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上訴答辯狀
管轄權異議上訴答辯狀【1】
答辯人:XXX
住所:XX省XX市XX路X號X號樓X單元XXX室
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楊尋,系上海普若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訴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因被告就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轄權異議裁定向貴院提起上訴,現答辯人針對其提出的上訴答辯如下: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轄權的法院。
一、雙方當事人《協議書》中選擇的管轄不明確,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
本案《協議書》中第三十七條約定“在合作過程中如雙方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廣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九條約定“本協議在廣州簽訂”。
上訴條款注明合同簽訂地為“廣州”并約定了“廣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沒有具體明確是廣州市的哪個法院管轄,屬于約定不明,即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
這一點無論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理論角度均已經沒有任何爭議,各地法院也有相關案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1992〕22號)第24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后,上述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變更為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東莞市寮步鎮,屬于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轄。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認為“約定發生糾紛向廣州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約定是明確具體的”,并沒有真正理解上述法律規定,也不符合邏輯常理和司法實踐。
二、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答辯人完全有權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探討合同的具體簽訂地點已經完全沒有意義。
但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在事實方面,答辯人有以下意見提請法院注意: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履約”證據不能作為證明“簽約”事實的依據,上訴人僅僅通過證據證明答辯人支付的貨款曾經打入過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的賬號,就推論出合同的簽訂地為廣州,甚至直接推論出具體地點——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廣州市越秀區,但對所有推論均未提交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同時上訴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雙方曾就合同第三十七條關于協議管轄的條文進行過補充約定或明確。
上訴人實際上是在偷換概念,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事實上均無法令人信服。
試問,如果答辯人向上訴人的數個不同地區的賬戶甚至某個人賬戶支付過貨款,或者按照上訴人要求,曾經向數個上訴人所謂的“關聯主體”下過訂單,按照上訴人的邏輯,合同簽訂地豈不是有數個不同地點。
事實上,上訴人是為了自身便利,才要求答辯人向其指定主體下訂單及付款。
退一步講,假設事實上雙方合同的確在廣州某具體地點簽訂,上訴人也有足夠的合法的證據證明該事實,但由于《協議書》中選擇的管轄不明確,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答辯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
2、系爭合同雙方當事人分別為“XX”和“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與協議也均為“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作出。
上訴人為自身便利,要求答辯人向其指定主體下訂單及付款,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關聯公司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與本案及合同本身沒有本質關系。
3、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無論是協議的簽訂,還是實際履行,均由上訴人的關聯公司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具體操作,原告的每一筆訂單,均是向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發出,支付的每筆貨款,也是打入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的賬號”。
實際上,答辯人從20xx年8月9日起與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簽訂第一份合同{編號MX/JN/CN-09/0801}以來,至20xx年9月1日簽訂最后一份合同{編號:MX/JN/CN-12/0901}期間,所有的訂單匯款都匯到東莞XX木業有限公司賬戶(附相關匯款憑證)。
從20xx年10月,經上訴人要求,答辯人才只能將款項匯入到XX(廣州)貿易有限公司賬戶。
綜上所述,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
20XX年9月25日
管轄權異議上訴答辯狀【2】
答辯人:鄢陵明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躍忠
住所地:河南省許昌市鄢陵縣開源路與314國道交叉口
被答辯人: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振義 經理。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廣陽道20號
現因被答辯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一案,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管轄權異議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事實與理由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20xx年10月20日,被答辯人和高光見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協議書,被答辯人將鄭州楓楊外國語學校教師公寓、圖書館等項目以內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給高光見。
20xx年11月26日,高光見和劉軍嶺合伙將該項目承包給答辨人,答辯人按合同約定完成了約定義務,2014年1月16日,經過劉軍嶺、高光見以及被答辯人在該項目的負責人對工程量進行決算,數額已經非常清楚。
答辯人和劉軍嶺、高光見簽訂的勞務合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按照一般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所以即便雙方沒有合同約定,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法院也應當管轄本案。
我們認為,被答辯人只所以提起管轄權異議,實在是濫用訴權,惡意拖延訴訟。
惡意拖欠農民工的工資。
綜上,被答辯人所提出的管轄異議既沒有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成立,故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鄢陵明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代理人:xx
20xx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