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用]上訴狀范本
上訴狀1
上訴人:黃玉惠 女 1978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身份證號4525261XXXX8X32XX26,電話: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劉傳南 男 1980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北流市清水口鎮積麗村大塘組16號,身份證號4525261XXXX10XXX519,電話:XXXXXXXXXXXX
上訴人黃玉惠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xx)北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歸上訴人黃玉惠所有。
事實和理由
一、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應屬于上訴人黃玉惠的個人財產
20xx年9月,黃玉惠生育兒子后,劉傳南認為兒子不是其親生血肉,是“野種”,夫妻開始爭吵,還未滿月,黃玉惠母子被遂出家門,無處安身,為解決食宿問題,黃玉惠向娘家人求救,最終其姐姐愿意出資(借款)45000元購買了以上房屋,暫時解決了居住問題,但被上訴人仍不肯罷休,多次找上門,不但多次毆打黃玉惠,還砸毀了黃玉惠新居的所有電器家具,黃玉惠被迫到鄉下躲避,有家不能歸。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劉傳南也在其老家里建起了一棟樓房。
上訴人認為,涉案的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資(雖然屬于借款,但如果沒有娘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是沒有能力購買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間購買,該房屋登記在其黃玉惠民名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貢獻,參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即女方黃玉惠的個人財產,一審時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證明了以上事實,一審法院判決女方的財產判給被上訴人劉傳南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對國家保護的'婦女兒童權益的公然侵犯。
二、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屋即使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或竟價取得。
上面說過,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應屬于上訴人黃玉惠的個人財產,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 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 605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認可以上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應遵循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要求必須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訴人并沒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權的表示,一審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皰,胡說什么女方已經同意把此房屋讓給男方,真是豈有此理!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決也不足為奇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致
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狀2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份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2.說明
行政案件一審的當事人認為一審判決或者裁決不公,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判決為15天,裁定為10天)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行政上訴狀是當事人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所提交的訴訟法律文書。制作行政上訴狀要求其上訴請求必須針對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中不當的部分提出,例如原判決程序違法,要求撤銷;證據不充分,要求改判等。同時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超過期限,原判決或者裁定依法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裁判的內容。
上訴狀3
離婚上訴狀具有下列特征:
(一)必須是離婚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別人無權提起;
(二)必須是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裁判不服所提起的;
(三)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制作第一審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一)首部1、標題: 寫“民事上訴狀”。
2、當事人欄:按上訴人、被上訴人、這個順序列寫他們的基本情況。列寫的方法如下: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公民的,寫法是:先列上訴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職務,工作單位或住址。上訴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緊接著另起一行列寫: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或職務,工作單位或住址,與上訴人的關系。代理人是律師的,只列寫姓名、職務。上訴人列寫后,列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職務,單位或住址。并根據案情需要,列寫他與上訴人之間的關系。
(二)上訴請求
說明具體的'請求目的,是要求撤銷原審裁判,全部改變原審的處理決定,還是要求對原審裁判作部分變更。
離婚案件,相對地說比刑事案件的情節還要復雜一些,因此,請求目的,更要寫得明確、具體、詳盡。想達到什么目的,就一針見血地提出來,不能含糊其辭地只說:“請求上級法院予以照顧,適當變更原判”,“請求上級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或者是“請求上級法院給我作主”等類的空話。同時,要把請求目的全部寫出來,有幾條就寫幾條,不要疏漏。當然,如果屬于考慮不周,在上訴審審理過程中再提出補充或變更訴訟請求,也是允許的。
(三)上訴理由
離婚上訴狀,在論證理由上,主要是針對原審裁判說話,而不是針對對方當事人的;民事起訴狀則完全是論述對方當事人的無理之處,這就是上訴狀和起訴狀在寫法上的根本區別之點。我們必須切實加以掌握。否則,如果上訴時,再將給原審的起訴狀或答辯狀拿來,改頭換面,照抄照摘,這不僅僅是不符合上訴狀制作方法,更重要的是立論指向不明,文不對題,使上訴請求變成沒有基礎的東西,往往不能被上級人民法院所采納。
針對原審裁判,論證不服的理由,不外乎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1.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的論證。著重提出原審裁判所認定的事實是全部錯誤,還是部分錯誤;說明客觀事實真相究竟如何。上訴狀中提出的與原認定的事實相對抗的客觀事實真相必須舉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證實。人民法院處理案件,首先是“以事實為根據”的,只要能夠把原審認定的事實全部或部分推回了,不言而喻,必然會導致其處理決定的全部或部分改變。2.對原審確定性質不當的論證。這要具體指出其定性不當之處。民事案件同樣存在著定性問題,也就是確定案由問題。如果定性不準,則處理上必然不當。3對原判適用實體法不當的論證。這就是指原判引用有關的實體法條文,或者是與案情事實不相適應;或者是在引用有關法律條文上存在著片面性,只引用了一部分有關條款,忽視了另一部分有關條款;或者是曲解了法律條款等等,以致造成處理不當的。要舉出有關法律條款,加以具體地分析論證。4對原審適用程序法不當,因而影響正確審判的論證。這是指原審在審理案件中,違反了程序法的規定,因此造成案件處理不當的,可以據實予以提出,以作為要求改變原審裁判的理由。如果原審在案件審理中,雖有違反程序法規定之處,但處理并無不當。則不應作為唯一的上訴理由。總之,上訴理由部分,實際上是對原審裁判的一段駁論文章。明確這個含義之后,我們必須注意兩點,一是駁論要有理有據,措詞要得體,同樣要求堅持采取擺事實,講道理的態度,遣詞用語切忌無限上綱;二是對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正確部分,也就是沒有爭議的部分,有原審裁判可供上級人民法院審閱,因此,在上訴狀中一般無須重復敘述,也不必說明對這些部分表示同意,以免造成上訴狀文字冗長。在寫完上訴理由之后,就寫結束語。通常的寫法是:“綜上所述,說明XXX人民法院(或原審)所作的判決(或裁定)不當,特向你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或裁定),給予依法改判(或重新處理)。
(四)尾部及附項
1.致送機關,可分三行寫為:此致XXX人民法院轉報XXX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也可直接寫為:此致XXX中級(或高級)人民法院。2右下方寫:上訴人:XXX(簽名或蓋章)并注明年、月、日。3.附項寫明:(1)本上訴狀副本X份;(2)證物XX(名稱)X件;(3)書證XX(名稱)X件。
上訴狀4
上訴人:張,男,x年9月22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xx市路弄號xx室,住所地xx市路弄號xx室
被上訴人:劉,女,xx年1月11月生,漢族,住所地xx市路弄號xx室
上訴人因劉訴張離婚一案,不服xx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的(200x)閔民一(民)初字第N號民事裁定,現提出上訴。
離婚上訴請求:
1、撤銷(20xx)閔民一(民)初字第N號民事裁定書;
2、將本案移交給有管轄權的浦東新區法院審理。
事實和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住所地在xx市路弄號xx室,但該房屋是由上訴人母親所有并居住,上訴人只是戶籍在該處。
上訴人因為工作關系承租xx市路弄號xx室,而且已經連續居住滿一年。
