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上訴狀
不服刑事裁定上訴狀
上訴人:**,男, 1992年5月8日生,漢族,廣東省博羅縣泰美鎮雷公村老圍小組人,單親家庭,獨生子。
因涉嫌搶劫,于20**年1月21日被博羅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6月28日被博羅縣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刑訴[20**]第282號”起訴書向博羅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年11月17日博羅縣人民法院以“(20**)博法刑初字第 34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盜竊罪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總和刑期四年零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元。
上訴人不服,于20**年12月2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年2月28日立案,并于20**年9月13日作出了(20**)惠中法刑二終字第52號刑事裁定書,裁定“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一、撤銷博羅縣人民法院(20**)博法刑初字第 343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博羅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博羅縣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審判長:林寶團,審判員:陳偉明,人民陪審員:鄧志勇,立案號: [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于20**年11月14日開庭不公開對本案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庭審中,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人某某賢在取保候審期間有犯新罪的行為為由向合議庭申請延期審期,合議庭當庭同意了公訴人的申請。博羅縣人民檢察院在20**年12月16日又以“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事實、證據有變化”向博羅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訴。博羅人民法院于20**年12月19日作出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博羅縣人民檢察院撤回本案起訴”。
上訴人認為,博羅縣人民法院準許博羅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不合法,現依法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博羅縣人民檢察院撤回本案起訴”的裁定
2、督促博羅人民法院對本案繼續審理,并依法對本案作出公正的判決。
事實和理由:
1、上訴人認為:博羅縣人民法院在(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中以“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發現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裁定“準許博羅縣人民檢察院撤回本案起訴”的裁定沒有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
本案中,公訴機關在本案的發回重審時發現同案被告人林貴賢在取保候審期間有犯新罪的行為,需要并案處理,適用的是“要求追加起訴”而不是“撤訴”。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案件撤訴的事由是“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
因此,上訴人認為,博羅縣人民法院在公訴機關要求撤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就裁定準許公訴機關撤訴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行為。這種行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的規定。這種行為,有損于博羅縣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因為公訴機關不合法的要求竟然能夠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可以說,博羅縣人民法院不是一個依法辦案的法院。
2、上訴人認為,博羅縣人民法院準許公訴機關撤訴的理由不單于法無據,而且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使上訴人無法得到司法機關及時和公正的判決。
《刑事訴訟法》對公訴案件的結案只規定了兩種方式,即一種是有罪判決,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交付執行機關執行刑罰后結案;另一種是無罪判決,被告人由人民法院釋放后結案。因此,博羅人民法院準許公訴機關以“發現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而撤訴,無法達到對本案結案的目的。上訴人認為,撤訴后上訴人會遭遇到如下幾種處境:一種是被繼續被羈押,一種是被取保候審;一種是撤訴后被重新起訴,另一種結局可能是案件被可高高掛起,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的結論遙遙無期。
本案是一宗冤假錯案。上訴人沒有犯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犯搶劫罪沒有事實依據;公安機關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抓捕上訴人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使上訴人蒙受了不白之冤,博羅人民法院第一次審理時的違法審理行為使上訴人無端遭到羈押期延長的苦難;惠州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將案件發回博羅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使上訴人看到無罪判決的希望。如果案件正常開庭審理,上訴人就可以洗涮犯搶劫罪的冤情。
因為在本案的審理中,上訴人的證人四次來到法院準備出庭為上訴人作證,并三次書寫了證人證言證明上訴人無作案時間,但博羅人民法院在審理中三次拒絕證人出庭作證(20**年6月2日證人張貴發、張可可兩人應二審法官的要求,直接到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才為上訴人成功作證)。
本案到現在還沒有審結,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博羅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違法審理、枉法裁判造成的?,F在,博羅人民法院竟然在如果依法正常開庭審理時就可證明上訴人無罪的情況下準許公訴機關撤訴,無疑會使上訴人的冤情又一次失去洗涮的機會。上訴人認為,博羅人民法院不能為了配合公訴機關的不合法的撤訴要求而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在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依法不構成犯罪和證據不足,正常開庭審理時會判決無罪,公訴人可能要受到錯案追究處理時將本案作撤訴處理。法庭這樣做,嚴重違背了公正司法、司法為民的理念。
3、上訴人認為:(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中存在作假、隱瞞案件真相和錯誤的地方。
例如徐某海根本就不是上訴人發回重審時的辯護人(上訴人在本案的二審和發回重審時只委托了林石華做辯護人,并沒有委托徐某海做辯護人),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中竟然把徐某海列入上訴人的辯護人,這是嚴重的作假行為,更是嚴重的違法行為。還有就是(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中對本案經過第一次審理時審判人員枉法裁判作出的“(20**)博法刑初字第 343號”刑事判決書被二審法院撤銷后發回重審的事實只字不提。
上訴人認為,博羅人民法院的這種做法,目的就是想隱瞞本案經過二審而被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真相,也就是想隱瞞博羅縣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審理中被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的事實真相。同時,上訴人也發現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中存在著不容忽視錯誤,那就是把作出裁定書的日期限寫成了“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試問:(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裁定書怎么會在“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呢?
總之,“撤訴”不是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中本來就沒有撤訴的規定。目前只有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在法院宣告判決前可以要求撤訴。200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則明確規定追加起訴、變更起訴、改變管轄、被告人不在案都不得撤訴,這是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48、349、351條關于撤訴規定作的完善之舉,明確將補充偵查或補充證據、追加或變更起訴的情況排除在撤訴的情形之外。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存在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其它法律法規的情形,現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公訴機關對本案要求撤訴理由的合法性,依法撤銷(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的裁定,要求博羅人民法院繼續對本案進行審理,確認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犯搶劫罪是冤假錯案,并對(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中存在作假、隱瞞案件真相的行為依法給予處理。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
上訴書撰寫人:****
(**授權委托書列明了辯護人有上訴的權限)
20**年 1 月 2 日
附:1、本上訴狀副本 份。
2、授權委托書復印件(列明了辯護人林石華有上訴權)
3、林石華身份證復印件
4、(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書復印件
5、(20**)惠中法刑二終字第52號刑事裁定書復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