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糾紛上訴狀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被告):孫爾祥,男,1959年9月20日生,漢族,住如皋市如城鎮蒲行苑104號樓204室。
上訴人(一審被告):陳如兵,男,1962年1月20日,漢族,住如皋市如城鎮皋南新村214號樓102室。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鳳,女,1949年7月11日生,漢族,住如皋市如城鎮陽光花苑23號樓401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葉松高,男,1958年1月6日生,漢族,住如皋市袁橋鎮原何莊鄉八角井村1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一初字第0303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消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張鳳對兩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沒有事實依據。本案是兩被上訴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上訴人的利益而發生的借貸關系,是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從被上訴人張鳳所出示的借條這一證據的形式要件上看出,該借條的內容是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人葉松高借款期限僅為3個月,而被上訴人張鳳規定的上訴人的擔保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后兩年,這一惡意串通加重上訴人的擔保責任的事實是非常清楚的。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松高并不相識,被上訴人張鳳知道和應當知道上訴人并不具備擔保資格。我國《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為擔保人”。兩上訴人在同一單位工作,全家的正常生活全靠上訴人月工資900多元維持,應兩上訴人的要求在借條上簽了字,對借條的內容只清楚借款期限3個月,其他內容并不清楚,該借條兩上訴人也不持有,作為沒有財產的公民為巨額借款提供擔保顯然是不適格的,同時,這一擔保也是上訴人家庭中的重大事件,兩上訴人的擔保必然會涉及到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但兩上訴人的這一擔保均沒有經過夫妻雙方同意。
2、一審法院混淆了合法借貸與高利貸的法律關系。本案中,借條所規定的月利率為4.50%,年利率達54%,而同期銀行6個月的貸款利率為年利率5.58%,被上訴人規定的借款利率為同期銀行利率的9.68倍。被上訴人張鳳所出借款項的目的是實施非法的高利盤剝,給社會帶來一定的危害,有的無力償還者必然會走上盜竊、搶劫、詐騙等犯罪道路。因此,對被上訴人張鳳發放高利貸的違法行為,應給予民事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罰款,以保證國家金融秩序不受非法侵害。
3、被上訴人張鳳已經全部收取了借款本金。但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葉松高給付了被上訴人張鳳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這僅是被上訴人張鳳的單方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從被上訴人張鳳提起訴訟之日為2015年6月25日也可以看出這一認定是不正確的,因為被上訴人葉松高結息截止之日為2015年7月4日,什么時間結息,共結息多少,為何結息至起訴之日的10天后,是結算的本金還是利息,只有被上訴人葉松高到庭質證才能予以查明,但一審法院對以上情節沒有按法定程序依法查明,只能作出沒有事實基礎的錯誤判決。但事實情況是被上訴人葉松高在借款到期后,即告知兩上訴人所借本金和利息已全部結清,與兩上訴人無任何關系,此后,被上訴人張鳳在長達近兩年的時間內,并沒有告知兩上訴人主債務人沒有履行還款的任何信息,更沒有向上訴人主張承擔擔保責任。結合本案,按借條約定月利率為4.50%,借款10萬元,按被上訴人張鳳陳述從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的借款期間結算了利息,經計算被上訴人張鳳已收取了款項99600元,這一數額與被上訴人所出借的款項基本吻合,因此,被上訴人葉松高已經給付了借款本金這一事實是清楚的,但一審法院對這一客觀事實視而不見,將被上訴人葉松高給付的借款本金,僅憑被上訴人張鳳單方面的陳述錯誤認定為利息,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一審法院違反訴訟程序。
1、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表述:“本院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這一表述是不正確的。本案原為簡易程序審理,2015年7月18日一審法院向兩上訴人送達了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通知書,該通知書沒有一審法院的印章,告知上訴人由黃愛平擔任審判長與朱鵬、肖劍飛庭組成合議庭。但實際審理本案和判決書中署名的法官姓名、職務與通知書大相徑庭,(2015)皋搬民一初字第0303號民事判決書中審判長為朱鵬、代理審判員肖劍飛、人民陪審員吳義峰。一審法院隨意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115條的規定,同時剝奪了上訴人享有的申請回避的權利。
2、一審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的公告送達不符合程序規定。雖然一審法院以“被告葉松高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但一審法院沒有公告送達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的做法是違反程序要求的,且公告送達未能達到送達期限的法定期間。一審法院對本案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日期為2015年7月18日,按照該日期計算送達時間,因公告送達時間為60日,再加上不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因公告案件適用普通程序),按此計算一審法院的開庭時間最快為2015年10月19日,但一審法院卻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了一審判決,一審法院這一做法有可能導致案件因違反法定程序發回重審,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對人民法院公正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1、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在起訴狀及庭審過程中均陳述被告已將利息結至2015年7月4日”。這一認定表明了兩被上訴人已經對借款期限進行了變更,但兩上訴人均不知情。根據我國《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由于一審法院沒有考慮本案中的上述特殊情節,因此,沒有依法適用以上法條。
2、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張鳳的申請對被上訴人葉松高出質的混凝土泵的部分價值進行了財產保全,經了解,該財產價值為200多萬元,但被上訴人葉松高以40萬元的價格典當給南通恒通典當公司,該財產超出40萬元的價值仍然是被上訴人葉松高的財產,對這一財產保全證實了被上訴人葉松高具有清償能力。但判決書不但不對該財產依法拍賣,以實現被上訴人張鳳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反而將保全費判決為兩上訴人承擔。一審法院的判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6條規定的:“有保證人的借貸債務到期后,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從另一方面看,被上訴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生效判決能得到執行。現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張鳳放棄了物的擔保,根據我國《擔保法》第28條內容的規定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張鳳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已經免除了保證責任。
3、一審法院判決兩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張鳳自2015年7月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中,被上訴人張鳳實施的是發放高利貸的違法行為,利率是同期銀行貸款的近10倍,對利率的規定是不合法的,是無效的。因此,對利率的計算應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這樣才能達到保證合法的金融秩序貫徹實施,制止和打擊高利貸違法行為的目的。
四、(2015)皋搬民一初字第0303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冒興芳不是本案的當事人。
判決書是經過法官精心加工、制作、用于向當事人和社會展示的產品,是向社會展示法官形象的載體。但判決書第一頁有二處均寫明原告為冒興芳,上訴人與冒興芳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上的牽連,裁判文書對訴訟主體的變更必然涉及實體判決的履行,由于一審法院在法律文書中更換了本案原告,致使上訴人不清楚該裁判文書中的權利人是誰,有損于人民法院判決文書應有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違反訴訟程序,違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則,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為此,特請求上級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實的基礎上,撤消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張鳳對兩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 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5年10月26日
附證據:1、2015年8月1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通知書;
2、2015年8月19日人民銀行存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