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仲裁協議效力
效力及于問題一、
在實際交易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常簽訂不止一份合同,這些合同相互之間是什么關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條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許多當事人在確仲案件審理階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問題。
對此請求,法院的一貫態度是:該請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實問題,關系到仲裁庭的裁決范圍,應由仲裁庭決定。
法院一般不審理,對申請人的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申請一概予以駁回。
然而,通過查閱大量的裁定,可以發現在少數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問題,法院也鮮明地表達出自己的觀點和態度。
對于法院為何表態,我們不予置評。
不過對于這些已經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經或多或少涉及實體審查部分,無論該意見是否能作為法院系統的通論,都值得說明。
1、主合同仲裁條款有效,補充協議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仲裁條款是否及于補充協議?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約定“雙方發生爭議時,可以通過協商或申請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協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后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本協議仍按原合同的條款執行。
法院認為,原合同的仲裁條款意思表示明確,有仲裁事項,并選定了北京仲裁委員會,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故仲裁協議合法有效。
又因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應受雙方簽訂的原合同仲裁條款的約定,該仲裁協議對《補充協議》繼續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種方式解決:(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后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對工程竣工結算及撥付工程款等問題達成結算協議。
法院亦直接認定,結算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的結算付款問題達成的補充協議,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效力及于結算協議。
通過前述兩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條款,概括約定仲裁事項,如果能確定補充協議與主合同的關系,在補充協議沒有對爭議解決做出相反性約定的情況下,法院認可補充協議受仲裁條款管轄。
2、主合同有仲裁條款,補充協議約定訴訟,仲裁條款是否及于補充協議?
前文已述,在補充協議沒有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補充協議應受原合同的仲裁條款約束。
同理,如果補充協議約定了訴訟解決,由于補充協議通常簽訂在后,應視為雙方對原爭議達成的仲裁合意做出變更。
即使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根據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當事人對同一爭議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解決的,約定無效的規定,也應視為仲裁條款無效”。
因此,當補充協議約定訴訟的情況,通常會導致原合同的仲裁條款也無效。
但有一起案件,雖然補充協議約定了訴訟,法院仍認可了原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
具體案情是施工合同中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及時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針對施工過程中的經費不足,墊資解決對外欠款的問題,雙方通過補充協議,約定“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就補充協議的約定能否改變施工合同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法院認為,施工合同是就工程而簽訂的,約定的是工程施工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價款、質量、進度、驗收等問題。
補充協議是為解決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對外欠款而簽訂的,補充協議與施工合同指向的對象、約定的內容、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不同……補充協議的內容并未改變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價款的數額和支付對象,對施工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沒有進行變更。
故因施工合同發生的糾紛依然適用施工合同的約定,不適用補充協議的約定。
由此可見,法院在審理效力及于問題前,通常會先判斷兩份合同的關系,主要是補充協議與原合同的關系,最后再看仲裁條款是否被變更。
3、原合同仲裁條款為或裁或審條款,補充協議約定有效的仲裁條款,該仲裁協議是否能及于原合同?
在一起案件中,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約定,“雙方在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可向當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補充協議》第六條約定:“對《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的補充:如雙方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雙方均有權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當雙方當事人對補充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產生爭執時,法院認為:
第一,《補充協議》簽署于《租賃合同》之后,《補充協議》第六條是對《租賃合同》第十二條內容的整體補充,而非部分補充。
《租賃合同》第十二條是對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而《補充協議》第六條是對《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爭議解決方式的補充和進一步明確,是雙方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協商調整后達成的新的最終合意,即選擇仲裁為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二,雙方在《租賃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中既選擇了仲裁,又選擇了訴訟,約定不明確,為無效仲裁條款;而雙方在《補充協議》第六條中排除了訴訟,非常明確地選擇了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
第三,雙方在《補充協議》第六條中約定“如雙方發生爭議,應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雙方均有權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依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上述約定,有請求仲裁的真實意思表示和明確的仲裁事項以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仲裁協議應當具有的內容,……”,故上述約定合法有效,是雙方當事人對《租賃合同》及其《補充協議》項下可能發生的糾紛約定的解決方式。
法院在對認定過程進行考察時,首先仍是判斷原合同與補充協議的關系,從補充協議的名稱、鑒于條款/前言、簽署時間先后、約定內容與原合同關系方面切入。
在確定兩者之間關系后,再判斷補充協議構成對原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補充和進一步明確,是否是雙方達成的新的最終合意。
進而得出補充協議中有效的仲裁條款治愈了原合同的無效仲裁條款的結論,最終判定補充協議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是雙方當事人對原合同及其《補充協議》項下可能發生的糾紛約定的解決方式。
4、除了不同合同之間的沖突約定外,同一合同內部,甚至同一條款內的效力及于問題,如何解決呢?
