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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訴狀

      時間:2024-07-11 20:40:51 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15篇

      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女,生于19xx年4月12日,漢族,現住美國丹佛市某路某號。國內住址:北京市海淀區某樓某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男,生于19xx年8月12日,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某樓某號。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5952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重新審核和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二、涉訴一二審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業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明顯故意偏袒被上訴人。理由有三:

        1、一審判決“經審理查明”部分認定:“200x年8月回國后二人(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306號房屋內居住生活,郭某于200x年再次去美國攻讀MBA,馬某于200x年再次去美國學習”。由此可見,郭某和馬某長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區某樓某號房屋,這個某號房屋,不是二人的臨時居所,最起碼的生活必須的家具家用電器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嗎?馬某主張306號房屋內家具家用電器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官僅僅憑郭某一句“不予認可”,馬上就對馬某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了,馬某的所有財產全部頃刻間化為烏有,強行剝奪了馬某合法的財產權利,就這樣讓這個為婚姻無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華且無過錯的弱女子凈身出戶了。一審法院哪怕只認可共同生活十幾年只有一張床,一個沙發是夫妻共同財產也能安慰馬某受傷的心啊!二次庭審中,上訴人多次強調夫妻共同財產包括房產、家具家用電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請求依法分割。一審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沒有共同財產”后,就對上訴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財產到底有沒有連問都懶得追問郭某。郭某絕不可能自己搶著去承認有床、沙發、電腦等等共同財產去拿過來分割。馬某與郭某在306號房屋共同生活十幾年,沒有共同財產連鬼都不相信!上訴人認為:一審法官沒有以事實為依據,妄下論斷,人為的剝奪馬某合法的財產權利,這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判決離婚的同時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認定和判決,是非常明顯的錯誤,人為的錯誤!

        2、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一審判決犯有有證據不認、對重要證據的質證存在疏漏的重大錯誤。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審,被上訴人郭某對上訴人馬某質問所涉及問題已經認可,證據如下:

        (1)、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婚外情同居之事?郭某略停頓后,毫不在乎大聲回答:朋友之間玩玩。

        (2)、法官問郭某:是否隱滿生育能力問題?郭某停頓后小聲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家暴問題?郭某承認確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馬某,從北京打到美國)

        (4)、法官問郭某:你資助過馬某學費和生活費嗎?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問郭某:婚后還買過什么?郭某回答:一輛汽車,回國后留給馬某。(汽車屬于婚后共同財產,郭某用過近五年的破車。)

        (6)、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北京某教育咨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認該公司。

        (7)、法官問郭某工作單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單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兩萬元。法官繼續問: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說: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幫助其逃避認定高達16萬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參見判決書第三頁中間自然段:“郭某對上述均不認可。郭某對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證明(該證明載明郭某自20xx年8月15日進入該單位工作,自20xx年4月1日合同解除”)“。20xx年x月起至20xx年4月止共計8個月工資,月收入2萬,合計16萬元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對話完畢后,馬某的父親對法官連說三遍:“他承認了,他承認了,他承認了。”法官不做聲。第二次開庭時(即20xx年5月31日),上訴人將上述對話寫成書面文字遞交法庭,法官看后沒有說話。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審中親口承認,這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上稱為“自認”,系“證據之王”,該證據法律規定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可笑的是一審判決置之不理,在庭審筆錄上不予體現,導致對證據的認定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公正。這絕對是對上訴人權利的一種掠奪和藐視,嚴重的不公平、不正義!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職業道德!

        3、一審法官在整個庭審中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兩次開庭,法官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理案件,沒有法庭調解和法庭辯論環節。上訴人每次都是剛要張口說話,法官就說:“給你5分鐘,快說!”要么就厲聲呵斥:“叫你說了嗎?”,讓上訴人膽戰心驚,嚇的想說什么都忘了。還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謊話被上訴人當庭駁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謊話,并寫在判決書中。對馬某的句句真話都要證據,否則就不予采信,沒有用統一的標準對待雙方,讓上訴人非常氣憤和不滿,導致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在上訴人的心目當中蕩然無存,上訴人不服。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以及“實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多位女性婚外情,且與他人長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過錯方,上訴人則是受害方,無過錯方。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審,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婚外情同居之事?郭某略停頓后,毫不在乎大聲回答:朋友之間玩玩。這難道不是對婚外情的自認嗎?郭某多次對馬某實施家暴,20xx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審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家暴問題?郭某承認確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馬某,從北京打到美國)這難道不是對家暴的自認嗎?(家暴證明人還有:雙方父母,美國某公司的黃某夫婦,周某夫婦,陶某夫婦,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請求原諒,還請朋友調解夫妻和好。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諒他,以為愛情和親情能夠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軌和家暴行為給馬某心理上和身體上造成了嚴重的難以撫平的創傷。一審法院對郭某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事實以及長期的實施家暴的行為視而不見,置若罔聞的冷漠,更是給這個弱女子的心靈造成了嚴重的傷害,馬某只能仰天質問蒼天不長眼了。經歷過郭某這個陰險的丈夫之后,馬某對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懼,需要很長的時間去重新樹立三觀,再重新擇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隱瞞不能生育的事實,直接造成馬某現在37歲還未生育,錯過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齡,這種遺憾終生不能彌補。郭某蓄謀離婚,資產轉移,不承認有一點點的共同財產,對馬某的`這些境遇,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了。馬某將依法保留對郭某二次起訴的權利。《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釋二》第31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現在上訴人馬某正在積極尋找郭某的財產證據,時刻準備再次提起訴訟分割財產。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華無私付出,被無情的人陰謀離婚,深受其害,就因暫時無法提供法庭認可的財產證據,就被判絕凈身出戶。深受其害的無過錯方權益沒有得到一絲絲的維護,品質惡劣的過錯方消遙法外,沒有受到法律一點點懲罰,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審法院的錯誤來懲罰上訴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為上訴人主持公道,依法糾正一審錯誤且極其不公正的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馬某

        20xx年7月22日

        附: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xx,男,1979年7月20日生,漢,某縣某鎮某村人,某縣某煤礦職工,住某村,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女,1982年4月10日生,漢,某縣某鄉某村人,某縣某煤礦職工,住某煤礦,電話:XXXXXXXXXXX。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某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某號的民事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某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

        2、請求重新審核和判決上訴人家庭的財產及債務的歸屬;

        3、請求重新分配被上訴人應承擔的對子女的教育費和撫養費用。 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離婚一案業經某縣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理由有三:

