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申訴狀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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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訴狀
申訴人:劉葆生 男 漢族 1941年3月7日出生 江蘇省鎮江市人 浙江良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伙人 住寧波市鎮海區沿江西口路398號302室
身份證 330211194103070015 電話 13906849814
被申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申訴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2)二中初字第829號行政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行終字第720號行政裁定書,
依法提起申訴
申訴請求::撤銷該裁定書 確定司法部為本案適格的被告 由貴院——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審理。
事實和理由
一、 立案程序嚴重違法
(一)北京二中院充當司法部的看門人,嚴重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時,北京二中院收到我不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司法部為被告提起的行政訴訟起訴狀,本案屬于必須受理的行政案件。北京二中院應當在7日內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北京二中院卻拖延684 天不立案,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應當給公民一個說法并依法承擔責任。
(二)、北京二中院自2012年8月27 日、28 日、31日、9月5日、9月12日連續給我打電話,要我:去北京、補起訴狀、補充材料、主動放棄、電話通知交訴訟費等手段,給我設陷阱、誘使我上當,企圖把他們不立案的責任轉嫁到我頭上。(參看我的博文《北京二中院的陷阱》)。
(三)、在他們一連串陰謀失敗后,迫于壓力,不得已在將9月13日為我特制的《受理通知書》發給我,卻不用法律規定的標準格式。目的就在于剝奪了我的舉證權利。一直到他們作出這份裁定書,都沒有給我一天舉證期限。連我提出請求法院向司法部調取《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所列出的24份證據,都被北京二中院拒絕,完全剝奪了我的舉證權。而這24份證據,是司法部做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的依據。浙江省司法廳未給我,司法部也不給我,北京二中院卻又拒絕提供。北京二中院充當司法部的看門人、保護傘,狼狽為奸、昭然若揭。
關于庭審中的程序違法下面再加以分析。北京二中院的裁定書中當然不敢暴露這些嚴重違法、嚴重侵犯公民合法權益、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行為,我有權獲得賠償。北京二中院在違法的道路上越走越遠,這份裁定書就是證據。
二、開庭程序嚴重違法
(一)、庭審記錄概述
20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北京二中院第二審判區、第35審判庭,本案在法官的法錘落下,道貌岸然的徐寧審判長,宣布原告劉葆生訴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不服行政復議決定一案現在開庭!原告劉葆生,代理人朱德娟,被告司法部代理人到庭。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撤銷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書》,但本次開庭只審理被告是否適格的問題,不涉及其他問題。下面由原告發言。(沒有按照慣例,讓原告宣讀起訴書,)
原告發言,首先表明本次開庭獨立審理被告適格性問題,沒有法律依據。接著就《行政復議決定書》中增加及變更部分作了說明,同時就已經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發表了質證意見,充分證明司法部就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被告未發表質證意見;
審判長要被告讀答辯狀;
我繼續舉證、質證;當我舉證被告行政復議程序違法時,!
審判長打斷說:本次開庭只審理被告適格性問題,其他問題不要涉及;
我從證據中抽出《行政復議案、以誰為被告》,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要求提交證據,請法庭質証,被審判長拒絕;
我繼續就我申請司法部調查,司法部未調查一事發表意見,突然審判長使勁敲打法錘,大吼一聲:今天開庭到此為止,以后等通知,休庭!話未說完就揚長而去。
我的證據沒有質證完,被告的證據還沒有質證,我還沒有依法向被告司法部提問,而我提問提綱《十問司法部》已經提交法庭和被告司法部;審判長徐寧都沒有征求審判員霍振宇、人民陪審員孫智慧的意見,(這是徐寧對人民陪審員的極大的不尊重,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極大的挑釁和破壞,法官中的害群之馬,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陪審員為什么甘心受委屈?)辯論程序尚未進行,沒有最后陳述,沒有告知原告是否變更被告,開庭根本未結束,只能算是暫時休庭。
根據法庭審理情況,只有我的大部分證據經過質證,被告未發表反對的意見,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司法部的證據未經過貭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二)、主要內容概述
(1)關于被告適格性問題開庭審理程序違法
第一、。被告適格性問題屬于程序問題,對程序問題不能開庭審理。因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2條規定:被告是否適格,應當在立案階段確定;如果7日內不能確定,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發現被告不適格的,裁定駁回起訴。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用的是‘經審查’,而不是‘經審理’,審查是書面審查,開庭則是審理,所以不能‘開庭審理’。因為一旦立案,如果錯列被告,其責任在法院(立案庭),而不在原告。法院(審判庭)不能對本院(立案庭)的行為進行開庭審理,北京二中院不能開庭審理自己立案是否正確的問題,自己不能審理自己!所以對被告適格性問題只能書面審查,而不能開庭審理。北京二中院甚至把被告適格性問題作為一個獨立程序開庭審理,是錯上加錯,是嚴重違法的行為。
第二、 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3條規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第44條規定: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才能裁定駁回起訴。北京二中院未履行告知義務,就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是侵權違法行為。然而,北京二中院的裁定書卻發下來了。那個法官,為什么敢于如此狂妄、如此有恃無恐!他仗著誰的勢力?他又在保護誰?
