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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糾紛上訴狀

      時間:2024-07-11 20:36:12 上訴狀

      離婚糾紛上訴狀

      離婚糾紛上訴狀

      離婚糾紛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闞x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xx年5月16日(20xx)五法北民初字第07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并改判為“位于昆明市xx幢xx單元xx號的住房一套歸上訴人闞xx所有”。

        二、請依法對胡xx于2004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判令胡xx向闞xx補償3500元。

        三、請依法分攤一、二審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1、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xx有住房一套”,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依據。

        我與胡xx于97年結婚后至2000年就一直租住云南xx學校的房屋,按當時住房福利政策的相關規定,一個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當時不論是租住夫或妻單位的房屋,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享受國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賃權,并沒有所有權。

        該租賃權也不僅僅屬于胡xx個人,我當時作為胡xx的合法妻子對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樣享有租賃權。

        原審法院不能僅憑胡xx在法庭上陳述“我在結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xx有住房一套”,必須要求胡xx提供其“有”住房的證據(即房屋所有權證),而胡xx并未提供其婚前擁有住房的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憑什么認定胡xx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個家庭只能購買一套房改房,夫妻雙方不管是購買丈夫單位房屋還是妻子單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權利,該房屋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能以購買的是丈夫單位房屋而對妻子加以歧視對待,反過來也一樣。

        《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1994年7月18日、國發[1994]43號)第四(十八)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一律執行市場價。”

        《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實行自愿原則。具有本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個區城鎮戶口的職工,每戶可按房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

        《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必須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區城鎮常住戶口的住戶。符合規定的購房戶可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但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更何況夫妻雙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爭議房屋為雙方結婚后的1999年購買的福利房(房產證上已注明:該房屬房改售房,房價57588.19元,產權100%歸產權人所有),福利房面積、單價均有國家政策規定,針對的是一個家庭而不是個人,購買現住房時并未考慮或扣減原租賃房屋的價值。

        退一步講,即使考慮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雙方共同租賃居住長達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以胡xx婚前所有的房屋換購現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購買現住房,購買了現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須退還給單位,原住房租賃關系終止。

        該房屋是在雙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來支付房款,還找我母親借了三萬元錢,2000年初搬進去居住,2001年11月12日才辦下產權證,雖然產權證上的名字是胡xx的,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胡xx在起訴時向法院遞交的財產清單及房屋所有權證也說明胡xx自己也認可該房屋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爭議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平均分割房屋。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價值15萬元,并將房屋判給胡xx所有,至少應判胡xx補償我7.5萬元,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胡xx補償給我5萬元(房屋價值的1/3),而買房所欠債務卻各承擔一半即15000元,顯失公平。

        如果是將雙方原租賃房屋的價值確定為胡xx所有并從現住房價值中扣除,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從照顧撫養子女方、女方或無過錯方原則出發,則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原審法院對住房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

        3、爭議房屋依法應判給上訴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原審法院既然已將女兒判給我撫養,就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否則,我帶著剛剛五歲的女兒將無處安身。在拿一審判決時,胡xx問書記員:“如果我沒錢給怎么辦?”我真擔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那樣,我和女兒的生活質量將大大下降。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違背了“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等諸多《婚姻法》基本原則,是違法的,理應被糾正。

        4、原審法院將住房判給胡xx所有于法無據,如果是競價取得,又不符合競價取得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競價取得”必須是雙方均同意的情況下由法院準許,而原審法院并未告知競價取得的規則,原審中雙方也沒有任何同意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審庭審筆錄第8頁,當法官問我們房屋值多少錢時,我說大約值11、12萬,胡xx說不低于15萬,當法官繼續問是否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原告胡xx說:“認可被告所說的價格但房子應該給我,我現在學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須住學校不能離開而且沒有其他住房。”

        可以看出,對于房屋的價值雙方并未完全達成一致意見,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二行“雙方確認該套住房現價值人民幣15萬元”跟一審庭審筆錄不符。胡xx的主張是“孩子歸我,我不要闞xx付撫養費,房子歸我”,我的主張是“孩子歸我,胡xx應付撫養費,房子歸我,我共補償給胡xx26692元”,這些并不是房屋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誰對房子出價更高或對另一方補償更高。

        26692元是這樣計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萬元房價的一半55000元補給胡xx,胡xx補給我銀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積金4108元、欠我母親的錢15000元共計28308元,兩者相減的差為26692元,并不是原審判決表達的“住房歸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補償26692元”這樣的意思,26692元是綜合計算結果,并不是僅對住房一半價值的補償。

        二、原審法院對胡xx于20xx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行對我所舉第11份證據的敘述為“11、銀行取款單,欲證明:原告取出的現金7000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質證后,認為取款是為了償還因被告單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錢,現在尚欠8000元未還。”

        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行這樣敘述法院不支持我請求分割的理由:“關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經取出的現金7000元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本院認為,該款項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從銀行支取的現金,現無證據表明該款仍然存在,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接著敘述:“關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因無證據充分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首先,胡xx于2004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胡xx的工資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條第(一)項的規定,該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該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開支。按照當庭查證的事實,2004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胡xx的毆打,帶女兒一起回了娘家,母女倆的生活開支全靠我母親資助。胡xx以每月兩千元的工資供自己一人生活應該綽綽有余。

        胡xx辯解說是用于還債,但我們并未欠他哥哥錢(按我們的工資總收入也不需要借錢),法庭也未認可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既然7000元屬于共同財產,又未用于共同生活開支,該款項就仍然應在胡xx手中,就不應由我來舉證該款項是否還存在,即使不存在,被胡xx償還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債務,胡xx仍然應當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補償給我。如果照原審法院的判法,在離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將存折上的錢取走據為己有,反正對方也很難舉證“該款仍然存在”。

        因此,胡xx在離婚前(20xx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胡xx應向我補償3500元。

        綜上,原審法院將雙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給胡xx所有,卻只判胡xx按住房價值的1/3即5萬元補償給我,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以我無法舉證被胡xx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財產7000元的主張,實在荒唐。上訴人不服,特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訴請求,還我和孩子一個公道!

        此 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闞xx

        20xx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