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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上訴狀量刑過重

      時間:2024-07-11 20:35:18 上訴狀

      刑事上訴狀范本量刑過重

        形事有輕重,那些刑事上訴狀范本量刑過重有哪些,下面是刑事上訴狀范本量刑過重范本,供大家參考。

        刑事上訴狀范本量刑過重【1】

        上訴人王XX,男,19xx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XX縣倉頭鄉軍王村井溝井南組10號,現羈押于XX縣看守所。

        上訴人王XX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平少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20xx)平少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當中關于王軍偉的刑事判決,改判為聚眾斗毆罪,并依法對上訴人做出較輕的量刑判決。

        2、貴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釋法,據以界定該罪是聚眾斗毆參加者全部轉化還是直接致害者單獨轉化。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罪名錯誤。

        上訴人承認自己犯罪,也當庭予以認罪,但不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罪,也不承認一審法院做出的故意傷害罪的有罪判決。

        上訴人認為自己的犯罪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1、犯罪主觀方面,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王留長身體的故意,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于20xx年2月28日出具的平檢刑訴[20xx]15號起訴書中顯示:經依法審查查明,2000年4月28日晚,在河南省XX縣倉頭鄉軍王村召開群眾大會,王留安因害怕在會場和王留長發生毆斗,王留安在開會前讓其次子王軍偉到張店鄉雷叭村找其女婿國孩前往開會現場。

        根據檢察機關查明的以上事實可見,王留安是因害怕在會場和被害人王留長發生毆斗才讓被告人王軍偉找國孩,其主觀上并不是為了傷害被害人王留長才讓上訴人找國孩。

        況且上訴人只是替其父親王留安去找國孩,傳達其父親王留安的意思,去找王留安并非上訴人自身真實意思的表示,故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王留長身體的故意。

        2、犯罪客觀方面,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客觀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王留長身體的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上訴人只是因鄰里糾紛與王國賓發生了打斗,僅僅是參與聚眾斗毆,并對被害人王留長進行了毆打,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上訴人認為在多人參與的一對一或分散進行的聚眾斗毆案件中,各行為人始終針對各自固定的對象進行斗毆,各行為人只對自己進行斗毆的對象承擔責任,也就說上訴人只對其斗毆對象王國賓承擔責任。

        且上訴人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王留長身體的故意,客觀上也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王留長身體的行為,上訴人不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不應構成故意傷害罪,即使構成犯罪,也是構成聚眾斗毆罪。

        二、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人存在的諸多可減輕處罰情節都未予認定適用,或雖予以認定適用,但量刑減輕處罰的幅度過小。

        1、本案系鄰里ì盾糾紛引發的犯罪行為,且被害人對激化ì盾引發犯罪負有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處罰,但一審法院未予依法認定并作為減輕處罰的適用情節。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簡稱《省高院量刑細則》)第四部分“關于十五種常見罪名的量刑”中第二項“故意傷害罪”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減少2 0%以下的刑罰量:(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ì盾引發的;(2)因被害人對引發犯罪有過錯或者對ì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同時,《省高院量刑細則》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中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 0%以下。

        2、上訴人犯罪時未滿十八歲,系未成年,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社會Σ害性小,且在本次犯罪中,系被其父王留安教唆犯罪,依法應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減輕處罰,但一審法院未予從量刑從寬幅度的上限減輕處罰。

        《省高院量刑細則》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中第1條第(4)項規定,已滿十七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 0%;同時,該條第(5)項又規定,未成年人犯一貫表現良好,無不良習慣的,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

        3、上訴人當庭承認自己有罪,對被害人家屬深表歉意,并表示愿意通過家屬對被害人家屬進行積極賠償,且上訴人系從犯,被教唆犯,依法應予減輕處罰,但一審法院未予認定適用。

        《省高院量刑細則》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中第16條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4、上訴人通過家屬對被害人家屬進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減輕處罰,但一審法院減輕處罰的量刑幅度較小。

        《省高院量刑細則》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中第19條第(1)項規定,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上訴人因積極賠償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應予減輕處罰,但一審法院減輕處罰的量刑幅度較小。

        《省高院量刑細則》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中第20條規定,對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 0%以下。

        6、上訴人系自動投案,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予減輕處罰,但一審法院未予認定適用。

        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王軍偉……開庭審理時又推翻自己的供述,不能認定為自首”,上訴人認為,庭審當中自己只是針對自己的行為性質進行的辯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根據《省高院量刑細則》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節的適用”中第13條第(2)項的規定,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辦案機關發覺,但尚未接受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認定罪名錯誤,且量刑未完全按照法律規定適用減輕處罰的情節,一審判決過重,應予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刑事上訴狀范本量刑過重【2】

        上訴人:趙XX,男,漢族,19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身份證號51292119xx0926XXX,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橋龍鄉正龍街XX號,現在押。

        上訴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20xx)大刑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對于該判決書判定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訴人不持異議。

