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上訴狀
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負責人:某某;職務:行長。
住所地:鄭州市管城區紫荊山路6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登封市盧店鎮朝陽路中段東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證號某某,住登封市嵩陽辦百花巷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身份證號某某,住登封市嵩陽辦百花巷1號。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撤銷(20xx)登民一初字第21xx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2、請求將第二項改判為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20xx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利息和罰息;
3、請求改判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00元;
4、請求將第四項改判為被上訴人李某某、李某某對上述2、3項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本案上訴費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訴被上訴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1日作出(20xx)登民一初字第21xx號民事判決書,原判決存在如下三處判決錯誤:1、原判決第二項未支持20xx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日之間的`罰息;2、原判決未支持原審原告違約金請求;3、原判決第四項認定原審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范圍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導致合同所有條款無效
二、合同解除權可與其他權利一并行使
三、原判決第四項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xx)登民一初字第21xx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三處判決錯誤,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20xx年11月5日
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XX置業顧問有限公司
地址:XX市ZZ區美湖路ZZ號
法定代表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Z女士
地址:XX市XX區XX街
原審被告:XX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地址:XX市XX區XX東路XX號
法定代表人: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審判決之第一、二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及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人XXV置業顧問有限公司、XX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許《委托購房及裝修咨詢合同》糾紛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第一、二項,特提起上訴,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已經充分履行了委托合同項下的裝修咨詢義務,原審認定事實不清。
首先,上訴人委托合同項下義務為提供裝修咨詢服務,而不是進行實際的裝修施工。
其次,上訴人已經為許華提供了XX苑精裝修選集。該選集根據不同戶型及各個類型的潛在客戶群,分別制作了不同風格及多元功能的裝修方案,該選集并附有各方案項下之圖紙,可以說,上訴人已經充分、有效、善意的'履行了裝修咨詢義務。
最后,至于裝修方案最終未能付諸實施,原因并不在上訴人或者同洲公司,而在許華,原因正是許華不履行認購書、拒絕簽署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因此,上訴人已經充分履行了委托合同的裝修咨詢義務。
原審法院并未對上訴人充分履行裝修咨詢服務義務的事實予以認定,系屬認定事實不清。
二、委托購房及裝修咨詢合同已因合同相對方均充分履行合同義務而終止,不存在單方解除的前提,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了錯誤判決。
前已述之,上訴人充分履行裝修咨詢服務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405條“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及合同約定,上訴人就應該依約足額相應報酬,事實上,許華也付清了相應的裝修咨詢報酬。因此,委托購房及裝修咨詢合同已因相對方均充分履行合同義務而終止,客觀上不存在委托人單方解除委托合同的前提。
反觀原審判決,在認定上訴人與許華之間就裝修咨詢事項的委托關系的情況下,逕行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支持了許華解除合同的訴求,系屬適用法律錯誤。
總之,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誤。委托購房及裝修咨詢合同已因合同相對方均充分履行合同義務而終止,上訴人獲取報酬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無需向許華退還任何款項。請貴院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置業顧問有限公司
(蓋章)
日期:20 年 月 日
上訴狀3
上訴人:_________
上訴人:_________
被上訴人:_______
被上訴人: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
上訴人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xx)東一法民二初字第________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xx)東一法民二初字第________號民事判決書。
2、判決被上訴人河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向兩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_________元,并承擔拖欠工程款利息_________元【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暫計算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利息金額為_________元,要求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返還保證金_________元、賠償兩原告為追討工程款產生的經濟損失_________元。合計_________元。
3、判決被上訴人河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河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向兩原告的應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判決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_________與被上訴人_________共同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合法訴請,十分錯誤。
1、原審法院承辦法官對上訴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歷經八個多月的審理,期間先后查詢與開庭四次,最后竟然作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本訴請求的判決。這樣的判決嚴重不公,上訴人無法接受。
2、原審判決,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客觀存在,且已經履行的事實上存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于無視;不遵循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不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的證據進行科學分析論證,卻以大量篇幅論證所謂的建設工程發包、轉包鏈,最后得出“兩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兩被告亦非案涉工程的發包方,故兩原告直接向兩被告主張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退還保證金以及主張相關經濟損失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兩原告的全部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的認定。
上訴人認為,這種無視客觀、主觀臆斷的認定,是十分荒唐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工程轉包關系,不能以被上訴人、上訴人、第三人的說法或認為進行認定,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和客觀事實,依據法律,運用證據,進行司法理性獨立的判斷,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認定。
原審判決書第12-13頁,關于第三人_________與被上訴人東莞分公司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簽訂的《施工管理合同》的分析認定,邏輯混亂,明顯自相矛盾。“雙方簽訂了一份《施工管理合同》,約定某某東莞分公司同意梁某新以某某東莞分公司名義承建南方醫科大學松山湖實驗動物科技園猴舍1-3#樓工程......”。根據該約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具有整體轉包工程的前提條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認定為合作承包,或提供資質掛靠。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2-3行“第4點約定:本項目,未經雙方同意,不得轉包或分包給第三者施工。......”
