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訴狀范文精選
引導語:行政申訴書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時所制作的文書。接下來,云范文為大家整理了幾篇關于行政類申訴狀的范文,歡迎參考借鑒!
范文一:
申訴人:羅××,男,××歲,漢族,××縣人,醫務工作者,住××縣××街××號。
申訴人:陳××,女,××歲,漢族,××縣人,個體工商戶,住址同上,系羅××之妻 。申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綿法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 申訴。
申訴請求: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訴人訴××縣人民政府之不應經租房屋而經租產權糾 紛一案。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一起落實解決私房改造遺留問題的案件。所爭執之房 屋 現為××縣××街××號(與申訴人現住房為一個房號)。該房系申訴人羅××之父羅云藻 于19××年購得舊房后改建而成,面積281.76平方米。羅云藻在該房建成后因勞累過度吐 血死亡。19××年,申訴人羅××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趙俊臣的成份問題與后夫一起被迫遷往 農村居住。其時,申訴人羅××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親友讀書,房屋鎖閉。此后,城 關鎮 (現云溪鎮)政府部門,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開門,先后安排東街伙食團和甜食店等單位 使用,直至19××年,城關鎮和縣房管部門將東街17號納入私房社會主義改造。19××年經 縣領導處理,該房全部退還房主,但在19××年申訴人一家又被強行趕出。申訴人全家7口 無處棲身,不斷申訴,要求退還私房。19××年××縣人民政府以(××)××號文件決定 發還其中72.9平方米作為補留住房。申訴人認為,東街17號確系申訴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 房改造前確無私人之間的租佃關系,此情況有本案一、二審代理律師的調查材料和知情的東 街干部群眾證明,縣政府認將其納入私改,實行經租,最后沒收改房,違反了國家關于經租 房屋的有關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設委員會川建委發(××)城××號文件的規定, 屬于不符合私改條件而私改,應予糾正。故申訴人一直向縣政府有關部門申訴,但均無結果 ,不得已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來保護自 己的合法權益。但縣人民法院在已經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費,至今尚未退還)的情 況下,又以此案不屬于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為由不予受理。上訴后,你院又以“最 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于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的有關事項的通知精神 ”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致使申訴人有冤無處伸,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申訴人認為,你院裁定駁回上訴,維護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年×月×日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開宗明義,在第1條中就指出了頒布行政訴訟法的目的是“為 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 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法制工作委員副主任王漢斌同 志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也指出:“根據憲法和黨的 十三大精神,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出發,適當擴大人民法院現行受理行 政案件的范圍。”私房改造問題是個歷史遺留問題,行政訴訟法當然不可能單獨列出,所以 該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才單列了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案件 ,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根據該條該項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這樣做,也才能 體現行政訴訟法的目的。
你院在(××)綿行上字第××號行政裁定中作為駁回上訴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鄉 建設環境保護部關于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想來就是最高人民法 院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于19××年×月×日發布的法(研)發(××)××號文件《關 于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該《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會主義 改造遺留問題一一應移送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申訴人認為,依據這一規定來確定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也是錯誤的。第一,該《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問題的一些處 理方法并不是對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規定;第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只是一個政府部門, 既無立法權,又無司法解釋權,最高人民法院會同該部下發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釋更不具 有立法效力;第三,該《通知》發布于19××年×月×日,《行政訴訟法》。生效于19×× 年×月×日再者,本案是 由縣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決定的,人民法院拒絕受 理,如何能實現和保護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
由于申訴人的私房被錯誤私改,申訴人一家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戶口, 子女入學、就業都無著落,全家僅靠申訴人擺地攤維持生計。為此,懇請貴院能依法撤銷原 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月×日
范文二:
申訴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X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蘇XX,XX市XX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XX,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中行上字第XX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訴。請貴院撤銷上述行政裁定書,依法重新處理。
事實與理由:
