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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訴狀成功

      時間:2024-07-11 20:36:02 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成功范文

        民事上訴成功的前提是要有個上訴狀,那上訴狀怎么寫呢?接下來云范文給你們帶來一些關于民事上訴狀的范文!!

      民事上訴狀成功范文

        【1】民事上訴狀范文(民事上訴狀范本)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訴人:__,女,身份證號:__

        住址:__

        聯系電話:__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崗區人民法院(2009)深龍法民(勞)初字第__號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須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__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實質的勞動合同,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范的勞動合同,無權要求雙倍工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2008年財務文員考核制度》,該文件明確約定了用人單位的名稱、勞動者的姓名、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事項,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名為考核制度,實為雙方簽訂的實質的勞動合同。

        雙方簽訂的《2008年財務文員考核制度》第三條第9小條,約定被上訴人的工作職責為:嚴格按員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辦理員工入職、在職和離職手續。

        負責具體考勤統計,每月按時統計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財務核算及發放工資的依據。

        辦好新員工入職手續和保管好員工的一切資料。

        而依照《員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在入職后一個月內為自己改簽勞動局規范的勞動合同,但其為達到謀取雙倍工資的目的,給其他員工改簽了規范的勞動合同,卻未為自己改簽。

        因為保管人事檔案是被上訴人的職責,所以員工的勞動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一直以為被上訴人為自己簽訂了規范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了個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與上訴人簽訂《2008年財務文員考核制度》后,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范的勞動合同。

        屬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須支付雙倍工資。

        二、原審法院判決書認定雙倍工資差額為__元存在明顯的錯誤。

        依照原審法院在事實查明部分的數據,可以計算得出被上訴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資總額為__元,但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又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倍差額為__元,重復計算了__元,屬于明顯計算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2】民事上訴狀范文樣本

        上訴人: 張某 女 40歲 漢族

        工作單位:北京市某集團公司 職工

        電話: 13910973978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鈞 北京市北環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北京市天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長 電話:

        地址: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三項。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是海淀區頤和路4號天天小區的開發商,2000年,上訴人張某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沙盤布局和樓書規劃圖,決定購買天天小區二期房產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區1號樓301室。

        在2001年辦理入住時,被上訴人正在上訴人的樓前啟動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訴人發現實際情況和被上訴人當初的承諾相距甚遠,三期的樓房不僅使綠地面積減少,而且還直接阻礙了上訴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產生爭議。

        之后,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交涉,主張自己的權利,大概持續了4個月后,最終協商由被上訴人回購此房屋,即雙方于2006年4月1日訂立的“買賣合同”(見證據1)。

        合同訂立后,上訴人為了合同的順利履行,積極做好一系列準備工作,并督促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

        這樣又持續了數月,直至20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突然起訴上訴人違約,其證據也僅是一份“短信已發送”的圖片證明,而一審法院也僅僅依此證明作出判決。

        我認為這一判決違背了事實與法律,顛倒了公平與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判決與事實不符,其實是被上訴人違約。

        首先,上訴人積極為履行合同做準備,其具體為:(1)取得房產證。

        為了能夠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上訴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從朋友處籌措錢款,還清了房屋的銀行貸款,并于2006年4月10日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長安支行”取得房產證明,其編號為01####(見證據2,3)。

        (2)電話聯系被上訴人履約。

        2006年4月27,28兩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王某某電話聯系,告知房本已辦妥,可以履約了,而被上訴人卻沒有一點積極履約的意思(見證據4電話錄音:證據5電話查詢:證據6王某某名片 )。

        (3)搬家,為順利交付房屋做準備。

        上訴人于2006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兩次把家中物品搬運到其新的住處,有搬家公司的證明和出入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為證(見證據8,9,10)。

        (4) 委托鄰居辦理相關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訴人。

        上訴人考慮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時會不在,萬一被上訴人不能及時聯系到我們,也可以通過上訴人的受委托人聯系或洽談(見證據11委托書)。

        在一審中,被上訴人也認可收到了這份委托書。

        (5)上訴人的丈夫親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約。

        在電話聯系無果后,為防止被上訴人有其他情況,上訴人的丈夫獨自留守在1號樓301室,直至2006年9月1日(見證據12)。

        可見,上訴人為了履約,已盡了最后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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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反觀被上訴人的做法,實在讓人難以理解。

