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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申訴書

      時間:2024-07-20 01:14:45 申訴狀

      刑事申訴書范本

        申訴人:汪正安,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系蘄春縣漕河交警中隊輔助警力,手機:13886447068,身份證號碼為:421126197111130175。

        申訴請求:申訴人因不服(2014)鄂蘄春刑初字第00018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查此案。

        事實與理由

        2013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何國啟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鄂J47218號帕薩特牌小車,位由本縣漕河鎮三路向七路方向行駛,約8時許行至漕河三路電影院路口處,遇交警部門攔車檢查。何國啟為逃避檢查,駕車強行沖闖,并致執勤人員即申訴人被撞擊后倒在該車引擎蓋上,后被告人何國啟仍駕車拖行被撞倒趴在前引擎蓋上申訴人加速行駛5-6公里逃避現場。在逃離過程中,將路邊行駛的一輛摩托車撞側,致使車上四人不同程度損傷。當被告人快速駕車行經赤東鎮張崗村后、途中被告人駕車撞擊前方同向行駛兩輛摩托車時、致使車速瞬間慢、申訴人在此時跳下該車,隨后被告人何國啟駕車逃離。蘄春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何國啟在駕駛報廢車輛套用盜搶車號牌及未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以危險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交通協管員檢查,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認為公訴機關蘄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何國啟賠償了被告人即申訴人和劉匯的部分經濟損失,認為被告人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何國啟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申訴人認為:該案罪名應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應按妨害公務罪定性。其理由在以下幾點:1、申訴人無妨害公務罪的對象主體資格。妨害公務罪的概念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中和突發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結合本案中,申訴人系沒有編制,從事交通協管員工作。根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52條規定,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道路交通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勸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他只有在警察的帶領下,履行一定的職責,也行駛一定的公共權力,只有在警察在場的情況下才能視其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的行為視為執行公務,在沒有警察在場的情況下,不能視其為國家工作人員,其履行職務的行為不視為執行公務。另外從目前輔助警力的錄用手續及人事關系上來看,申訴人不是公務員,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中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被告人何國啟在本案中符合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特征。被告人何國啟故意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和公共生產、生活安全的行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結合本案查明事實,被告人何國啟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報廢鄂J47218號拍薩特小車,同時使用盜搶車號牌、行駛在縣城人流量大的街道,在遇交警協查時突然加大油門沖闖申訴人,駕車頂著申訴人以70至80碼的速度逃竄,途中將路邊的兩輛摩托車撞倒致車上四人不同程度受傷、駕車繼續逃逸、為逃避公安機關調查并將撞申訴人與過路群眾的肇事車換上一副假牌照私藏在一隱蔽民房處,從以上事實分析被告何國啟的犯罪行為可看出、被告人何國啟所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被告人何國啟在本案中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3、被告人何國啟對危害后果的發生持放任心態、行為人為了追求某種目的而實施一定行為時、明知該行為可能會發生某種危害后果、但為實現其意圖而放任危險后果發生、是一種典型的間接故意。本案中何國啟無證駕駛報廢的套牌車上路、本身就是違法、在看到有交警檢查、駕車強行沖撞、并致交警撞擊后倒在該車前引擎蓋上、申請人多次大聲要求被告人何國啟停車; 何國啟故意猛踩油門駕車拼命似的瘋狂逃逸行駛5-6公里、何國啟明知其危險駕駛車輛發生二次撞擊路邊正常行駛的摩托車造成了交通事故、仍不管不顧繼續違法逃逸行駛、并在明知車前引擎蓋上的交警面臨時刻生命危險的情況下、繼續瘋狂逃逸行駛、何國啟的這些行為足以表明其駕駛行為會導致事態的危險后果不顧、確持事態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罪形式。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都能構成該罪。刑法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4、至今為止,申訴人并沒有諒解被告人何國啟的犯罪行為。被告人不具備可酌情從輕處罰情節。,申訴人是絕對不會諒解被告人何國啟的這種想剝奪自己生命的犯罪行為人,盡管申訴人最后經法醫鑒定傷情是輕微傷偏重。同時還有被撞的劉巧也是輕微傷偏重。申訴人在本案開庭前也并未得到被告人賠償的部分經濟損失,更沒有向任何機關和個人出具諒解書來諒解、該案在蘄春縣人民法院開庭的當天,法院并沒有通知本案的最大受害人即申訴人到庭舉張權利,該院剝奪了申訴人作為本案中受害者的一切權利。

        綜合以上所述,申訴人認為,被告人何國啟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而非妨害公務罪,申訴人在本案中并未出具諒解書去諒解被告人何國啟。因為被告人何國啟犯罪性質惡劣、社會影響極大、不顧及他人生命及財產、不遵守交通法、不遵守公共安全秩序、這種可殺可剁的犯罪行為實在可恨、應從重判決懲罰、以維護法律尊嚴、保證人民的生命安全合法權益。蘄春縣人民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存在循私舞弊,適用法律程序嚴重違法,重罪輕判的行為。

        此致

        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湖北省黃岡市人民檢察院

        具申訴人:汪正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