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糾紛上訴狀
[遺產糾紛上訴狀]
上 訴 人:陳素碧,女,1934年1月1日出生,漢族,重慶木器廠退休職工,住重慶市江北區劉家臺正街2號被上訴人:葉啟均,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漢族,重慶木器廠退休職工,住重慶市江北區五江支路52號附1-2號
上訴請求:
1、 請求法院撤銷(2005)江民初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書;
2、 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 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上訴費,遺產糾紛上訴狀。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程序嚴重違法
(一)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因案情復雜又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1836號轉換程序通知書決定轉入普通程序。然而隨后一審法院違背當事人自愿又將審判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并由獨任審判員羅建于2005年11月9日以簡易程序公開審理本案。這明顯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一審法院的程序違法直接影響到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各種程序權利,使得上訴人在一審中倉促應訴,導致了本案一審結果對上訴人極為不利。
(二)上訴人于2005年10月26日收到(2005)江民初字第1836號轉換程序通知書,一審法院將舉證期限延長至11月5日,被告人于當日將調查取證申請書、證人出庭申請書遞交給了主審法官羅建手中。上訴方的證人將在一審中對影響本案的關鍵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對其父親盡到贍養義務)進行舉證,然而一審法院開庭審理中卻認定我方證人出庭作證不合法,不予采納。而且在(2005)江民初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書中,對我方出庭證人劉紅、胡萬碧證言因何不予認可卻未加以闡述。這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訴訟證據規則,從根本上導致了一審法院對本案關鍵事實認定不清。
(三)一審法院先判后審,明顯司法不公。被上訴人領到判決書是2005年12月16日,然而一審法院判決書上的日期確是2005年10月7日。這明顯是一審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經擬定好了判決書,只等一審程序完結就可以蓋章判決。一審法院漠視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庭審權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現象,望二審法院予認定,
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被上訴人自1980年以來與家人基本不來往,對其父親沒有盡到贍養義務,同時對其父親在1988年將房屋由41平方改建為85平方也沒有作任何貢獻,因此依法不應當繼承財產。但一審法院卻對以上事實毫不理會,也不予以認定。
(二)一審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訴人葉啟均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從而認為被上訴人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認定屬于認定錯誤。《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被上訴人自其父親去世就知道其有繼承權,且上訴人多次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未能對其父親盡到贍養義務不應當繼承財產。因此被上訴人早就知道了其權利被侵害,但時日至今早已超過2年。更何況作為被上訴人應當負有證明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的舉證責任,其一審不予以舉證的不利后果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
綜上,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五年十二月 日
證 據 目 錄
一、一審證人出庭申請書、調查取證申請書
證明內容:證明上訴人在一審中是依照法律規定提交證人出庭申請書、調查取證申請書;
二、江北區人民法院郵寄(2005)江民初字第1836號轉換程序通知書的信封
證明內容:證明上訴人于2005年10月26日才知道舉證時間延長至2005年11月5日;
三、被上訴人于1980年前后控告其父母暴力干涉婚姻的材料
證明內容: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父親自1980年起就關系不和,說明被上訴人未對其父親盡到贍養義務具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
四、本案所涉房屋改建前后的產權證書
證明內容:證明該房屋改建前為41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