        1、根據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只返還上訴人彩禮錢1000元和首飾款6000元。事實上上訴人在和被上訴人結婚前還給了被上訴人旅游費1000元、照相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棉花費200元。其中,上訴人所給被上訴人的旅游費、照相費、手機費被上訴人并沒有實際消費,作為她的私人財產保留。按照本地方訂婚習慣,上訴人還支付給了被上訴人的父母和親屬見面禮錢1500元、訂婚禮20xx多元的單方財產。按照物歸原主的基本原則,也應一并返還給上訴人。

        2、根據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的陪嫁物除現金10000元外,其余物品可與被上訴人應分割的共同財產一并折抵為被上訴人應出的部分子女撫養費。這里所謂的被上訴人的陪嫁物僅有電視柜一

        個、寫字臺一個、雙人被一塊、駝毛被兩塊;共同財產也僅為29英寸彩色電視機一臺。有誰能相信一對在煤礦上班的雙職工夫妻,又開藥店、又開飯店,在兩年多的時間里會沒有一點存款或積蓄呢?僅夫妻的工資收入一項完全可以過上比較寬裕的家庭生活。但是,由于被上訴人一直掌管家庭財物,且不到二年時間給上訴人拋下約80000多元的欠帳,這可能嗎?所以,上訴人認為法院并沒有審核清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家庭共同財產,認定事實不清。

        3、值得特別提出的遺漏問題是:一審法院沒有審核和過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的債務問題。20xx年4月,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父母的藥店時,藥店的庫存藥品總價值約60000元左右,20xx年3月,當上訴人父母收回藥店時,藥店的庫存藥品總價值僅為6000元左右,不到一年的時間里虧損高達50000多元,錢去了那里?為開飯店,被上訴人以家庭沒有錢為由,迫上訴人

        借款投資20000余元,購買飯店食品又外欠10000余元,上訴人認為:藥店和飯店的大部分收入由被上訴人獨占。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獨自管理家庭共同財產時,采取隱藏、轉移手段,嚴重侵占了上訴人的大量合法財產。被上訴人想通過離婚獨吞可觀的

        家庭共同財產,這才是她主動提出離婚的實質所在。一審法院對此事實沒有認定。

        二、原判適用法律不當。理由有二:

        1、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于被上訴人在準備離婚前,曾有虐待子女的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動要求承擔撫養子女的主要責任,但被上訴人也有依法承擔撫養子女的義務。根據本地區的消費實際和教育撫養費用不斷增長的'社會發展趨勢,一審法院僅判決被上訴人一次性承擔3000元的子女撫養費太少,這不符合撫養的實際和法律精神,上訴人根本不能接受。

        2、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

        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同被上訴人強迫離婚是不符合《婚姻法》精神的。因為上訴人既沒有賭博、吸毒、同居和重婚行為,也沒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夫妻分居也未達二年,根據什么判決離婚呢?相反,上訴人在答辯狀上明確表態“不同意和原告離婚”,原因是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上訴人在被起訴初,提出要孩子,不僅怕被上訴人虐待子女,更重要的是想感動被上訴人看在孩子的牽掛上放棄離婚。盡管上訴人為維持婚姻采取了系列讓步和犧牲,一審法院最終判決夫妻離婚。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存在適應法律不當的過錯。綜上所述,原判適用法律不當,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

        審判決,重新開庭審理。

        此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人:xx

        20xx年x月x日

        附:1、本上訴狀副本___份。

      民事上訴狀3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1x年x月14日生,漢族,xx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陽區舊圃鎮xx村委會某營村。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市xx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住所:xx市昆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羅xx,執行董事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xx市人民法院()某民二初字第2x2號民事判決審判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裁決不公,判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服一審判決,現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開民二初字第2x2號民事判決書所做的第一、二、三項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xx市xx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注:本案二審標的為13xx5x.53)

        二、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審判程序違法,并直接導致本案裁判錯誤

        發生在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并且同時針對本案中的涉案車輛的訴訟,本案是第三起,一審法院作出的()開民二初字第2x2號民事判決書的審判員之一便參與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糾紛、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審理。三起訴訟案件存在關聯性,審判人員依法應當回避而一審法院卻并未回避,這種做法是審判程序違法的表現,并且直接導致了案件裁判的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回避了買賣合同的實質和關鍵事實的做法,導致事實不清。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之間“買賣合同”成立,并且買賣的標的物為車號云G335××的貨車,那么雙方之間(不是被上訴人與其他主體之間)的買賣價款是多少?價值數十萬元的汽車買賣竟然連合同都未簽訂?買受人(上訴人)已付了多少錢?交款欠款是如何結算又如何認定?買受人還欠多少錢?既然未付清價款又是在什么情況下交付標的物(車輛)?非親非故的買賣雙方怎么連一張字據都未出具就交車了?……這些都是作為買賣合同案件的核心即關鍵事實,但是原審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并未回答上述種種疑問。這屬于典型的事實不清。

        2、原審法院回避了訴爭車輛是生產、被上訴人公司無汽車銷售資質而昆明龍xx達汽車銷售公司具有銷售資質等事實,也導致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

        被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已證實訴爭車輛是生產(上訴人提交的系列證據也證實這一點)。在一審判決中,一方面,生產的車輛是如何輾轉到湖北,湖北十堰革某工貿公司又是否真實存在及具有汽車銷售資質,本案中并未查清這些疑問或對這些不合常理之處做出合理解釋。另一方面,作為“出賣人”的被上訴人公司,本無汽車銷售資質(被上訴人也認可,只是一審法院回避了這一點);而上訴人主張的車輛的出賣方昆明xx達汽車銷售公司卻真實存在且具有汽車銷售資質(該公司x年后未年檢并不影響此認定)。在上述情形下,一審法院卻認定,生產于當地的訴爭車輛,是被上訴人這個無資質的公司從來源不清的湖北購進,在賣給遠在昭通的上訴人;而有資質的昆明xx達汽車銷售公司卻不是銷售方。這當中的諸多不合常理的所謂事實該做如何解釋,原審判決不得而知?!只能說明事實不清和認定事實錯誤。

        3、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與xx經貿有限公司曾有過及正在進行的聯合造假行為,錯誤地認定為本案“買賣合同”中的賣出車輛、拖欠車款的“事實”,也屬事實不清和錯誤。

        一是這兩家具有關聯的公司(被上訴人也認可)之間互相出具或形成的材料再加上來源不清的“湖北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原審法院認為“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云G335××號車的合法來源及投保情況……”;二是這兩家公司將所謂x元的貸款私自改為13x元,這本是造假行為,原審法院卻認為“本院直接采信該判決已經查明的事實,被告向xx市農村信用社請貸款x元購買云G3351x號車”;三是兩家公司共同偽造上訴人的簽名形成所謂三方的“購車合同書”(這是“買賣合同”的核心),原審法院僅僅只以“原告不能確認其上的簽名為被告趙xx所簽”輕描淡寫地一筆代過,也罷!

