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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辯狀

      時間:2024-12-14 12:23:41 答辯狀

      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辯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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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辯狀范文

      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辯狀1

        答辯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區東圳東路358號郵政大樓6層。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答辯人就原告訴答辯人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已經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年月日發生交通事故,于年月日治療終結并出院,但其于2014年月日才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明顯已經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1年訴訟時效期間,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退一步說,即使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應當提供肇事車輛閩號車行駛證、肇事駕駛員駕駛證,以證實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年檢合格、具備上路行駛的條件以及肇事駕駛員準駕相符,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還應當提供本案肇事車輛完整的保險單,否則保險公司同樣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證件并證實在答辯人處投保的情況下,對于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商業險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超過交強險部分答辯人也只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30%的賠償責任。另外,本案除原告外,還造成車駕駛員陳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限額應當預留相應份額給案外人 四、原告為村居民,各項賠償項目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五、原告訴求的賠償項目和金額,部分不實,部分無據,不合理的部分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1.醫療費:(1)應以正式的醫療票據為準,并結合相關的費用清單、門診及住院病歷等予以認定,剔除與事故所致損傷無關的費用;(2)按照合同約定,醫療費中的非醫保費用亦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非醫保部分費用經鑒定為9557.89元,故非醫保費用9557.89元應予以扣除。

        2.誤工費:(1)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誤工損失及所處行業,故誤工標準應當按照88.74元/天計算;(2)原告無法證明其連續誤工,其訴求誤工總天數411天明顯偏高,應當按照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誤工損失。

        3.護理費:訴求偏高,應當按照88.74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天數為原告實際住院天數。 4交通費:沒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據,系無據主張,應當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10元/天的標準計算,基數為原告實際住院天數。 6營養費:訴求金額明顯偏高,應當依法就低認定。

        7鑒定費:按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項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據不是正式憑證,應予剔除,故該鑒定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8.殘疾賠償金:計算方式錯誤,原告為農村居民,其賠償標準應當按照11184.2元/年的.標準計算。

        9.被撫養費生活費:并無證據顯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主張該費用缺乏法律依據;退一步說,計算方式錯誤,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該主張,應當按照8151.2元/年的標準計算。

        1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在明知閩B62928號車駕駛員陳金輝飲酒駕駛的情況下,乘坐其駕駛的車輛,自身存在較大過錯,訴求金額明顯偏高,請法院酌情就低認定。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原告起訴已經超過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退一步說,原告訴求的賠償項目和金額,部分不實,部分無據,請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以上答辯意見,請予充分考慮并采納為盼。

        答辯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二0一四年月日

      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答辯狀2

        答辯人:張云清,男,漢族,39歲,住樂山市峨邊縣沙坪鎮郭凡村。

        被答辯人:

        陳思云,女,漢族,70歲,住樂山市市中區濱江路南段 王友全,男,漢族,74歲,住樂山市市中區濱江路南段 答辯人因陳思云、王友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進行答辯如下:

        答辯人不同意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原告訴求的賠償額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事實和理由:

        一、 交通事故認定書對答辯人的責任認定錯誤

        1. 交通事故基本事實

        2010年12月21日,答辯人張云清駕駛川Z06106號貨車由峨眉往峨邊方向行駛,11時50分,當車行至省道306線61KM+300M彎道處,在超車過程中與對向由陳文君駕駛川LP6239號小客相撞,致川LP6239號小客側翻于其車行方向公路右側路坎下,造成兩車及路旁青苗受損,川LP6239號小客乘車人王永芳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但在事故現場未見到川LP6239小客剎

        車痕跡,具體事實見: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筆錄。]

        2. 交通事故現場勘察及調查情況

        事故認定書查證核實,答辯人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川Z06106號貨車已按規定定期檢驗,經人工檢驗,該車整車制動有效,答辯人所駕車輛不存在任何事故隱患。

        3. 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錯誤

        交通事故認定書在事故原因及責任認定中認定:“張云清在駕駛機動車在彎道、有會車可能的情況下強行超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是發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駕駛人陳文君在駕駛川LP6239號小客時未確保安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規定;同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的規定,和事故發生有因果關系,應當負有責任。

        事故認定書對駕駛人陳文君的過錯視而不見,認定其無責任是錯誤的。

        4. 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法律依據錯誤

        事故認定書依據《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規則》(試行)第九條:“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確定事故責任是錯誤的。而是應依據《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確定規則》(試行)

        第八條:“當事人未履行注意義務;當事人在危險出現時,未采取適當的避險措施;”及第十條確定雙方當事人責任。

        二、 被答辯人一的.賠償額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1.受害人王永芳乘坐非法私營小客,發生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原告訴訟請求一、3、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缺乏法律依據。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或者免除答辯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2.被答辯人王友全為東風航運公司退休職工,陳思云為樂山市建筑公司退休工人,都具生活來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弟二十八條:“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的解釋。王友全、陳思云兩夫婦不屬于被撫養人,答辯人不應賠償訴訟請求一、5、被撫養人生活費金額。

        3.因為賠償金額較大,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營業部在三者商業保險和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承保范圍內承擔原告的賠償費。

        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公民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2011年 月 日