根據該條款,上訴人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上訴人不但認可,并且有直接向上訴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實證明,無論最后從法律上認定為轉包或分包法律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施工合同關系,這是無可置辯的事實。
3、認真審查一審卷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舉證,均證實了以下六個事實是客觀的、真實的:
①案涉兩個工程,均由上訴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全面履行了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施工義務,這是無可置疑的事實。
②被上訴人東莞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光強經理)直接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實。
③一審中,被上訴人提出反訴,并將兩上訴人列為反訴被告的事實,足以反證雙方存在施工合同關系。
④已經生效履行的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20xx)東二法民二初字第889號】,已經確認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為兩被上訴人的事實。
⑤一審中,《原告李某全、宋某平提交的證據清單》第14頁證明、第15頁罰款通知單、第16頁工程變更會議紀要、第17頁工程變更審批表(一)、第18頁工程質量回訪(調查)記錄表、第19頁質量保證金退還簽認表、第20頁納稅人外來經營項目登記表、第21頁省外納稅人首次來粵基本信息登記表、第22頁民事起訴狀等書證,均記載顯示有上訴人李某全的簽字,客觀真實清楚地反映了上訴人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的事實。
⑥上訴人與梁某新進行對賬簽署結算單,是應上訴人東莞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光強的要求而為之。上訴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黃光強要求要憑梁某新簽認前期付款數據才支付工程余款。該結算單上“二、已支款梁某新手和公司手支至20xx年9月9日......”的文字記載,亦證實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實。
以上六個事實,充分證明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關系。
二、被上訴人主張已經超付工程款_________元的抗辯,明顯違背常識常情常理,違背客觀事實,違背邏輯,不應采信。
4.一審中,被上訴人舉證,將上訴人簽字的借條、收條及第三人梁某新簽字的收據、支票存根進行簡單累計,得出嚴重超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張。上訴人認為,其主張不能成立。
5.被上訴人的舉證,看似證據很多,其實十分凌亂,根本無法真實反映其實際支付了多少涉案工程款,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本訴與反訴的舉證和抗辯,均存在自相矛盾、違背邏輯、違背常識常情常理等重大瑕疵,明顯違反了市場主體在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其本訴辯解及反訴主張均不應當得到采信。
具體表現在:
①被上訴人在20xx.9.6對廣東金卓越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的回復函中稱,“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實際支付工程款4861212元【見一審卷宗,原告提交的證據清單,第十組,第41頁,第1-2行】。
②被上訴人在20xx.1.12提交的書面《民事答辯狀》中稱,“我方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共4929872.92元”【見一審卷宗,被上訴人提交的民事答辯狀,第3頁,順數第2-3行】。
③20xx.3.23被上訴人提交補充證據七——支票存根,稱,這組證據用于證明“兩被告通過支票形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916628元給梁某新,這是兩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中一種形式”。
上訴人認為:
僅憑支票存根,沒有相應的銀行轉賬進賬回單相互佐證,并不完全能夠真實準確地反映出被上訴人的實際付款情況,現實中經常出現的空頭支票,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觀點有理。
本案中,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第三組3-1《借據》,其中就體現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兌現日期為20xx年2月5日的轉賬支票(金額捌萬元)及20xx年2月6日的轉賬支票(金額壹拾萬元),屬于空頭支票。
④被上訴人在20xx.4.13《民事反訴狀》中稱,“反訴原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項共4929872.92元給三反訴被告”【見民事反訴狀,第2頁,順數第10-11行】。
⑤在20xx.7.26庭審法庭調查時,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對第三人梁某新提供的證據(注:這些證據,與被上訴人一審本訴提供的證據相同),所要證明事實“證實由被告直接以及由答辯人手已支付了工程款5001774.92元給兩原告,超過工程結算價”的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即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認為其與第三人梁某新合計支付的`工程款金額為5001774.92元。
⑥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在20xx.7.26當庭補充提交的證據——《收據》9張,稱用于證明“梁某新在公司支款3760138元”。
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主張的付款數額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實性。
6.其實,當今建筑市場行業墊資、拖欠工程款的現象十分普遍,已成難于治理之頑疾,這是不爭的事實。
在此行業環境下,被上訴人不克扣和拖欠上訴人的工程款,上訴人就萬幸了,被上訴人怎么可能會超付近40萬元的工程款給上訴人?這現實嗎?可能嗎?合符邏輯嗎?