        實際上,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漏洞百出:其一,兩家公司聯合進行的所謂“貸款”,一審法院生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并不是貸款方,上訴人并不承擔還款的任何責任;其二,所謂“貸款”行為,該兩家公司,一家為借款保證人,一家為借款抵押人,所借的款項匯入上拆人活期賬戶后當日便“被全額轉入××公司賬戶內。”一方面,說明上訴人的賬戶已被他人全面掌控,才如此輕松地被劃款;另一方面,該××公司是一審法院認定的借款保證人,并不是本案買賣合同的出賣人,這到底該做何解?憑什么最后又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而不是××公司支付“購車款”?

        4、原審法院回避了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雙方之間存在的掛靠經營關系的做法,也導致事實不清。

        本案訴訟之前,同樣是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某民二初字第25x號民事判決,已解除雙方之間的掛靠經營關系,這就說明,就算上訴人向xx市信用社“貸款”事實成立的話,那么也是在掛靠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貸款,而要將此貸款認定為是歸還購車款的話,那么就應有充足的實實在在的證據。但本案中,“買賣合同”的關鍵事實不清,當然談不上證據充分。

        5、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要求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疑點重重的發票的真假進行鑒定的.申請不做任何回應或說明等的做法,以及對雙方的證據采取不同的審查標準,也直接導致認定事實不清和錯誤。

        三、上訴人已就自己的主張進行了充分舉證,車輛是在昭通購買,一路開到掛靠被上訴人公司落戶的事實客觀存在

        現有必要對上訴人一審中所提供但法院未認可的幾份證據分別作一下說明:

        (一)、關于第一組證據《定車協議》、《售車售后服務合同》和承諾書。證實了三點:1、本案中上訴人是向昆明xx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昭通市的經銷點購買車輛,已較為詳細地約定了定購車輛的配置事項,這符合案件的客觀實際;2、被告定購車輛的時間是x年5月x日,是在昭通接的車,不是在,接車時間為x年x月24日。3、承諾書由車輛售后服務的經銷商出具,其與《定車協議》一起共同證實上訴人是在昭通市購買的車輛。

        (二)、關于東風康明斯發動機有限公司發動機身份拓印標簽和合格證。“發動機身份拓印標簽”是汽車用戶購買汽車的最主要憑證之一,是提供給用戶上牌使用的,這當中左邊的數字“2”與證據一《定車協議》中載明車輛配置為康機2匹馬力相一致,二者能相互映證。證實車輛為上訴人向昆明xx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昭通購買。

        (三)關于證據三兩張收款收據,均是昆明xx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與證據一的《定車協議》相印證。其中第一張收款收據的時間是x年5月2x日,這與證據一中的《定車協議》簽訂的日期(x年5月2x日)是同一天,二者相吻合。第二張收款收據的時間是x年x月24日也與《定車協議》中約定的“1x個工作日內交車”相一致,并且還證實了x年x月24日交付車輛的事實。

        (四)關于證據四車輛通行費發票11張。

        其中第一張發票(時間是x年x月2x日)是上訴人順便提供的,這是銷售單位于交車前所付(向上訴人進行報銷),嚴格地說并不屬于上訴人的支出,這一點,上訴人一審中已向法庭進行了說明,不料原審法院不僅未如實認定反而還以偏概全,認定“11份車輛通行費發票的時間與被告購車時間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客觀地說,不能僅憑第一張不采信便徹底否定后面的1x張。之后的第2—11張發票剛好證實了上訴人主張的于x年x月24日在昭通市買車后,一路將車輛從昭通途經嵩明(小街)、昆明、石林、彌勒,一直開到落戶的主張。為了更好地“還原”事件經過,上訴人現逐一說明一下:

        第2張發票(為白色)證實x年x月25日11時15分從昭通昭陽區出發,1x時5x分到達小街收費站(屬嵩明);第3-5張發票(為藍色)證實同一天經過昆嵩高速到達昆明北郊烏龍收費站的事實;第x張發票(昆明繞城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證實從烏龍收費站經昆明繞城高速公路至昆明東郊阿拉收費站,時間為x年x月25日1x時53分的事實;第x張發票(為綠色)證實x年x月2x日凌晨從昆明小喜村收費站進入昆石高速于該日凌晨2時3x分到半截河出口進入石林縣的事實;第x張發票為車輛于x年x月2x日凌晨3時21分通過路南收費站的事實;第x張發票證實于x年x月2x日凌晨4時3x分通過彌勒第一個收費站的事實;第1x張發票證實于同日x時14分通過彌勒第二個收費站的事實;第11張發票證實同日x時x2分通過黃涼田收費站隨后到達事實。另外,以上公路通行費發票還證實是貨車(屬4型車),收費金額都與案件實際相符,與本案中的貨車通行的事實相符。

        (五)再加上第五、六組證實,所有的證據均證實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所舉證據是環環相扣,能形成證據鎖鏈,證實本案訴爭的車輛是上訴人在昭通購買,并從昭通提車后開到落戶這一本案中的關鍵的客觀事實。

        四、被上訴人作為一審原告并未就其主張向法庭進行有效舉證,所謂買賣合同的主張并不成立

        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訴爭車輛系向其購買,但具體車輛買賣合同、買賣行為的過程,車款的支付等均無有效的證據證實。在此,也有必要逐一分析一下其提交且被原審法院認可的證據:

        1、關于兩張增值稅發票,本不應采信。說幾個疑點:一是發票反映的到底是不是本案訴爭車輛不得而知,說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二是“Dx2”的字樣是手寫上去的,這在機器打印的發票中是絕對不允許的,至少手寫部份無效;三是印章位置偏上,并沒有蓋在右下角的“蓋章”處;四是無收款人、復核人簽字;五是為什么出現兩張同一天開出的連號發票,無任何證據予以解釋;六是金額為1x4x元的發票,按增值稅1x%的稅率計,稅款應為1x元,而發票上的金額卻是15111.11元;七是結合以上這么多疑問,按常理,國稅局應當無法認證,但xx市國稅局卻加蓋了認證章。故上訴人一審中強烈要求對這兩張發票的真假進行鑒定,但法院未對此進行評判,何況每張發票都印有x4位密碼,具備鑒定條件(對于稅務機關來說,輸入此x4位密碼,便可認定出真假)。