        (1)前期以各種理由應付,推脫上訴人的履約請求,后期卻在上訴人丈夫9月1日搬離301室之后不到1個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約,辦理過戶手續。

        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讓人不免懷疑其真實目的。

        (2)發送手機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

        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區,他們也知道上訴人現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訴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訴人的受委托人(兩個鄰居)。

        本合同的標的額如此巨大,被上訴人完全可以通過更穩妥,更安全的方式,鄭重地通知上訴人履行合同,這也符合一個正規公司的做法。

        而他們卻選擇“發送手機短信”這一極為不穩妥地通知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綜上,不難看出,上訴人非但沒有違約,而是在積極履行合同,一直拒絕履約的恰恰是被上訴人。

        而一審法院對上述一系列事實,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僅憑一個手機短信就認定上訴人違約。

        可見一審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請求二審法官予以糾正。

        二,對證據的認定,一審法院有失偏頗,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公證書”及相應圖片。

        我們認為:(1)短信發送是在2006年9月26日,而公證的時間是在2007年1月9日,短信的發送過程并非在公證員的監督下操作,所以“公證書”的作用僅是保全證據,它的證明力并不強于其他證據。

        (2)手機是一個很現代化的工具,幾時發送,具體時間的顯示,是完全可通過人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關于上訴人的證據。

        (1)證據4(電話錄音)的通話時間與證據5(鐵通話單查詢)的登記時間,分秒不差。

        并且在一審中,王某也沒否認錄音中的人是自己;證據8(搬家公司的證明)與證據9,10(天天小區的出門條)的日期、時間,也是非常吻合的;證據11(委托鄰居)也是很明確的,并且被上訴人也沒否認。

        (2)以上證據無論是形式上還是內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沒有任何違法之處,而一審法院不予認可,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定》的相關內容。

        總之,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及采信存在瑕疵。

        三,關于“買賣合同”

        這份合同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訴人只能被動的接受簽字,并且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這也對上訴人帶來了極大的風險,而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

        被上訴人是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每年會起草、簽訂無數份合同,而上訴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沒有更多的法律常識。

        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41條的規定,針對格式合同及格式條款,承擔合同更大責任的理應是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無論是在事實上,證據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訴人都沒有違反合同約定,我們懇請二審法院根據“合同法”、“民訴法”、“證據規定”等法律法規,支持上訴人的請求,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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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3】二審民事上訴狀范文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男,漢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戶籍地:浙江省玉環縣

        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訴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2011)泉民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中第一、第二項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如下:

        一、根據雙方于2010年10月15日簽訂的《年度經銷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訴請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其無權解除合同。

        理由如下:根據該合同第七條:違約及終止 條款中第1款“乙方違約,經勸阻無效,甲方將視情況,隨時可以采取停止供貨、終止經銷合約、取消經銷資格等措施;…”、第3款“雙方中任一方終止本合同,

        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應在三個月之內付清所欠甲方貨款”。

        按照合同法相關規定合同解除只有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上述條款就是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協議解除合同的條件。

        按照約定即使如被上訴人所言我方屢次拖欠貨款存在違約行為的,被上訴人也應當按照該合同第七條第1款的約定首先必須“經勸阻”,如果無效的,甲方可視情況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內的相應措施。

        按照合同雙方約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條件:①首先必須經過勸阻,勸阻無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

        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訴狀中、舉證證據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貨款違約后向我方主張或勸阻的書面憑證,庭審中被上訴人也未有補充證據舉證。

        ②此外按照該合同第七條第3款約定任一方終止合同,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

        結合合同法第93、96條規定,即使被上訴人一審訴請能支持的前提也必須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提前一個月通知我方,而目前證據中并無任何書面、口頭通知證據,事實上被上訴人從來就未勸阻、通知過。

        ③退一步,即使合同約定解除成就的,按照該合同第七條第6款我方也只需在解除后三個月內付清所欠貨款,一審判決完全違背雙方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

        一審既然按照合同法第93條規定判決就必須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審理。

        令人遺憾的是一審庭審中既沒有審查查明與此有關的事實,判決中也未有對此進行任何說理。

        完全無視當事人雙方合同中上述約定,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二、被上訴人要求我方償還所謂欠款至起訴時絕大部分均尚未到履行期限,故無權要求我方償還。