三、正確認定本案事實,關鍵在于認真甄別被上訴人的舉證。
7.而甄別被上訴人的舉證,則應當秉承客觀、理性的司法精神,充分正視建設工程領域中的各種不規范操作、習慣做法,運用生活經驗法則、交易習慣做法、常識常情常理、邏輯推理、民法原理、誠實信用原則等進行分析論證,以正確區分和評價本案中被上訴人舉證中提交的借條與收條的不同含義及證明對象、證明力。
8.應當注意到,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由于違法分包、轉包、墊資等現象普遍存在,借條、借據與收條、收據的使用及含義,與一般民間借貸等經濟活動中借條、借據與收條、收據的含義,是有根本區別的,絕對不能相混淆。
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關系中,發包方一般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給承包方,即使在不需要墊資的工程承包中,在未到支付工程進度款的周期內,承包方一般只會向發包人預借部分款項,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資等,此時承包人出具的是借條。在達到支付工程進度款條件時,承包方向發包方出具的一般是收條、收據,給付工程款一方習慣在支付進度款時直接扣除之前預借的款項,且要求收款方出具全額收據、收條。
本案的復雜在于,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利用上訴人對其建設集團公司的完全信賴,故意混淆上訴人簽字的借條、借據與收條、收據。
四、關于舉證責任
9.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即對其與二被上訴人之間客觀存在的實際施工人地位、雙方之間事實上存在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關系、案涉工程的總造價、欠款數額等案件事實進行了充分舉證。應當說,經過一審法庭調查,雙方的舉證與質證,本案中,這幾個方面的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充分的。
10.被上訴人應當對其已經足額給付案涉工程款項給上訴人這一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舉證不能或舉證瑕疵,被上訴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有理有據,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求,以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制裁懲戒違約失信行為!(本上訴狀共陸頁)
此致
xxx法院
上訴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上訴狀4
上訴人(原審被告):××,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xxx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xx年4月15日(20xx)五法北民初字第07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并改判為“位于xxx市××幢××單元××號的住房一套歸上訴人××所有”。
二、請依法對××于20xx年5月26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判令××向××補償3500元。
三、請依法分攤一、二審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1、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有住房一套”,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依據。
我與××于97年結婚后至20xx年就一直租住云南××學校的房屋,按當時住房福利政策的相關規定,一個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當時不論是租住夫或妻單位的房屋,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享受國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賃權,并沒有所有權。該租賃權也不僅僅屬于××個人,我當時作為××的合法妻子對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樣享有租賃權。
原審法院不能僅憑××在法庭上陳述“我在結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須要求××提供其“有”住房的證據(即房屋所有權證),而××并未提供其婚前擁有住房的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憑什么認定××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個家庭只能購買一套房改房,夫妻雙方不管是購買丈夫單位房屋還是妻子單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權利,該房屋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能以購買的是丈夫單位房屋而對妻子加以歧視對待,反過來也一樣。
《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1994年7月18日、國發[1994]43號)第四(十八)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一律執行市場價。”《xxx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實行自愿原則。具有本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個區城鎮戶口的職工,每戶可按房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xxx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必須是本人自愿并具有本市四區城鎮常住戶口的住戶。符合規定的購房戶可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但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更何況夫妻雙方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爭議房屋為雙方結婚后的1999年購買的福利房(房產證上已注明:該房屬房改售房,房價57588.19元,產權100%歸產權人所有),福利房面積、單價均有國家政策規定,針對的是一個家庭而不是個人,購買現住房時并未考慮或扣減原租賃房屋的價值。退一步講,即使考慮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雙方共同租賃居住長達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換購現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購買現住房,購買了現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須退還給單位,原住房租賃關系終止。該房屋是在雙方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來支付房款,還找我母親借了三萬元錢,20xx年初搬進去居住,20xx年11月12日才辦下產權證,雖然產權證上的名字是××的,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胡××在起訴時向法院遞交的財產清單及房屋所有權證也說明××自己也認可該房屋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爭議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平均分割房屋。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價值15萬元,并將房屋判給××所有,至少應判××補償我7.5萬元,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補償給我5萬元(房屋價值的1/3),而買房所欠債務卻各承擔一半即15000元,顯失公平。如果是將雙方原租賃房屋的價值確定為胡××所有并從現住房價值中扣除,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從照顧撫養子女方、女方或無過錯方原則出發,則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原審法院對住房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
3、爭議房屋依法應判給上訴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原審法院既然已將女兒判給我撫養,就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否則,我帶著剛剛五歲的女兒將無處安身。在拿一審判決時,××問書記員:“如果我沒錢給怎么辦?”我真擔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那樣,我和女兒的生活質量將大大下降。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違背了“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等諸多《婚姻法》基本原則,是違法的,理應被糾正。
4、原審法院將住房判給胡××所有于法無據,如果是競價取得,又不符合競價取得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競價取得”必須是雙方均同意的情況下由法院準許,而原審法院并未告知競價取得的規則,原審中雙方也沒有任何同意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審庭審筆錄第8頁,當法官問我們房屋值多少錢時,我說大約值11、12萬,胡××說不低于15萬,當法官繼續問是否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原告××說:“認可被告所說的價格但房子應該給我,我現在學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須住學校不能離開而且沒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對于房屋的價值雙方并未完全達成一致意見,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二行“雙方確認該套住房現價值人民幣15萬元”跟一審庭審筆錄不符。××的主張是“孩子歸我,我不要××付撫養費,房子歸我”,我的主張是“孩子歸我,××應付撫養費,房子歸我,我共補償給××26692元”,這些并不是房屋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誰對房子出價更高或對另一方補償更高。
26692元是這樣計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萬元房價的一半55000元補給××,××補給我銀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積金4108元、欠我母親的錢15000元共計28308元,兩者相減的差為26692元,并不是原審判決表達的“住房歸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補償26692元”這樣的意思,26692元是綜合計算結果,并不是僅對住房一半價值的補償。
二、原審法院對××于20xx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行對我所舉第11份證據的敘述為“11、銀行取款單,欲證明:原告取出的現金7000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質證后,認為取款是為了償還因被告單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錢,現在尚欠8000元未還。”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行這樣敘述法院不支持我請求分割的'理由:“關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經取出的現金7000元也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本院認為,該款項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從銀行支取的現金,現無證據表明該款仍然存在,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接著敘述:“關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因無證據充分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首先,××于20xx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胡××的工資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條第(一)項的規定,該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該7000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開支。按照當庭查證的事實,20xx年9月以后,我因挨了××的毆打,帶女兒一起回了娘家,母女倆的生活開支全靠我母親資助。××以每月兩千元的工資供自己一人生活應該綽綽有余。
××辯解說是用于還債,但我們并未欠他哥哥錢(按我們的工資總收入也不需要借錢),法庭也未認可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既然7000元屬于共同財產,又未用于共同生活開支,該款項就仍然應在××手中,就不應由我來舉證該款項是否還存在,即使不存在,被××償還了并非夫妻共同所欠債務,××仍然應當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補償給我。如果照原審法院的判法,在離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將存折上的錢取走據為己有,反正對方也很難舉證“該款仍然存在”。
因此,××在離婚前(20xx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應向我補償3500元。
綜上,原審法院將雙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給胡××所有,卻只判胡××按住房價值的1/3即5萬元補償給我,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以我無法舉證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為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財產7000元的主張,實在荒唐。上訴人不服,特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訴請求,還我和孩子一個公道!