上訴人的母親幫上訴人撫養其幼女,所以上訴人經常回家探望母親和女兒,并不實際居住在閔行區。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應該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現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在浦東新區,上訴人要求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請,撤銷(200x)閔民一(民)初字第N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浦東新區法院。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張
x年x月xx日
訴 人:簡,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新干縣xx鎮xx路xx號,身份證號碼:略
代理人:李,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電話:
被上訴人:崔,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及戶籍住址:xx省xx市新干縣xx鎮xx路xx號,身份證號碼:略,聯系電話:略
上訴人因其訴被上訴人離婚一案,不服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贛0824民初第xxx號民事裁定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贛0824民初第xxx號民事裁定書,判決案件仍由新干縣人民法院管轄;
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離婚一案,于x年2月xx日在新干縣人民法院立案,原定于x年4月xx日開庭。因被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法庭裁定將本案移送珠海斗門區法院審理。上訴人認為,該裁定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且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應予以撤銷。
一、被上訴人戶籍地在新干縣,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還在珠海居住且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就本案來說,被上訴人至少應該證明其在xx年2月18日到x年2月18日期間連續在珠海斗門居住,否則不能成為本案的經常居住地。
但是,被上訴人并未提供其到珠海公安部門辦理的暫住證或者居住證,或者當地管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甚至沒有提供街道、居委會、小區出具的證明,來證明其在珠海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也沒有提供當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賃證明。
此外,從被上訴人提交的相關間接證據來看,也根本得不出這樣的結論:1、房屋租賃合同、中介傭金收據:不能證明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即便履行了,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xx年2月18日到x年2月18日期間連續在珠海斗門居住;2、房租押金收據、房租交付記錄:收據上沒有公章,也沒有到當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備案的記錄,不能證明有房屋租賃及押金收取行為,銀行憑證也不能證明取款人及取款用途;3、服務管理費、水電費等繳納收據、發票及繳費收據:相關費用繳納人為張弛,與被上訴人沒有關系;4、聯通寬帶業務受理單以及繳費收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珠海辦理了手機卡,與其是否實際住在珠海沒有必然聯系,被上訴人還辦理了浙江的手機號;5、煤氣費發票、收據配送單:一次配送記錄、兩張發票,不能證明是否居住及居住的期限;6、醫院體檢報告、體檢醫院官方簡介: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到珠海體檢過,到哪里體檢不代表就在哪里居住及居住了多久;7、珠海購買的火車、汽車票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到過珠海,不能證明其在珠海居住,也可以是經常去看望好友;8、購房合同:購房人為張弛,與被上訴人沒有關系。
二、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新干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擁有管轄權且不應移交其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換言之,即便是被上訴人能夠證明其還在珠海居住且在該地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上訴人住所地法院也應該具有管轄權。
并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該解釋第三十七條規定,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因此,既然上訴人已經選擇了有管轄權的新干縣人民法院起訴且新干縣人民法院已經立案,那么新干縣人民法院就不應該再將其移交其他法院管轄。
綜上,根據現有事實與法律規定,本案應由新干縣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為避免不必要地延遲開庭時間,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懇請貴院查清事實并依法撤銷()贛0824民初第xxx號民事裁定,將該案仍判由新干縣人民法院管轄!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 訴 人:
x年x月xx日
上訴狀5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間 糾紛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號民事判決/裁定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上訴狀副本 份,證據目錄及證據 份。
上訴人簽名蓋章
年 月 日
上訴狀6
上訴人(原審被告):章某某,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漢族,現住xxxx市某北大街1號3-2-20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漢族,xxxx市某街小學教師,現住xxxx市某某路4號2-1101室。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xx市某區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20日以(####)西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二、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理由如下:
第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于20xx年12月10日向王某某借款20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事實是:上訴人確實是向汪成歡借了20000元用于女兒曹小某學習花費,但借款日期是20xx年10月3日,而不是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2月10日只是王某某向法院書寫證詞的日期。所以,該20000元借款是上訴人在一審起訴前也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借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不能補交品酒雜志20xx.1-2期是上訴人個人開辦的證據就認定上訴人欠河北某某廣告有限公司的5000元欠款為個人債務是錯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債務應為共同債務,況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該5000元債務為上訴人的個人債務。所以,上訴人該欠款是在20xx年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共同債務應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償還。
第二、原審法院認定冰箱、彩電、洗衣機、電磁爐、消毒柜等五件電器為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以上五件電器實際上是上訴人婚前想買,但由于“非典”使上訴人拖延到婚后再買的。況且買以上電器的.錢完全是上訴人用婚前個人財產所買,只不過是在婚后轉變了財產的表現形式,由“貨幣形式”變為了“家用電器形式”,所以以上財產從本質上應屬于上訴人的個人婚前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上訴人的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后仍為上訴人個人所有。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第一、原審法院未等被上訴人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就倉促作出離婚判決,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
第二、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作出判決,屬于嚴重適用法律錯誤。因為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沒有一方為軍人,這就談不上第三十三條的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等情形;雙方當事人都是再婚,也談不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離婚后自愿恢復夫妻關系了。所以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嚴重錯誤。
綜上所述,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以致判決不公,給上訴人帶來了不應有的經濟負擔。今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改判支持上訴人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章某某
年 月 日
上訴狀7
