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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申訴狀

      時間:2024-07-11 21:03:00 申訴狀

      行政申訴狀范例

        (本申訴案已由省級檢察院受理審查)

      行政申訴狀范例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2社

        法定代表人: **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3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4社

        法定代表人: **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5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6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7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8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9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縣長。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11 社

        法定代表人: **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縣B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不服*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行再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市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縣人民法院(2005)*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特向 *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請求依法提出抗訴。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高級人民法院(2008)*行再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市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縣人民法院(2005)*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

        二、依法撤銷*縣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處字(2004)第*號山林權屬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

        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范圍及歷史簡況。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證明原判決認定的爭議山場屬于原*村地主山場。

        《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銀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塊”的字樣,本案爭執的銀山面積多達5000畝,分南北兩面,“二份”、“一塊”的字樣不可能包括本案整個銀山爭執范圍,更不能證明包括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南面山場。如果該合同包括整個銀山,而標明“二份”、“一塊”的字樣就毫無意義!由此原判決以《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認定“銀山屬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場”明顯證據不足。

        (二)、原判決認定銀山“土改時予以沒收未作分配,由當時的B鄉管理”與事實不符。

        其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整個爭執范圍原屬于*村地主山場,從而不存在整個銀山“土改時予以沒收”。其二,土改時申訴人尚屬于甲縣管轄,即便乙縣土改也改不到甲縣!因此,屬于申訴人的銀山南面山場不可能被B鄉“土改時予以沒收”。

        (三)、《1962年B公社 處理意見》(以下簡稱“B公社 62意見”)不足以證明B村委對銀山行使了權屬管業,更不能證明對申訴人南面山場進行了管理和管業。

        原判決以《B公社62意見》規定的“為了保護好水源,如 銀山…… 一帶由公社管理……”認定銀山由B村委(原來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問題:

        首先,該意見第一段最后一句規定:“請各生產隊干部、社員認真研究討論,通過社員代表會,正式通過……”,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見》沒有經過社員代表大會正式通過,不足以證明B村委對銀山實際管理。

        其次,根據《人民公社六十條》(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規定可知,“公社”對其轄區各生產隊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職能,不是所有權能;鄉和公社一級組織一般不屬于山林土地權屬主體,即使原屬于鄉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給各生產隊,因而當時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權屬主體資格。

        其三,即使該意見出現“銀山”二字,也不足以證明整個5000畝銀山歸B村委管理,不足以證明當時的B公社管理范圍包括了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南面山場。

        (四)、B村委出具的燒炭協議等其他證據問題。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燒炭協議等其他證據同樣不能證明B村委在申訴人的南面山場行使權屬管業,在山場北面一帶燒炭等管理、受益與申訴人南面無關。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為,也未取得申訴人同意,屬于侵權行為。

        三、銀山南面山場權屬申訴人所有這一事實歷史悠久、真實可信、不容否定。

        (一)、幾十條涵道充分證明銀山歷史以來屬于申訴人水源山。

        (二)、原甲縣志證明銀山以南歷史以來權屬申訴人所有。

        民國十八年版甲縣志說明,銀山由山頂至銀江以南為甲縣,以北為乙縣;同時記載有銀江(銀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獨田港、吝田港等)。原判決認為:“1992年甲縣志點校本,其關于銀山、銀江之內容是復制民國十八年版甲縣志內容,亦非正式版縣志,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其否定理由犯了嚴重的邏輯性錯誤。

        第一,申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1992年甲縣志點校本,來源于甲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該書注明其內容系復制民國十八年版甲縣志,由此說明民國十八年版甲縣志是真實存在的。復制版不是復印件,其載體是一本正規出版社出版的書籍,內容與原版一致,只不過在原版的基礎上加了標點符號;又之所以稱為“點校本”,因為經過歷史的發展變化,甲縣的人文、轄區等也發生了改變(比如申訴人已由甲縣劃歸乙縣管轄),縣志辦需要修正原縣志內容,故而稱為“點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992甲縣志不是復制民國十八年版內容的點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內容就不再記載銀山了,反而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正是“復制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第二,原判決對縣志記載的原兩縣邊界線不采信,那么請問,1960年4月以前甲縣與乙縣在本案爭執處的邊界線在哪里?!原判決應該證明原甲縣與乙縣在本案爭執處的邊界線,由此否定申訴人所主張土地權屬界線的錯誤性,這樣才具有說服力,否則難以令人信服!

