,而不是同意。因此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審法院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在2005年清理和規范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于“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于新出臺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萬州區出臺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讓期限是5年,出讓金額是3萬元,準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讓時間是 1月1日起,出讓期限是8年,出讓價格5萬元,準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2005年7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1040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兌現的每3個經營權指標換取1個經營期限為24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7萬元。準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臺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準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于新政策出臺。

        3、一審法院認為:《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慶道條)屬于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重慶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抵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重慶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抵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萬州區人民政府(2005)124號文件精神”。“萬州區人民政府(2005)124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號行政判決,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o六年八月五日

        附:

        本上訴狀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