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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協議書的意義

      時間:2024-07-11 22:18:07 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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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協議書的意義

        什么是仲裁協議?

        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這一概念:

        1、從性質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

        它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們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書面形式。

        所以說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

        2、從形式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書面協議。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仲裁協議的形式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書面形式。

        對此仲裁法有明確規定。

        《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應用書面形式訂立仲裁協議,如果是以口頭形式訂立的,應及時轉化為書面協議。

        例如,如果雙方當事人通過電話談妥了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整理出電話記錄,并要求對方予以確認,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3、從內容上看,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

        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可以是已經發生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

        在仲裁協議中需要約定的是有關仲裁的內容。

        仲裁協議的分類:

        1、從書面仲裁協議的存在形式看,仲裁協議有三種類型: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書和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1)仲裁條款

        所謂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后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

        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當事人就他們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約定提交仲裁解決,而且是在合同中用一個條款來約定。

        該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項內容訂立于合同中,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如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除了規定貨物的價款、數量、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外,還規定了因履行合同引起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其中有關仲裁內容的規定是整個合同的一個條款,這個條款稱為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最常見的仲裁協議的形式。

        2)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致表示愿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單獨的協議。

        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它是單獨的仲裁協議,是在合同中沒有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為了專門約定仲裁內容而單獨訂立的一種協議。

        而且,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

        例如,在訂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事后雙方當事人再專門訂立一個協議,約定有關仲裁事宜,這樣一個協議就是仲裁協議書。

        3)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在民事經活動中,當事人除了訂立合同之外,還可能在相互之間有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材料的往來。

        這些往來文件中如果包含有雙方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內容,那么,有關文件即是仲裁協議。

        這種類型的仲裁協議與前兩種類型的仲裁協議的不同之處在于,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現于某法律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當事人之間彼此多次往來的不同文件中。

        例如一方當事人將他希望訂立仲裁協議的事宜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建議,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該項建議,必須將他接受該仲裁協議的意向傳達給對方當事人,通過這種往來,仲裁協議才能成立。

        隨著通訊方式的快速發展,這種形式的仲裁協議也較為常見。

        2、從仲裁協議訂立的時間來看,仲裁協議可分為兩種:爭議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和爭議發生后達成的仲裁協。

        仲裁協議書和其他形式的仲裁協議既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

        一般來說,當事人采用哪種仲裁協議形式更為便利?

        首先,當事人應盡可能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仲裁協議。

        因為爭議發生后,由于當事人的利害關系明顯,爭議雙方往往不容易達成仲裁協議。

        其次,當事人應盡量選擇仲裁條款這種形式。

        因為仲裁條款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是當事人事先設定的,可以避免以后雙方就仲裁的問題發生爭議。

        而且這種形式省時、簡便,當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做約定就可以了,避免了事后再專門約定仲裁條款的麻煩。

        同時,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

        仲裁協議的內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法定的內容。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

        當事人在表達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四個問題:

        1)仲裁協議中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仲裁協議無法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仲裁機構也無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

        申請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最主要是要求通過該意思表示,可以得出當事人排除司法管轄而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結論。

        對這個要求,英國早在1856斯科特訴艾費里案中就確立了這項判例規則,也就是這個案件的判詞所說的:仲裁協議中必須包含有當事人不尋求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意圖。

        那么根據這個要求,我們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約定,比如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等,這樣一些約定就是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約定。

        2)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不能證明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

        3)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當事人被脅迫、欺詐等而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如上級主管部門不能代替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

        2、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

        它解決的是“仲裁什么”的問題。

        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于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

        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范圍。

        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

        因此仲裁協議應約定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應當符合下面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仲裁立法允許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仲裁協議的無效。

        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分別規定了可以仲裁的范圍和不可仲裁的范圍。

        其中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從這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以的爭議都屬于可仲裁的事項,下列爭議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A、涉及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爭議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例如,甲某與乙某就離婚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達成仲裁協議,請求某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那么這個仲裁協議肯定是無效的,因為該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圍。

        又比方講,一個老先生生后留下一棟房子,他的三個子女為繼承之事爭執不下,最后三個人約定讓某仲裁機構來明斷是非,這一約定也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圍,因而是無效的。

        B、不平等的主體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不屬于可仲裁事項范圍。

        而應由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解決。

        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的爭議等,它涉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是否合法的問題,這需要有權機的國家機關來判斷,而不應由作為民間機構的仲裁機關來裁決。

        C、依法應由行政機構處理的糾紛不屬于仲裁的范圍。

        對民事糾紛應注意區分是財產糾紛還是侵權糾紛,侵權糾紛中屬于權屬方面的糾紛,一般不能仲裁。

        比如,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糾紛由行政機關專屬管轄,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決。

        再如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被侵權,按照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只能向專利管理機關或工商行政機關請求處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不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當事人就上述不屬于仲裁范圍的事項約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事項具有明確性

        即將什么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該明確,如在供貨合同中,是將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還是因產品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或是因整個供貨合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

        仲裁機構只解決仲裁事項范圍內的爭議。

        如當事人約定“就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這一約定就排斥了對因貨物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進行仲裁的可能性。

        在具體約定時,對于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范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因而較容易約定;對于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盡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采用寬泛的約定,如可以籠統地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

        這樣有利于仲裁機構全面迅速地審理審理糾紛,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有兩種形式,作用相同。

        “仲裁條款”:由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在合同內。

        “提交仲裁協議”:爭議發生后訂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經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表明是雙方當事人自愿提交仲裁,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仲裁協議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

        仲裁協議使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并作為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的法律依據。

        意義:

        仲裁協議的有效解釋原則,是以仲裁協議的獨立性為其理論基礎的。仲裁協議的獨立性理論或者仲裁條款自治理論,在于將一個包括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的合同,視為由兩個相對獨立的合同構成的整體,其中一個為實體性質的合同,即約定當事人雙方民事實體方面的權利義務等,與此相對應的是合同實體法;另一個為程序性質的合同,即形式上表現為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與此相對應的是合同程序法。仲裁協議的獨立性理論集中到一點,就是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以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不應當影響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的有效性。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不僅有理論基礎,而且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根據我國仲裁法第5條關于“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存在著解決爭議的仲裁協議,而一方當事人又將其爭議提請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據此,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更能體現仲裁協議獨立性的是仲裁法第19條第1款的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同時合同法第57條也明確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從世界各國仲裁立法例、有關國際公約以及司法實踐來看,仲裁條款獨立于實體合同是一個普遍的規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又稱《紐約公約》)第2條第三款亦規定:“當事人就訴訟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協定者(即仲裁協議),締約國法院受理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協定經法院認定無效、失效或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而我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之一。

        仲裁協議依法訂立,對當事人雙方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尊重。一方當事人無視仲裁協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據該仲裁協議請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終止司法程序,將有關爭議交由仲裁機構裁決。仲裁協議范圍內的事項所發生的爭議不得以訴訟方式加以解決,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要求仲裁協議除了應當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項以外,還包括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17條規定的3種無效情形都是仲裁協議自身出現的問題,也從反面證明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總之,即使實體合同未生效、無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效力均不因此受影響。這一點是中國今后的司法實踐應當繼續堅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