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19XX年8月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崇文區XXX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X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xx)崇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特此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xx)崇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雖未簽訂獨立的供熱合同,但原告與物業管理委員會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當就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不僅依該合同享有代收代繳供暖費的權利,同時原告依與熱力公司的合同收取供暖費存在合法依據”,但根據本案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僅是供暖費的代收代繳人,因此,被上訴人不享有供暖費之訴權,一審判決認定前述事實錯誤。
二、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作為物業使用人享受了供熱服務,即負有向原告交納供暖費的義務”是錯誤的。事實是:真正為XX花園提供供熱服務的是熱力公司,上訴人只對熱力公司負有交納供暖費的義務。
三、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法律規定,顯屬適用法律不當。在本案中存在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和《供用熱合同》均不是形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供暖費之債權的合同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一審錯誤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XX
二零XX年八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2】
民事上訴狀范文
上訴人(一審被告):復旦大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號,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玉民律師,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電話13636 373***。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陳某某,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住xxx省xxxxxx室。
上訴人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xx年11月19日(20xx)東民初字第xxxx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判令撤銷(20xx)東民初字第xxxxx號判決書;
2、依法判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3、依法判令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一審法院在審理及判決中存在諸多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處,嚴重失職,以致最終做出了被上訴人對全部涉案文章擁有著作權的錯誤判定,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
一審法院判決書述及“經審理查明:···原告創作完成了以下作品,并公開予以發表···”,認定涉案文章均系“原告撰寫”,原告屬于涉案文章的作者,對涉案文章擁有著作權。一審判決該等認定嚴重錯誤,違背事實真相。
上訴人再次將一審中對原告的質證列表如下,為二審法院對原告證據、上訴人反駁證據進行審核并對涉案文章是否為原告最先發表、是否為原告創作完成、原告對涉案文章是否擁有著作權做出準確判斷提供參考。序號署名作者文章出處出版/發表時間然而,一審法院卻無視該等事實與證據,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其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嚴重錯誤: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因此,一審法院應對一審原告的證據、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反駁證據獨立進行判斷,做出審核認定,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并在判決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1、一審法院未對原告證據進行獨立的審核判斷,即對原告所有證據全盤接受,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在一審法院可簡單通過網絡搜索等方式對原告證據進行審核或者直接根據上訴人一審反駁證據進行審核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并未進行該等獨立審核判斷即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擁有著作權。
2、一審法院不僅未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反駁證據進行審核判斷,也未依據上訴人反駁證據對原告證據進行核驗,未闡明是否采納上訴人反駁證據的理由,甚至連是否采納也未置一詞,而是采取了置之不理、故意遺忘的處理方式,嚴重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于上訴人一審提交的反駁證據,一審法院僅在判決書中以“另,被告提交了網頁打印件作為證據證明其他涉案文章的來源,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一語帶過,并未進行任何審核判定。事實上,上訴人一審反駁證據除打印件外,(論文范文 )均附有相應可查看的互聯網網址及相關圖書信息,其真實性足以確認。因該等圖書文章等出版發表時間較為久遠,搜集困難,一審中上訴人未能針對原告所有涉案文章全部提供紙質圖書作為反駁證據,但上訴人已提供可查看的互聯網網址及圖書版次信息,一審法院足以確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該等涉案文章、圖書信息等反駁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
二、一審法院僅以上訴人一審未出庭為由認定上訴人放棄了質證權力并在訴訟程序的多個方面對上訴人進行了不公平的對待。事實上,上訴人已通過答辯狀、代理意見及反駁證據對被上訴人的訴求和證據進行了充分的反駁、質疑和對抗,上訴人并未放棄質證權力。
三、除上述一審法院對原被告證據的審核認定存在不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且對上訴人未能公平對待之外,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還存在以下錯誤和不公平之處:
1、作為原告證據的《大學英語六級200篇》、《大學英語四級完型填空200篇》兩書屬于非法出版物,不能作為本案證據。該兩書于1998年由中國xxxx出版社出版,出版時使用了同一書號,即ISBN:7-5007-xxxxx。原告援以為證的該兩書20xx年版本和該兩書20xx年版本,亦使用了上述同一書號,即六書一號。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新聞出版署相關規定,如《關于禁止中國標準書號“一號多用”的規定》,不同圖書、同一圖書的不同版次都應分別使用不同書號。《大學英語六級200篇》、《大學英語四級完型填空200篇》兩書三版共六書使用同一書號嚴重違反一書一號的相關規定,屬于非法出版。此外,《大學英語六級200篇》、《大學英語四級完型填空200篇》兩書于1998年首次出版,并存在20xx年、20xx年版本,但該20xx年、20xx年版本均標注為第2版,因此原告援以為證的該兩書20xx年版亦存在假冒中國少年兒童出版社出版的可能。
然而,一審法院對此不僅沒有進行獨立審核判斷,而且對上訴人關于上述六書一號問題的質證意見同樣選擇了置之不理、故意遺忘。
2、被上訴人在一審答辯中提出被上訴人所主張擁有著作權的涉案文章均載于各匯編性質的習題書籍中,被上訴人僅僅作為匯編圖書的第三編著者出現,而非在各篇文章上直接署名的作者。因此,被上訴人對該等圖書僅享有匯編者的權利,該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文章為被上訴人創作完成,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對涉案文章擁有著作權。
然而,一審法院同樣未就此點進行審查判斷,對上訴人就該點的質證意見同樣選擇了置之不理、故意遺忘。
3、關于本案的舉證期限,由于雙方當事人并未就此進行協商,故該案舉證期限是由一審法院指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等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然而,如一審判決書所述,本案20xx年5月19日立案,20xx年6月17日開庭,除去相關訴訟文書郵寄送達時間,留給上訴人的證據搜集時間不足十天。因此,原審法院一審中存在嚴重程序錯誤。
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圖書、文章的出版和發表時間較為久遠,證據搜集非常困難,上訴人在答辯之后提交了《大學英語四級晨誦夜讀精品365篇》作為反駁證據。判決書未對該證據做出審核判斷,也未述明是否采納及其原因,僅述及“原告認為上述證據的提交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認可”。上訴人認為,即使不論前述本案舉證期限方面的程序問題,該等反駁證據亦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新證據,一審法院應予認可。
綜上所述,現有事實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擁有著作權的涉案文章并非被上訴人原創,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文章與上訴人涉案圖書中的文章存在相同或相似是因為該等文章均系直接或間接摘抄、援引、改編自國外文章、故事。該等文章、故事早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涉案文章、圖書發表出版之前即已在國內外廣為流傳。被上訴人謊稱對該等文章擁有著作權并利用索賠數額小、相關出版社無暇答辯及年代久遠證據搜集困難等因素通過法院起訴或要挾方式從全國幾十家出版社謀取不當利益并以此為生財之道,性質非常惡劣。而一審法院未能盡職審判,在實體、程序方面都存在諸多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處,僅以上訴人一審未出庭而排斥原告訴訟權利、偏袒被上訴人一方,并最終做出了涉案全部文章均系原告撰寫、原告創作完成并公開發表了全部涉案文章因而原告擁有著作權的錯誤認定。一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中國新聞出版報》上向污蔑他人侵犯其著作權實為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被上訴人公開賠禮道歉則更加荒謬和諷刺。該一審錯誤判決不僅令上訴人蒙冤,亦必對被上訴人繼續要挾其他出版社起到鼓動作用。