        (三)、1962年1月5日A大隊全體社員代表大會一致通過《關于水塘、水田、涵道、堰壩、水源山場的決議》(以下簡稱“A大隊62決議”)真實、有效,足以證實申訴人對銀山及引水涵道的管理和管業事實。

        《A大隊62決議》規定了銀山相關引水涵道安排給各生產隊管理和維護,并規定“加強對我的水源山東山、銀山的管理和保護”,證明申訴人對銀山及引水涵道管理和管業事實。但原判決以“該決議無簽名、無落款和加蓋公章”為由不予采信。申訴人認為該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上世紀六十年代初期,我國實行重要的農業政策,即“四固定”。《 B公社62意見》和 《A大隊62決議》均出現在這一時期,充分體現當時各地執行農業政策的緊迫性、嚴肅性和重要性。因此,《A大隊62決議》的出現與國家的重要政策緊密相連,不是寫著玩的,沒有簽名蓋章不足以說明它不真實。同時,該決議不僅規定了對銀山進行管理和保護,還規定了將獨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銀山引水涵道分別落實到各生產隊管理。這些涵道毫無疑問屬于申訴人(原A 大隊)所有,難道《A 大隊62決議》規定由申訴人管理這些涵道會有假不能采信嗎?如果不是申訴人管理的,那是誰管理的?!

        第二,當時的申訴人屬于生產大隊(A大隊),根據《六十條》的規定,生產大隊屬于鄉或公社的下一級組織。當時的B公社比A大隊地位高一級,其制作的《B公社62意見》代表“公社”的單方意志,體現基層政府的政權,必須有落款和公章。而《A大隊62決議》標題下注明:“六二年元月五日全體社員代表大會一致通過”,由此說明,該決議內容已經正式通過,它代表全體村民的共同意志。對于當時的生產大隊能夠把村民會議內容手寫成如此規范的書面決議已經很不錯了,怎么能苛求非要簽名蓋章不可!?

        由上可見,原判決強求申訴人《A大隊62決議》須簽名或蓋章才能采信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A大隊62決議》的內容與申訴人提舉的其他證據和事實吻合,具有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足以采信。

        (四)、《五三協議》復印件與其他證據證明內容吻合,證明銀山以南屬于申訴人所有。

        申訴人提供的《五三協議》復印件,由于年代久遠,保管不善,沒有找到原件。但該復印件與申訴人的其他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吻合,因此可以采信。

        (五)、申訴人劃歸乙縣后,山林土地沒有變動,“四固定”也沒有把申訴人管業的銀山南面固定給本案其他當事人,仍以歷史習慣管業。

        在本案發生前,申訴人村民在爭執山上燒炭、砍柴、建房、葬墳墓,山上有舊村遺址、墓碑,另有燒炭合同,證明申訴人歷史以來對爭議山場行使所有權權能。

        申訴人主張權屬的證據有:甲縣志、涵道現況、《62決議》、燒炭合同、舊村遺址、墓碑等。

        終上所述,銀山由銀江以南,權屬申訴人所有,原判決維持*縣人民政府處理決定,確認銀山屬于B村委所有,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院用一紙法律文書否定千百年的歷史真相,否定幾代地方史志編纂人員歷經千百年考證的縣志史料,否定修建了千百年而現實依然存在的引水渠道,令申訴人悲憤至極!為了還事實真相,給毫無關系背景的老百姓一個公平、公正說理的機會,申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特提出申訴,提請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懇請支持!

        此致

        *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 A村委第1、2、3、4、5、6、7、8、9、10、11、12經濟合作社

        1社社長: 2社社長:

        3社社長: 4社社長:

        5社社長: 6社社長:

        7社社長: 8社社長:

        9社社長: 10社社長:

        11社社長: 12社社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