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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協議的類型有哪些?

      時間:2024-07-11 22:36:57 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的類型有哪些?

        仲裁協議的類型有哪些?下面云范文來給大家介紹一下:

      仲裁協議的類型有哪些?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根據仲裁立法和仲裁實踐,仲裁協議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一)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的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后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最常見的仲裁協議的形式。作為訂立于合同之中的一個條款,仲裁條款主要適用于爭議發生之前。通過簽訂仲裁條款,當事人可以預先設定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即一旦將來發生了因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只能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除了訂立于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協議或備忘錄等中對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補充,也構成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之后,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同意將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獨立的協議。仲裁協議書是獨立于合同而存在的契約,是將訂立于該仲裁協議書中的特定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三)其他有關書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在民事經濟往來中,當事人除了通過訂立合同等方式達成仲裁協議,由于現代通訊技術的發展,當事人之間以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往來并達成仲裁協議,也越來越普遍。這種類型的仲裁協議與前兩種類型的仲裁協議的不同之處在于,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現于某一份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當事人之間彼此多次往來的不同文件中。

        在這種仲裁協議的類型中,還存在著通過援引其他仲裁條款進行仲裁的情形。例如,在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于涉外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的請示報告》中,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就這一問題作出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如下: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于雙邊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定了因合同所發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商解決的協議時,應予仲裁方式解決,井規定了具體辦法,應認定當事人愿意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