因此,懇請貴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維護法律尊嚴和公平正義!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復旦大學出版社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十二月三日
上訴狀8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上訴人不服寶安區法院(20xx)XX法少民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之裁定,特依法上訴,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進行實體審理。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違反《民訴法》第119條規定。
一審判決書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為:“本院認為,原告的股權已登記在被告(名字省)名下,訴爭的飯堂承包收益由貝XX收取,若原告認為被告(名字省)侵害其合法繼承權,應以侵權之訴提起訴訟,其以繼承權案由主張權利,不符合起訴的條件”(見一審判決書第6頁)。
僅僅以案由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明顯違反20xx年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規定:“2、各級人民法院要正確認識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不得將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
顯然,一審也違背了最高院該通知規定。
二、確定案由是法院的職權和職責,當事人沒有確定案由的權利和義務,原告只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中從來沒有說是繼承案由,不知一審根據什么認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是以繼承案由主張權利。
當然上訴人也沒有確定案由是“侵權之訴”。
上訴人只是提出了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至于在陳述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時,牽涉到繼承、侵權或者合同等等字眼,不能以此做為確定案由的依據。
三、即使原告的訴求與法院查明事實的法律關系不同,法院也應該行使釋明權,由當事人改變案由或者依法改變案由。
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同時也是法官的義務。
最高院曾明確,如果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的法律關系不同,法院應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告知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是否要改變案由。
如果當事人愿意根據法官釋明權改變案由,法院應當根據改變后的案由審理并作出判決;如果當事人堅持不改變,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請求判處。
不經釋明,而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有違最高院規定。
四、如果審判庭經審理認定的案由與立案時確定的案由不同,審判庭可以也應當直接根據查明后確定的案由判決而不應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指出:“5、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
”司法實踐中,無論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均同。
五、按照一審觀念,如果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進行侵權之訴,那么一審法院同樣可能以最高院案由規定中沒有侵犯繼承權糾紛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因為最高院的“侵權之訴”案由中,確實沒有一個侵犯繼承權的案由。
那么本案將永遠進入不了實體審理程序,永遠游離在程序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繼承糾紛共有五類:
1、法定繼承糾紛:其中包括轉繼承糾紛和代位繼承糾紛;
2、遺囑繼承糾紛:是關于遺囑繼承的形式、效力、遺囑繼承人范圍及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和遺贈的沖突而引發的糾紛;
3、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
4、遺贈糾紛;
5、遺贈扶養協議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侵權責任共有分類如下:
1、監護人責任糾紛
2、用人單位責任糾紛
3、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侵權責任糾紛
4、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
5、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6、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7、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
(1)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
(2)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
8、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9、產品責任糾紛
(1)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
(2)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
(3)產品運輸者責任糾紛
(4)產品倉儲者責任糾紛
1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1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
(2)醫療產品責任糾紛
12、環境污染責任糾紛
(1)大氣污染責任糾紛
(2)水污染責任糾紛
(3)噪聲污染責任糾紛
(4)放射性污染責任糾紛
(5)土壤污染責任糾紛
(6)電子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7)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13、高度危險責任糾紛
(1)民用核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2)民用航空器損害責任糾紛
(3)占有、使用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4)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責任糾紛
(5)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6)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14、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
15、物件損害責任糾紛
(1)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2)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
(3)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
(4)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
(5)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
(6)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糾紛
(7)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16、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17、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
18、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
19、公證損害責任糾紛
20、防衛過當損害責任糾紛
21、緊急避險損害責任糾紛
22、駐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人執行職務侵權責任糾紛
23、鐵路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鐵路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24、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25、航空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航空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航空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26、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27、因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28、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29、因申請訴中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0、因申請先予執行損害責任糾紛
顯然,繼承糾紛中沒有侵權類,侵犯糾紛中沒有繼承類,那么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之路將永遠停止在案由之爭的大門外;眾所周知,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就等于沒有權利。
六、任何民事爭訴均是權利與義務的糾紛,均必然牽涉到權利的被侵犯;將繼承糾紛與侵權糾紛完全割裂并對立,是不科學、不現實、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 以案由不相符,駁回起訴更是直接違反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
例如合同糾紛,違約方既違反了合同,同時也侵犯了守約方的享受合同利益的權利,所以,合同法給與了當事人侵權之訴和合同之訴的選擇權;又如繼承糾紛,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他的繼承權,要求獲得其應該獲得的遺產,這種糾紛,是屬于繼承糾紛抑或侵權糾紛,原告可以不做選擇,原告只需依據民訴法第119條“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規定,陳述事實和理由即可。