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
當事人如約定“履行合同中的爭端”、“因合同產生的糾紛”,“本合同的未盡事宜提交仲裁”,都應屬于對仲裁事項的概括約定。
如果在同一個合同中,前文約定“履行合同中的爭端提交訴訟”,后文又約定“本合同的未盡事宜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那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呢?
在同一合同文本內,對相同的爭議事項,既約定訴訟,又約定仲裁,則仲裁條款無效。
在一起案件中,有仲裁條款的合同第十三條“爭議的解決”中約定:“本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的所有爭議須及時友好協商解決,如通過協商仍不能解決時,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該司法程序的管轄權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該合同第十九條“其它事項”第4款約定:“本協議項下事宜產生的爭議,甲乙雙方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及時協商解決。
協商未果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法院認為,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即約定爭議可以仲裁,又約定爭議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雙方訂立的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無效。
對同一合同文本同一條款內的沖突約定,仲裁條款無效。
舉例如下,“若合同雙方發生爭端或糾紛,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協商解決。
若協商不成時,提交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
對于仲裁過程中貨物供應是否照常進行,供貨單位必須按分包單位和建設單位要求執行。
若協調后雙方仍無法達成一致,則雙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就“仲裁過程中貨物供應是否照常進行”自然屬于合同中的爭端或糾紛,本條款前半部分前文剛論述爭端交由北京仲裁委員仲裁,后半部分又將“仲裁過程中貨物供應是否照常進行”的問題約定訴訟解決,法院認為,該條款存在或裁或審的情形,屬于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
現協議雙方并未就該爭議解決條款達成新的補充協議,認定該仲裁條款無效。
但是,如果同一條款內,雖然同時約定訴訟和仲裁,但是沒有相互沖突部分的,仲裁條款對于仲裁約定部分仍是有效的。
比如“有關合同責任的承擔,由北京仲裁委員會管轄;但關于責任情形的認定,由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的約定是有效的。
仲裁締約主體問題二、
一部分確仲案件中,申請人主張并非仲裁協議的簽訂者或不應受仲裁協議管轄,這類申請雖不是請求法院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也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的法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范疇,但是由于涉及仲裁協議的管轄范圍,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常會涉及。
1、未在合同中簽字蓋章的主體是否受仲裁條款管轄?
在一起案件中,物業公司以有仲裁條款的物業合同是由物業公司與業主委員會簽訂,業主并非締約主體為由,不認可業主對其提起的仲裁案件。
法院認為,據《物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月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職責。
因本案所涉業主委員會系依法成立,并經有關部門登記備案,故其有權代表全體業主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且該合同應屬有效。
本案業主雖未與物業公司直接打成協議,但其依據合同的仲裁條款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表示其自愿接受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與物業公司簽訂的合同中仲裁條款,故該仲裁條款在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生效。
同理,在一起業主申請確認物業公司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的仲裁協議對其無效的案件中,法院再次確認了業主委員會簽字蓋章的合同對業主的效力。
法院提到,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是全體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代表業主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侵害了業主的合法權益,且業主已經在該《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簽字確認的情況下,《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根據前述兩個案例可知,未在合同中簽字或蓋章的主體,也能成為仲裁案件的主體,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只有實際簽字蓋章的人簽訂的合同對其有約束力。
2、原合同簽訂仲裁條款,后案外人作為第三方出具承諾函/保證函等,請求共同履行合同義務,承擔合同責任的,是否受仲裁條款管轄?
