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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

      時間:2024-08-24 08:03:45 答辯狀

      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

        如果由于某些無法協商的原因采取了法律手段,被告擔保人在接待傳票時應該如何書寫一份答辯狀維護自己的權益?以下是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范文,請參考!

      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

        被告擔保人的答辯狀【1】

        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區××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 董事長。

        答辯人因與林××、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并按起訴狀的訴訟請求和本案事實作出如下答辯:

        一、訴訟請求方面

        1、具體借款金額。

        許××在林××處到底借沒借款,借了多少錢?是 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萬元,還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亦或是200萬元,需要原告用證據來支持。

        如果許××在林××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只能算200萬元。

        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2、林××實際收回了多少錢。

        根據林××出示的收據,可以證明林××在××市××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了172萬,而非訴狀中所說的到122萬元。

        3、利息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如果許××在林××處實際借款是200萬元,那么應當《借款協議》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

        而《借款協議》中的3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那么200萬的利息應當按300萬元分攤后計算,即利息應為26.6667萬元(40萬元÷300萬×200萬)才符合公平原則。

        4、違約金主張過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因此,答辯人要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二、保證責任時效方面

        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原告訴稱的事實,若本案擔保責任成立,則答辯人最后還款時間為2012年5月27日。

        就是說,本案的保證期間為2012年11月27日,超過這個時間答辯人就可不承擔保證責任。

        然而原告提供給答辯人的訴狀,對起訴的時間進行了涂改,對此,答辯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訴的時間證據。

        三、客觀事實方面

        1、原告訴稱,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系由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擔保,系不是事實。

        因為答辯人公司的印章與2011年5月27日《借款協議》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區別在公章上是否有一個“蒙”字,有“蒙”字公章為非答辯公司的合法印章。

        而且該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也非孔××本人簽名。

        此兩點可以說明《借款協議》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

        2、原告林××起訴所稱的事實只是客觀事實表象的一部分,對實質問題并沒提及,其實情并非原告所述。

        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許××出具給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兩份承諾書。

        一份承諾書說許××在林××借了200萬,依據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諾書說2011年5月27日,許××、林××及李××(李開霖以貴公司[1]的名義)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許××向林××借款300萬元,并由李開霖以貴公司[2]的名義為本人提供了擔保,此承諾書所說《借款協議》即本案所爭議的內容。

        該兩份承諾書證明了許××知道與李開霖、林××簽訂《借款協議》時擔保蓋章及簽字并非答辯人公司所為,即明確了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2011年5月27日簽訂的三百萬元《借款協議》的擔保。

        再結合上面虛假公章和非孔××所簽字的事實,可知本案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參與本案所訴案件的擔保,當然也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

        至于擔保責任,應當由直接簽名的責任人承擔,而非答辯人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答辯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市××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答辯人:××市××實業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律師事務所律師 茍××

        20××年××月××日

        借貸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浙江省* *市 * *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地 址:濟南市經十西路

        負責人:何* *,職務:經理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借貸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的起訴沒有真實的證據,其用于起訴的兩張借條是偽造的,答辯人從未向被答辯人借過款,本案的真實情況是被答辯人利用偽造的借條,并利用工作之便偷蓋公章和人名章,虛構借款事實。

        希望通過向貴院起訴達到其非法占有答辯人資金的違法目的。

        理由如下:

        1、被答辯人提供的兩張借條存在明顯的瑕疵。

        首先,按正常借款規范和習慣,如果申請人借款,尤其是高達70萬元的借款,借款雙方肯定要簽訂借款協議,在雙方不了解的情況下必須有擔保人或者抵押物,并由借款人簽字確認。

        然而,被答辯人所提交的兩張借條通篇都是打印的,除了公章和私章外,沒有任何人的簽字,更沒有答辯人負責人* *的簽字,顯然是被答辯人利用其工作中能夠掌握公司公章印鑒的便利條件偽造的。

        其次,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0】文鑒字03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是“標稱時間‘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27日’的兩張借條上“浙江省* *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公章印文不應是標稱時間段形成。

        兩張借條上公章印文與2008年4月—2008年9月的樣本印文印油色料成分相同。

        前兩次法庭調查時被答辯人均陳述:借款當時他把20萬和50萬元現金帶到答辯人的辦公室交給* *,然后* *交給他借條,當時借條上加蓋了公章和人名章。

        如果被答辯人陳述的是事實,那么借條上加蓋公章的時間就與司法鑒定中的分析的事實相矛盾,也就是說涉訴的兩張借條是有瑕疵的,不能單獨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

        2、本案被答辯人是答辯人聘用的副經理,與答辯人負責人在同一辦公室工作,并且,由于本案被答辯人在公司任重要職務,答辯人經常委托本案被答辯人攜帶公司的公章、印鑒外出辦理招投標及簽訂合同的事務,所以,被答辯人具有掌握和使用答辯人公章、印鑒的便利條件,其有條件偽造借條。