第三、根據《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如果北京二中院(審判庭)已經通知開庭,說明北京二中院(審判庭)‘經審查’認為司法部是適格的被告;如果司法部認為被告不適格,應當提出被告不適格的異議,請求變更被告或者駁回起訴,而不應當答辯。在司法部提出異議后,北京二中院應當重新對被告適格性問題進行書面審查,決定是否開庭審理。答辯是被告的權力,只有承認自己是被告的人,才有權答辯。司法部坐在被告席上,以被告的名義答辯,又說自己不是被告,這不是很荒唐、很滑稽嗎?如果,北京二中院連被告是否適格都沒有搞清楚,就讓司法部坐在被告席上,在裁定書中既確定了明確的被告,又說被告不適格,這不同樣是很荒唐、很滑稽嗎?驗明正身,是首要問題,尚未驗明正身,就采取法律措施,這是對司法部的侮辱。如果一個罪犯,還沒有驗明正身,你就可以開庭審理了嗎?你可以用開庭審理來驗明正身嗎?
第四、被告適格性問題只能存在于7日內立案之中,這在《司法解釋》第32條作了明確的規定,這也是行政訴訟特殊性決定的。而本案,北京二中院拖了684天才立案,早就過了7天審查期限,已經喪失了對被告適格性問題進行審查的權力。你們不是說,收到我的起訴狀后,立案庭就進行審查,難道,經過684天的審查,北京二中院連司法部是否是適格的被告都沒有搞清楚,你們都是白癡啊?其實,北京二中院之所以充當司法部的看門人,正是因為他們知道司法部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才甘愿冒天下之大不韙,寧愿自己違法,也要保護司法部。試問,如果司法部不是適格的被告,早就可以駁回起訴,何必拖到今天?其忠心可嘉、愚昧可笑!
第五、被告適格性問題是如何被‘發現’的?法律只是說:立案后‘發現’并‘經審查’認為被告不適格,裁定駁回起訴。這里的發現和審查的主體,當然是、也只能是法院(審判庭)。程序只能是‘書面審查’,無需、也不能開庭審理。本案,由于北京二中院拖延684天立案,已經喪失了對被告適格性問題進行審查的權力,不得不讓被告司法部用答辯狀來提起這個問題,這樣一來,北京二中院就有了審查被告適格性問題的理由。司法部和北京二中院的這個計劃,看起來很高明,卻使兩家聲名顯赫的國家機關,都處于尷尬境地。司法部既承認是被告還行使了被告答辯的權力,又說自己不是被告,陷入尷尬境地;北京二中院使自己陷入既承認已經喪失了對被告的適格性審查的權力,又利用司法部來恢復自己的權力,用本院審判庭開庭審理本院立案庭立案是否正確的問題的尷尬境地。‘機關算盡太聰明’,反而使兩家的聲名狼藉,貽羞萬年。
684天不立案和駁回起訴,有異曲同工之妙,不過是保護司法部的第二道防線。第一道防線是不立案,把我拒之門外;被迫立案后,北京二中院和司法部又籌劃了‘以被告不適格、駁回起訴’的游戲,企圖再把我趕出去。他們會成功的。司法部、北京二中院都位高權重、一旦,我一個小民,除了一敗涂地,又能如何?令我不解的倒是,司法部有什么東西需要北京二中院如此賣力的去保護呢?一個強大的司法部何以淪落到需要別人了保護呢?聯想到在這次開庭結束時,法院要原、被告選擇‘本案是否網上公開’,我選的是‘要公開’,司法部選的是‘不要公開’!司法部為什么不敢公開本案呢?一個什么秘密使他們如此害怕呢公開呢?他們要保護的,不也正是寧波市律管處要拼命保護的那個【重要材料】嗎?那個【重要材料】竟然需要寧波市律管處、司法部,寧波江北法院、寧波中級法院、浙江省高級法院、北京二中院,甘冒天下之大不韙,拼著性命去保護呢?可想而知,其爆炸力肯定要比鐵道部還要驚人!