在本案中,因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繼承法,而不是違反了侵權責任法,侵害了繼承人的“繼承與不繼承、繼承多與少”這些合法權利,進而引起本案糾紛,該案應為“繼承權糾紛”抑或“侵權糾紛實在不是上訴人力所能及的事情。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〇XX年XX月XX日
上訴狀9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名字省)
上訴人不服寶安區法院(20xx)XX法少民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之裁定,特依法上訴,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進行實體審理。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違反民訴法第119條規定。一審判決書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為:“本院認為,原告的股權已登記在被告(名字省)名下,訴爭的飯堂承包收益由貝XX收取,若原告認為被告(名字省)侵害其合法繼承權,應以侵權之訴提起訴訟,其以繼承權案由主張權利,不符合起訴的條件”(見一審判決書第6頁)。僅僅以案由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明顯違反20xx年版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規定:“2、各級人民法院要正確認識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不得將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等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顯然,一審也違背了最高院該通知規定。
二、確定案由是法院的`職權和職責,當事人沒有確定案由的權利和義務,原告只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本案上訴人在原審中從來沒有說是繼承案由,不知一審根據什么認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是以繼承案由主張權利。當然上訴人也沒有確定案由是“侵權之訴”。上訴人只是提出了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至于在陳述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時,牽涉到繼承、侵權或者合同等等字眼,不能以此做為確定案由的依據。
三、即使原告的訴求與法院查明事實的法律關系不同,法院也應該行使釋明權,由當事人改變案由或者依法改變案由。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同時也是法官的義務。最高院曾明確,如果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起訴的法律關系不同,法院應向當事人行使釋明權,告知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是否要改變案由。如果當事人愿意根據法官釋明權改變案由,法院應當根據改變后的案由審理并作出判決;如果當事人堅持不改變,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請求判處。不經釋明,而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有違最高院規定。
四、如果審判庭經審理認定的案由與立案時確定的案由不同,審判庭可以也應當直接根據查明后確定的案由判決而不應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明確指出:“5、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司法實踐中,無論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均同。
五、按照一審觀念,如果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進行侵權之訴,那么一審法院同樣可能以最高院案由規定中沒有侵犯繼承權糾紛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因為最高院的“侵權之訴”案由中,確實沒有一個侵犯繼承權的案由。那么本案將永遠進入不了實體審理程序,永遠游離在程序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繼承糾紛共有五類:
1、法定繼承糾紛:其中包括轉繼承糾紛和代位繼承糾紛;
2、遺囑繼承糾紛:是關于遺囑繼承的形式、效力、遺囑繼承人范圍及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和遺贈的沖突而引發的糾紛;
3、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
4、遺贈糾紛;
5、遺贈扶養協議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侵權責任共有分類如下:
341、監護人責任糾紛
342、用人單位責任糾紛
343、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侵權責任糾紛
344、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
345、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346、網絡侵權責任糾紛
347、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
1、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
2、群眾性活動組織者責任糾紛
348、教育機構責任糾紛
349、產品責任糾紛
1、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
2、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
3、產品運輸者責任糾紛
4、產品倉儲者責任糾紛
35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35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權責任糾紛
2、醫療產品責任糾紛
352、環境污染責任糾紛
1、大氣污染責任糾紛
2、水污染責任糾紛
3、噪聲污染責任糾紛
4、放射性污染責任糾紛
5、土壤污染責任糾紛
6、電子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7、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
353、高度危險責任糾紛
1、民用核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2、民用航空器損害責任糾紛
3、占有、使用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4、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責任糾紛
5、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6、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糾紛
354、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
355、物件損害責任糾紛
1、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糾紛
2、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
3、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
4、堆放物倒塌致害責任糾紛
5、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
6、林木折斷損害責任糾紛
7、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356、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357、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
358、見義勇為人受害責任糾紛
359、公證損害責任糾紛
360、防衛過當損害責任糾紛
361、緊急避險損害責任糾紛
362、駐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軍人執行職務侵權責任糾紛
363、鐵路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鐵路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64、水上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水上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水上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65、航空運輸損害責任糾紛
1、航空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
2、航空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
366、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67、因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68、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69、因申請訴中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370、因申請先予執行損害責任糾紛
顯然,繼承糾紛中沒有侵權類,侵犯糾紛中沒有繼承類,那么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之路將永遠停止在案由之爭的大門外;眾所周知,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就等于沒有權利。
六、任何民事爭訴均是權利與義務的糾紛,均必然牽涉到權利的被侵犯;將繼承糾紛與侵權糾紛完全割裂并對立,是不科學、不現實、不可能,也是不可取的;以案由不相符,駁回起訴更是直接違反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例如合同糾紛,違約方既違反了合同,同時也侵犯了守約方的享受合同利益的權利,所以,合同法給與了當事人侵權之訴和合同之訴的選擇權;又如繼承糾紛,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他的繼承權,要求獲得其應該獲得的遺產,這種糾紛,是屬于繼承糾紛抑或侵權糾紛,原告可以不做選擇,原告只需依據民訴法第119條“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規定,陳述事實和理由即可。
