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答辯狀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答辯狀【1】
答辯人:南京**物業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辯人:**,男,19**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浦口區**141棟1單元401室。
答辯人南京**物業管理公司因被答辯人**向貴院提起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
一、答辯人收費有合法依據。
1、答辯人的該收費行為,是基于《浦口區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住宅小區內符合規劃要求的封閉式共用車庫和露天停車場(停車位),由物業管理企業人員提供管理服務的,經區物價局批準可收取停車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區物價局在市規定的范圍內核定。”的規定做出的,是一種企業正常經營的合法行為。
2、根據浦口區物價局浦價發(20XX)29號《關于**前期物業管理試行收費標準的批復》中明確了露天車位每車每月的費用為80元。
二、被答辯人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按“《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認為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從而得出答辯人對于地上露天車位無權收費的結論。
答辯人認為系被答辯人對法條的片面理解,答辯人并不否認地上露天車位系業主共同所有的事實。
但答辯人認為收取的該合理費用是被告對整個小區車輛的統一管理和看護。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形成是車位服務管理合同法律關系。
且被答辯人已據此繳納了服務費,合同已處在正常履行過程中。
現被答辯人以無效合同要求撤銷該合同,答辯人認為該請求不能成立。
三、被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多收了一個半月的管理費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答辯人在20XX年4月16日就已經下發通知要求業主在4月30日前繳納該管理費。
但事實上被答辯人沒有在4月30日前繳納管理費,卻一直在使用該停車位,直到20XX年6月15日才開始繳納該管理費。
故答辯人認為從5月1日開始計算與事實相符合,并無不妥。
綜上,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懇請法庭予以駁回。
此致
浦口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南京**物業管理公司
二〇〇八年 月 日
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 ,男,漢族,19 年 月 日生,住址地合肥市 區 花園 號樓。
答辯人就合肥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 公司)訴答辯人物業服務糾紛一案,作以下答辯:
一、安 公司并非答辯人所在的 花園物業管理單位,無權向答辯人收取物業管理費等費用。
根據 花園《用戶使用手冊》、《管理公約》的約定, 花園的物業管理人為 梁行,而非安 公司,因此安 公司無權要求答辯人繳納物業管理費用。
二、安 公司無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無權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無權向答辯人收取物業管理費用。
從安 公司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可以看出,安 公司直到20XX年8月29日才取得物業管理公司資質,然而20XX年7月14日其卻與開發商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協議。
無物業服務資質卻簽訂物業服務協議,該協議應屬無效。
三、安 公司進駐 花園不合法。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然而,20XX年 花園的物業管理企業還是 梁行,后來安 公司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也未通知廣大業主即進入小區。
安 公司既非通過招投標的方式被選聘的,程序上違法,又不具有相應資質,因此答辯人有權拒絕支付物業管理費用。
四、退一步說,即使安 公司對 花園進行了管理,其管理也是混亂的,達不到《管理公約》承諾的管理水平,答辯人有權拒付相關的物業管理費用。
根據答辯人提供的公證書等證據材料可以看出, 花園物業管理混亂,存在會所無人管理,建筑材料亂堆亂放,消防器材丟失、過期,照明燈具破損,環境衛生差,裝修混亂,治安管理差等問題。
廣大業主的意見非常大,進而都投訴到了政府相關部門和新聞媒體。
安 公司遠達不到《管理公約》承諾的管理水平,違反了其中的管理者義務和責任,因此答辯人有權拒付相關費用。
綜上所述,安 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安 公司的起訴。
答辯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