        ①根據我方舉證的2010年全年發貨明細、2011年1-6月份發貨明細及2011年上半年付款明細結合被上訴人舉證的對賬單及對賬回執(詳見一審反訴證據清單證據4、5、6,注:該組證據雖然系打印件、傳真件,

        但每月結欠數額、本月發生額及累計結欠額等與波輝公司舉證的對賬單回執及明細高度一致,能夠作為證據采信),2010年年底結欠額為8326771.57元(詳見2011年1月對賬明細),但2011年1月至7月我方付款合計7323441.02元。

        由于雙方未明確付款是支付哪一期、哪一項下的欠款,以結欠先后順序可認為是償還上年度結欠款,那么只余剩100多萬。

        我方即使拖欠貨款,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先勸阻,要解除的也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這是前置條件。

        在其未履行上述義務情況下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償還欠款。

        ②2011年1-6月份的經銷額相加的數額為5242106.05元。

        加上7月份的經銷額(具體金額見對方舉證的2011年8月4日對賬單顯示是764345.5元),那么經銷額1-7月份為6006451.55元,基本和對方起訴額相等。

        也即今年僅半年時間經營額就為600多萬元,按照合同約定該筆欠款必須到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根本未到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

        ③2010年版合同第六條第4、6點明確規定如“乙方不配合對賬,不及時回傳對賬單或寄送對賬單原件給甲方,視為乙方信用缺失…”,也即我方按約對賬、回傳或寄送對賬單的,每月、每年的結欠數額即為被上訴人給予我方的信用額度。

        事實上我方多年來均按此約定履行對賬、回傳或寄送義務,從沒有違反此約定,這點能夠與被上訴人多年來從未要求我方償還欠款的事實相互予以印證。

        故被上訴人認為我方長期拖欠貨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審在認定本案貨款償還期限時能夠結合信用額度從合同整體的角度考慮。

        三、一審認定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轉讓經銷權給案外人,故判定依約解除合同系認定事實錯誤。

        理由如下:① 2011年8月10日該份未生效協議內容中載明:該協議中丙方:陳繼勝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洪七的侄子(是親叔侄),事實上是被上訴人授意陳繼勝與我方磋商交接事宜,

        其對此是明知的(理由:在該協議中第三條第3款中提及的詳見附件二《對外債權統計表》,即是被上訴人在向江蘇鹽城起訴我方中舉證的該份證據,該份證據中被上訴人代表簽字人為陳金龍,

        結合我方一審反訴中舉證的證據8中代表被上訴人簽字的也是此人)。

        一審認定完全無視上述證據直接認定導致事實判斷錯誤。

        ②事實上,該份協議是被上訴人以斷貨行為逼迫我方轉讓經營權,并授意案外人陳繼勝接手江蘇地區經銷權,但是由于該協議中主要的條款未能達成一致(處于空白狀態),更為重要的是被上訴人未予以蓋章確認,

        根據該協議最后一條:本協議經甲乙丙三方簽訂之日起生效,故該份協議根本未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一審以此未生效協議判定我方擅自轉讓經銷權無法律依據。

        ③相反:2011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也即江蘇南京地區經銷商王恒斌簽訂了取代我方地位的年度經銷合同(合同期限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經銷區域完全與我方相同,

        且合同期也覆蓋我方原來的合同期,該協議的真實性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已認可)。

        被上訴人上述行為未經我方同意,未協商解除雙方經銷合同的情況下,擅自將江蘇省總代理權另授權給案外人,這才是嚴重的違約行為。

        ④最后,退一步講,即使認定我方擅自轉讓經營權的,請問合同中有那條規定了轉讓經營權的,被上訴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一審在沒有合同明確約定情況下徑行判決的法律依據在哪里?!

        四、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訴人合法訴訟權利,請求二審查明:①一審開庭時雙方明確在庭審筆錄中載明“庭后將郵寄書面代理意見至法庭,并以書面代理意見為準”(詳見一審庭審記錄),

        我方在庭后于2011年12月26日發出書面代理意見,可笑是一審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就直接予以判決,一審有沒有尊重上訴人的訴訟權利顯而易見!②一審中上訴人提起反訴,

        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 第十八條: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一審時上訴人明確指出我方提出反訴的按規定需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但一審法院可置國務院規定不顧仍全額收取上訴人的反訴費用,真不知其用意何在?!綜上,上訴人強烈要求二審能夠履行監督下級法院的職能,糾正一審法院上述錯誤做法!

        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對一審判決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