在本案中,因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繼承法,而不是違反了侵權責任法,侵害了繼承人的“繼承與不繼承、繼承多與少”這些合法權利,進而引起本案糾紛,該案應為“繼承權糾紛”抑或“侵權糾紛”,實在不是上訴人力所能及的事情。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〇XX年XX月XX日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上訴狀10
上訴人(一審被告)*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地址:*縣*鎮。
法定代表人:***
被上訴人:劉*
被上訴人:葉*
上訴人不服興安縣人民法院(***)興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
請求:
一、依法撤銷(***)興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二、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運輸費與事實和法律相悖。
兩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同時又合伙營運一輛貨車,20xx年期間為公司運輸貨物,公司應支付運輸費5.8萬元。20xx年2月6日,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算,被上訴人葉*應得的運輸費2.9萬元經與其他款項一并清算后,公司應支付其3.7萬余元;被上訴人劉*應得運輸費2.9萬元,同時其對公司負有債務3萬余元,清算后劉某*對公司負債5.5萬余元。除劉*未親自參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東均在清算書上簽字確認。20xx年2月14日,兩被上訴人以公司清算書為依據進行了內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訴人 劉*與葉*系合伙關系,葉*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劉*處分運輸費,劉*雖未親自參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書為依據進行內部清算,說明劉*對公司清算書予以追認;另一方面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可以抵消,行駛抵銷權系單方行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需相對人同意與否。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運輸法律關系因公司清算這一法律事實的產生而變更和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再以運輸法律關系主張運輸費。然而,一審法院認為“清算書對已簽名的股東具有約束力,但由于原告劉*未參加該次清算,事后也未對該次清算結果予以追認,故該清算書對原告劉*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該判決明顯違背事實和法律。
二、一審判決的違約金及其標準明顯錯誤。
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付款時間,不存在違約問題,就無從談及支付違約金。第二,一審法院按每日4‰計算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中沒有“按每日4‰計算違約金”的規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運輸法律關系已經消滅,一審法院以運輸法律關系做出判決與事實不符,且判決支付違約金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上訴人特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縣**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上訴狀11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生,漢族,住新鄉市牧野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 王阿貴,男,1930年5月2日出生,漢族,住新鄉市牧野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素素,女,1939年3月10日出生,漢族,住新鄉市牧野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
上訴人因不服新鄉市***區人民法院(20xx)牧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 訴 請 求:
誠請貴院撤銷新鄉市***區人民法院(20xx)牧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改判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所發的宅字0000001號《村民宅基地使用證》。
上 訴 理 由:
一、一審法院適用程序違法
1、本案屬于行政復議前置案件,未經行政復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不予受理,
本案是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認為一審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已經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權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應適用“復議前置”程序,但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從沒有申請過行政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該案屬于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案件,但一審法院卻予以受理,一審程序違法。(關于宅基地是否是行政復議前置案件,聽說最高院好像有個答復,但是我找不到,所以先寫上去了。如果誰知道了告訴我一聲,給我傳一下哦,謝謝。)
2、退一步講,即使不考慮行政復議前置,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的起訴仍然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做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給上訴人辦理宅基地使用證的時間是1988年,到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的'起訴之時已經過了20年的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仍予以受理,程序違法。
二、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給上訴人辦理宅基地使用證程序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事實是:1985年,上訴人符合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47條第二款規定的分戶條件,經村委會批準批劃宅基地一處(系涉案所爭議的宅基地)。1988年,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個人建房用地統一清查。因上訴人具備使用本村宅基地的前提條件,涉案的宅基地也是以上訴人的名義申請的,并且在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上均有當時戶主的簽名和行政村干部的簽章,故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根據統一清查的實際情況為上訴人頒發村民宅基地使用證(0000001號),其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一審法院認定的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認定事實不清嚴重錯誤。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1、本案中,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依據有當時戶主簽名和行政村干部簽章的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依法頒發給上訴人宅基地使用權證(0000001號),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證據不足判決撤銷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為上訴人頒發宅基地使用證,并限令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
2、被上訴人王阿貴、李素素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一審判決其勝訴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情形下,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審法院在超過訴訟時效情況下受理其行政訴訟顯然不妥,一審判決其勝訴更屬錯誤。
綜上所述:新鄉市牧野區某某鄉人民政府頒發給上訴人《宅基地使用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應予支持。被上訴人的起訴無理,且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錯誤,一審判決則是錯上加錯,應予撤銷。
為此,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某
20xx年11月27日
上訴狀12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 王按時,女,漢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注青島市施耐庵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和平投資有限公司,濟南市歷城區山大南路23號海辰大廈一層、二層,法定代表人王位,職務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蠟筆,男,漢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和平里8號,
上訴人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xx)魯0112民初123號民事裁定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 依法撤銷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xx)魯0112民初123號民事裁定書;