        3、在該兩張借條上標稱的借款時間段,答辯人并不需要資金,答辯人賬上的資金是充足的,并且,答辯人的上級公司剛撥付給答辯人大額款項(有銀行憑證為證),根本不需要借款,更不需要高息借款,被答辯人所訴稱的借款理由是不存在的。

        4、如果答辯人真的向被答辯人借款70萬,那么公司財務賬冊,業務往來及銀行賬戶上肯定會有記載,公司的會計、出納肯定會知道,但答辯人財務賬冊及銀行賬戶上沒有該兩筆借款的任何記載,公司也沒有任何人知道有該兩筆借款,并從來沒有聽被答辯人和任何人提起過此事。

        顯然,該兩筆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下面答辯人陳述本案的一些事實情況:

        2009年11月24日,答辯人的負責人* *讓被答辯人領取了公司在東營市* *縣工程的保證金12萬元,被答辯人將9萬元存到被答辯人開戶的個人賬戶上,2009年12月3日被答辯人把答辯人公司的所有保證金退還給了答辯人。

        如果答辯人真的借了被答辯人的70萬元逾期不還,那么被答辯人應該與答辯人交涉借款償還問題,將該保證金與借款抵消的。

        這也是與日常生活經驗嚴重不符的情況。

        2009年12月7日答辯人接到銀行的通知,稱答辯人的賬戶被槐蔭法院凍結了。

        答辯人非常驚訝,想不通怎么回事,最后答辯人的會計到法院查明是被答辯人起訴的。

        答辯人的負責人* *馬上從外地趕回來,當天晚上就找到被答辯人家里問明情況,但是被答辯人避而不見。

        假設答辯人真的借了被答辯人70萬元逾期不還,被答辯人為什么不敢面對答辯人?為什么不向答辯人追要呢?為什么不敢和答辯人交涉借款償還問題?

        之后,答辯人又找到被答辯人的兒子了解情況,被答辯人的兒子說不知道此事。

        無奈答辯人又向公安局報案。

        公安局已經就該案向相關人員作了紀錄。

        2009年4月14日,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法庭調查,被答辯人當庭陳述:70萬元是自己的積蓄,一直放在家里,從家里直接拿到答辯人的辦公室交給* *的,等等嚴重違背常理的陳述,法庭調查結束時被答辯人拒絕在調查筆錄上簽字。

        被答辯人原是中鐵建工集團* *建筑工程處下屬機械廠的普通工人,在崗工資月工資1300元,2002年下崗,下崗生活費每月205元。

        被答辯人的妻子也是該單位的普通工人,2002年退休,工資每月1400元。

        被答辯人的家庭成員均系工薪階層,至今還住著50-60平方的房子,家庭并不富裕,按照我們的了解70萬元對于這樣的普通的工薪家庭應該一輩子都難攢起來。

        并且被答辯人養育了一子一女,試問,依據被答辯人的收入情況以及養育孩子長大成人、生活消費的情況,被答辯人能夠積攢70萬元顯然不是事實。

        被答辯人在法庭上陳述,這70萬元一直放在家中沒有存過銀行。

        就這個陳述,我們隨便征求一個人的意見,都會認為這種陳述是虛假的。

        綜合以上所有的情況,被答辯人的關于借款事實的陳述都與正常的借貸關系相悖,。

        三、被答辯人有掌握答辯人印章的便利條件,進一步證實涉訴的兩張借條不能單獨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

        事實上無論是答辯人還是其負責人* *,他們都沒有向被答辯人私下借過錢。

        雖然被答辯人提供的借條上的公章和人名章的確是答辯人公司的印章,但是被答辯人作為答辯人的副經理,有臨時使用印章單獨辦理業務的職務便利。

        被答辯人曾是答辯人聘用的副經理,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一直在答辯人單位工作,時間長達三年多。

        事實上,2007年1月—6月公司剛成立不久,被答辯人到答辯人公司的時間也不長,但答辯人的負責人* *對被答辯人很相信,因為剛從浙江來到濟南,對這兒的情況不熟悉。

        被答辯人當時也很熱心的幫忙(找房子、買辦公用品、配公司的鑰匙等等),正是對被答辯人的信任才放松了對其的警惕心,讓被答辯人有很多機會掌握公司印章。

        在此期間,答辯人負責公司的工程招投標、簽訂合同、購買材料、管理工人、發放工人飯票、生活費等重要工作。

        在工地食堂的菜票上要加蓋人名章是也是被答辯人加蓋的,有很多工人作證。

        事實上直到被答辯人提起起訴,答辯人才第一次見到這兩份借條,客觀事實應該是被答辯人打印了涉訴的兩張借條并利用職務便利加蓋公章和人名章。

        綜上所述,通過該案答辯人認識到了印章管理的過失,但是被答辯人偷蓋印章偽造借條非法占有答辯人的資金的行為也是嚴重違反法律的違法行為,在此也請本案被答辯人審慎考慮其行為的性質和后果,審慎考慮是否撤回訴訟,我們也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權威。

        此致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