        2、關于湖北十堰xx工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疑點較多:一是只有印章,并無法定代表人或經辦人的簽字或蓋章且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無任何證據證實,順便說一句,上訴人一方曾通過網絡和114電話查號也未查到任何有效信息;二是該證明的內容不明,車輛來源是哪里,是其生產還是從購進等不得而知;三是銷售給哪一家公司要的是相關證據,不是一紙陳述,相關證據又在哪兒?四是兩張(不是一張)號碼相鄰的發票賣一輛車,原因是什么,這不合常理且又無任何解釋;五是車輛是生產,xx人(不管是來自被上訴人或××經貿公司,還是來自昭通的上訴人)從湖北購買生產的汽車,不合常理。故該“證明”本不應采信。

        3、機動車統一銷售發票,也不應采信。也列幾點疑點:一是車輛不是被上訴人所買,不是××經貿有限公司所賣,內容與本案事實不符,二是按照增值稅1x%的稅率計,稅款應為3553x元,而發票上的金額卻是3x3.52元;三是被上訴人與××經貿有限公司曾有聯合造假的事情發生,現該兩家公司之間在無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發生的反映買賣行為的銷售發票十分可疑。

        五、退一步說,就算雙方的舉證存在瑕疵或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是在昭通購買后開到落戶的主張得不到支持的話,那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持,應當予以駁回。

        綜合前述各部分分析,原審判決的確存在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二者是掛靠經營關系,被上訴人所訴稱的上訴人向其購買車輛,未支付車款的主張沒有證據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了金額達2x萬余元未付款或者一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欠其x元的車款及42x5x.53元購置稅、保險費等的觀點,不僅證據不足,而且嚴重不合情理。相反,上訴人已對自己的主張進行了充分舉證,已證實本案訴爭車輛系從昭通向昆明xx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是在昭通接的車,并開到落戶,掛靠在原告單位經營。上訴人需要重點說明的一點是,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認為一方或者雙方就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存在瑕疵從而不能認定當事人主張的話,那么,被上訴人作為提出本案訴訟的當事人(一審原告),其承擔著比上訴人更大也更嚴格的舉證責任。亦即,假設人民法院無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話,那么也應判決駁回原審原告(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懇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改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本案一、二審所有訴訟費用。

      此致

        紅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胡常明

      民事上訴狀4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職務:總經理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級人民法院(x2)曲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中級人民法院(x2)曲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二、請求依法進行改判;

        三、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做出了錯誤的判決結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供鉛精礦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

        1、被上訴人行為屬于根本性違約。

        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原料購銷合同》第三條“質量要求:Pb≥%。同批鉛精礦質量應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來夾雜物。”第四條“鉛精礦含鉛主品位增減價及雜質扣除標準見附表。”在《鉛精礦含鉛主品位增減價及雜質扣除標準》附表1規定“%

        以上規定說明,主要鉛精礦應達到Pb≥%,不達到此標準的少數鉛精礦可按照附表遞增和遞減,Pb

        2、公安機關取樣檢測的結果證明上訴人所供的鉛精礦品位不合格。

        (1)x年5月25日公安局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訴人分公司粗鉛廠依法對堆放車間內的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訴人運到的鉛精礦進行取樣,經均勻布點取樣后,混合十字對角四分法縮分,然后提取檢測鉛精礦一袋(灰黑色粉末狀物)。(詳見x年5月25日提取筆錄)

        (2)x年x月5日公安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公安局分局委字[]1x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委托書,委托公安局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進行檢測,委托書內容“為打擊犯罪,特呈請對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鉛精礦進行價格鑒證。”(詳見委字[]1x4號委托書)價格認證中心依據委托“依法對被騙13.14%Pb品位鉛精礦4.34噸的價格進行鑒定”(詳見區發改價鑒[]15x號鑒定結論書)并出具編號:區發改價鑒[]15x號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該結論書價格鑒定基準日為x年4月2x日至x年5月4日,結論書認定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共計4.34噸鉛精礦Pb13.14%,價格25x532.xx元。同時,在委字[]1x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委托書中載明了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Pb都為13.14%。

        在委托公安局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的同時,公安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還委托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對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進行測試,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出具編號P-x24檢測報告書,報告指出5月25日鉛精礦的Pb13.14%。

        3、訊問筆錄證實5月3日、5月4日的鉛精礦均不合格。

        被上訴人經辦涉案業務的業務員于x年5月22日在x區公安分局訊問時出具訊問筆錄,該筆錄確認被上訴人將鐵礦及低品質的鉛精礦加入到高品質鉛精礦中,并將混合后的鉛精礦分別于x年5月3日、5月4日兩批共計1x車發往上訴人處。(詳見x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以上情況證明了一個事實,被上訴人所供的全部鉛精礦都不合格,未達到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要求。退一步講,即使被上訴人4月2x日、5月4日供給上訴人的鉛精礦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后x車不合格的鉛精礦混入了之前5車所謂合格的鉛精礦中的Pb卻只有13.14%,當然導致所有鉛精礦不合格。而一審判決想當然“對4月2x日、5月4日所供5車鉛精礦應認定為合格貨物,應按照合格品位價格計算貨款。”(詳見判決書1x-11頁)違反合同約定的初衷,這種混雜的鉛精礦是無法冶煉出粗鉛的。

        二、原審法院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

        1、原審法院認定“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中載明x年4月2x日兩車鉛精礦貨款價值為2xx1x3.2x元,x年5月4日三車鉛精礦貨款價值為531x53.xx元。”(詳見判決書1x頁)與事實不符。其一,上訴人出具《結算過程證明》的背景是應公安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要求分別就被上訴人調包貨物檢測樣品及實際供應貨物的價值分別作出結算,以便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額。其二,上訴人對2xx1x3.2x元、531x53.xx元兩個數額是不認可的,而是假設被上訴人調包樣品是真實存在的話其價值是2xx1x3.2x元、531x53.xx元。并非我方認可的價值。

        一審法院斷章取義,將依據調包貨物檢測樣品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2xx1x3.2x元、531x53.xx元作為定案依據,卻忽略了依據實際供應貨物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25x532.xx元(12車合計價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據實屬錯誤。

