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刑事申訴書范文
引導語:刑事申訴書,是指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時制作并使用的文書。今天,云范文為大家整理了關于刑事申訴狀范文推薦,歡迎閱讀與參考!
刑事申訴書范文推薦
申訴人:李x華,男,現年32歲,漢族,籍貫:重慶市人,捕前在廣東省深圳市打工,現服刑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三師蓋米里克監獄四監區。
原一審案號:(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號
原二審案號:(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
申訴人因搶劫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粵高法刑終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提出申訴。
申訴人認為:原判存在事實認定、訴訟程序及適用法律等方面錯誤,導致量刑過重,申訴人申請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糾正錯誤判決。
申訴事實與理由:
一、事實認定方面:申訴人具有立功情節,但判決書未予以認定。
兩審《提審筆錄》均記載申訴人提出的帶深圳東州派出所公安人員抓獲李海全(當時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節。申訴人當時認識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處,就帶公安人員到其舅舅處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員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但兩審判決書對此均未提及,更沒有認定申訴人具有立功情節。
依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4月17日,法釋【1998】8號)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這一量刑斟酌情節若得以認定,對申訴人的量刑是意義重大的。
二、訴訟程序方面:二審法院沒有依法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
申訴人一審被判死,二審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決,期間1997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施行,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死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于該款是否適用于二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死刑上訴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是否應為其指定辯護人問題的批復》(1997年11月12日,法釋【1997】7號)中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關于被告人可能被判死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規定,也應當適用于第二審死刑案件。即第一審人民法院已判死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刑事申訴書范文推薦由精品學習網提供!
本案二審雖然沒有開庭審理,但依據二審判決書所載:“本院……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律師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申訴人一、二審均沒有委托辯護人,沒有律師的辯護意見,申訴人無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協助。據此,二審法院沒有為申訴人指定辯護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了對案件的正確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華、韓勁松均供述申訴人是“組織、提議者”,一審庭審中兩人聘請的律師(兩辯護人向燕、沈遠貴均為四川省萬縣律師事務所律師)亦將罪責推到申訴人頭上,使申訴人的下列申辯蒼白無力:
1依據二審判決書,李光華“檢舉他人犯罪線索,經一審法院查證不屬實”。可見李光華為減輕刑罰,不惜誣告他人,自然也會因此誣告別人是主犯;
2韓勁松因私藏贓物曾被申訴人警告,因而懷恨在心,不排除其誣陷申訴人的可能;
3申訴人僅參與一次搶劫,且是初犯,很難使人相信申訴人是“組織、提議者”。
三、法律適用方面:
1、二審判決適用了《刑法》第十二條,但得出了錯誤的法律適用結果。
《刑法》第十二條的中心涵義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1997年12月31日,法釋【1997】12號)第三條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審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規定的定罪處刑標準、法定刑與修訂前刑法相同的,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二審判決據此得出適用1979年刑法的結論。
雖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法定刑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法定刑一樣,但二審判決卻忽略了兩部刑法關于主犯的定罪處刑標準不同。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因而二審判決在對申訴人的判決理由中稱:“雖然只搶劫一次,但其在搶劫中系組織、提議者,應從重判處無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應當從重處罰”屬于法定量刑情節,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規定的34種“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因此,二審法院適用1979年刑法是錯誤的,應適用1997年新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