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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訴狀案例

      時間:2024-07-11 21:05:40 申訴狀

      刑事申訴狀案例

        合法的刑事申訴狀維護申訴人權益,進行刑事申訴狀具備法律效力又有哪些案例呢?下面三個刑事申訴狀案例一起來看看吧!

        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某龍之父),男,59歲,漢族,廣東省樂昌市人,下崗工人,住址:廣東省樂昌市山XX路X巷X號。

        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判決書、(20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于上訴人劉某龍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申訴請求: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因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韶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

        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xx年8月8日作出的(2008)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xx年6月23日作出(2009)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某豪和周某斌200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某龍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樂昌市區XX酒吧108房玩時,溫某豪和黃X強發生矛盾引起打斗。

        溫某豪還用車撞傷黃某強一方的人,引起黃X強帶人來報復,而劉某龍當時不在現場,并未參與他們的斗毆。

        這些事實黃X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

        事實上,劉某龍與受害人潘X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沖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

        因此本案一、二審均認定劉某龍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提出找人來教訓崔某成的不是劉某龍。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某龍提議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

        溫某豪和黃某強發生斗毆以后,因崔某成、黃某強到處找溫某豪報復,劉某龍出于義氣,打電話給崔某成協商,但崔某成要劉某龍交出溫某豪,劉某龍沒有答應,崔某成就說要由劉某龍負責。

        由于怕被報復,劉某龍、溫某豪、周某斌三人離開樂昌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

        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而不是由劉某龍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某龍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樂昌幫手捉崔某成,由溫某豪出錢作為報酬。

        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證實)。

        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

        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某龍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三、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某龍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強等人后,劉某龍、溫某豪等人回到樂昌連續兩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

        案發當天晚飯后他們又去找崔某成,沒找到,劉某龍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

        當晚20時許,溫某豪、周某斌開車,在外繼續尋找崔某成。

        在尋找過程中,溫某豪、周某斌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黃某強,黃某強見狀逃跑了,溫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電話叫劉某龍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

        劉某龍等人趕到時,溫某豪、周某斌已經抓到受害人并毆打了一頓。

        這一點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證實。

        劉某龍并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某豪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某成的馬仔。

        由此就可以印證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某成的,但溫某豪、周某斌是在劉某龍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后面的事情。

        另外據黃某強的口供反映,黃某強知道受害人被溫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某豪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

        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某豪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證實)。

        四、劉某龍并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某豪抓住后,溫某豪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某豪的口供已證實)。

        劉某龍等人過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數次毆打受害人,溫某豪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某龍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

        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某豪的主觀惡性比劉某龍要大的多。

        因溫某豪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

        尤其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劉某龍的行為并無任何因果關系。

        判決書認定劉某龍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某龍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某成時,提出找人幫忙,由于溫某豪提出由他出錢,劉某龍是聽命于溫某豪而出面找人的。

        而商量報復的對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劉某龍回到住處后,這個行動已經結束。

        受害人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某龍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

        劉某龍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

        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某龍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的。

        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某豪、周某斌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某龍等人過去后,劉某龍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某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

        劉某龍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某龍的意見。

        (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

        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

        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

        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

        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

        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

        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某豪、周某斌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某豪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某龍充其量只是從犯。

        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

        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七、溫某豪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溫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發后逃跑時,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如果劉某龍真的是案件的組織策劃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某龍,而溫某豪、周某斌被抓獲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兩個人多次串供,拒不認罪,態度很惡劣。

        這些都有證人證實和被告人的供述證實。

        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溫某豪在組織、策劃的,既由其出錢實施犯罪、又由其指揮其余被告人毆打受害人等。

        由此足以認定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組織、主導人自始至終都是溫某豪,而且本案的糾紛也是由其引起的,決定找人來教訓崔某成也是其牽頭商議的,由溫某豪出錢,劉某龍才找人幫忙的。

        劉某龍在被抓以后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溫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與犯罪事實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認參與犯罪(一審開庭時公訴機關曾指出這一點)在開庭審理時也不認罪。

        一審、二審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明顯有不當之處。

        本案的主要組織、策劃人是溫某豪,劉某龍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判決卻是劉某龍為無期徒刑,而溫某豪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兩個人的刑期懸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決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國大哲學家培根,這位曾做過英國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

        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

        申訴人認為:劉某龍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判決應該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讓被告人認罪伏法,讓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處。

        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有鑒于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判決劉某龍為本案的從犯,并從輕發落。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理律師:

        20xx年9月22日

      刑事申訴狀案例1

        申訴人:xx,男,30歲,漢族,g省xx縣xx鄉人,農民,住g省xx縣xx鄉xx村,現在押。

        勝訴人xx對xx縣人民法院20xx年8月1日作出的(2000)x刑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對此案再審,依法公正處理,予以改判。