        2、一審法院認為“對4月2x日、5月4日所供5車鉛精礦應認定為合格貨物,應按照合格品位價格計算貨款。5月3日所供鉛精礦應按照13.14的品位價格計算貨款。”(詳見判決書1x-11頁)認定事實不清。

        根據公安局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及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出具的報告,被上訴人供應給上訴人的所有貨物合計4.34噸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

        3、一審法院認為“貨物價值為1x31435.55元”(詳見判決書11頁)與事實不符。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Pb

        三、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2x萬元違約金的訴求應當得到支持

        1、《原料購銷合同》第十四條約定“若供方原料進入需方廠內在在計量過程中弄虛作假,經需方查實,屬供方責任的,每車次支付違約金5-1x萬元,從供方貨款中扣除。”

        合同中所說的“計量”應當認為是廣義的,包括質量與數量兩個方面,任何一方面達不到標準的都應當認定為違約。從合同本意來講,質量比數量更為重要,不可能數量不合格需承擔違約責任而質量不合格卻不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量”不是指數量,而是指質量。

        2、現被上訴人供應的貨物品位不符合合同約定且存在弄虛作假的情形,給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達 元。

        3、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共供應12車不合格鉛精礦,應當向上訴人支付12x萬元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當,導致了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的請求依法應當得到支持。故此,上訴人特向貴院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5

        上訴人名稱: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 職務:

        電話:

        企業性質: 工商登記核準號:

        經營范圍和方式:

        開戶銀行: 帳號:

        被上訴人名稱: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職務:

        電話:

        上訴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號 ,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

        上訴理由: 。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6

        上訴人:王某某,女,漢族,生于年月日,現住鄭州市中原區。

        被上訴人:呂某某,男,漢族,生于年月日,現住中原區。

        被上訴人:安某某,女,漢族,生于年月日,現住中原區。

        被上訴人:河南某某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地址中原區淮河路25號院,法定代表人陳某,聯系電話。

        上訴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區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指令中原區人民法院對該案審理。

        二、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中原區人民法院(20xx)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民訴法第119條規定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二)(三)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是草率的、不負責任的,是對法律的濫用。

      民事上訴狀7

        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19XX年8月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崇文區XXX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X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xx)崇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特此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xx)崇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雖未簽訂獨立的供熱合同,但原告與物業管理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當就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不僅依該合同享有代收代繳供暖費的權利,同時原告依與熱力公司的合同收取供暖費存在合法依據”,但根據本案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僅是供暖費的代收代繳人,因此,被上訴人不享有供暖費之訴權,一審判決認定前述事實錯誤。

        二、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作為物業使用人享受了供熱服務,即負有向原告交納供暖費的義務”是錯誤的。事實是:真正為XX花園提供供熱服務的是熱力公司,上訴人只對熱力公司負有交納供暖費的義務。

        三、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法律規定,顯屬適用法律不當。在本案中存在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和《供用熱合同》均不是形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供暖費之債權的合同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一審錯誤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XX

        二零XX年八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2】

        民事上訴狀范文

        上訴人(一審被告):復旦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號,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玉民律師,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電話13636 373***。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陳某某,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住xxx省xxxxxx室。

        上訴人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xx年11月19日(20xx)東民初字第xxxx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判令撤銷(20xx)東民初字第xxxxx號判決書;

        2、依法判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3、依法判令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一審法院在審理及判決中存在諸多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處,嚴重失職,以致最終做出了被上訴人對全部涉案文章擁有著作權的錯誤判定,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

        一審法院判決書述及“經審理查明:···原告創作完成了以下作品,并公開予以發表···”,認定涉案文章均系“原告撰寫”,原告屬于涉案文章的作者,對涉案文章擁有著作權。一審判決該等認定嚴重錯誤,違背事實真相。

        上訴人再次將一審中對原告的質證列表如下,為二審法院對原告證據、上訴人反駁證據進行審核并對涉案文章是否為原告最先發表、是否為原告創作完成、原告對涉案文章是否擁有著作權做出準確判斷提供參考。序號署名作者文章出處出版/發表時間然而,一審法院卻無視該等事實與證據,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其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嚴重錯誤: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因此,一審法院應對一審原告的證據、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反駁證據獨立進行判斷,做出審核認定,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并在判決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1、一審法院未對原告證據進行獨立的審核判斷,即對原告所有證據全盤接受,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在一審法院可簡單通過網絡搜索等方式對原告證據進行審核或者直接根據上訴人一審反駁證據進行審核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并未進行該等獨立審核判斷即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

        2、一審法院不僅未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反駁證據進行審核判斷,也未依據上訴人反駁證據對原告證據進行核驗,未闡明是否采納上訴人反駁證據的理由,甚至連是否采納也未置一詞,而是采取了置之不理、故意遺忘的處理方式,嚴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于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反駁證據,一審法院僅在判決書中以“另,被告提交了網頁打印件作為證據證明其他涉案文章的.來源,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一語帶過,并未進行任何審核判定。事實上,上訴人一審反駁證據除打印件外,(論文范文 )均附有相應可查看的互聯網網址及相關圖書信息,其真實性足以確認。因該等圖書文章等出版發表時間較為久遠,搜集困難,一審中上訴人未能針對原告所有涉案文章全部提供紙質圖書作為反駁證據,但上訴人已提供可查看的互聯網網址及圖書版次信息,一審法院足以確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該等涉案文章、圖書信息等反駁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

        二、一審法院僅以上訴人一審未出庭為由認定上訴人放棄了質證權力并在訴訟程序的多個方面對上訴人進行了不公平的對待。事實上,上訴人已通過答辯狀、代理意見及反駁證據對被上訴人的訴求和證據進行了充分的反駁、質疑和對抗,上訴人并未放棄質證權力。

        三、除上述一審法院對原被告證據的審核認定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且對上訴人未能公平對待之外,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還存在以下錯誤和不公平之處:

        1、作為原告證據的《大學英語六級200篇》、《大學英語四級完型填空200篇》兩書屬于非法出版物,不能作為本案證據。該兩書于1998年由中國xxxx出版社出版,出版時使用了同一書號,即ISBN:7-5007-xxxxx。原告援以為證的該兩書20xx年版本和該兩書20xx年版本,亦使用了上述同一書號,即六書一號。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新聞出版署相關規定,如《關于禁止中國標準書號“一號多用”的規定》,不同圖書、同一圖書的不同版次都應分別使用不同書號。《大學英語六級200篇》、《大學英語四級完型填空200篇》兩書三版共六書使用同一書號嚴重違反一書一號的相關規定,屬于非法出版。此外,《大學英語六級200篇》、《大學英語四級完型填空200篇》兩書于1998年首次出版,并存在20xx年、20xx年版本,但該20xx年、20xx年版本均標注為第2版,因此原告援以為證的該兩書20xx年版亦存在假冒中國少年兒童出版社出版的可能。

