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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合同糾紛上訴狀

      時間:2024-07-11 20:38:31 上訴狀

      最新合同糾紛上訴狀例文

        導語:上訴狀是引起二審的法律文書,對于推動二審法院堅持正確裁決或糾正錯判有重要的意義。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最新合同糾紛上訴狀例文,歡迎閱讀。

      最新合同糾紛上訴狀例文

      最新合同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楊x鎮朱x村。

        被上訴人xx縣楊x鎮朱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朱xx,該村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

        2、對案件依法進行改判或者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3、本案一、二審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

        (1)關于改變荒山用途問題。上訴人承包土地后,一直進行棗樹、花椒、柿樹和楊樹的種植,從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變土地用途。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該荒山原有的石頭坑內開采石頭”,并未認定上訴人有開采行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為,并非上訴人的行為。判決理由卻以有采石行為發生為由認定上訴人改變轉讓協議用途,其認定是互相矛盾的!

        (2)關于沒有完成荒山綠化任務的問題。轉讓協議簽訂后,上訴人即開始聯系栽種酸棗樹,后由于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在個人私欲沒有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橫加干預,2001年上訴人所

        植樹木部分因他人焚燒秸稈發生火災而燒毀,加之2001年和2002年連續干旱無雨,才造成所植樹木存活無幾。此后,上訴人于2003年春栽種花椒、柿樹和楊樹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綠化任務。2003年植樹期間,被上訴人擅自中止合同,將上訴人承包的荒山允許其他村民植樹,造成上訴人所植樹苗部分被拔掉,樹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說,荒山綠化任務未能如期完成,責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訴人,而不在上訴人。樹木長成,上訴人可以得到可觀的經濟利益,上訴人不可能自毀山林,這是極簡單的生活常識!

        (三)關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問題。一審判決以部分村民自發到該荒山植樹造林為由,從而認定轉讓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該判決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腳!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訴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權行為,而非上訴人的行為。在上訴人種植樹苗部分被毀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種,從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這樣說,只要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只要荒山沒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滅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無法繼續履行!另外,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侵權行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而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是完完全全背離公平原則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承包合同轉讓協議的法律關系錯誤

        荒山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承包合同轉讓協議在協議上簽章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說,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就是三方,這種理解是對承包合同的誤解。承包合同轉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轉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并不能改變原承包合同的內容,轉包協議的簽訂并不意味著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訴人在轉讓協議上的簽章,只能證明該轉讓協議征得了被上訴人即發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審第三人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讓協議中,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請解除轉讓協議的請求權。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準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是違反合同相對性原理,是違反合同法規定的!

        三、本案轉讓協議不存在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有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判決理由認定“該‘承包合同轉讓協議’中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一字一字查遍轉讓協議,別說解除合同的條件,八個條文中,甚至連“解除”兩個字都找不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純屬空穴

        來風、主觀臆造或者醉酒之夢話!因此,本案并無最高院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余地!

        那么,一審法院該條第(三)項的引用是否正確呢?該款規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訴人前述已闡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礙純屬上訴人侵權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后,上訴人完全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該項規定也純屬牽強附會的拉郎配之舉!

        四、被上訴人的反訴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并非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作為轉讓協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不是反訴的適格原告,對該反訴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轉讓協議系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串通上訴人所簽訂,這根本就不符合事實,因為轉讓協議涉及的關鍵是原審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審第三人不同意,僅僅有上訴人和楊秀海的串通,轉讓協議是根本就不能簽訂的!此外,被上訴人并未證據能夠支持其主張!

        (三)被上訴人認為轉讓協議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是對法律的誤解和歪曲。根據最高法院解釋,承包合同簽訂需要經民主議定程序,轉包等行為無需所謂的民主議定程序,原

        因就是如前所述的發包方并非當事人,因此無需發包方去民主、去議定!被上訴人反訴狀所引用的解釋第15條針對的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轉包的情形,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村民,不存在此種情形。因此該條文引用純屬牽強附會、肆意歪曲!

        (四)中國只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轉讓協議均簽訂于農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據立法法關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土地承包法不能適用,也不存在所謂的參照!

        (五)被上訴人行為屬于嚴重的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包期內,下達所謂的處理意見,橫加干涉訴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權,其實質在于國家“退耕還林”政策的實施,使上訴人可以得到部分補償,而被上訴人又想染指這部分利益!被上訴人屬于典型的“紅眼病”行為!

        五、一審法院解除轉讓協議將造成林權證“有證無權”

        《林權證》是xx縣人民政府政府確認上訴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權益的法定有效證件,是縣政府對上訴人林地承包權的行政確認,在該證件依法撤銷或者變更之前,上訴人依法對承包的荒山擁有合法權益!一審法院不顧核發林權證書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轉讓協議,這將造成上訴人持有合法權利證書,

        卻享受不到權利,其他人無權利證書卻能享受權利的怪現象,造成上訴人的“有證無權”,一審法院等于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撤銷權,民事審判機構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審判的權力,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認定法律關系錯誤、被上訴人反訴根本不能成立,由于認定錯誤從而導致最終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的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為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范 x x

      最新合同糾紛上訴狀2

        上訴人(初審被告):xx義城化工機電有限責任公司,地址xx市xx區xx街168號xx大廈15層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xx,xx廣賢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1336xx3085

        被上訴人(初審原告):xx起帆起重機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縣xx鎮xx路64號

        法定代表人:韓z,董事長

        上訴人因xx起帆起重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帆公司)訴xx義城化工機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義城化工)承攬合同糾紛提出的管轄異議,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3)z法民管異初字第000z1號民事裁定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裁定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2013)z法民管異初字第00z5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達州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和理由:

        一、 初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雙方所簽署的合同性質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承攬合同。

        (一)合同約定

        《防爆電動單梁安裝協議》中列出了“安裝工程附件表”,約定了工程地點,明確了安裝工程范圍。該合同中約定的價款也是明確載明了安裝工程總價。因此,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性質是明確而沒有任何爭議的。

        (二)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證書

        《安裝協議》第一條第2款第(4)項約定“資質要求:依法具備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安全資格證書。”,同時,起帆起重機公司也是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護資質證書”。

        (三)特種設備監督檢驗部門的認定

        達州市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分別于2012年4月26日和5月18日頒發的《橋門式起重機械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監督檢驗報告》[DTQJ(2012)04x02和x(2012)04x4]中,明確表示起帆公司為“施工單位”。監檢項目第四項為“施工作業(工藝)文件”,具體包括“5現場施工條件”、“6部件施工前檢驗”和“主要零部件施工過程與施工后檢驗”等。

        綜上所述,本案中《安裝協議》的性質應當是建設施工合同,而并非一審法院隱含認定的“承攬合同”。

        二、 協議管轄約定無效,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應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初審法院沒有管轄權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構成不動產,即合同標的物是不動產物,而承攬合同完成的工作則不構成不動產的,即標的物一般是指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和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規定,涉及本案的合同糾紛應當由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當事人所約定的管轄屬于無效條款。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定書是缺乏法律依據的,所以必然也是錯誤的裁定書。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xx義城化工機電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