XX市XX信息與技術研究開發公司(屬個體性質,以下簡稱XX公司)在XX年XX月至同年XX月期間的經營活動,嚴重地違反了有關規定。XX年XX月,XX市XX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XX公司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XX公司的代表人陳XX不服處罰提出申訴,該局于XXXX_年XX月作出復查決定。陳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訴。本局于同年XX月XX日以XX工商復(XX)第XX號《復查決定書》作出處罰決定。陳對這一決定還是不服,于同年XX月XX日向XX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陳的起訴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合理條件,該院遂于XX年XX月XX日通知對方不予受理。嗣后,陳仍堅持要起訴,故該院決定予以立案。
XX_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機關據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就不應受理。當事人應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經審市工商局據以對XX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中所引用的法規沒有明文規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故原告的起訴確實不符合受理條件,應予駁回。XX_年XX月XX日,XX區人民法院的(XX)XX法行字第XX號行政裁定書駁回了XX公司的起訴。
陳XX不服,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之規定,原告有起訴權。原審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起訴不當。該院于XX年XX月XX日以(XX)XX中行上字第XX號行政裁定書撤銷了XX區人民法院(XX)XX法行字第XX號裁定書,并決定本案由該院自行審理。
申訴人認為,就本案而論,XX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有起訴權”的認定是無法律依據的,與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當的。
一、XX公司的起訴雖符合《民訴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還必須服從《民訴法(試行)》總則的有關規定。該法第三條第二款(屬該法總則)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
關健在于法律是否規定對本案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起訴。根據事實,回答應當是否定的:
1.本局對XX公司據以處罰的所有法規、規章都無“不服可以起訴”的規定。
2.甚至違法經營行為發生時(即XX年XX-XX月)或案發時(同年XX月),無任何其他與行政處罰行為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訴”的規定。
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據以處罰的唯一規章是《XX市城鎮個體工商業管理暫行辦法》,此辦法是經XX市人民政府XX府發(XX)XX號文批準的。它的法律效力,不僅當時無任何法律、法規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還是無任何法律、法規否定“規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經國務院授權制定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XX年XX月XX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第十八條卻肯定了規章的法律效力。即“對個體工商戶投機理”。可見當時本局適用《XX市城鎮個體工商業戶管理暫行法)對XX公司予以處罰是合法有效的。
二、XX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引用《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件》;
從而認定“原告有起訴權”是與法理和有關的立法、司法解釋相悖的:
1.法律無溯及(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皆無有溯及力的特別規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是XX年XX月XX日起實行。而本案所認定的行為是發生在XXXX年XX-XX月間,并未延續到上述《暫行條例》發布實施以后,所以該《暫行條例》不能轄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釋可為佐證:
(1)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審判工作中有關適用民法通則時效的幾個問題的批復》(批復XX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第1條述:人民法院審理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民事案件,無論是已經受理尚未終結,還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規定的,則適用原來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申訴人認為,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作出別種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案件應當適用上述規定的精神。
(2)國家物價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中行政訴訟等問題的溯及力的解釋(XX_年XX月XX日),(XX)價檢字第XX號第一條述:《條例》第三十二條關于被處罰單痊和個人不服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的復議決定,可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不具有溯及力。現在查處XX年XX月XX日《條例》發布以前的價格違法案件,應以案發時施行的國務院《物價管理暫行條件》為依據。該(暫行條例》沒有作出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的復議決定即最終裁決。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述案件當事人的起訴,依法不應受理。
本案與上述情況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據法律和法規,在本局的(復查決定書》末了寫明“本復查決定,為最終決定”。申訴人認為有關人民法院應當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權力的權利。
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請貴院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中行上字第XX_號行政裁定書,依法重新處理。
此致
XX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XX工商行政管理局
XXXX年XX月XX日
范文三: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2社
法定代表人: **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3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4社
法定代表人: **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5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6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7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8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9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縣長。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11 社