        然而,一審法院對此不僅沒有進行獨立審核判斷,而且對上訴人關于上述六書一號問題的質證意見同樣選擇了置之不理、故意遺忘。

        2、被上訴人在一審答辯中提出被上訴人所主張擁有著作權的涉案文章均載于各匯編性質的習題書籍中,被上訴人僅僅作為匯編圖書的第三編著者出現,而非在各篇文章上直接署名的作者。因此,被上訴人對該等圖書僅享有匯編者的權利,該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文章為被上訴人創作完成,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涉案文章擁有著作權。

        然而,一審法院同樣未就此點進行審查判斷,對上訴人就該點的質證意見同樣選擇了置之不理、故意遺忘。

        3、關于本案的舉證期限,由于雙方當事人并未就此進行協商,故該案舉證期限是由一審法院指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然而,如一審判決書所述,本案20xx年5月19日立案,20xx年6月17日開庭,除去相關訴訟文書郵寄送達時間,留給上訴人的證據搜集時間不足十天。因此,原審法院一審中存在嚴重程序錯誤。

        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圖書、文章的出版和發表時間較為久遠,證據搜集非常困難,上訴人在答辯之后提交了《大學英語四級晨誦夜讀精品365篇》作為反駁證據。判決書未對該證據做出審核判斷,也未述明是否采納及其原因,僅述及“原告認為上述證據的提交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認可”。上訴人認為,即使不論前述本案舉證期限方面的程序問題,該等反駁證據亦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新證據,一審法院應予認可。

        綜上所述,現有事實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擁有著作權的涉案文章并非被上訴人原創,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文章與上訴人涉案圖書中的文章存在相同或相似是因為該等文章均系直接或間接摘抄、援引、改編自國外文章、故事。該等文章、故事早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涉案文章、圖書發表出版之前即已在國內外廣為流傳。被上訴人謊稱對該等文章擁有著作權并利用索賠數額小、相關出版社無暇答辯及年代久遠證據搜集困難等因素通過法院起訴或要挾方式從全國幾十家出版社謀取不當利益并以此為生財之道,性質非常惡劣。而一審法院未能盡職審判,在實體、程序方面都存在諸多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處,僅以上訴人一審未出庭而排斥原告訴訟權利、偏袒被上訴人一方,并最終做出了涉案全部文章均系原告撰寫、原告創作完成并公開發表了全部涉案文章因而原告擁有著作權的錯誤認定。一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中國新聞出版報》上向污蔑他人侵犯其著作權實為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被上訴人公開賠禮道歉則更加荒謬和諷刺。該一審錯誤判決不僅令上訴人蒙冤,亦必對被上訴人繼續要挾其他出版社起到鼓動作用。

        因此,懇請貴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維護法律尊嚴和公平正義!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復旦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8

        上訴人(原審原告):A,女,××歲,×族,××省××市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B,男,××歲,×族,××省××市人,××市××局干部,現住××市××區××路××號。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市××區人民法院××年××月××日(19××)×民初字第××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變更××區人民法院(19××)×民初字第××號判決。

        2.改判由上訴人撫養孩子C。

        上訴理由:

        (應祥述理由,此略。)

        基于上述事實,從有利于C的成長教育角度考慮,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訴人撫養C。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1.本上訴狀副本×份

        2.上訴人的收入證明

        上訴人:A

        ××年××月××日

      民事上訴狀9

        上訴人:王某某,女,漢族,生于年月日,現住鄭州市中原區。

        被上訴人:呂某某,男,漢族,生于年月日,現住中原區。

        被上訴人:安某某,女,漢族,生于年月日,現住中原區。

        被上訴人:河南某某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地址中原區淮河路25號院,法定代表人陳某,聯系電話。

        上訴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區人民法院(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指令中原區人民法院對該案審理。

        二、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中原區人民法院(xxx4)中民二初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符合民訴法第119條規定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二)(三)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是草率的、不負責任的,是對法律的濫用。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二)(三)項規定了起訴的兩個要件“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上訴人的起訴完全符合這兩個要件。

        首先,上訴人在一審民事起訴狀中對三個被告的確定達到了明確這一標準。民事訴狀中的被告信息包含了自然人被告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住址、聯系電話,對單位被告的確定包含了被告單位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聯系方式等信息。因此對三被告的明確程度都達到了唯一性的、高度可確定性的標準。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不明確實在令人費解、不能令人信服。

        同時,一審中,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也是具體的.,事實與理由也是詳盡的。一審中上訴人分別針對違約金、補償款、訴訟費提出了不同數額的訴訟請求,簡單、具體、易判斷,如果這樣具體的訴訟請求都被定性為不具體,司法還有公正可言嗎,請教什么叫具體的訴訟請求呢?同樣的道理,一審中,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中用四段文字近千字來陳述訴訟請求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卻對這些事實視而不見,以如此荒唐的法律依據來敷衍塞責,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實在令人費解。

        二、一審法院認為“法院審理案件堅持的是一事一案原則,一個案件對應一個法律關系,”“本案既涉及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亦涉及居間合同法律關系,兩種法律關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審理。”并依此為據,駁回了上訴人的起訴,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首先,不管是民事訴訟法還是司法實踐都承認了一個案件中可以處理多個法律關系。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共同訴訟、代表人訴訟中法律關系都是多個的,但是都在一個案件中處理了。同時,不管是法律規定還是司法實踐中,同一案件中處理兩個以上不同法律關系也是常見的,比如債權債務糾紛審理中一般也針對當事人的起訴同時處理相關擔保問題。涉及到本案。如果三被告起訴時少了哪一個都無法查清事實,故上訴人一審起訴時才一并起訴,以便法院查清事實,公正判決。

        其次,一審法院的上述觀點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作為裁判理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難以自圓其說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xxx1〕42號)中明確指出“二、1.關于案由的確定標準。民事案件的案由應當根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并在“三、適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中明確指出“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一個結論,那就是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存在于同一個案件中的應當合并審理。所以,一審法院認為“一個案件中只能有一個法律關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裁判多個法律關系”的看法是錯誤的。基于這種錯誤看法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更是錯誤的。同時,一審法院意圖通過法律關系把一個案件分割為多個案件,并通過駁回起訴把當事人拒之門外也是不符合中國司法司法為民、便民原則的。