此 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xx月xxx日
上訴狀5
上訴人趙某。
被上訴人楊某。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20xx元撫養費;
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改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楊某相應房屋補償款;
三、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20xx元撫養費用。
1、原審判決僅以婚生小孩楊X表示愿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就將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見,只是作為判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原審判決僅根據婚生小孩楊X的意見,而完全忽視上訴人更有利于撫養小孩因素,將婚生女兒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及小孩生活、學習的實際情況,并從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歪曲法律條文、偏袒被上訴人的表現。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條件的事實,也沒有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長的事實,就以原則性、概念化的'理由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錯誤的。
3、婚生小孩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們的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顯然,婚生女兒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們的健康成長。
(1)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能夠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上訴人在江西萍鄉市強盛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訴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能夠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2)上訴人身體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撫養下有利于引導孩子健康成長,而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小孩與其共同生活對小孩健康成長不利。上訴人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啟發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反觀被上訴人,性格偏激,脾氣暴躁,動不動就實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將上訴人毆打至嚴重腦震蕩就是實例。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孩子身心健康影響很大,如果小孩長期生活在這種不健康的家庭環境中,會養成偏激的思維方式,不利于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培養健康的生活心態。
(3)婚生小孩楊X、楊Y均系女孩,隨著年齡的增長,其生理和心理問題會越來越多,更需要母親的指導和幫助。由被告對其撫養無論是對其現在還是未來的生活更為適宜。且母性的關懷、體貼、細心對撫養、照顧孩子具有天生的優勢。而且被上訴人性格冷漠,平時不管是對女兒的生活還是學習都不聞不問。如果小孩判給他撫養,小孩不僅得不到母愛的關懷,而且也得不到父愛。本來離婚就已經對小孩帶來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愛和母愛的關懷給她們帶來第二次傷害,那對她們的健康成長會帶來嚴重不利的影響。
(4)上訴人作為女性也40來歲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訴人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上訴人男方的年紀正值壯年,其今后再婚并生育的可能性很大,會給小孩的健康成長帶來不利的影響。
綜上,一審法院將婚生小孩楊X、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
二、一審法院將坐落于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判給被上訴人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并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依據婚生小孩楊X、楊Y判由被上訴人撫養且按揭貸款人為被上訴人,從而判決坐落于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這一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于“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為女方其并沒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時根據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撫養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長,故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判歸上訴人所有。
2、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這一舉動導致家庭關系無法在繼續維持,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無過錯方權益,該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據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在查實究竟后,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七月九日
上訴狀6
起 訴 狀
原告:張XX,女,198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區XXX,聯系電話:XXXXXX
被告:王XX,女,198X年X月X日生,漢族,住XX省XX市XX街道XX號,聯系電話:XXXXXX
請求事項
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XXXXX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上述借款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被告系同學關系,20xx年11月20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XXXX元用于其經營服裝店所需,此款雙方約定于20xx年12月底前償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種種理由進行推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上訴狀7
上訴狀,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行政或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不同意離婚上訴狀是怎樣的,我們來看看。
一、離婚上訴狀的概念
離婚訴訟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或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判的書狀,稱為離婚上訴狀。離婚上訴狀的作用,主要是有利于保護第一審離婚案件敗訴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防止錯案的發生,有利于保證審判質量。
二、民事上訴狀(不同意離婚)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宏兵,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財滿街財經中心x號樓xx室。電話:136610X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麗麗,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朝陽路財滿街財經中心x號樓xx室。電話:1371798XXXX。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06XXX號民事判決,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06XXX號民事判決;
2、依法改判不準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因家庭生活產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屬于典型的認定事實不清。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而在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實雙方存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感情破裂的情形,就主觀的認定雙方感情破裂并準予雙方離婚,顯屬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認為雙方并未達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自由戀愛,具有較好的婚姻基礎。
雙方婚前系同一單位的同事,雖在不同的部門,但聯系較多,因人生觀、價值觀相同且有共有語言,加上雙方都是從事教育工作,對對方有更多的理解和照顧,在被上訴人參加考試期間,上訴人也給予了較好的安慰和支持。在經歷了一年多的了解后,兩人都認為對方就是自己可以依靠一生的幸福伴侶,就到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上述事實,被上訴人在原審《民事起訴書》中明確予以認可,客觀的`說雙方的婚姻基礎比較牢固。
