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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服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時間:2024-07-11 20:30:52 上訴狀

      不服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上訴狀,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行政或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以下是關于不服管轄權異議上訴狀,歡迎閱讀!

        上訴人(原審被告):連云港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云港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湯某某

        原審被告:連云港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原審被告:江陰市某合作社

        住所地: ******************888

        原審被告:郁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住址:********

        原審被告: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

        住址:*********8

        上訴人對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連商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不服,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請求依法裁定撤銷(2012)連商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并將本案移送連云港海州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事實與理由:

        一、原裁定認定“本案是否分案審理,待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另行決定。”與法不符

        本案被上訴人將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五被告一同訴至連云港中院,請求支付800萬元及相關費用,但從被上訴人的《起訴狀》中不難看出,

        被上訴人與原審各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均不相同,本案至少包含7個獨立的訴,分別為:1.被上訴人與本案被告一間因450萬擔保合同未履行而引發的糾紛;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450萬擔保合同未履行而引發的糾紛;3.被上訴人與連云港群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未起訴該公司)間因450萬擔保合同未履行而引發的糾紛;

        4.被上訴人與本案被告四間因擔保合同未履行而引發的糾紛;5.被上訴人與本案被告五間因擔保合同未履行而引發的糾紛;6.被上訴人與本案被告三間因800萬擔保合同未履行而引發的糾紛;

        7.被上訴人與本案被告四、五間因800萬保證合同未履行而引發的糾紛。

        上述糾紛因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及理由各不相同而成立數個不同的訴,性質上屬于普通共同訴訟,依據其性質完全可以分離審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

        為共同訴訟。”的規定,普通共同訴訟合并審理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各個訴都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主管范圍,且本院都享有管轄權;

        2.各個訴都適用同一訴訟程序;3.必須符合合并審理的目的;4.當事人必須同意合并審理。

        然而,首先,本案所含各訴涉及不同的級別管轄,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一項條件;其次,本案當事人眾多、法律關系龐雜、責任劃分交錯、頭緒過多、案情復雜,

        合并審理不僅不能簡化訴訟過程,反而會起相反的作用,使案件的處理更加棘手,以致給審判工作帶來種種困難,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三項條件;再次,

        上訴人向連云港中院提交了書面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書》,以法律規定的形式明確對本案的合并審理提出了異議,本案明顯不符合上述第四項條件。

        故原裁定認定“本案是否分案審理,待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另行決定。”違反了法律關于普通共同訴訟合并審理的明文規定,與法不符。

        二、原裁定認定“即使本案分案審理,亦應由本院管轄。

        適用法律錯誤

        2011年1月2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擔保合同》,為被上訴人擔保連云港群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償還連云港東方農村銀行海州支行貸款450萬元提供反擔保。

        后連云港群來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按時還款300萬,尚欠貸款150萬元依法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保證合同糾紛金額至多為150萬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中“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

        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的規定,由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所均在受案法院轄區內,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保證合同糾紛金額至多為150萬元,最多不過450萬,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保證合同糾紛依法不在連云港中院的級別管轄之內,應由連云港海州區人民法院管轄。

        固原裁定中認定“即使本案分案審理,亦應由本院管轄。”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因此上訴人特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懇請貴院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不服管轄權異議上訴狀【2】

        1、請求依法裁定撤銷河西區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XX號行政裁定書,并將本案依法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2、本案依法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與理由:

        2013年XX月XX日,上訴人就河西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糾紛一案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案應當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2013年XX月XX日,河西區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2)西行初字第XX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裁定違背了事實和法律規定,是錯誤的裁定,本案依法應當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具體理由如下:

        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裁定認為:原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認為,本案應該依法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第(三)項為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一)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

        因為被上訴人為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政府,并且被上訴人在財政、經濟、人事方面對一審法院有利益影響,故一審法院不適宜本案的審理工作,

        因此該案一審應當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而不應當由一審法院審理。

        迫于立案之初,在貴院無法立案,故上訴人不得已在一審法院立案!

        此外,一審法院單純依據《解釋》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就冒然駁回上訴人的請求,實際上是對法條的曲解,從一審法院的行政裁定書上,我們絲毫無法看出一審法院審查管轄權理由不成立的行為,并且也未提供相應的依據對理由不成立做出說明。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必然導致裁判的錯誤。

        為更好的保障和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故向貴院提起上訴,希望貴院能夠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望裁如所請。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不服管轄權異議上訴狀【3】

        上訴人(原審被告):

        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裁定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并將本案依法移送至xxx人民法院審理;

        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上訴人訴上訴人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現xx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2011)x民初字第x號民事裁定,駁回了上訴人對本案的管轄權異議。

        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上訴,具體事實理由如下:

        一、本案理應只有一個被告,即上訴人xx有限公司。

        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1)站民初字第374號民事裁定中認為本案存在兩個被告是錯誤的。

        首先,鄭xx分公司雖然進行了工商登記,但在注冊時無注冊資金,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本案的《產品買賣合同》的簽訂主體是xx有限公司、xxx及xx公司,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只是上訴人的分支機構,不是合同的相對人,因而,該分公司不應當成為本合同糾紛的訴訟參加人。

        第三,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的分支機構即xx分公司列為原審的被告,并想以此獲得該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權,此乃被上訴人濫用訴權。

        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從更好保護訴權角度來講,對當事人濫用訴權的行為,理應禁止。

        第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條件,xx分公司對外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因此,本案實際上只有一個被告即xx有限公司,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1)站x初字第374號民事裁定認定本案有兩個被告,屬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

        二、xx市xx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1年4月11日在xx公司處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約定合同履行地在xx。

        同時該合同雙方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明確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和因產品質量等問題引起的其他糾紛,首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在出賣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同糾紛應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

        被上訴人所在地xx市xx區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況且合同雙方當事人又在買賣合同中協議選擇了管轄的人民法院,因此xx市xx區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三、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x民初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已嚴重超出法定審理期限

        上訴人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應訴通知書,在2011年9月3日提出管轄權異議,而xxx市xx區人民法院卻在2011年12月1號作出駁回上訴人管轄異議的裁定,12月13日寄送給上訴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

        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并在15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

        xx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已嚴重超出法定審理期限。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xxxx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