        第三,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一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本案中一審法院既沒有給上訴人送達開庭傳票,也沒有開庭審理,而是在當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逕行裁定,而后通知上訴人領取裁判文書。一審法院審理該案時嚴重程序違法,其裁判結果的公正性令人質疑。

        綜上所述,請求貴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10

        起 訴 狀

        原告:張XX,女,198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區XXX,聯系電話:XXXXXX

        被告:王XX,女,198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省XX市XX街道XX號,聯系電話:XXXXXX

        請求事項

        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XXXXX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上述借款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被告系同學關系,20xx年11月20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XXX元用于其經營服裝店所需,此款雙方約定于20xx年12月底前償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種種理由進行推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11

        民事上訴狀范本精選

        上訴人:趙XX,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安丘市興安街道XX村XX號。

        被上訴人:楊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安丘市興安街道XX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安丘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xx)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安丘市人民法院(20xx)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民事上訴狀范本精選由精品學習網提供!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XX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XX波,楊XX作為XXX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XX與楊XX的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XX)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XX)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XX無房屋所有權,那么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XX在(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為劉XX的證人參加訴訟,是劉XX一家人為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系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系,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X。20xx年1月16日,楊XX與劉XX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于楊XX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于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并認為退還給楊XX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XX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么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XX的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于何種法律關系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20xx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后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占有該房屋,是基于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占,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系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20xx)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XX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采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為20xx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為20xx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顯然為劉XX與楊XX惡意串通,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謂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于20xx年自劉洪波之母張XX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后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為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XX簽訂書面協議,但張XX、張XX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占有該房,并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系顯然是房屋買賣關系。張XX、張XX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XX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么借給張XX8萬元后又借給其姐姐張XXX2萬元?何況條也注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XX一家就是因為20xx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XX村委補交款47850元,并將購房人改為劉XX,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20x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后,為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訴狀范本精選由精品學習網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系,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20xx年5月27日

      民事上訴狀12

        上訴人:陳xx,女,漢族,19xx年9月12日生,住xx市二七區xx村。

        被上訴人:劉xx,男,漢族,19xx年8月25日生,住xx市xx區xx·辦事處xxx村18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20xx)x民一初字第37xx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錯誤判決,并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2、訴訟費判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判令離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xx年戀愛至20xx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在長達近一年的時間里,兩人共同度過了漫長而又甜蜜的熱戀歲月。兩人從相識、相知到相愛,關系從戀人到夫妻,兩人的感情也隨著甜蜜愛情的澆灌,由熱戀到結婚,雙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愛好一致,自然建立了較好的夫妻感情。

        登記結婚不久,即20xx年4月26日,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殘疾,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感情不但有破裂,反而使被上訴人更加關心、愛護、體貼上訴人,雙方恩恩愛愛、卿卿我我的步入了婚禮的殿堂,即20xx年4月舉行了婚禮,這些都是鐵的事實,這些事實不會隨著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殘疾,也不會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勸說被上訴人離婚甩掉累贅而改變。

        被上訴人在先后離婚訴訟中,均系母親被迫而實施,被上訴人的表里不一,內心對上訴人及和上訴人溫馨浪漫的共同生活非常思念、牽掛之戀,根本不愿意棄這個以前曾經擁有溫馨的家,根本不愿意和上訴人離婚,導致今天兩人離婚只是被上訴人父母被迫所致,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礎,雙方相互思念,如果人為的把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拆散,還不如成全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查明,人為的認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顯然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后,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債務為23876.70元,錯誤。

        1、上訴人向其父親先后借款共計115600元的共同債務,應依法認定。

        上訴人于20xx年4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在xx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xx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療費104660元。發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母親看到上訴人傷情嚴重,就制止被上訴人不準到醫院陪護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所交的醫療費自然只能向自己的父母借款。出院時,共向其父親借款110000元整,而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于20xx年3月26日才向上訴人賠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共計86300元。而一審判決連最起碼的先后時間不予考慮,就徑直對上訴人先后向其父親陳xx借款共計115600元因被上訴人的簽名、系父女關系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2、上訴人獲得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補助費等費用系上訴人的個人財產。

        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殘,且在事故中承擔重要責任,獲得的賠償費用86300元僅是總費用的40%。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因此,上訴人獲得40%的賠償費用應系上訴人的個人財產。而一審判決混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概念,獲得賠償的費用86300元和共同債務115600元相互沖抵后,就是共同債務,顯然錯誤,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后,予以改判。

        三、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擁有的四層房因拆遷而獲得的補償費16萬元的共同財產不予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xx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倆人為了有一個溫馨而又美滿的家庭,于20xx年10月在xx市鄭東新區棟十里鋪村建設了棟 400平方米的二層房,該房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后共同建設的(有建筑許可證為證); 20xx年初,因規劃被拆遷,政府對該房屋補償了16萬元人民幣(平方米400元),該房屋拆遷補償費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所有。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再三申請法院對該房拆遷補償進行調查,而一審法院對該房的'建設時間、坐落λ置、拆遷時間、補償標準、補償費用的多少不予查明,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四、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舉行婚禮時收取的禮錢5900元不予查明,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舉行婚禮時,收取的禮錢5900元,系被上訴人個人占有,在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對此也予以認可,而一審判決對此不予查明,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

        五、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所需的撫養費只字不提、人為的不予查明,明顯錯誤。

        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后,被上訴人母親為使自己的兒子擺脫累贅,為使其再找到一個漂亮而又能干的妻子,不顧街坊鄰居的勸阻和嘲笑,于 20xx年6月底把上訴人驅出家門,遺棄上訴人。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費的權利。”上訴人系被上訴人的妻子,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從遺棄之日起至今的撫養費,即從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0月31 日期間的撫養費,月為600月,撫養費共計24000元。而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遺棄至今的撫養費不予查明、人為的回避,顯然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六、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后一次補償9000元撫養費,不足以維持上訴人的正常生活,明顯太低,應予增加。

        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致大腦偏癱,雖傷殘程度僅為八級,但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現上訴人仍需要繼續治療,一年所需費用25000元左右,而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撫養費僅為9000元,該費用還不夠維持上訴人半年生活所需的費用(含醫療費)。因此,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撫養費明顯太低,應予增加,或者按年支付撫養費一次(xx月按600元,xx年為7200元),至上訴人再次結婚日止或恢復勞動能力日止。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民事上訴狀13