法定代表人: **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縣B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不服*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行再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市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縣人民法院(2005)*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特向 *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請求依法提出抗訴。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高級人民法院(2008)*行再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市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縣人民法院(2005)*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
二、依法撤銷*縣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處字(2004)第*號山林權屬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
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范圍及歷史簡況。
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位于銀山,由山頂而下沿銀江直至山底以南,北面不爭執。申訴人原屬于甲縣管轄,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界線屬于原甲縣與乙縣的邊界線。1960年4月,申訴人由甲縣劃歸乙縣管轄,其所屬土地隨之轉移乙縣轄區。劃歸乙縣后,申訴人從來沒有與一直屬于乙縣管轄的 B村委合并,各轄區山林土地一直遵循原兩縣的邊界線管理和管業。歷史以來,爭議山場的水源流向申訴人修建了上千年的幾十條渠道(涵道),供申訴人4000余畝農田灌溉和廣大村民生活用水。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證明原判決認定的爭議山場屬于原*村地主山場。
《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銀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塊”的字樣,本案爭執的銀山面積多達5000畝,分南北兩面,“二份”、“一塊”的字樣不可能包括本案整個銀山爭執范圍,更不能證明包括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南面山場。如果該合同包括整個銀山,而標明“二份”、“一塊”的字樣就毫無意義!由此原判決以《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認定“銀山屬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場”明顯證據不足。
(二)、原判決認定銀山“土改時予以沒收未作分配,由當時的B鄉管理”與事實不符。
其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整個爭執范圍原屬于*村地主山場,從而不存在整個銀山“土改時予以沒收”。其二,土改時申訴人尚屬于甲縣管轄,即便乙縣土改也改不到甲縣!因此,屬于申訴人的銀山南面山場不可能被B鄉“土改時予以沒收”。
(三)、《1962年B公社 處理意見》(以下簡稱“B公社 62意見”)不足以證明B村委對銀山行使了權屬管業,更不能證明對申訴人南面山場進行了管理和管業。
原判決以《B公社62意見》規定的“為了保護好水源,如 銀山…… 一帶由公社管理……”認定銀山由B村委(原來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問題:
首先,該意見第一段最后一句規定:“請各生產隊干部、社員認真研究討論,通過社員代表會,正式通過……”,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見》沒有經過社員代表大會正式通過,不足以證明B村委對銀山實際管理。
其次,根據《人民公社六十條》(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規定可知,“公社”對其轄區各生產隊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職能,不是所有權能;鄉和公社一級組織一般不屬于山林土地權屬主體,即使原屬于鄉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給各生產隊,因而當時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權屬主體資格。
其三,即使該意見出現“銀山”二字,也不足以證明整個5000畝銀山歸B村委管理,不足以證明當時的B公社管理范圍包括了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南面山場。
(四)、B村委出具的燒炭協議等其他證據問題。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燒炭協議等其他證據同樣不能證明B村委在申訴人的南面山場行使權屬管業,在山場北面一帶燒炭等管理、受益與申訴人南面無關。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為,也未取得申訴人同意,屬于侵權行為。
三、銀山南面山場權屬申訴人所有這一事實歷史悠久、真實可信、不容否定。
(一)、幾十條涵道充分證明銀山歷史以來屬于申訴人水源山。
早在千百年以前,申訴人4000多畝農田需要銀山的水源灌溉,為此申訴人修建了十幾條明渠,幾十條暗渠,渠道(涵道)名稱有:獨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銀山水源流經幾十條渠道分別通往申訴人的農田和村莊,至今依然供申訴人村民的生產、生活用水。這些涵道歷史悠久,類似新疆的“坎兒井”,具有重要的考古價值,更是本案十分重要的土地確權證據,能充分證明銀山系申訴人水源山這一事實。但從始至終,政府和法院辦案人員對這些與申訴人主張山場權屬息息相關的涵道置之不理、極力回避。
(二)、原甲縣志證明銀山以南歷史以來權屬申訴人所有。
民國十八年版甲縣志說明,銀山由山頂至銀江以南為甲縣,以北為乙縣;同時記載有銀江(銀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獨田港、吝田港等)。原判決認為:“1992年甲縣志點校本,其關于銀山、銀江之內容是復制民國十八年版甲縣志內容,亦非正式版縣志,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其否定理由犯了嚴重的邏輯性錯誤。
第一,申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1992年甲縣志點校本,來源于甲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該書注明其內容系復制民國十八年版甲縣志,由此說明民國十八年版甲縣志是真實存在的。復制版不是復印件,其載體是一本正規出版社出版的書籍,內容與原版一致,只不過在原版的基礎上加了標點符號;又之所以稱為“點校本”,因為經過歷史的發展變化,甲縣的人文、轄區等也發生了改變(比如申訴人已由甲縣劃歸乙縣管轄),縣志辦需要修正原縣志內容,故而稱為“點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992甲縣志不是復制民國十八年版內容的點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內容就不再記載銀山了,反而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正是“復制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第二,原判決對縣志記載的原兩縣邊界線不采信,那么請問,1960年4月以前甲縣與乙縣在本案爭執處的邊界線在哪里?!原判決應該證明原甲縣與乙縣在本案爭執處的邊界線,由此否定申訴人所主張土地權屬界線的錯誤性,這樣才具有說服力,否則難以令人信服!