在一起案件中,租賃協議的仲裁條款有效,后第三方出具加蓋公章的《承諾函》表示愿意作為共同承租人,與原承租人共同履行在租賃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
但出租人回信明確表示,僅與原承租人存在租賃關系。
后出租人以第三方和原承租人作為共同被申請人提起仲裁。
法院認為,雖然第三方表示愿意成為租賃協議當事人,但第三方與出租人并未形成合意,第三方不是租賃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仲裁協議對其沒有約束力。
根據法院的認定,由于出租人不同意,未與第三方形成合意,導致第三方不受仲裁協議約束。
如果出租人回信認可第三方加入,是否表示與第三方形成合意,第三方也受仲裁協議管轄呢?如果合同履行中第三方與出租人產生矛盾,是否能提交訴訟解決呢?!
目前沒有類似裁定,但是根據北京仲裁委員會的辦案實踐,將出具承諾函的第三方也作為被申請人拉入仲裁的案例是有的。
3、合同中有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但是當事人主張蓋章非公司真實印章,簽字亦非本人簽字,怎么辦?
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認為,“申請人對該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要求對補充協議簽名、簽名時間、印章加蓋時間、補充協議原件的打印時間進行鑒定,但由于申請人未提供簽字人案前其他簽字樣本,以及簽名、印章加蓋、原件打印時間的鑒定條件難以成就,故本案鑒定無法進行。”
從上述裁定內容看出,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否認真章的當事人,由當事人來證明已蓋章的印章為假章。
目前的裁定中,尚未發現當事人成功舉證證明假章的裁定。
仲裁協議失效三、
仲裁協議失效是指仲裁協議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因為違反了法律的其他規定,而失去效力。
在法院受理的確仲案件中,當事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失效有以下類型:
1、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是在欺詐、脅迫下、非真實意思下簽訂的
不少當事人在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時,會以因受欺詐、脅迫或非真實意思下簽訂仲裁協議為由,請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
就目前搜集的裁定看,但凡申請人以受到欺詐、脅迫為由申請確仲的,都由于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確實受到欺詐或脅迫,而被法院駁回申請。
在一起案件中,當事人主張仲裁條款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并提交公證書,證明合同原件中沒有仲裁條款,在雙方相互交換原件蓋章的過程中,被對方更換成有仲裁條款的合同。
法院認可了申請人的主張。
在另一起案件中,申請人已自身持有的合同約定訴訟,對方持有的合同約定仲裁為由,請求確認雙方未達成仲裁合意。
在對方從案外人處調取第三方保有的合同原件,證明原件中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法院駁回了申請人的申請。
歸結起來,在上述兩起案件中,證據成為認定的關鍵。
在當事人舉出具有說服力的證據(無論是公證書還是由第三方保存的合同原件)的情況下,從法官內心上來講,已經確信當事人所說屬實,因此也會支持當事人的主張。
2、協議已到期/履行完畢,仲裁條款也已經到期并失效
當事人以協議已到期或已履行完畢為由,請求確認仲裁協議失效的,法院一律駁回了該等申請。
法院認為,依據仲裁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申請人提出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因合同履行期限到期而失效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3、當事人已提起訴訟,仲裁協議失效
在一起案件中,預售房合同中約定有效的仲裁條款。
但是申請人在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之前,針對合同項下的結算款爭議,向法院起訴。
法院受理后,被申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并應訴。
后申請人就辦理房產證事宜,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被申請人提出異議,認為根據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受理。
法院認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被申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均放棄了已達成的關于將涉案合同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解決的仲裁協議,故雙方所簽訂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已失效。
4、仲裁無效時向法院起訴
如果仲裁條款中約定,當事人可以仲裁,仲裁無效或對仲裁結果不服時,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類約定是否有效?有人認為,該條款中同時約定了訴訟和仲裁,應屬于或裁或審條款,為無效仲裁條款。
法院卻不這么看。
法院認為,在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中,雙方對應合同發生糾紛的解決方式均同意仲裁,并約定了明確的仲裁機構。
具備仲裁協議應當具備的內容。
雖然當事人又約定“仲裁無效,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并非是否認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和向法院起訴不是選擇性條款。
該仲裁協議應當認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