2、 裁定指令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3、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人民法院認定本案與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377號刑事案件,屬于同一事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因為無論從主體上看,看還是從涉及的法律關系來看,本案均與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377號起訴書指向的刑事案件均不同。本案的被上訴人為山東和平投資有限公司和蠟筆,而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123號起訴書中的被告人為本案的案外人無畏,和本案的當事人沒有重合。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依據的被上訴人蠟筆的擔保行為。蠟筆的擔保行為發生在無畏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20xx年2月15日無畏被拘留,而蠟筆的擔保行為發生在20xx年3月11日)蠟筆的擔保行為(或者說是債務承擔行為)發生在無畏的犯罪實施完成以后,擔保時無畏已經被刑事拘留。因此蠟筆的擔保行為和無畏對犯罪行為之間,無論主觀上還是客觀是均沒有任何聯系,蠟筆的擔保行為不會在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377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得到評價和審判,被上訴人蠟筆和上訴人之間是典型的擔保糾紛,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一審法院認定二者屬于同一事實,顯然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第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之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一審法院依據該法律條款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屬于法律理解和適用錯誤。通過該條款可以明顯看出駁回起訴的前提是民事起訴和刑事案件屬于同一事實。
而本案與濟歷城檢公刑訴[20xx]377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是同一事實。不是同一事實的不能駁回,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后來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的規定》也有體現,該解釋第八條規定: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上訴人認為這兩個司法解釋對刑民交叉問題的規定并不矛盾,目的無非有兩個,第一、不能用刑事和民事來重復評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但是并不阻礙對不屬于刑事案件評價范圍的擔保人的起訴,擔保行為人民法院應該通過民事審判來解決。第二、在司法實踐中,犯罪所得通過刑事案件的途徑,以返還的方式能最大限度使受害人的損失,從涉案財產得到中平等清償。不必通過民事手段判決或執行,避免利益沖突,和因分配不均導致的不公平。而在本案中我們起訴被上訴人,目的是為了從擔保人處,通過擔保人的.財產實現自己的權利,不會對涉案財物產生二次請求,指向的是擔保人的財產。因此本案不會影響受害人通過刑事途徑平等分配涉案財物。
就算這兩個法條的有關條款規定有所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的規定》頒布在后,跟據該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人民法院也應該進行實體審理。
第三、一審判決與法律設定裁定駁回起訴的立法目的不符。
法律設定裁定駁回起訴的一個很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過民事審判手段來處理,當事人可以通過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來解決,或者通過上述手段來解決更合適。就本案來看如果人民法院適用裁定駁回起訴,那么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擔保糾紛將沒有任何其他的救濟途徑,勢必會剝奪上訴人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不符合法律設定裁定駁回起訴的初衷。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和理解法律不對。上訴人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上訴狀13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職務:總經理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級人民法院(x2)曲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中級人民法院(x2)曲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二、請求依法進行改判;
三、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做出了錯誤的判決結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供鉛精礦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
1、被上訴人行為屬于根本性違約。
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原料購銷合同》第三條“質量要求:Pb≥%。同批鉛精礦質量應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來夾雜物。”第四條“鉛精礦含鉛主品位增減價及雜質扣除標準見附表。”在《鉛精礦含鉛主品位增減價及雜質扣除標準》附表1規定“%
以上規定說明,主要鉛精礦應達到Pb≥%,不達到此標準的少數鉛精礦可按照附表遞增和遞減,Pb
2、公安機關取樣檢測的結果證明上訴人所供的鉛精礦品位不合格。
(1)x年5月25日公安局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訴人分公司粗鉛廠依法對堆放車間內的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訴人運到的鉛精礦進行取樣,經均勻布點取樣后,混合十字對角四分法縮分,然后提取檢測鉛精礦一袋(灰黑色粉末狀物)。(詳見x年5月25日提取筆錄)
(2)x年x月5日公安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公安局分局委字[]1x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委托書,委托公安局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對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進行檢測,委托書內容“為打擊犯罪,特呈請對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鉛精礦進行價格鑒證。”(詳見委字[]1x4號委托書)價格認證中心依據委托“依法對被騙13.14%Pb品位鉛精礦4.34噸的價格進行鑒定”(詳見區發改價鑒[]15x號鑒定結論書)并出具編號:區發改價鑒[]15x號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該結論書價格鑒定基準日為x年4月2x日至x年5月4日,結論書認定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共計4.34噸鉛精礦Pb13.14%,價格25x532.xx元。同時,在委字[]1x4號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委托書中載明了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Pb都為13.14%。
在委托公安局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的同時,公安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還委托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對5月25日調取的鉛精礦進行測試,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出具編號P-x24檢測報告書,報告指出5月25日鉛精礦的Pb13.14%。
3、訊問筆錄證實5月3日、5月4日的鉛精礦均不合格。
被上訴人經辦涉案業務的業務員于x年5月22日在x區公安分局訊問時出具訊問筆錄,該筆錄確認被上訴人將鐵礦及低品質的鉛精礦加入到高品質鉛精礦中,并將混合后的鉛精礦分別于x年5月3日、5月4日兩批共計1x車發往上訴人處。(詳見x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以上情況證明了一個事實,被上訴人所供的全部鉛精礦都不合格,未達到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要求。退一步講,即使被上訴人4月2x日、5月4日供給上訴人的鉛精礦的品位合格,但是之后x車不合格的鉛精礦混入了之前5車所謂合格的鉛精礦中的Pb卻只有13.14%,當然導致所有鉛精礦不合格。而一審判決想當然“對4月2x日、5月4日所供5車鉛精礦應認定為合格貨物,應按照合格品位價格計算貨款。”(詳見判決書1x-11頁)違反合同約定的初衷,這種混雜的鉛精礦是無法冶煉出粗鉛的。
二、原審法院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
1、原審法院認定“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中載明x年4月2x日兩車鉛精礦貨款價值為2xx1x3.2x元,x年5月4日三車鉛精礦貨款價值為531x53.xx元。”(詳見判決書1x頁)與事實不符。其一,上訴人出具《結算過程證明》的背景是應公安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要求分別就被上訴人調包貨物檢測樣品及實際供應貨物的價值分別作出結算,以便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額。其二,上訴人對2xx1x3.2x元、531x53.xx元兩個數額是不認可的,而是假設被上訴人調包樣品是真實存在的話其價值是2xx1x3.2x元、531x53.xx元。并非我方認可的價值。
一審法院斷章取義,將依據調包貨物檢測樣品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2xx1x3.2x元、531x53.xx元作為定案依據,卻忽略了依據實際供應貨物出具的《結算過程證明》25x532.xx元(12車合計價值)。以此作出的定案依據實屬錯誤。
2、一審法院認為“對4月2x日、5月4日所供5車鉛精礦應認定為合格貨物,應按照合格品位價格計算貨款。5月3日所供鉛精礦應按照13.14的品位價格計算貨款。”(詳見判決書1x-11頁)認定事實不清。
根據公安局x區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及滇東地質礦產測試中心出具的報告,被上訴人供應給上訴人的所有貨物合計4.34噸都不合格,而非只有5月3日的不合格。
