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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協議效力及作用

      時間:2024-07-11 22:36:09 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效力及作用

        當雙方進行糾紛,想要依法仲裁時,可以提交一份相關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書的效力是怎樣的?有什么樣的作用?下面是云范文整理的仲裁協議效力及作用的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仲裁協議效力及作用

        仲裁協議程序【1】

        1. 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理程序。

        本案申請人請求法院確認仲裁條款無效,該請求屬否定的確認之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案屬人民法院主管范圍。

        我國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類:⑴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財產權和人身權糾紛;⑵勞動關系發生的糾紛;⑶法律規定法院適用民訴法解決的其他事項。

        本案應屬第三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規定的特別程序是用以解決民事非訟案件的審判程序。

        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頒布,

        因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相應明確的程序規定。

        本案適用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來審理較為恰當。

        因為一方面,特別程序是用來解決民事非訟案件的審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請人僅請求法院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無效確認,并不涉及具體的民事權益爭議,也即本案的確認之訴實質上構成一個非訟案件,因而可以參照適用特別程序來審理。

        另一方面,適用民事訴訟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確定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等實體問題,且通常是用判決而非裁定方式來結案。

        而本案涉及的是確認仲裁條款效力的問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法院應用裁定方式結案,因此,對此案適用普通程序來審理顯然于法不合。

        參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可對這類案件作如下處理:

        (1)當事人的稱謂應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程序的規定,提出申請一方應列為“申請人”。

        鑒于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之間的共同約定,是一種合意行為,為查明仲裁協議存在與否、當事人之間是否事后就仲裁問題達成補充協議等事實,基于訴訟權利公平原則,應將仲裁協議其他當事方列為“被申請人”,并向其發出民事通知書,要求其在指定期間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由發表意見。

        (2)開庭并非必經程序,且只查事實,無需辯論。

        開庭不是必經程序,只是作為調查事實的手段,是否需開庭審理應視案件情況而定。

        事實確定后,當事人對申請事項成立與否無需辯論。

        仲裁協議的效力則由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徑行裁定。

        (3)結案文書應用裁定,裁定的內容不受當事人請求范圍的拘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審查仲裁協議效力的結案文書應用民事裁定書。

        雖然申請人的申請不完全成立,但法院不能因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而應依法作出相應的裁定,這體現了裁定的內容不受當事人請求范圍拘束的職權主義色彩。

        如本案申請人請求法院裁定所涉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作為仲裁條款無效,而法院經審理最后的裁定是該管轄權條款中的仲裁協議無效。

        (4)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裁定應準許當事人上訴。

        盡管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特別程序的規定采取一審終審制度,且其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可上訴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不包括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裁定。

        根據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決定對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協議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采取內審報告制度。

        本案僅是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不涉及法院是否準備受理的問題,不是對某些涉外糾紛的管轄權的審查,同時考慮到法院內部逐級上報比較費時,因此,本案可以不適用上述通知規定的報告制度。

        考慮到仲裁協議效力認定問題的特殊性,為了謹慎起見,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精神,宜準許當事人對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裁定上訴。

        仲裁協議作用【2】

        1、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且不得向法院起訴

        2、排除法院對有關案件的管轄權,如果一方違背仲裁協議自行向法院起訴,另一方可以憑仲裁協議要求法院不受理。

        3、使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仲裁協議,亦稱仲裁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將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一定實體法律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的意思表示。

        其法律特征表現為:

        (1)從主體看,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協議當事人;二是協議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員。

        仲裁協議對仲裁員的選定,實際上在當事人與奮裁人之間形成了授權關系。

        (2)從客體看,仲裁協議的客體為特殊行為,即在發生爭議時將爭議提交仲裁人仲裁,以及按仲裁裁決履行義務等。

        (3)從內容看,協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同一性。

        即雙方當事人事有同樣的權利,也負有同樣的義務。

        在發生爭議時,任何一方均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權利,同時,有不得向法院起訴的義務。

        (4)從履行看,具有附條件性。

        若仲裁協議為解決將來糾紛而達成,則忡栽協議只有在約定的糾紛發生后才有履行之必要。

        (5)仲裁協議的效力范圍的復雜性。

        其效力可涉及的主體,不僅包括當事人,而且包括仲裁員及法院。

        仲裁員在受理爭議后,應接受仲裁協議的約束,按協議規定的要求,采用約定的方式,在協議約定的范圍內行使仲裁權,并作出裁決。

        同時,法院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也不得行使約定爭議的管轄權。

        仲裁協議按其外在形態被歸納為兩種類型,一是以合同條款形態出現的仲裁條款;二是以獨立形態出現的仲裁協議書,又稱為仲裁特約。

        我國《仲裁法》既承認仲裁條款,又認可仲裁特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