(二)、雙方婚后感情較好,被上訴人在原審《民事**狀》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婚后對被上訴人關心呵護,體貼入微,并在工作和學習中對被上訴人給予了充分的理解和最大限度的支持。在生活中也尊重了被上訴人回民的生活習慣,上訴人盡到了做丈夫的責任。在上訴人的一審答辯狀中,具體的細節作了詳細的陳述。
(三)雙方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
上訴人與夫妻關系的現狀是雖有微小矛盾但在能夠寬容、能夠解決的范圍內, 遠未達到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確已破裂的程度。加上雙方的女兒尚未成年,離婚會對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傷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長。只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能夠相互體諒,共同用心去經營婚姻家庭,相信雙方定會重歸于好。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財產分割達成協議,與事實不符。對上訴人提供證據證實的夫妻共同債務不予認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明確表示雙方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不同意離婚,根本就未與被上訴人就財產分割達成協議。另外,上訴人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借債十一萬,并用于購買車輛和孩子上學,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有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而原審法院在判決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系的同時,對債務不予處理或者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顯屬認定事實不清。
三、原審法院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準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屬于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詳細規定為: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離婚案件中,雙方均無感情破裂的任何一種情形,法院在查明事實部分也未做任何闡述,原審不顧案件基本事實,直接適用婚姻法三十二條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本著構建和諧社會的精神,為孩子能夠健康快樂的成長,并充分考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感情現狀, 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改判不準予雙方離婚。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 月 日
上訴狀8
上訴人:黃xx 女 xxxx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城小區x棟x單元xx號房,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電話:
被上訴人:劉xx 男 xxx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x鎮xx村大塘組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電話:
上訴人黃xx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北民初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歸上訴人黃xx所有。
事實和理由
一、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應屬于上訴人黃xx的個人財產
xxxx年9月,黃xx生育兒子后,劉xx認為兒子不是其親生血肉,是“野種”,夫妻開始爭吵,還未滿月,黃xx母子被遂出家門,無處安身,為解決食宿問題,黃xx向娘家人求救,最終其姐姐愿意出資(借款)45000元購買了以上房屋,暫時解決了居住問題,但被上訴人仍不肯罷休,多次找上門,不但多次毆打黃xx,還砸毀了黃xx新居的所有電器家具,黃xx被迫到鄉下躲避,有家不能歸。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劉xx也在其老家里建起了一棟樓房。
上訴人認為,涉案的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資(雖然屬于借款,但如果沒有娘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是沒有能力購買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間購買,該房屋登記在其黃xx民名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貢獻,參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即女方黃xx的個人財產,一審時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證明了以上事實,一審法院判決女方的財產判給被上訴人劉xx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對國家保護的婦女兒童權益的公然侵犯。
二、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屋即使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或竟價取得。
上面說過,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應屬于上訴人黃xx的個人財產,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三、...... xx市xx城小區1棟D xx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認可以上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應遵循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要求必須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訴人并沒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權的表示,一審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皰,胡說什么女方已經同意把此房屋讓給男方,真是豈有此理!作出了如此荒唐的判決也不足為奇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年12月22日
上訴狀9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xx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董事長
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xx區xx路南
代理人:山東法杰律師事務所王成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xx,董事長
住所地:xx省xx市xx縣xx街xx號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xx)來民二初字第00099-1號民事裁定書;
2、將本案移送至山東省濟南市xx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事實和理由
20xx年7月15日,上訴人山東xx有限責任公司就xx縣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訴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訴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xx縣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xx縣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該案應移送上訴人山東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0xx年7月22日,xx縣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xx)來民二初字第0009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上訴人認為xx縣人民法院的裁定違背了事實和法律規定,屬于錯誤的裁定,應根照《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依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將本案移送至上訴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東省濟南市xx區人民法院)審理。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裁定認為:本案中的雙方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第十二條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約定: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均可向當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直接向起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認定該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認為: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之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無效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的規定確定管轄。”