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法律文書 > 申訴狀

      糾紛申述狀

      時間:2024-07-11 21:04:13 申訴狀

      糾紛申述狀范文

        導語:因為糾紛無法解決,可以進行申訴。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糾紛申述狀范文,歡迎參考。

        上訴人:廣州x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增城市新塘鎮東華村碧松山中大路東第三行第二間廠房,法定代表人:肖xx經理 電話:

        被上訴人:黃xx,男,漢族,1xx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

        住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洪家樓西路94號樓2單元101號;

        被上訴人:安xx,女,朝鮮族,1xxx年1月14日出生,無業,住哈爾濱市香坊區木材街59號7棟5單元319室;

        因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號民事判決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終字第12993號民事判決,特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這是一份明目張膽偏離公正的判決,申訴人認為天子腳下的法官嚴重存在徇私枉法的包庇舞弊行為,在原被告雙方證人均證明《協議書》是一式兩份的鐵證下,被上訴人卻惡意竄改他人證據的關健詞來狡辯以達到賴賬為目的,憑一張有明顯竄改痕跡的復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也可憑一張惡意竄改的復印提審本案,并棄原告的證據原件不顧,而改判原先判決過的案件,這明顯的徇私舞弊玩權弄術的行為,赤裸裸枉法行為,申訴人強烈抗議并請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法律公正,改判并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9135號民事判決。

        上訴請求: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號民事判決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終字第12993號民事判決,(簡稱再審判決),改判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9135號民事判決。

        事實與理由:

        是誰猥褒了神圣的法律,原被告雙方證人均證明協議書是一式兩份,承辦法官也可憑被告竄改的復印件顛覆原告的原件證據,此等法官太過徇私枉法。

        一:關于朝陽區人民法院(20xx)朝民再初字第13486號民事判決審理部份

        1:上訴人認為再審判決對《協議書》系肖xx代表軍盛公司與王建濤就20xx年軍盛公司與佰利公司間的貨運糾紛所達成,該協議的效力及于軍盛公司及佰利公司清算組成員黃慶芳、安文巖。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判決書第8頁:庭審查明事實的(內容:雙方20xx因貨運糾紛產生的賠付問題即告消滅辶內容,依法予以確認。)上訴人認為再審法官對協議書的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確認出現嚴重錯誤理解,協議書上的補充部份和被告提交的收據是互相輔助證據,證明賠償問題還沒有消滅,只對王健濤個人不再追究,公司還要負全責。兩份證據相依相存,屬于再審法官嚴重錯誤認識)。

        2:關于庭審查明事實的對未能舉證證明20xx年王健濤除軍盛公司辶外還在其他任職聯系業務,故本院對其關于《協議書》系為解決軍盛公司與運通公司辶間存在貨運交易而簽訂的說法不予采信的意見,上訴人認為是再審法官誣蔑事實,依證據查看,20xx年1月4日被告向上訴人支付77115元賠償款,20xx年4月15日公司注銷。本案庭審時,被告證人寧方果,商培令均證明王健濤在佰利公司倒閉后去了運通公司工作,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提字第15929號判決書的庭審時,被告證人寧方果證明佰利公司在20xx年底開始不做了,王健濤在佰利公司不做了就轉到運通公司工作。

        二:關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再終字第12993號民事判決審理部份

        1:現申訴人對此判決書第10頁的本院認為部份的(軍盛公司關于《協議書》與本案佰利公司債務無關的訴訟主張,本院難以彩信。本院對黃慶芳,安文巖所稱《協議書》旨在解決軍盛公司與佰利公司的辶間的主張予以采信。現上訴人強抗議此案主審法官的采信與判決,這明顯是徇私舞弊的枉法行為。原被告雙方證人均證明《協議書》是一式兩份,被告向法院提交有明顯竄改痕跡的復印件,承辦法官也可憑被告惡意竄改的復印件壓制上訴人的原件,上訴人不需要對《協議書》添加部份做舉證義務,被告提交的收據可以輔證該添加的事實依據,如果被告提交的也是原件,兩份合同有不同部份,可以證明不同部份的一方在做假,現承辦法官卻采信被告提交的是有明顯竄改痕跡的復印件,而難以采信上訴人的原件證據,此足以證明承辦法官徇私枉法的包庇保護街行為。

        2: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書證原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再審判決雖然認定了《協議書》的內容,但承辦法官卻規避了原件與復印件的共同的重要的證明內容即書面文字自始自終沒有提到過佰利公司。既然認定了《協議書》的內容就應當認定《協議書》與佰利公司沒有關系,明明《協議書》沒有佰利公司的任何內容,偏偏要認定效力及于佰利公司這不是指鹿為馬嗎?所以再審判決認定該《協議書》效力及于佰利公司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三、再審判決認為因軍盛公司不能證明20xx年與運通公司或是其他公司之間存在貨運交易或是債務糾紛,所以對《協議書》系為解決運通公司之間糾紛而簽訂的說法不予采信 再審判決如此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并靠此推定得出的結論既不公平也不不符合邏輯的。《協議書》的復印件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明目的是為了證明《協議書》簽署者王建濤是代表佰利公司的。上訴人提供原件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協議書》的復印件缺少的內容。因為《協議書》本身就能證明與佰利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這亦正是上訴人要證明的目的。所以上訴人到此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由于《協議書》上面沒有佰利公司的任何痕跡,卻要說成是佰利公司的貨運糾紛,應當由黃慶芳和安文巖繼續舉證,而不是由上訴人就運通公司的問題舉證。舉證不能的后果應當由黃慶芳和安文巖承擔而不是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為了彌補《協議書》復印件沒有沒有佰利公司的任何內容的致命缺陷。引入兩個證人作證稱王建濤當時是代表佰利公司簽訂的《協議書》。還有一位當年起草《協議書》的持筆警察的也書面證明如此。上訴人認為此舉欲蓋彌彰。既然王建濤代表佰利公司簽署《協議書》為什么不寫上佰利公司?如果說當時疏忽了佰利公司,那么四個成年人全都疏忽了嗎?如果說這些人不懂法律,難道身為警察的書寫人也不懂嗎?

        五、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存在時間上的矛盾。早在20xx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上訴人與佰利公司的貨運糾紛就做出了判決,判令佰利公司給付359857元及受理費公告費7288元。該判決在20xx年1月23日生效。而上訴人與王建濤的《協議書》簽訂的日期是20xx年6月17日。明明上訴人與佰利公司的糾紛已經勝訴并進行了執行。不可能再去找王建濤解決其所代表的佰利公司的糾紛。所以從時間先后順序可以證明,20xx年6月17日的《協議書》王建濤不是代表佰利公司《協議書》不可能及于佰利公司。

        五、再審判決將王建濤作為案外人屬于基本事實沒有查清。從本案唯一的證據《協議書》來看簽署者為王建濤。給佰利公司寫收條的是王建濤,提供肖xx收條的是王建濤,做證言公證的還是王建濤。同時為佰利公司和運通公司承攬貨運業務的還是王建濤。如此重要的案中人怎么可能是案外人呢?按本案審理的過程來看,從申請再審到重審如此重要的當事人王建濤自始自終沒有出現過。王建濤的證言公證是否其本人所作?王建濤本人的真實陳述是什么?甚至于王建濤是否依然在世?王建濤是否侵犯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利益?再審判決根本沒有查清。退一步講即使王建濤作為證人,而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綜上所述,懇請再審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單位:廣州軍盛服裝有限公司

        負責人:肖xx

        日期:20xx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