3、一審法院認為“貨物價值為1x31435.55元”(詳見判決書11頁)與事實不符。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Pb
三、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2x萬元違約金的訴求應當得到支持
1、《原料購銷合同》第十四條約定“若供方原料進入需方廠內在在計量過程中弄虛作假,經需方查實,屬供方責任的,每車次支付違約金5-1x萬元,從供方貨款中扣除。”
合同中所說的“計量”應當認為是廣義的,包括質量與數量兩個方面,任何一方面達不到標準的都應當認定為違約。從合同本意來講,質量比數量更為重要,不可能數量不合格需承擔違約責任而質量不合格卻不承擔違約責任。
因此,“量”不是指數量,而是指質量。
2、現被上訴人供應的貨物品位不符合合同約定且存在弄虛作假的情形,給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達 元。
3、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共供應12車不合格鉛精礦,應當向上訴人支付12x萬元的違約金。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當,導致了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的請求依法應當得到支持。故此,上訴人特向貴院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上訴狀14
上訴人:xx市種子公司經營部。住址:xx市市中區五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xx,男,52歲,xx市種子公司經營部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xx,女,xx市市中區法律顧問處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縣種子公司。
上訴人因不服xx縣人民法院xx年12月24日(初)法經判字第六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xx縣種子公司立即給付我方貨款及包裝、運輸費共1335元。
2.xx縣種子公司按每日3%(自xx年x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償付延期付款的賠償金。
3.xx車站的罰款由xx縣種子公司承擔。
4.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由于訴訟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費用,由xx縣種子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失實
原判決稱:“xx年x月10日被告接到xx火車站提貨通知單后,即派楊xx到xx車站提貨,因貨物未附植物檢疫征書和種子合格征而未提貨,并電告了原告。”這段話認定了兩個事實:第一、被告未提貨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植物檢疫證書和種子合格證;第二、被告當時就把未提貨的上述原因告訴了原告。然而,事實并非如此,為了澄清事實不得不贅述糾紛過程。
xx縣種子公司(原審被告)于xx年7月7日電報邀請我方簽訂5000市斤的大蔥種子購銷合同,同年x月1日被告派楊xx來與我方正式簽訂1000市斤大蔥種子購銷合同。合同各項具體規定請見附件。xx7年x月15日我方如約發運大蔥種子4055斤,x月5日到達xx車站,次日車站向被告發了領取貨物的通知書。x月16日我方通過銀行向被告托收貸款及包裝、運輸費1325元。時過半月,xx縣農業銀行以被告“要求退貨,希望雙方協商解決”為由,拒絕托收貨款,退回了托收憑證。
x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xx農行托收,由于被合仍然拒付,農行又退回了托收憑征。與此同時楊xx于x月3日、x日、10日三次分別來電、來函,要求終止合同、退貨。楊稱“由于今年我訂的承包任務重,購的貨太多,領導要求我停止執行合同、停止進貨,請貴部諒解為盼”。楊當時所有的函件中從未提到檢疫和種子合格證問題。由于貨物已發出,我方不同意退貨,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在我方發出托收憑證后的第3x天,即x月25日,xx縣農行才發出通知,告訴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檢疫證明和種子合格證均無。”但是令人費解的是,農行發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報了拒絕付款申請書(xx農行寄來的憑征可以證明)。
由此可見,原判認定的第一點事實是錯誤的'。被告并非因為“沒有植物檢疫證書和種子合格證書”而不提貨,而是因為被告的代理人楊xx盲目訂合同,購貨過剩,不得不終止合同,退掉訂貨。在我方不接受其無理要求的情況下,時過3x天,楊才找出這樣一條逃避法律、推卻責任、轉嫁經濟損失的脫身之計。原判決認定的第二點也是失實的。x月10日楊xx并未將“沒有檢疫證明和種子合格證”這一點電告我方,而是來電請求終止合同,并請求我方“諒解”他的過錯。
二、雙方簽訂的訂購大蔥種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決稱: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的購銷合同是無效合同。對照《經濟合同法》第七條,我方認為我們并未違反四項規定中的任何一項。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約是“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一項。因為我方提供的大蔥種子沒有進行檢疫。然而,我方走訪了種子檢疫部門,查閱了有關文件。根據我國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名單所列,大蔥種子并非必須檢疫的對象,是可以免檢的種子。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種子沒有檢疫為由來否定原合同是不妥當的。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正是因為大蔥種子可以免檢,鐵路方面承運了這批種子。有關這個問題的詳細材料請見附件和原審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詞。
三、原判決對雙方的裁決是不公正的
大蔥種子至今在xx車站庫房存放了三個多月,造成了蔥種的變質。由于被上訴人長期不提貨,xx車站庫房根據有關規定,處以正常罰款的三倍予以重罰。這兩項經濟損失,不言自明,是由于被上訴人的違約過錯導致的。但是,原判決稱“原告已發到xx的4050市斤大蔥種子由原告自行處理。并承擔xx車站庫房罰款總額的50%”,“其它損失各自負擔”。上訴人認為,這樣的判決是極不公正的。
原判沒有弄清事實真象,因而不能分清當事人雙方的是非和責任,又錯誤地適用法律,把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判為無效合同,從而使被告的違法行為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護,反而要我方承擔因被告違法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這種不公正的判決,我方不能接受。
綜上所述,懇請xx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6條、第32條、第35條、第3x條第2款第2項,《植物檢疫條例》第4條、第x條、第10條,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分布名單,及《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2款第6條、7條有關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規定另行公正判決。
此致
xx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種子公司經營部
xxxx年×月xx日
上訴狀15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女,1953年×月×日出生,漢族,
住:上海市×××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住:上海市×××路×弄××號×××室
案由:對(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號一案的上訴
上訴請求:
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夫妻感情尚未達到確已徹底破裂的程度。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雖為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續期間前后長達九年,彼此之間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愛感情,此次鬧離婚純屬房產證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
必須指出被上訴人在房產證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為,至少是侵犯了作為共同還貸的上訴人在該房中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當初買價未查明、確認。導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償還的房屋貸款在居住房屋現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額認定不清,進而對上訴人補償款裁決不公。
該房購買價款為31萬元,原判離婚時,該房已增值為160萬元,而且根據上海市房屋市場波動狀況來看,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正是房屋價格上漲高峰期。現原判僅以6萬元作為補償款,顯然不公。
3.原判對上訴人離婚后基本的生活條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訴人難以生活。
二、原判裁決有失公允,未能從根本上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1.上訴人在原審中談到“離婚”一節,是附條件的。
因為上訴人離婚后他處無房,如果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也應當對上訴人的住房問題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補償方式有二:一、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得的部分,適當地照顧女方權益給予多分,二、在被上訴人堅持離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住房問題一節,給予相應地補償。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執法衡平不公,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條件,特提起上訴,請求如前。
此致
具狀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