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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優選

      時間:2024-07-11 20:41:15 上訴狀

      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優選范文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XX的母親),女,漢族,1935年4月4日生,退休干部,現住湖北省宜昌市致祥路6號—5。

      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優選范文

        委托代理人靳XX,女,長江三峽通航管理局退休干部,住西城區榆樹館西里5號2單元504室聯系電話:18600036239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女,漢族,1965年月日生,現住北京市西城區翠華街1號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因不服(20xx)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依法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20xx)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三、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靳XX與袁XX從小青梅竹馬,興趣相投,均系國家京劇學院研究生。雙方于1990年12月21日結婚,婚后感情穩定,曾獲得過梅花獎的袁XX因職業方面的考慮沒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續期間,以袁XX名義分得西城區榆樹館西里5號樓2門504房屋一套,面積137.87平方米;20xx年9月3日,以袁XX名義購買西城區翠華街1號院北部3號樓1單元401房屋一套,面積285.63平方米。兩套房屋市場價值高達1300多萬元。

        20xx年,靳XX因患腎癌實施手術,術后情況尚可。其一輩子忠厚、善良、孝順,自己患病和離婚之事均未告知家人和單位,獨自默默地扛著。20xx年,靳XX被確診腎癌并多發轉移。命運捉弄人,50歲的靳學斌被宣判了死刑!然而,更為絕情的是:作為靳XX最親密的人袁XX,竟然在靳XX最需要人,最需要愛的時候,提出與靳XX離婚。20xx年11月20日,靳與袁在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相識40多年,夫妻20多年,在自己身患絕癥的情況下辦理離婚手續,心智正常的靳不可能沒有感受,陪伴靳的親人在靳離婚后近一年多的治療過程中,處處都感受到了他內心的壓抑和無奈。20xx年5月3日,靳親筆寫下“西城區榆樹館西里5號-2-504住房為我與袁原夫妻共有房產,日后若處置,財產平分”的字條。

        20xx年12月21日,靳去世后,上訴人起訴要求分割靳與袁婚內共同財產,承辦案件鄧X法官在庭審中處處表現出維護被上訴人的態度,在判決書中對于被上訴人意見一字不漏,對于婚姻檔案《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內容大篇幅摘抄,對于靳分得的石景山八大處三居室為營房,且已被部隊收回的事實不做任何說明,其僅因為袁是西城區政協委員,在西城區擁有廣泛社會關系而作出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完全背離法律規定的判決。1300余萬的巨額夫妻共同財產,僅因為“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一句形式上的話全部判歸一方所有,西城法院的判決明顯錯誤。

        原判決的違法、錯誤具體如下:

        一、涉案兩套房產系夫妻共有財產,原審判決刻意回避,故意遺漏案件關鍵事實。

        榆樹館的房屋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承認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此雙方無爭議;翠華街的房屋購買于20xx年9月3日,全部購房款支付結束日期是20xx年9月25日。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1990年12月21日至20xx年11月20日。涉案兩套房產均系夫妻存續期間取得,在夫妻雙方沒有做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涉案兩套房產依法屬于夫妻共有財產。這是本案的基本事實,也是處理案件的關鍵事實,原審法官卻刻意回避,故意遺漏。原審判決顧左右而言他之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審以離婚協議中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作為“雙方財產確實已分清,再起訴就是反悔”的依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1、違背基本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案的基本事實:一是雙方夫妻存續期間取得了涉案兩套房屋;二是雙方離婚時,離婚協議或整個離婚檔案中均沒有記載兩套房屋具體歸屬;三是上訴人稱離婚時未分清,并提供靳學斌親筆書寫字條證實離婚時財產未分割,而被上訴人稱離婚時已分清,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是本案鐵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已經履行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人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已分清,那么依法應承擔已分清和如何分的證據,否則其無權獨自享有1300余萬的房產。

        直到判決為止,無論是被上訴人還是原審判決均未提供雙方就1300余萬的房產已分清和具體如何劃分的證據。

        2、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協議中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協議中涉及財產約定的《婚姻法》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婚姻法》未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規定。根據《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具體到本案,雙方離婚協議中只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rdquo但沒有寫明具體財產的具體分配方案,應視為雙方對家庭財產分割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通過其他方式也無法認定財產如何分割,這種情況下只能依據婚姻法的規定,來認定涉案兩套房屋仍然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未進行具體分割。原審判決將沒有具體分割的兩套房產認定為已分清,違背法律的基本常識。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且將導致法律的規定在司法審判中落空。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的原審主張法律依據明確,法院應當根據前述規定,“審查該財產是否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rdquo審查的內容具體應為:1、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2、是否屬于離婚時未涉及。前已述及,原審刻意回避了涉案兩套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而離婚時是否涉及,其應當是開展了審查,但其只重點審查了《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靳的行為能力,審查了靳在多長時間提出異議,審查了協議書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而對于涉案兩套房產在離婚時是否涉及沒有做任何的審查,原審判決直接違背了法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