        事實和理由

        20xx年7月5日,申訴人在自家責任田里挖井取水,人在井底用鐵锨往外送土。

        恰逢同村青年xx路經此處,并將頭湊在井口看熱鬧,申訴人在井下對此全然不知。

        不想往外送土的鐵锨正中xx的.頭部,引起頸動脈血管破裂大出血,經緊急搶救無效,在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

        x縣人民法院認定申訴人為過失殺人,判處8年有期徒刑。

        申訴人認為法院認定的罪刑性質不當,但申訴人在整個過程中驚恐不定,未能在上訴期內提起上訴。

        申訴人在此事件中雖有一定的責任,但既非故意也不屬于過失,而純屬不能預見的意外事故。

        因此,x現法院認定申訴人犯有過失殺人罪與法不合,判刑8年,量刑過重,且對申訴人有機會設法補償李甲死亡的不幸遭遇,照顧其雙親極為不利。

        有鑒于此,特向貴院提出申訴,請對此案進行再審,依法公正處理,予以改判。

        此致

        g省x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xx

        2000年12月1日

        附:1.本申訴狀副本1份。

        2.原一審判決書抄件1份。

        3.書證x份。

      刑事申訴狀案例2

        申訴人:張xx,男,1969年4月10日生,漢族,中共黨員,河北省唐山市樂亭縣人,樂亭縣胡坨鎮政府職工,住樂亭縣樂亭鎮健康小區。

        電話:15832515099。

        樂亭縣檢察院指控我故意傷害一案,通過開庭審理,樂亭縣法院本應依法法判決我無罪,并駁回楊艷梅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但卻以(20xx)樂刑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書對我判有期徒刑6個月,并判決我賠償楊艷梅經濟損失1.5萬余元。

        對此,我實在無法接受,故依法提出上訴。

        20xx年10月25日,唐山市中級法院以(20xx)唐刑終字第33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我提出申訴后,20xx年11月20日,唐山中院以(20xx)唐刑監字第45號通知駁回申訴。

        理由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我申請再審證據不足,不符合刑法訴訟第204條款的條件。

        

        我出于無奈,只有向上級法院申訴,理由如下:

        一、樂亭縣法院認定事實與所列證據相悖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張xx與被害人xx系夫妻關系。

        20xx年8月10日上午,二人離婚案在樂亭縣法院第二次開庭,當日上午9時許,二人在法院北公判門外相遇,并發生口角,被告人張xx用拳頭將xx右眼部打傷。

        8月11日,經樂亭司法醫學鑒定中心法醫臨床鑒定,楊艷梅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屬輕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艷梅及被告人張xx提交,并經法院質證。

        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前10組為楊艷梅及控方證人證言。

        下來五組為我方證人證言。

        而這五組證言均證明是楊艷梅及其父帶著一大幫親友毆打我,把我追到了審判庭里。

        判決均認定證人在公安機關證實和證人證實。

        申訴人不禁要問?控訴證據雖有幾份證明我用拳打了xx右眼,但說法不一,而辯護證據均證明是xx及其父帶親友毆打申訴人,兩方證據完全相悖。

        判決為何要認定是我打傷了楊艷梅右眼?這顯然是自相矛盾。

        二、唐山市中院認定事實錯誤,裁定錯誤。

        在提出上訴后,我曾與唐山中院提交了xx、xx、xx的證言。

        而這三人證言均證明是xx之父在掄起拐杖打我時誤傷了xx的眼睛。

        這就足以證明,打傷楊艷梅眼睛的是其父,而非申訴人。

        但二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卻對一審判決照抄,在所列證據中仍包括辯方原有的五組無罪證據。

        對我所提供的三份無罪證據沒有反映。

        并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顯然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裁定錯誤,且屬自相矛盾。

        三、唐山市中級法院駁回申訴錯誤

        因不服兩審裁判,20xx年,我向唐山市中級法院提出申訴。

        理由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有新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事實確有錯誤。

        在申訴狀中,我將理由寫得十分清楚。

        唐山市中院本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規定,對本案重新審判。

        同年11月20日,該院作出駁回申訴通知書,認為我的申請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1款規定的條件。

        申訴人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符合有新的證據證明原裁判的事實確有錯誤的;椐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四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而我的申訴完全符合這四種情形中的'前兩種。

        所以,唐山市中院應當根據該條規定對本案重新審判。

        何況原審裁判將有罪證據和無罪證據幾乎全部認定;這顯然屬于認定證據之間存在完全相反的矛盾,拿神圣的法律開玩笑。

        根據以上三點,該案確屬一起根本不應發生的冤假錯案,故請上級法院依法重新審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人民法院的聲譽,維護司法公正,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