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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糾紛上訴狀

      時間:2024-07-11 20:41:45 上訴狀

      合伙糾紛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合伙協議糾紛)

        無錫 張文律師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AAA,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BBB,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CCC,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DDD,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原審第三人:EEE,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上訴人因與BBB、CCC及DDD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9年 月 日(2009)新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09)新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予以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對上訴人提供的兩份協議認識不足、定性不當。

        2009年2月19日、2009年2月23日,上訴人代表的利益共同體(即AAA、EEE)與被上訴人BBB所代表的利益共同體(即BBB、CCC、DDD)先后簽署了兩份協議。協議中“此后任何債權債務均由AAA一人承擔”、“同意退出”、“車隊資產歸AAA一人所有”、“退出一方不再干預車隊運作”等文字表述是協議雙方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即BBB、CCC及DDD要求退伙,與AAA、EEE達成的退伙協議。

        一審法院雖然認識到上述兩份協議實際是BBB、CCC及DDD三人退伙的約定,但卻沒有結合我國有關合伙的法律規定對退伙協議有充分的認識和正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4條規定: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條: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

        第五十一條: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

        上述法律條款中的“應當包括”、“應當……結算”,說明了關于退伙的程序和步驟是一種強行性法律規范,在合伙人退伙時,合伙及合伙人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結算、分割合伙財產。法院對此規范應當優先適用,而不能任由合伙人自行選擇適用任意性方式進行退伙。

        也就是說,按照法律規定,合伙人退出合伙時已經對包括合伙盈余在內的合伙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了整體的結算,并最終分割出退伙財產份額。

        協議中“此后任何債權債務均由AAA一人承擔”、“同意退出”、“車隊資產歸AAA一人所有”、“退出一方不再干預車隊運作”等文字正是退伙之時合伙人在對以往合伙期間的經營行為及經營結果進行充分的權衡利弊后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所有合伙人對合伙期間的經濟進行徹底清算后做出的公平選擇。

        常人皆可理解退出合伙意味著喪失合伙人資格,被上訴人BBB作為神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怎么會在明知合伙盈余未分配、未結算且未分割其應得的退伙財產的情況下便沒有任何異議地簽署并履行退伙協議,從而退出合伙?

        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時提供了詳細的《結算統計表》及費用明細(而這些關于支出、收入及盈余的數據,實際上正是被上訴人BBB在合伙經營期間與上訴人核對賬目時從上訴人的制作的合伙賬目上摘抄而來),可見,在退伙之前,被上訴人對合伙盈余的數量及其是否已經分配顯然十分清楚,退伙分割財產時,依法應當對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退伙時已經發生的且已經明確知道的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進行全部的結算,對某項特別的財產或已經發生且已明知的債權債務暫不作處理的,應當在退伙協議中特別說明,沒有特別說明的,應認定為退伙協議已對全部的合伙財產進行了結算、分割和處理。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是已經預見到各方的權利義務大小(包括實際出資額)和經營風險(包括利潤分配)問題才會慎重簽署并履行了上述退伙協議,這一事實足以證明合伙人簽署退伙協議之前已對合伙財產進行過整體的結算:或是盈余、債權與債務相抵扣,或是已知的債權債務為零且合伙盈余在退伙前已作了全部的分配,無論上述哪種情況,都會導致合伙財產中僅剩下四部客車。但是,這個分割結果正是合伙人內部之間在退伙時已經過結算所形成。

        而一審法院正是在退伙問題上出現了法律認識的不足,未認識到退伙協議是雙方經過結算后的意思表示,退伙協議中合計金額¥290000元從法律上看應當是退伙分割的財產份額,卻草率地認定“¥290000元僅代表所購車輛折價款”,未將退伙協議的簽署及其履行完畢視為是該合伙已將包括盈余在內的退伙財產分割并付清且BBB等三人已退出合伙的證明,而錯誤地得出結論:“因退伙協議中未涉及合伙盈余分配問題,故對上訴人主張的與被上訴人的合伙盈余已全部付清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既然退伙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何來債的關系?一審法院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作為判決依據顯然是錯誤的。

        二、由于一審法院審理中認定事實不清,對退伙協議不當的定性,導致審理時違背了證據規則,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兩份退伙協議,經庭審查明該書面退伙協議是合伙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該退伙協議業已履行完畢,依法應當認定退伙協議是被上訴人已退出合伙且整體合伙財產已經結算并付清退伙分割的財產的佐證,那么,上訴人對自己提出的與被上訴人合伙盈余已全部付清的抗辯意見已完成舉證責任。

        一審法院不依據證據規則中關于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轉移的相關規定審理案件,卻扮演起退伙結算的組織者,再次對合伙人之間在退伙前已經結算過的合伙財產進行了再次結算,而免除了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出判決,一審法院的上述行為顯然違反了法定程序。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違反證據規則,作出了不符合事實、顛倒黑白的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AAA

        2009年6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