(2)、關于舉證責任的承擔問題:
由于北京二中院的立案庭和審判庭都承認司法部是適格的被告,被告適格性問題是被告司法部在答辯狀提出的,根據行政訴訟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立案以后,關于被告適格性問題,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不再承擔的舉證責任,但享有舉證權利。即使原告的舉證被被告以及法庭否定,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換句話說,簡單地否定原告的證據,不能得出被告主張成立的結論,被告仍然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這是行政訴訟開庭審理的原則,法院不能違反,違反了必將導致開庭審理無效的。我在法庭上以充分、確鑿的證據和依據,證明司法部就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參看博文《行政復議案、以誰為被告》作為上訴狀的附件。)然而,當被告司法部要求舉證的時候,卻被法庭拒絕。因此被告司法部未對自己的主張舉證,也未對我的證據和依據發表反對意見。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我的主張已經成立,司法部就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綜上所述,經過684天的拖延,北京二中院已經喪失了對被告適格性問題的審查權力,即使是被告司法部提出異議,北京二中院也只能以書面方式予以審查,而不能開庭審理,其舉證責任也應當由被告司法部承擔。北京二中院用開庭審理的方式,又拒絕被告舉證,應當確認無效,承擔責任。
(3)、關于所謂‘注銷義務論’
我在《行政復議案、以誰為被告》一文中,詳細分析了,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司法廳《注銷決定書》相比較,增加了那些內容。現在、再補充一點即使在司法廳的答復中都沒有提到的,是徹頭徹尾的司法部專利,司法部無法辯解的內容,即所謂‘注銷義務論’。我在法庭上對此進行過批評。請看《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最后一段文字:
(4)、關于適當性問題
所謂適當性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只有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適當性問題。而司法部卻無知的把它說是民事行為的適當性。民事行為只存在合法性問題,不存在適當性問題。只要民事行為是合法的,行政機關、法院以及任何人都無權干涉。《行政復議法》第3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如果行政復議對適當性不予以審查,在訴訟階段就變成合法性問題,也就是行政復議違法,應當撤銷。以本案而言,寧波市律管處強行不準龔驊退伙,已經構成違法侵權。司法廳聽證會上宣布:良助所不注銷,按退伙、重新清算,司法部強行責令司法廳注銷。本案的適當性:就是注銷與退伙相比較,那個更適當。評價適當性主要是根據不歧視原則、成本最小原則確定,顯然按退伙處理最符合適當性原則。司法部沒有審查適當性,是違法的。
(5)、關于當初原則
當初原則是行政復議的核心和靈魂,如果沒有了當初原則,一切就亂套了,行政機關就可以胡作非為了。北京二中院行政裁定書秉承司法部的旨意,鸚鵡學舌說什么:“比照行政復議決定中事實和證據認定部分,行政復議決定中認定的事實與是司法廳的答復意見書中列明的作出注銷行政許可決定的主要事實基本一致,行政復議決定中采信的據以認定事實的自己與答復意見書中所列證據目錄相同,不存在行政復議決定增加新證據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情形。”
其實,就是一句話,北京二中院和司法部都是說:行政復議決定認定的證據和依據,和省司法廳的答復意見書是相同的,沒有違背‘當初原則’。然而卻是錯誤的。第一、《行政復議法》規定的是‘當初’,而不是‘后來’答復的證據和依據。第二、‘當初原則’在《行政復議法》中有兩個條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在第23條規定司法廳在答復時,應當提交‘當初’作出《注銷決定書》的證據和依據,其二、在第28條規定司法部要根據司法廳當初,而不能夠根據答復時的證據和依據。因此,《行政復議法》對司法廳的答復和司法部的復議都作了限制,都要受到‘當初原則’的法律約束,都不得增加或者變更。現在北京二中院和司法部都撇開《注銷決定書》,將答復和復議互相比照,說什么相同、一致,豈不荒唐可笑,豈不是活脫脫的一對政治小丑。
再說一個細節,一個關鍵的細節,一個證明司法部在說謊的證據。司法部將行政復議受理時間定為:2010年9月10日,而司法廳答復說是9月9日收到司法部要其答復的通知,受理時間為9月5日。這一細節說明司法部在說謊。據我所知,司法廳早在8月中旬就完成了答復并已止寄給司法部。裁定書中所引用的是第二份。它并不是出自司法廳,而是出自寧波。明眼人,一眼就可以看出。
(6)、關于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
省司法廳曾就良助所注銷問題舉行過聽證,根據《行政許可法》第4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由于聽證會上司法廳作出決定:良助所不注銷、按退伙處理、重新清算,觸犯了寧波市律管處、司法部的死穴,司法部利用手中的權力,強行責令司法廳注銷!司法部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保護那個死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