        上訴人(一審原告):常寧市鹽湖鎮連江村老屋村民小組。住所地:常寧市鹽湖鎮連江村老屋村民小組(以下簡稱“老屋組”)。

        負責人劉修立,男, 1966年12月10日生,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農民,初中文化,住常寧市鹽湖鎮蓮江村老屋村民小組

        負責人劉文修,男,1969年8月16日生,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農民,住常寧市鹽湖鎮蓮江村老屋村民小組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常寧市鹽湖鎮蓮江煤礦。住所地:常寧市鹽湖鎮蓮江村(以下簡稱“蓮江煤礦”)

        法定代表人劉順恒,該礦礦長。

        請求事項:

        一、 撤銷常寧市人民法院(20xx)常民一初字第390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無效,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的集體土地并恢復原狀。

        二、 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于20xx年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所有的殺魚塘集體土地上偷設煤礦井口,此后被上訴人又在該地段采煤、建廠及傾倒廢渣,進行以上非農業建設共計侵占上訴人集體土地10余畝。20xx年被上訴人為應付上訴人村民的抗議,避開被上訴人全體村民拉攏原負責人劉順清私下補簽《山地租賃合同》,以租賃名義占用上訴人集體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上訴人多次要求有關部門解決未果,遂起訴到常寧市人民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于上訴人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是雙方合法、自愿的基礎上簽訂,上面均蓋雙方的公章,且被上訴人的土地利用符合常寧市鹽湖鎮鄉鎮辦礦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判決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是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所以判決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

        1)《山地租賃合同》不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簽訂的。

        《山地租賃合同》系被上訴人與劉順清私自簽訂,該合同內容未經上訴人村民同意,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按照原審查明事實,《山地租賃合同》只有上訴人原組長劉順清一人的'簽字而沒有上訴人其它村民的簽字。在原審中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山地租賃合同》已經上訴人全體村民或村民代表2/3同意。因此應當認定該《山地租賃合同》沒有經過合法程序簽訂,不能代表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2)《鹽湖鎮人民政府的證明》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的集體土地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且土地利用即使符合鄉鎮總體規劃也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

        (1)該鹽湖鎮人民政府的證明所指被上訴人土地利用符合鄉鎮辦礦利用總體規劃,但辦礦利用總體規劃不是一個法律術語;(2)該鹽湖鎮人民政府沒有明確《山地租賃合同》

        約定的集體土地包含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范圍內。(3)被上訴人租賃集體土地即使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0條、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使用集體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依然需要辦理農用地轉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并取得建設用地許可。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 被上訴人與劉順清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屬于無效合同。

        根據原審查明,被上訴人租用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土地,用途系從事建廠房、開井口、倒煤礦石等非農業建設。而且,被上訴人租賃上訴人的集體土地沒有取得常寧市人民政府的批準及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因此,以上《山地租賃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于無效合同。

        2)《山地租賃合同》簽訂程序不合法,不具備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且惡意串通損害集體利益,應當確認無效。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之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上訴人作為一個集體經濟組織,按照以上法律規定,凡涉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事項應當由集體討論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能代表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由于上訴人原組長劉順清簽訂的《山地租賃合同》未履行以上法律程序,因此依法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同比同期其它村組其它煤礦的租賃合同租賃價格遠遠低于正常價格,可以去人惡意串通損害集體利益,應當確認未無效合同。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判如所請。

        此致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9月6日

      民事上訴狀14

        上訴人:黃xx 女 xxxx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城小區x棟x單元xx號房,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電話:

        被上訴人:劉xx 男 xxx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x鎮xx村大塘組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電話:

        上訴人黃xx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北民初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歸上訴人黃xx所有。

        事實和理由

        一、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應屬于上訴人黃xx的個人財產

        xxxx年9月,黃xx生育兒子后,劉xx認為兒子不是其親生血肉,是“野種”,夫妻開始爭吵,還未滿月,黃xx母子被遂出家門,無處安身,為解決食宿問題,黃xx向娘家人求救,最終其姐姐愿意出資(借款)45000元購買了以上房屋,暫時解決了居住問題,但被上訴人仍不肯罷休,多次找上門,不但多次毆打黃xx,還砸毀了黃xx新居的所有電器家具,黃xx被迫到鄉下躲避,有家不能歸。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劉xx也在其老家里建起了一棟樓房。

        上訴人認為,涉案的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資(雖然屬于借款,但如果沒有娘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是沒有能力購買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間購買,該房屋登記在其黃xx民名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貢獻,參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即女方黃xx的個人財產,一審時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證明了以上事實,一審法院判決女方的財產判給被上訴人劉xx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對國家保護的婦女兒童權益的公然侵犯。

        二、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屋即使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或竟價取得。

        上面說過,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應屬于上訴人黃xx的個人財產,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三、...... xx市xx城小區1棟D xx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認可以上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應遵循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要求必須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訴人并沒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權的表示,一審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皰,胡說什么女方已經同意把此房屋讓給男方,真是豈有此理!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決也不足為奇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年12月22日

      民事上訴狀15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女,1953年×月×日出生,漢族,

        住:上海市×××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住:上海市×××路×弄××號×××室

        案由:對(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號一案的上訴

        上訴請求:

        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夫妻感情尚未達到確已徹底破裂的程度。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雖為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續期間前后長達九年,彼此之間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愛感情,此次鬧離婚純屬房產證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

        必須指出被上訴人在房產證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為,至少是侵犯了作為共同還貸的上訴人在該房中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當初買價未查明、確認。導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償還的房屋貸款在居住房屋現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額認定不清,進而對上訴人補償款裁決不公。

        該房購買價款為31萬元,原判離婚時,該房已增值為160萬元,而且根據上海市房屋市場波動狀況來看,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正是房屋價格上漲高峰期。現原判僅以6萬元作為補償款,顯然不公。

        3.原判對上訴人離婚后基本的生活條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訴人難以生活。

        二、原判裁決有失公允,未能從根本上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1.上訴人在原審中談到“離婚”一節,是附條件的。

        因為上訴人離婚后他處無房,如果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也應當對上訴人的住房問題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補償方式有二:一、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得的部分,適當地照顧女方權益給予多分,二、在被上訴人堅持離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住房問題一節,給予相應地補償。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執法衡平不公,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條件,特提起上訴,請求如前。

        此致

        具狀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