2、在本案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方式問題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了“申請仲裁”或“起訴”兩個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在合同中,既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又選擇人民法院管轄,違反了仲裁管轄權與法院管轄權相排斥的原則,可以認定雙方對于以何種方式來解決雙方爭議并未達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應當屬于約定不明確,該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不明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二、xx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購貨合同》第十二條條款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應為無效。故應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法定管轄界定本案管轄權,由于本案的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山東省濟南市xx區,因此上訴人認為xx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三、本案應移送至上訴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山東省濟南市xx區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應為無效,故應該以法定管轄界定本案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確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由于本案的上訴人山東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在山東省濟南市xx區,因此上訴人認為該案應移送至山東省濟南市xx區人民法院審理即符合法律規定,也充分體現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顯得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必然導致裁判的錯誤,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 山東xx有限責任公司
二oxx年八月一日
上訴狀10
上訴人(一審原告) :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辦公地點:承德市行政中心辦公樓
人代表:xx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0號,法定代表人: xx職務:局長。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鐘鼓樓房產局辦公樓,法定代表人: xx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承德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高院確認被上訴人《承德市人民政府關于強制執行申請的批復》(承政法辦【20xx】57號)違法。
3、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家賠償金200元
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根本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第6號證據,以《關于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規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下屬事業單位(承德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特有的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裁決等行政職權。該《通知》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違反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5條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對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具體含義的請示]的答復》;違反國辦發[20xx]46號通知之第五條的`禁令。
從法律淵源上講,第6號證據作為其他規范性文件,如果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抵觸,在法院審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由于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以上法律法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為本案法庭審理依據,原審法院將其作為審判證據予以采信屬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已經被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20xx承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與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采信的第6號證據(《關于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方面存在嚴重沖突: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里面認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產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而被告第6號證據則規定拆遷辦這個事業單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和被告第6號證據中只能有一個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采信的第6號證據已經被本上訴人補充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三、被告6號證據同時也是被告第1號證據、第2號證據、以及第3號證據的基礎,因此被告6號證據的違法無效性,是本案核心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將6號證據作為合法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屬于典型的葫蘆僧判葫蘆案,懇請省高院依法糾正。
四、原審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號證據中的資金提存證明、租房合同、房屋證據保全公證書等都不同程度存在違法無效以及偽造不實等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法庭陳述中有確鑿詳實論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卻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告第6號證據以及被告其他證據的采信認定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強烈不服,特上訴請求省高院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
20xx年12月5日
上訴狀11
原 告:楊某,男,漢族,xx年x月xx日生,現住某市甲區某街道xx組xx 號,聯系電話:xxxxxxxxx
被 告:李某,男,漢族,xx年x月xx日生,現住某市乙區某街道xx組xx號,聯系電話:xxxxxxxxx
訴訟請求:
1、請求被告李某返還原告楊某欠款xx元人民幣及利息xx;
2、訴訟費XX元由李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
xxxx年xx月xx日,李某因經營資金緊張向楊某借款xx元用于周轉,寫下借條并約定x個月后一次還清欠款,利息按照銀行利息支付。到期后,李某以沒錢為由拒絕歸還。故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訴訟,請求貴院依法判決。
此致
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
xxxx年xx月xx日
上訴狀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X,男,19xX年X月XX日,漢族,江西XX縣人,住本市XX區XX路陶通公寓X棟X單元X室,身份證號:36020319820327XXXX,聯系電話:1376791XX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江西XX縣人,住本市XXXXX中路X棟XXX室,身份證號:36020319821112XXX。
上訴人因不服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20xx)珠民一初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書,向貴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的(20xx)珠民一初字第381號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關系的理由有兩點: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不能相互溝通理解;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中原告提供給法庭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兩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夫妻感情其實一直很好,被上訴人所說沒有半點感情基礎不屬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戀愛一年后結婚,并且婚后育有一子江文博,從這點來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基礎和婚后感情是很好的。