        二、上訴人認為該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系初犯,沒有前科。

        上訴人平時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違紀之前科。

        且上訴人從領取駕駛執照至事故發生前,一貫遵守交通規則,從未發生過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純屬偶然的意外。

        2、上訴人趙X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

        歸案筆錄顯示,趙XX歸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門的電話后,兩次積極主動地協助公安機關的調查工作,并對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回憶,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聽從公安機關的安排,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

        3、上訴人趙XX歸案后主動要求對本案受害人的家屬作出賠償,愿意承擔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目前,雖然上訴人趙XX處于被羈押狀態,但在上訴人家屬及肇事車主的努力下,已經對事故中的死者彭素丹及16名傷者中的15名傷者先行進行了民事賠付,僅有傷者尹XX因鎖骨骨折需在4個月復查期之后主張賠償而尚未進行民事賠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大公、交二認字(20xx)第10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殷XX所駕駛云L16118大型臥鋪客車發生事故時的速度為77KM/h,在限速為40 KM/h的事故發生路段而言,超速達到92.50%,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

        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殷XX的嚴重超速行為遇到被告人趙XX的實線超車行為,才導致了致人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

        三、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考慮量刑。

        2、結合本案事實及根據上訴人趙XX的實際情況,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趙XX適用緩刑。

        (1)上訴人趙XX除具備上述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外,還存在困難重重的家庭困難。

        趙XX20xx年離婚,帶著一個9歲的女兒,家中還有沒有勞動能力的將近70歲的老母親。

        這樣一個特殊的三口之家,趙XX是唯一具有勞動能力的人,這個家庭需要上訴人趙XX去支撐。

        (2)上訴人趙XX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

        上訴人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綜合本案事實情況,依法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鑒于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態度和愿意積極賠付相關民事損失的悔罪表現,充分考慮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的事實,給予上訴人趙XX從寬處罰。

        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能夠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20xx年10月8日

        刑事上訴狀范本量刑過重【3】

        上訴人:龍XX,男,19xx年1月18日生,貴州省納雍縣人,穿青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大理市下關市政巷物華市場附1號,現羈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上訴人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大刑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20xx)大刑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

        事實與理由:

        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罪名定性準確,但量刑過重,而且未對上訴人適用緩刑,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

        理由如下:

        第一、上訴人犯罪故意不明顯,主觀惡性小。

        上訴人的犯意產生有一個轉化的過程,從最初的完全不知到之后意識到財物來源不明,但從沒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畢忠林的確認是贓物,主觀上沒有達到明知的程度,上訴人在第一被告畢忠林上門出售電纜時,以為是畢忠林從家里拿出來換錢,沒有意識到是贓物,幾次后懷疑這些物品可能是贓物,但為了貪圖便宜,還是收購了。

        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不明顯,主觀惡性不大。

        第二、上訴人悔罪態度良好,如實供述犯罪行為,并且涉案金額只有12980元,被盜物品已追回并發還給受害人,客觀上減少了損失,降低了社會危害性。

        三、上訴人家庭困難,家里尚有三個未成年的孩子,最大的兒子龍中權只有12歲,次子龍中林只有11歲,女兒龍麗10歲,都在下關二小讀書,妻子劉紅一人無力撫養三個孩子,上訴人被羈押后家庭收入急劇減少,孩子的生活都成問題,馬上就面臨失學,甚至可能成為乞討人員。

        第四、與同案第一被告畢忠林的量刑相比,相對過重,適用法律不公正。

        在本案中,畢忠林犯盜竊罪,盜竊數額較大,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理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因為其有立功情節,又是未成年人,一審法院只是判處其二年零四個月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而上訴人只是收購了畢忠林盜竊的財物,況且該財物都是由上訴人交回給公安機關,并發還給受害人,但卻被判處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量刑畸重,該判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第五、一審法院量刑時無理由而不采納控辯雙方的量刑意見,對上訴人有主觀偏見,量刑不公。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情況符合該條法律規定。

        第一、上訴人在本案中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符合適用緩刑的第一個條件;第二、上訴人主觀惡性小,所有贓物都已主動交回給公安機關并返還給受害人,社會危害性較小,悔罪表現明顯,犯罪情節輕微,符合適用緩刑的第二個條件;

      第三、上訴人在下關有固定的住所,經營廢舊金屬物品的收購,有營業執照,家中有妻子和三個讀小學的未成年孩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第四、上訴人家庭情況具體,妻子一人無法維持三個未成年孩子學習、生活,當初收購本案贓物也是為了維持生活。

        更何況公訴人在發表量刑意見時,明確表明對畢忠林不應適用緩刑,而對上訴人明確表明應當適用緩刑,但一審法院卻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不適用緩刑。

        而對同案的第一被告人畢忠林只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并適用緩刑。

        這種判決與罪刑罰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相違背,在本案中就是對上訴人明顯不公。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時根本就沒有考慮上述問題,沒有考慮到判決的公平與正義,也沒有考慮到法院判決的社會效益,沒有體現構建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違背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更重要的是本案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重,顯失公平。

        請求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上訴意見,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對上認人作出裁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緩刑,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