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申訴狀例文
導語: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下面是云范文收集的關于刑事申訴狀例文,歡迎閱讀。
刑事申訴狀1
申訴人:陳康裕,男,39歲,廣東省雷州市英利鎮田頭村人,住雷州市新城街道辦水店汽車站宿舍,系受害人王梅麗丈夫。聯系電話:13590002768。
被申訴人(被執行人):李木團,男,四十歲,漢族,廣東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新城街道辦新村14號。
被申訴人(案外人):戴林興,男,47歲,漢族,廣東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新村街道辦新村,執行標的物買受人。
被申訴人(案外人):楊挺,男,39歲,漢族,廣東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新村街道辦新村,執行標的物買受人。
申請事項:
指令雷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12)湛雷法執字第286—2號執行裁定書,將被執行的標的物白沙鎮新村宅基地(證號017304—08240303363),執行給申訴人。
事實和理由:
被執行人李木團2009年11月24日6時50分左右無證駕駛一輛紅色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雷州市新城街道辦新村往白沙鎮邦塘方向,沿207國道逆向行駛,當其行駛到雷州市吉慶汽配門口路段,便變更到快速車道準備順向行駛時,其摩托車前輪右側與同向快速行駛的一輛無號牌藍色摩托車的前輪左側相碰撞,造成騎車人王梅麗摔倒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梅麗經送醫院搶救治療,至12月13日15時06分搶救無效死亡。
經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木團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王梅麗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后法院判決李木團有期徒刑一年,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康團及其女兒陳思吟、丈母娘何秀珍的經濟損失人民幣430853.64元。李木團至今僅賠償了4500元。
在李木團拒絕支付賠償款的情況下,申訴人依法向雷州市人民法院申請對其名下的.宅基地(證號017304—08240303363)進行查封。
前述房地產登記在李木團的名下, 其余房產及宅基地因沒有在其名下而未能查封。2010年6月22日,李木團為了轉移財產,與其妻子林金花自愿“離婚”,讓李木團成為“一無所有”(見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1]湛中法民一執復字第3號),且將其名下的宅基地“賣給”戴林興、楊挺。在刑事附帶民事審理期間,戴林興、楊挺卻與李木團到雷州市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調解,請求法院確認其雙方的買賣契約有效。
綜上所述,申訴人作為被執行標的物合法查封擁有者,被執行標的物的產權歸屬與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法院在執行期間理應依法強制執行或拍賣。因為案件已經在2015年5月18日之前執行終結,特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具狀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啟動執行監督程序,依法雷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12)湛雷法執字第286—2號執行裁定書,將被執行的標的物白沙鎮新村宅基地(證號017304—08240303363),執行給申訴人。
此致
雷州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刑事申訴狀2
申訴人;秋XX是[已被判刑二年的袁伯承之母],女,49歲漢族,農民,系湖南省新化縣田坪鎮金石村第五組016號.申訴人因兒子袁伯承被故意迫害判刑一案,不服新化縣人民法院[2009]新法刑初字1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婁中刑終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監字第0033號的判決,特堤出申訴.
請求事實
1.請求撤銷新化縣人民法院.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等三級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的枉法判決書.
2請求改判袁伯承無罪.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3依法追究其違法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證明據以定案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且證眀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
原審法院認定袁伯承犯故意傷害罪,可原告袁石盤的第一份問話記錄清楚地表明,袁伯承沒有打他,直到第二份問話記錄才出現說袁伯承打了他.證人吳向梅說袁伯承用鋼釬打了袁石盤,可當時在事發現場的康厚漢.袁正平.袁業修.袁伯坤.曹迪娥均證明吳向梅根本就沒有在事發現場.只不過吳向梅和袁正光之妻秋XX家里積怨多年,矛盾不斷.證人康銀光是兩面作假證,并曾伙同李鳳云向申訴人要二萬元錢,
申訴人當時將康銀光的語音進行了錄音,并交給了法院,但沒有得到法院重視.證人康愛姣,2008年12月27日是法定雙休日,學校不會10點后才上課,她說送孫子上學看到罔打架,足以說明她的證言存在疑問.
二,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有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違反法定程序,罔顧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1.2009年元月7日下午,袁伯承在中醫院護理父親.田坪派出所來了三名干警到縣中醫院.騙袁伯承去看傷情鑒定,以看傷情鑒定為名.帶到了公安局.突然將袁伯承銬上,后送進守所.元月9日宣布刑拘,元月21日宣布逮捕,超期覉押到8月1日<羈押203天>后宣判徒刑2年,賠償袁石盤2萬元.但袁石盤所說的袁伯承父子倆用兩根鋼釬打他的證物,直至現在也只找到了一根鋼釬和一把鋤頭,連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物證都不足.
2能證明袁伯承無罪的證據,原審法院都不采信.
3這冤案是法院故意枉法判決而造成的.
4.申訴人為了給兒子討回一個公道,三年多來不斷向上級反映冤情,.于2009年6月
17日早晨在楊柳沖村時.田坪派出所干警在沒有任何文書的'前提下.給我帶上手銬.并把我的褲扯爛.強行行政拘留十天.2012生3月6日被行政拘留10天.2013年5月23日又行政拘留10天.三次拘留有二次沒有行政處罰決定書.我也要不到拘留證明.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袁伯承犯故意傷害罪的證人.證言,物證都無法形成此案的完整證據鏈,裁定此案的主要證據是虛假的.不實的,當事人袁石盤的第一份問話材料是真實的,袁伯承沒有打袁石盤.二審.終審疏于審查,當然也不排除有人為干擾,因為袁石盤有親戚在法院當領導,導致枉法維特.
為此,懇請上級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撤銷原判決,改判袁伯承無罪為感!謝謝!
申訴人: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