2、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舉證上訴人將其打成輕微傷乙級進而證明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所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訴人認為夫妻之間偶爾一次吵嘴打斗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上訴人作為一位成年男性就會有性格和脾氣,上訴人并不是無緣無故和被上訴人發生打斗的,是因為事發當天婚生子江文博生病了想要媽媽,此時被上訴人不在兒子身邊,于是上訴人帶著兒子找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態度不好,進而與上訴人的母親發生了爭吵,最后造成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打斗。雖然上訴人不慎將被上訴人打成輕微傷乙級,但是事出有因。
根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如何理解“給家庭成員的身體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確解釋:“《婚姻法》解釋(一)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作了明確規定,但對傷害后果的程度沒有明確,使法官難以認定。因此,針對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的方式給家庭成員的身體造成傷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法醫鑒定結論來確定傷害后果,即對家庭成員的傷害達到了輕微傷丙級三次以上、輕微傷乙級兩次以上、輕微傷甲級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為構成家庭暴力。”加之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寧拆十座廟,不破一樁婚”傳統婚姻觀念,基于維護社會、家庭的穩定之需,一審法院應當慎重認定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不應當輕易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準予離婚。
另外,上訴人認為即使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是合法的',但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也存在異議;訴爭房產XXXXX公寓X棟X單元XXX室系上訴人在20xx年6月22日(婚前)就已經一次性付款購買的,不存在任何按揭貸款,所以一審法院對該事實的認定也是錯誤的。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做出的判決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xx月xx日
上訴狀13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漢族,29歲,住XX省XX市鼓樓區XX路XX花園XX區502室。電話:0591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師事務所XXX律師,電話:X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省XX縣三江并流梅里雪山景區管理局。
住所地:XX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該局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扎西某某,男,1968年生,藏族,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第二村民小組。
上訴人因與二被上訴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省X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簡稱原審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省X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迪法民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
2、改判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194670.25元、誤工費40820元、護理費30000元、交通費257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89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40元,后期康復護理必需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52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共計936206.25 元。
3、判決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關于上訴人王某某誤工費中月固定收入的問題。上訴人月固定收入應為4082元(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14可以證明),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1416元(被上訴人景區管理局一審提供的證據11),理由如下:
1、XX東南電視臺只是福建電視臺的一個頻道,根據XX電視臺的規定,需要對外出具員工收入狀況時(比如員工按揭貸款時需要向銀行提供收入情況)必須由福建電視臺人事保衛部統一出具,因此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11是無效證據,月固定收入應采用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據14。
2、被上訴人的證據由XX東南電視臺20xx年5月18日出具,上訴人的證據是由福建電視臺20xx年6月14日出具,從時間上來講,上訴人的證據效力也大于被上訴人的證據。
3、眾所周知,記者的實際月固定收入除基本工資外,還有大量的采編稿費、獎金等收入。因此,由福建電視臺20xx年6月14日出具的收入證明能反映上訴人的真實收入。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1條,上訴人已取得一份新證據,該證據(隨本上訴狀一并寄往貴院)由福建東南電視臺出具,證明上訴人王某某月平均收入為4082元。
二、上訴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某對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一定責任并作出其對809546.25元的損失承擔150000元的判決是錯誤的。
首先,雨崩瀑布是XX縣委、XX縣旅游局對外公開宣傳和作為精品旅游景點對外推介的(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五、六、七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在景區內去雨崩瀑布的路上受傷的。
其次,上訴人是在梅里雪山景區售票處買過門票(買門票同時還購買了旅游人身保險)并經旁邊檢票設卡處檢票后放行進入梅里雪山景區的,而雨崩瀑布是該景區中的一個景點。(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17、19、20、21可以證明)。
第三,原審判決14頁17行也認為,“原告王某某購買門票的行為,是對被告景區管理局向社會公眾要約的一種承諾”,那么景區管理局的要約內容是什么呢?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五、六可以證明,雨崩瀑布是德欽縣委、德欽縣旅游局對外公開宣傳介紹的一個精品旅游景點,而上訴人正是接受了這樣的要約,在梅里雪山景區售票處買過票后進入景區的。而景區管理局并沒有在上訴人買票時告知其只能游覽明永冰川,也沒有在景區內公開張貼告示告知游客只能游覽明永冰川,所以上訴人去游覽景區內的雨崩瀑布是對景區管理局要約的承諾,自身沒有任何過錯。而且梅里雪山景區售票處的工作人員也無法區別游客經過售票處后是去哪個景點,因此,無論游客去明永冰川、雨崩瀑布還是西當溫泉,一律要購買門票后才能進入景區,這也說明門票包含了明永冰川、雨崩瀑布和西當溫泉等景區管理局對外公開宣傳的景點。
因此,上訴人對本案的人身損害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所有損失都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三、在此次人身損害事件中,景區管理局有重大過錯,應承擔所有責任,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失。而原審法院判決景區管理局賠償190000元,扎西尼瑪賠償469546.25元,實際上是本末倒置,無助于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該規定看,景區管理局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有過錯的:
1、景區管理局沒有采取措施,禁止當地農民在景區山上伐木,以致農民提布伐木后將木材從山上扔下而驚嚇上訴人所騎馬匹,導致上訴人從馬上摔下受傷;
2、景區管理局對景區內所提供的服務項目應負有管理的義務。而正是由于景區管理局對景區內的馬夫沒有嚴格管理,要求被上訴人馬夫扎西尼瑪在為上訴人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游客的人身安全,才導致悲劇的發生。
因此,景區管理局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負所有賠償責任。而原審法院將本應由景區管理局賠償的部分判決扎西尼瑪賠償,其作為一個普通的藏民,在年收入不足千元的現實情況下,令其賠償469546.25元,無異于緣木求魚,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得到這部分賠償。這樣的判決對于上訴人來講,又有什么意義呢?
四、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沒有受傷以前,是東南電視臺記者,年齡還不到30歲,每月收入4000多元,充滿了對美好人生的憧憬。而一場突如其來的災難,徹底改變了他的人生軌跡,他將不得不面臨后半生在輪椅上的生活。事實證明,上訴人精神遭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即使賠償1000萬,也無法讓上訴人再過上一個健康人的正常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
五、二被上訴人應承擔一、二審案件全部訴訟費用。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過錯,也沒有提出過高的賠償請求,故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沒有查清本案的客觀事實,導致對本案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錯誤,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敬請二審法院查清本案事實后,依法秉公處理,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王某某
