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二審答辯狀
合同糾紛二審答辯狀
二審答辯狀 (租賃合同糾紛)【1】
答 辯 狀(二審)
答辯人(原審被告):海南新糧豐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丘海大道濱涯村四里路
被答辯人(原審原告):海南山源紙張貿易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龍華區海墾路88號戎居公寓B1幢1301房
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為租賃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1.倉儲合同的主要特征。
(1)保管方要清點貨物、明晰貨物的數量、品名,性質,即應做好入庫的驗收和接受工作,并辦妥各種入庫憑證手續,配合存貨方做好貨物的入庫和交接工作;(2)存貨方應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
2.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
被答辯人使用答辯人的倉庫,自己掌握著倉庫的鑰匙,自主開門進貨及出貨,不受答辯人的影響,完全獨立行使對倉庫的使用權。
只要是因進、出貨物所需,被答辯人只需在進、出入倉庫區大門時和答辯人打個招呼,得到身份正確后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并不需要辦理任何手續,也就是說,倉庫區大門對客戶而言永遠是敞開的。
鑒于倉庫區院內不止被答辯人一家租賃答辯人的倉庫,尚有眾多客戶租用其他倉庫,確認客戶身份只是防止外來無關人員進入整個倉庫區,就像租住在一個規范住宅小區的租戶一樣,首先要接受門衛的身份確認才能進入。
依據上述對于倉儲合同的特點及本案貨物存放的事實,可以清晰地確認:本案案由非倉儲合同糾紛,而是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正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遺漏了被答辯人在整個倉庫租賃期間未依約購買商品保險的事實。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于2008年2月1日簽約時,明確商定被答辯人的存放貨物必須要先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后才能存放在答辯人的倉庫中,其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為了防止各種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給貨物帶來的經濟損失。
對此,被答辯人也表示了認可,隨列入《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
但是,《保管合同書》簽訂后一直至2009年1月30日合同期滿,被答辯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義務。
在《保管合同書》延續的兩年多期間內,即 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水災發生時,被答辯人為了節約企業成本,始終怠于履行自己的這份投保“職責”。
因此,因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之前未向保險公司“購買商品保險”,對2011年10月5日晚倉庫進水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應當自行承擔。
三、答辯人已經履行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風險告知義務,對于被答辯人因2011年10月5日晚貨倉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 答辯人在洪災發生6小時之前,即2011年10月5日16時電話告知了被答辯人,讓其面對即將來臨的洪水風險,做好防范措施。
2. 在答辯人履行完告知義務后近6個小時的搶險準備時間里,被答辯人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洪災的發生。
被答辯人在接到答辯人的電話通知后,只是派一位員工來到貨倉現場,雖然一直在此守候,但并沒有采取任何應急防險措施。
當時,答辯人在倉庫院內儲備了大量用于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辯人在存放貨物的大門口將一排沙袋壘高,再用帆布將其包裹起來,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進入事發倉庫,因為它就像一面墻將洪水擋在外面。
因為當時倉庫圍墻外的積水已經很深了,每個在現場的人都能預見到,若是大雨再這樣持續不斷地下,圍墻倒塌是遲早要發生的事情。
因此,其他存貨人均采取這種沙袋壘高防護方式,只有被答辯人在預見到風險即將要發生時仍然選擇無動于衷。
依上所述,在2011年10月5日晚洪水沖垮墻體之前,答辯人已經提前6小時告知了被答辯人貨物所面臨的風險(包括洪水可能會進入倉庫,造成紙張被淹),盡到了《保管合同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的及時告知及護衛義務。
因此,對于被答辯人的因倉庫進水造成的財產損失,被答辯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四、一審判決認定答辯人未為被答辯人“提供適租的場所,保證租賃場所的安全”,因此,答辯人應對于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承擔20%的責任是完全錯誤的。
1. 答辯人為被答辯人提供的紙張儲存場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
答辯人為被答辯人提供的儲存場所,自2008年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已經使用三年半有余,且場地一直沒有變更;被答辯人對于倉庫比較低洼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對于該場所可能發生的各種風險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經營風險是明知的。
因此,答辯人不承擔為被答辯人提供儲存供場所帶來的任何風險及責任。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在最初簽訂《保管合同書》時特意設置了第五條第二款,其目的就是為了使被答辯人在貨物租賃期間內遭遇各種風險(包括自然災害)時,免受經濟損失。
鑒于倉庫所處的地理位置比較低洼的特點,本著為被答辯人切身利益著想的原則,雙方在《保管合同書》第五條第二款明確約定的投保條款,以保證被答辯人在自然災害來臨時免于遭受經濟損失。
因此,被告在2008年2月1日最初簽約時,就已經盡到了儲存物的風險及保護提示義務。
綜上,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不但遺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被答辯人為了節約企業成本,沒有依據《保管合同書》第五條之約定為存放貨物投保;且在責任分配問題上有失公正,即讓答辯人承擔20%的責任。
因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即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改判,判決答辯人對于被答辯人的經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此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辨人:海南新糧豐貿易有限公司
二0XX年九月三日
房屋返還合同糾紛案二審答辯狀【2】
民事答辯狀
答 辯 人:王麗,女,漢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匯區明成家園23幢201室
被答辯人:(一)上海市嘉潤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風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龍街87號
(二)李于奇,男,漢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長寧區凱旋路56號
(三)盛偉,男,漢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長寧區凱旋路56號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返還原物糾紛一案,被答辯人不服上海市**區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號判決,提出上訴。
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因此,答辯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一審判決。
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該事實明晰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答辯人理應依法享有對該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一)事實和證據表明,答辯人才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
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興娣購買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見證,訂立了滬房交字第1854、1855號房產買賣契紙。
2001年4月,答辯人又依法領取了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
因此,答辯人是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
