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答辯狀
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下面是云范文給大家帶來的關于工傷糾紛的答辯狀范例,以供參考。
工傷爭議答辯狀
代理人:xxx
答辯人:東莞XX五金電器有限公司,住所:東莞市望牛墩鎮XX工業區,法定代表人:杜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師,廣東凡立律師事務所。
被答辯人:曾XX,湖北省公安縣斑竹垱鎮學堂街村13號,身份證號碼:42102219881107XXXX。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勞動爭議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對被答辯人作出工傷認定后應該書面通知答辯人,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被答辯人作出勞動能力鑒定后也應該書面通知答辯人。
但是,直至今日,答辯人沒有收到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對被答辯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書》,也沒有收到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被答辯人作出的《鑒定書》。
直到貴庭于2008年5月20日向答辯人送達與本案有關的仲裁文書時,才知道有關機關已經作出了《工傷認定書》和《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書》。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以及《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答辯人對于工傷認定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對于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有權申請復查和重新鑒定。
目前,答辯人正在依法對工傷認定申請行政復議,對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申請復查和重新鑒定。
鑒于本案的以上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特請求貴庭不予受理、中止審理本案或者駁回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
答辯人:東莞XX五金電器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
工傷待遇答辯狀
答辯人:A,男,漢族,194X年1X月1X日生,系死者E之父
答辯人:B,女,漢族,195X年1X月2X日生,系死者E之母
答辯人:C,女,漢族,198X年X月1X日出生,系死者E之妻
答辯人:D,男,漢族,200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E之子
因上訴人(一審原告)F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X)深羅法民X(勞)初字第194X號民事判書,提出上訴,答辯人根據事實和法律,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E系上訴人員工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首先,E系上訴人員工,有國家機關依職權制定的公文書證作證。
答辯人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證明E系上訴人員工,因此,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深勞社認字(市)[200X]第41235400X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E的死亡屬工傷,單位為上訴人。
上訴人對該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深府復決[201X]3X號《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
2010年3月2日,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X)深福法立裁字第1X號行政裁定書,因上訴人超過法定期限提起訴訟,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行政裁定書》于2010年3月20日生效。
因此,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在沒有被依法撤銷前,應作為認定E系上訴人員工的證據予以采納。
其次,E系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E于2008年9月底入職上訴人處,入職長途客車駕駛員,月工資為8000元,原告以現金形式于當月發放上月的工資,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
E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的車子歸上訴人公司管理,E接受過公司的上崗培訓,持有上崗證。
二、E駕車行為系履行工作的行為,上訴人應承擔其工傷待遇;其是否具有上訴人認可的駕駛員資格以及事故責任的認定,不是排除享受工傷待遇的法定事由,與本案沒有關聯。
首先,E此次駕車行為系工作行為,上訴人應承擔其工傷待遇。
E作為上訴人的員工,其駕駛車輛從事運輸的行為系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并且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已經對E駕車發生的事故傷害行為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因此上訴人應當承擔其工傷待遇。
其次,違法上訴人公司規定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擔的責任,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是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事由,也不是排除其享受工傷待遇的法定事由。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E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以及東莞市第x人民法院(200x)東x法民x初字第83x號判決書關于事故責任的認定與本案無關。
E駕駛公司車輛因工作原因發生的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因上訴人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其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應由公司承擔。
三、一審法院參照深圳市2008年分工種工資指導價位酌定E工資符合法律的規定。
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
工資支付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上訴人對E的工資情況負有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具體到本案,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E的實際工資標準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參照深圳市2008年分工種工資指導價位中大巴駕駛員的月工資中位數,酌定E的工資符合法律的規定。
四、關于喪葬費和被撫養生活費問題,答辯人可以請求雙重賠償。
上訴人提出的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x)年東中法民x終字第358x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判決中銀保險公司賠償答辯人喪葬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
但是,商業保險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工傷賠償則是基于勞動者與公司的勞動關系,民事賠償與工傷賠償二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兩者不具有兼容性,答辯人可以請求雙重賠償的。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也不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深圳市x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A B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