20xx年XX月XX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上訴狀14
上訴人(原審第一被告):1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國路100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2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紅纓路86號。
被上訴人:(原審第二被告):3公司,住所地:咸陽市渭陽中路中段體育場內。
上訴人1公司(以下簡稱“1公司”)為與被上訴人2公司(以下簡稱“2公司”)及被上訴人3公司(以下簡稱“3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20xx)咸秦初字第00017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秦都區人民法院(20xx)咸秦初字第000178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駁回被上訴人2公司針對上訴人1公司的起訴及訴請。
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1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終止,且原告與被告均不認可該聲明。故合議庭對該份證據要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上訴人認為這種判斷與認定是不符事實和法律的,也是邏輯混亂的認定。
1這種認定不符合事實。
在原告的一審起訴書中就明確的聲稱:“第一被告(上訴人)召集原告(被上訴人2公司)代表吳飛、被告代表周進修、洪瑤珠(被上訴人3公司)以及其他債權人,于20xx年7月8日13時30分簽訂了一份聲明,作廢原告(被上訴人2公司)和第一被告(上訴人)簽訂的所有合同、協議、補充協議。以后合同均同3公司、洪瑤珠簽訂,一切責任均由3公司負責,聲明簽字后即付工程款。”這說明,作為原告即被上訴人2公司是明確同意并認可上述三方所簽訂的聲明的。即使在其起訴時也是明確認可這個聲明的,并沒有否認這個聲明。只不過是在最后另一被上訴人3公司及洪瑤珠并沒有按照這個聲明的規定履行其所有義務,所以被上訴人2公司才要起訴。故,從被上訴人自己的起訴書中我們就能夠確認上述的聲明是真實的,有效的,沒有違反被上訴人2公司當時真實的意思表示。
2,這種認定違反法律規定。
該聲明是否有效力,并不在于是否當事人雙方過后的自我陳述。而在于當時簽訂時刻的具體情況即簽字的當事人意思是否明確和是否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及其代表的意思如上所述是真實的,表達是明確的。而且,在法律意義上該聲明實質上是一種典型的“債的轉移”。法律規定,債務的轉移需要債權人的同意,債權的轉移需要通知債務人。而本案中,原來承包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很明確已經在聲明中移轉給了被上訴人3公司及洪瑤珠,而且,在移轉的具體過程中,三方都是同意并且簽字,符合債的轉讓的法律程序與規定。所以,依法進行的這種債的移轉即權利義務的移轉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及于三方,任何一方不能再任意改變。在原審中,兩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聲明是無效的,這種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與上訴法律規定相悖的。而原審法庭沒有把法律的依據及法理說清即認定聲明無效,顯然是不適當、不合法的隨意而為。
3、這種認定的依據及邏輯是混亂的。
原審法庭因為“原告(被上訴人2公司)與被告(被上訴人濱海餐飲公司)均不認可該聲明”從而認定聲明是無效的。這種邏輯讓人瞠目結舌。法庭判斷一個事實,不應當完全憑借當事人之中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的陳述,而是要看證據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和是否合法性。在本案中,被上訴人2公司與被上訴人3公司在原審庭審中不認可聲明的原因其實就在于想使各自的利益能夠最大化,所以才作出這種說法。但是,他們不能否認的是他們各自的代表都在那份聲明中明確簽字同意聲明的內容。沒有任何人強迫及欺騙他們簽字。他們理應對他們的簽字負責,他們理應對他們所實施的法律行為負責。(洪瑤珠是濱海餐飲公司的法人,其行為代表公司。吳飛是2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其行為也代表公司。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被上訴人2公司的起訴書中也明確表明“原告代表是吳飛。”)
所以,不去看證據的來源與真實性,而僅僅憑利益相關方為了自身利益而作出的違背事實的否認來認定聲明的效力,是嚴重的邏輯混亂。
綜合,原審法庭對于上述聲明的認定是錯誤的。我們不知道原審法庭以什么法律依據判斷這個聲明是無效的?是不真實的么?還是違反了哪一條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并沒有闡明這一關鍵問題。原審判決沒有給上訴人以合適,合法,能夠服眾的理由與答案。
上訴人認為:該聲明是真實,有效,合法的。在簽訂該聲明以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公司再無任何經濟及合同權利義務關系。
4,在簽訂上述聲明之后,如果被上訴人濱海餐飲公司及洪瑤珠沒有按照約定向被上訴人2公司付款,也與上訴人沒有關系了。被上訴人2公司只能再向被上訴人濱海餐飲公司及洪瑤珠主張權利,因為2公司已經在聲明中簽字明確表明同意“一切責任均由3公司和洪瑤珠負責”。而這個聲明是一經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并不是一個附條件的文件。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公司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經濟關系。
被上訴人2公司實際上是給原來的瑤珠酒店進行裝修,當時雙方的承包合同明確甲方為“瑤珠酒店”。而當時的時間是20xx年4月23日,而在此之前的20xx年4月19日,洪瑤珠才與陜西咸陽長存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承包咸陽市體育賓館、創辦瑤珠酒店的協議書。因此,在簽訂裝修承包協議書的時候,瑤珠酒店的公章就不存在,無法蓋章,故,才在甲方瑤珠酒店的字體上暫時蓋上了上訴人的公章。
基于這種混亂的情況才促使三方在同年的7月8日共同簽訂了聲明,表明原先的合同作廢,一切責任由3公司和洪瑤珠負責。這才是整個事件的全貌。故,上訴人與裝修合同之前無任何關系,在簽訂聲明之后更無任何關系。上訴人不應當對明確應當由3公司及洪瑤珠負責的債務承擔責任。
上訴狀15
名稱: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性別:_____________年齡: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名稱: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_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
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______(蓋章)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上訴狀16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女,1953年×月×日出生,漢族,
住:上海市×××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住:上海市×××路×弄××號×××室
案由:對(20xx)普民一(民)初字第××××號一案的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夫妻感情尚未達到確已徹底破裂的程度。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雖為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續期間前后長達九年,彼此之間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愛感情,此次鬧離婚純屬房產證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
必須指出被上訴人在房產證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為,至少是侵犯了作為共同還貸的上訴人在該房中的合法權益。
2、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當初買價未查明、確認。導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償還的房屋貸款在居住房屋現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額認定不清,進而對上訴人補償款裁決不公。
該房購買價款為31萬元,原判離婚時,該房已增值為160萬元,而且根據上海市房屋市場波動狀況來看,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正是房屋價格上漲高峰期。現原判僅以6萬元作為補償款,顯然不公。
3、原判對上訴人離婚后基本的`生活條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訴人難以生活。
二、原判裁決有失公允,未能從根本上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1、上訴人在原審中談到“離婚”一節,是附條件的。
因為上訴人離婚后他處無房,如果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也應當對上訴人的住房問題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補償方式有二:一、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得的部分,適當地照顧女方權益給予多分,二、在被上訴人堅持離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住房問題一節,給予相應地補償。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執法衡平不公,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條件,特提起上訴,請求如前。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