1993年12月,答辯人買下玉灣橋的對調房,但被答辯人(一)并沒有買下答辯人的凱旋路房屋。
凱旋路房屋的所有權人當然還是答辯人。
雖然《房屋交換使用協議》沒有約定房屋交換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換使用的前提已經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換使用,而是有償使用。
2001年的民事調解書,對該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確約定,即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自2001年起再延長8年。
也就是說,8年以后是讓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繼續居住還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辯人決定的。
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從來都不是該房屋的真正權利主體。
因此,答辯人是合法的所有權人,當然依法對自己的房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這種權利排除他人對于其財產違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種最充分、最完整的財產權和物權。
(二)答辯人作為該房屋的合法產權人,有權要求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立即搬遷讓出,返還房屋。
《房屋交換使用協議》、《民事調解書》都明確了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可以居住在訴爭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辯人支付租金的。
本案中,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10多年來一直未向答辯人支付租金,卻霸占答辯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權。
單憑這一事實,答辯人有權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權,搬遷讓出,返還房屋。
至于被答辯人(一)在上訴狀中,引用了某些拆遷條例來強調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作為承租人的權利,這更是十分可笑的。
首先,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這10多年來從不向答辯人繳納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承租人,雙方也不存在實際租賃關系。
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根本稱不上承租人,稱為侵權人更合適。
且我在2008年,民事調解書約定,續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訴,要求收回房屋,而該地塊拆遷是在2010年才開始.故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在拆遷過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應有的權利。
其次,被答辯人(一)所引用的《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均已經失效。
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二、從公平原則角度,答辯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為解決單位員工住房困難問題,被答辯人(一)向答辯人提出雙方換房使用的要求。
答辯人為了幫單位解決兩家職工無房居住的實際困難,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凱旋路的一幢兩層樓房)與被答辯人(一)的房屋(玉灣橋的一單元房)交換使用。
同時,答辯人還將被答辯人(一)原先分配給答辯人的一個14平米房子,無償交還給了被答辯人(一)。
答辯人處處體恤被答辯人(一),但被答辯人(一)卻毫不領情。
按照《房屋交換使用協議》,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需按月向答辯人支付租金。
但自1994年起直至2011年,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就一直沒有交過房租。
答辯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錯,如一直對外出租的話,答辯人本可有一定可觀的收益。
如今,就答辯人租金方面的損失,早已經超過10萬元。
被答辯人(一)、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多次強調答辯人已享玉灣橋的優惠購房待遇,從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權人權利。
但事實上,并非如此簡單。
1993年,答辯人購買玉灣橋的房子時,房屋的總價不過1萬多元,答辯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僅享受了幾千元的優惠。
答辯人在購買玉灣橋房子后,也曾書面申請被答辯人(一)購買自己凱旋路的房屋,但其卻置之不理。
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辯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說過,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據一般債法原理,作為權利人的答辯人本可隨時收回房屋。
但答辯人卻仍遵守調解書內容,在8年期滿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張2001年以來的租金。
而后來,為了早日解決訴爭問題,答辯人還撤回了對租金方面的訴請,對三位被答辯人可謂仁至義盡。
答辯人忍讓了那么久,放棄了那么多的權益,如果最終連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精神何在!擁有房屋所有權,難道對答辯人就成了一紙空文嗎?!
另據一審法院查明,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在他處早就各有房產,卻仍覬覦答辯人的私有財產,不交一分租金還長期霸占答辯人的房屋。
甚至,他們自稱無房戶、困難低保戶,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終達到得到國家的補償的目的。
這種卑劣行為和目的,實在令人不齒!而被答辯人(一)為了逃避自己的責任,一再鼓動和放任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侵害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應予以打擊!本案中,答辯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2001年的民事調解書屬于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辯人應按照調解書的要求,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向答辯人返還房屋。
2001年,民事調解書作出后,答辯人曾憑該調解書要求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繼續交房租。
所以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其實早就清楚調解書的內容。
民事調解書中也早已明確,房屋的有償使用期限再延長8年,一旦遇到拆遷,拆遷利益將全部歸答辯人。
現8年時間已到,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應及時向被答辯人(一)返還房屋,并由被答辯人(一)再返還給答辯人。
作為被答辯人(一),本應按民事調解書的要求,積極配合答辯人收取房租,并及時向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收回房屋,返還給答辯人。
被答辯人(一)既然調撥房屋給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有償居住,也自然有權利收回房屋。
至于對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是補償還是變更為其他,那也是被答辯人(一)的義務,但這與答辯人無關。
本案被答辯人(一)在此事件上的態度和各種做法,其目的就是為了逃避對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補償的責任
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理應認清孰是孰非,不該盲從。
本案訴爭房屋是答辯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辯人(一)的。
如果權利確實受損,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應向被答辯人(一)主張權利。
但被答辯人(二)、被答辯人(三)并沒有向被答辯人(一)爭取自己的權利,反而長期侵占答辯人的房屋不予返還,置國家法律于不顧,這種行為和認識根本就是錯誤的!
在此,答辯人提醒被答辯人正確面對本案事實,主動撤回上訴,服從一審人民法院的正確判決,不要再混淆事實,擾亂是非。
若被答辯人仍堅持其無理請求,則請二審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法維持一審人民法院正確判決。
以上答辯意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采納。
此致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X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