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糾紛申訴狀范文
引導語:存款是銀行最基本的業務之一,沒有存款就沒有貸款,也就沒有銀行。今天,云范文為大家整理了關于存款糾紛申訴狀的推薦范文,希望對你有幫助。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魚臺縣支行。住所地山東省魚臺縣湖凌二路。
負責人:陳春文,行長。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對方當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炳禮,男,漢族,住址山東省海坊市灘城區向陽路南首89號。
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啟力,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人民銀行魚臺縣支行。住所地山東省魚臺縣湖凌二路。
負責人:宋輝,行長。
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吳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魚臺縣工程開發集團總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魚臺縣魚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劉榮啟,經理。
中國建設銀行魚臺縣支行(以下簡稱魚臺建行)為與王炳禮、中國人民銀行魚臺縣支行(以下簡稱魚臺人行)、魚臺縣工程開發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存款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海坊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海經初字第116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1999)魯經終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和該院(2000)魯經監字第125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1年12月7 日作出(2001)民二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對本案提審,并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建行、魚臺人行委托代理人周金才、邢同舟,王炳禮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前、黃啟力到庭參加訴訟,工程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王炳禮委托其親戚藏傳偉攜帶中國建設銀行海坊市坊子區支行簽發的200萬元銀行匯票一張、中國銀行海坊市開發區支行簽發的200萬元匯票一張、交通銀行海坊市分行簽發的444.7萬元銀行匯票一張,與工程公司劉榮啟等人一起到魚臺建行營業部辦理匯票解付和存款業務。上述三張銀行匯票的持票人均是王炳禮,王炳禮在持票人向銀行提示付款簽章處簽章,并在匯票背面寫明身份證號碼和出具身份證機關,魚臺建行營業部收到三張銀行匯票后,將其中兩張共400萬元的匯 票轉入“魚新二路儲蓄所專柜”,開出三張定活兩便存單和兩張活期存單,存單上的存款人為王炳禮,但該存單由工程公司持有。截 至1997年10月9日,工程公司將400萬元全部取出。另一張 444.7萬元的銀行匯票,在王炳禮簽章的左邊及第二背書人簽章欄蓋有工程公司財務專用章和兩個人名章,第一背書人簽章欄空白,背書明顯不連續。該銀行匯票由魚臺建行受理,魚臺建行向魚臺人行提供了收款人為工程公司的帳號,由魚臺人行作為代理兌付行兌付,款項轉入工程公司帳戶。
劉榮啟在辦理存款業務當天,向臧傳偉出具了金額為1000萬元的假存單。另,劉榮啟因犯有金融憑證詐騙罪和侵占罪,被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在山東省微山縣運河監獄服刑。
王炳禮向魚臺建行索要存款本金及利息,魚臺建行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為由拒付。故王炳禮向山東省海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魚臺建行、魚臺人行、工程公司返還其存款本金及利息。
山東省海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炳禮將844.7萬元人民幣存入魚臺建行,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存款關系真實存在,魚臺建行擅自將王炳禮所存款項轉到儲蓄所專柜,變成活期存單,被工程公司派人以大額現金方式提取,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魚臺人行作為代理付款行接收了背書不連續的匯票,沒有履行兌付監督義務,將款項轉到工程公司處,違反了票據法的有關規定,魚臺人行及工程公司對這部分損失應負賠償責 任。據此判決如下:一、魚臺建行賠償王炳禮本金400萬元及利息898560元;二、魚臺人行及工程公司賠償王炳禮本金444.7萬元及利息損失998974元,共計5445974元,并互負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63000元,由魚臺建行、魚臺人行及工程公司負擔。
魚臺建行和魚臺人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工程公司對其非法占有的上述款項應予返還。臺人行、魚臺建行因審查不嚴,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判決:一、維持維坊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海經初字第 1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維坊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海經初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工程公司償還王炳禮本金444. 7萬元及利息損失(自1997年7月8日至本判決執行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四、魚臺建行、魚臺人行對本判決第三項工程公司不能償還部分的損失各負擔50%的賠償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26000元,由工程公司、魚臺建行、魚臺人行負擔。
在本案再審審理過程中,經法庭主持,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一、 工程公司償還王炳禮844.7萬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1997年7月8日起至還清日止);
二、 魚臺建行、魚臺人行對本調解書第一項的本金部分承擔 660萬元連帶賠償責任,并給付王炳禮利息損失260萬元(已執行70萬元),剩余190萬元由魚臺建行、魚臺人行在2003年1月10 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加倍支付遲延付款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 魚臺建行、魚臺人行按照本調解書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工程公司追償;
四、除上述三項協議內容外,其他問題各方互不追究。
經審查認為,上述協議內容系各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26000元,由魚臺建行負擔50000元, 魚臺人行負擔50000元,王炳禮負擔26000元。
二、本調解書自送達各方當事人之日起生效,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審判長 何抒
代理審判員 孫基剛
代理審判員 高珂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云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