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二審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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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二審答辯狀(1)
答辯人:怡利電子科技(江蘇)有限公司。
住所地:吳江市錦湖西路167號
因上訴人延鋒偉世通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不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蘇中民商初字第0003號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訴,現答辯人針對其上訴理由,特作答辯意見如下:
請求事項:依法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上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所提出管轄權異議根本不能成立。
理由在于:
一是從約定管轄來說,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蘇州中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上訴人據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是《保證合同書》第六條規定,合同爭議的管轄法院為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
事實上,合同簽訂地并非上訴人所在地上海市,應是時任上訴人總經理Mr.Alfeu Doria簽署后,快遞文本的到達地蘇州市。
從合同性質與雙方約定來看,《保證合同書》是《合作開發合同書》的附件,是擔保主合同履行的從合同,這點不難從《合作開發合同書》第一條“合同及其組成部分”第二款內容可以看出。
而《合作開發合同書》第十三條第(三)項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同及其組成部分的履行發生爭議,雙方應本著友好合作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據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蘇州中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是從法定管轄來說,蘇州中院也具有對本案的管轄權。
本案的案由是承攬合同糾紛,保證合同僅是承攬合同的從合同。
在承攬合同中,被告一江蘇天寶汽車電子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辯人是承攬加工方,因此答辯人所在地吳江市系加工行為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9條等規定,蘇州中院依法享有對本案訴訟的管轄權。
由此可見,無論是法定管轄,還是約定管轄,蘇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
為此,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的上訴請求。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怡利電子科技(江蘇)有限公司
二0xx年四月十三日
管轄權異議二審答辯狀(2)
答辯人:XXX
住所:XX省XX市XX路X號X號樓X單元XXX室
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楊尋,系上海普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訴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因被告就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轄權異議裁定向貴院提起上訴,現答辯人針對其提出的上訴答辯如下: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轄權的法院。
一、雙方當事人《協議書》中選擇的管轄不明確,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
本案《協議書》中第三十七條約定“在合作過程中如雙方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廣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九條約定“本協議在廣州簽訂”。
上訴條款注明合同簽訂地為“廣州”并約定了“廣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沒有具體明確是廣州市的哪個法院管轄,屬于約定不明,即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
這一點無論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理論角度均已經沒有任何爭議,各地法院也有相關案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1992〕22號)第24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東莞市寮步鎮,屬于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轄。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為“約定發生糾紛向廣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約定是明確具體的”,并沒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規定,也不符合邏輯常理和司法實踐。
二、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答辯人完全有權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探討合同的具體簽訂地點已經完全沒有意義。
但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事實方面,答辯人有以下意見提請法院注意: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履約”證據不能作為證明“簽約”事實的依據,上訴人僅僅通過證據證明答辯人支付的貨款曾經打入過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的賬號,就推論出合同的簽訂地為廣州,甚至直接推論出具體地點--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廣州市越秀區,但對所有推論均未提交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同時上訴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曾就合同第三十七條關于協議管轄的條文進行過補充約定或明確。
上訴人實際上是在偷換概念,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事實上均無法令人信服。
試問,如果答辯人向上訴人的數個不同地區的賬戶甚至某個人賬戶支付過貨款,或者按照上訴人要求,曾經向數個上訴人所謂的“關聯主體”下過訂單,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合同簽訂地豈不是有數個不同地點。
事實上,上訴人是為了自身便利,才要求答辯人向其指定主體下訂單及付款。
退一步講,假設事實上雙方合同的確在廣州某具體地點簽訂,上訴人也有足夠的合法的證據證明該事實,但由于《協議書》中選擇的管轄不明確,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答辯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
2、系爭合同雙方當事人分別為“XX”和“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與協議也均為“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作出。
上訴人為自身便利,要求答辯人向其指定主體下訂單及付款,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關聯公司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與本案及合同本身沒有本質關系。
3、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無論是協議的簽訂,還是實際履行,均由上訴人的關聯公司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具體操作,原告的每一筆訂單,均是向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發出,支付的每筆貨款,也是打入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的賬號”。
實際上,答辯人從2009年8月9日起與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簽訂第一份合同{編號MX/JN/CN-09/0801}以來,至2012年9月1日簽訂最后一份合同{編號:MX/JN/CN-12/0901}期間,所有的訂單匯款都匯到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賬戶(附相關匯款憑證)。
從2012年10月,經上訴人要求,答辯人才只能將款項匯入到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賬戶。
綜上所述,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
20xx年9月25日
管轄權異議二審答辯狀(3)
答 辯 人: 路,男,漢族,生于1978年,現住鶴壁市淇濱區,聯系電話。
代理人:賈紅營,河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徐,男,漢族,生于1986 年 ,現住中原區中原路與桐柏路交叉口,家庭固定電:,移動電話
因貴院受理的答辯人訴被答辯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現答辯人對其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稱,其與妻子一直在鄭東新區CBD商務內環與西七街五行嘉園居住,并據此認為貴院對該案件沒有管轄權。
答辯人認為,這并不符合事實真相。
被答辯人這樣掩蓋事實真相,只是為了拖延時間,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訴累。
實際上被答辯人一直在中原區居住,貴院對該案件有無可爭辯的管轄權。
理由如下:
第一,2011年7月15日,答辯人要給被答辯人寄卡,被答辯人提供的地址就是鄭州中原區桐柏路中原路。
(見附件1:QQ聊天記錄)
第二,被答辯人結婚時,答辯人曾應邀前來賀喜、幫忙,到過被答辯人的家。
當時的婚房就是現在住的中原區中原路與桐柏路。
(見附件2:關于本人來鄭為徐和結婚賀喜的說明)
第三,今年,被答辯人與本案另一被告(其妻陸)在鄭州市申請了一套經濟適用房,其提供的住址就是鄭州市中原區。
(見附件3:政府披露的經濟適用房申領認購表格)
第四,2012年5月31日,答辯人在被答辯人關掉手機躲債找不到被答辯人的情況下,根據結婚時來過這個地點的殘存信息,找到了中原區富田花園,當時被答辯人不在家,但是其父在家,其父承認了被答辯人夫婦一直在此居住。
(見附件4:錄音資料及書面整理版。
尤其值得注意的有兩點:第一,該錄音中提供了徐某某的固定電話,可以到電信部門核實該電話的安裝地點確實是中原區。
第二,去被答辯人家時和離開被答辯人家時走的都是地下車庫步行到其家門口,這一點可以根據錄音資料中的背景和步行所需時間與實地考察相結合去核實,核實后就會發現被答辯人絕不可能住在鄭東新區而是住在中原)
第五,被答辯人聲稱其住在鄭東新區,但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同時卻沒有提交任何比如房產證、暫住證等可以證明其一直在此居住的證據。
原因很簡單,想通過管轄權異議來制造訴累,但又怕承擔制造假證據的法律責任。
或者因時間緊迫,先提出管轄權異議爭取時間,再提供假證據證明管轄權異議成立。
鑒于以上情況,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申請管轄權異議所依據的事實根本子虛烏有,為了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和珍惜寶貴的司法資源,建議貴院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仍由貴院審理該案。
此致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