(三)、1962年1月5日A大隊全體社員代表大會一致通過《關于水塘、水田、涵道、堰壩、水源山場的決議》(以下簡稱“A大隊62決議”)真實、有效,足以證實申訴人對銀山及引水涵道的管理和管業事實。
《A大隊62決議》規定了銀山相關引水涵道安排給各生產隊管理和維護,并規定“加強對我的水源山東山、銀山的管理和保護”,證明申訴人對銀山及引水涵道管理和管業事實。但原判決以“該決議無簽名、無落款和加蓋公章”為由不予采信。申訴人認為該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上世紀六十年代初期,我國實行重要的農業政策,即“四固定”。《 B公社62意見》和 《A大隊62決議》均出現在這一時期,充分體現當時各地執行農業政策的緊迫性、嚴肅性和重要性。因此,《A大隊62決議》的出現與國家的重要政策緊密相連,不是寫著玩的,沒有簽名蓋章不足以說明它不真實。同時,該決議不僅規定了對銀山進行管理和保護,還規定了將獨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銀山引水涵道分別落實到各生產隊管理。這些涵道毫無疑問屬于申訴人(原A 大隊)所有,難道《A 大隊62決議》規定由申訴人管理這些涵道會有假不能采信嗎?如果不是申訴人管理的,那是誰管理的?!
第二,當時的申訴人屬于生產大隊(A大隊),根據《六十條》的規定,生產大隊屬于鄉或公社的下一級組織。當時的B公社比A大隊地位高一級,其制作的《B公社62意見》代表“公社”的單方意志,體現基層政府的政權,必須有落款和公章。而《A大隊62決議》標題下注明:“六二年元月五日全體社員代表大會一致通過”,由此說明,該決議內容已經正式通過,它代表全體村民的共同意志。對于當時的生產大隊能夠把村民會議內容手寫成如此規范的書面決議已經很不錯了,怎么能苛求非要簽名蓋章不可!?
由上可見,原判決強求申訴人《A大隊62決議》須簽名或蓋章才能采信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A大隊62決議》的內容與申訴人提舉的其他證據和事實吻合,具有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足以采信。
(四)、《五三協議》復印件與其他證據證明內容吻合,證明銀山以南屬于申訴人所有。
申訴人提供的《五三協議》復印件,由于年代久遠,保管不善,沒有找到原件。但該復印件與申訴人的其他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吻合,因此可以采信。
(五)、申訴人劃歸乙縣后,山林土地沒有變動,“四固定”也沒有把申訴人管業的銀山南面固定給本案其他當事人,仍以歷史習慣管業。
在本案發生前,申訴人村民在爭執山上燒炭、砍柴、建房、葬墳墓,山上有舊村遺址、墓碑,另有燒炭合同,證明申訴人歷史以來對爭議山場行使所有權權能。
申訴人主張權屬的證據有:甲縣志、涵道現況、《62決議》、燒炭合同、舊村遺址、墓碑等。
終上所述,銀山由銀江以南,權屬申訴人所有,原判決維持*縣人民政府處理決定,確認銀山屬于B村委所有,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院用一紙法律文書否定千百年的歷史真相,否定幾代地方史志編纂人員歷經千百年考證的縣志史料,否定修建了千百年而現實依然存在的引水渠道,令申訴人悲憤至極!為了還事實真相,給毫無關系背景的老百姓一個公平、公正說理的機會,申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特提出申訴,提請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懇請支持!
此致
*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 A村委第1、2、3、4、5、6、7、8、9、10、11、12經濟合作社
1社社長:XXX 2社社長:XXX
3社社長:XXX 4社社長:XXX
5社社長:XXX 6社社長:XXX
7社社長:XXX 8社社長:XXX
9社社長: XXX 10社社長:XXX
11社社長:XXX 12社社長:XXX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